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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劉惠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婉莉

彭敬元被 告即反訴原告 朱晶榕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複 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三六五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2 部分,面積二三五八點八0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三四八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下不引縣、鄉、段)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3 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3657.93 平方公尺及編號B2 部分,面積2358.80 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編號C部分,面積51.46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12.33 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A部分,面積11348.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 月21日起至返還第1 項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71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4 月21日具狀,以被

告之父朱朝明自68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栽植茶樹,並設有放置農具之工寮及灌溉用蓄水池,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已因取得時效屆滿而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被告自其父繼受占有系爭土地,因迄未請求登記,且法規已經修正,被告原可請求登記之「得於系爭土地上栽植茶樹並設有放置農具之工寮及灌溉用蓄水池」之地上權,已為新法農育權內容,被告乃依民法第850條之1、第769條及第772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管理之60地號土地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

㈢經核被告提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防禦方法,均涉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農育權登記請求權而有占有使用權源,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合併審理本、反訴亦助於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果,依上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訴外人朱理濤於59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管理之大甲溪事業

區75林班假25號之國有土地,並與原告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租賃期間自59年10月1 日至69年9 月30日。惟朱理濤於68年3 月11日死亡,系爭合約屆滿前3 個月亦未辦理續租,且無人就系爭土地繼承繳交租金。經原告派員探訪,發現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管理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18.24平方公尺土地,並於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3657.93 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茶園;編號C部分,面積51.46 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工寮及編號D部分,面積12.33 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蓄水池使用,另於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358.80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茶園使用,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起訴時已逾5 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土地之工寮及蓄水池拆除、果樹剷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按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請求被告自102 年12月26日起訴前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前所述。

㈡被告抗辯略以:

⒈被告之父即朱朝明自68年間即自朱理濤取得於系爭土地種植

作物之權利,而被告及父親於系爭土地上之果園植有造林樹種之蘋果25株、梨5 株,故系爭土地確已實際作造林使用。

被告既已和平、公然、繼續種植林木,迄今已將屆36年,顯逾取得時效期間,應已依民法第850-1 、769 、772 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

㈡縱認被告並未因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然因朱朝明於

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仍按照契約所載栽植果樹而為使用收益,歷時長久而均未經原告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朱朝明自68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栽植茶樹並設有放置農具之工寮及灌溉用蓄水池,故其於舊法時代,即持續以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及建有農育工作物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迄99年修法時已逾30年,早已因取得時效屆滿而取得登記請求權。爾後反訴原告自朱朝明繼受系爭土地之占有,然因迄未請求登記,且法規已經修正,致反訴原告原可請求登記之「得於系爭土地上栽植茶樹並設有放置農具之工寮及灌溉用蓄水池」之地上權,已成新法農育權之內容。然此僅涉及用益物權種類之變動,並非根本禁止有該內容之物權存在,且農育權於新法下亦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故於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47 條第1 項合併其父親之占有而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時,應認為此係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對前已完結之「和平、公然、繼續於系爭土地上栽植林木及設置農育工作物」之事實回溯生效,並反訴原告得因上揭事實,取得占有土地之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並聲明:如前所述。

㈡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依附圖所示:60地號土地上僅種植茶樹,並無果樹,反訴原告主張與朱朝明所種植之蘋果25株、梨5 株,均與本件無關。反訴原告未否認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前揭判例及森林法第1 條、第3 條第5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反訴原告無從主張時效取得國有之森林地,且民法採物權法定主義,反訴原告不符農育權要件,亦未辦理農育權登記,反訴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屬實際管

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又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屬原告管轄,60、94地號(即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0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朱理濤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

000號土地,並與原告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租賃期間自59年10月1 日至69年9 月30日,而系爭合約第10條記載:契約期間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地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歸訂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朱理濤於68年3 月11日死亡,合約屆滿前3 個月亦未續租,朱理濤過世後,無其他人就系爭土地繼承繳交租金。

㈢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18.2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B1 部分,面積3657.93 平方公尺及編號B2 部分,面積23

58.80 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C 部分,面積51.46 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 部分,面積12.33 平方公尺之蓄水池,由被告占有使用已逾5 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民法第850 條之1 農育權之規定,於本件有無適用?㈢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係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

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又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屬原告管轄,60、94地號土地即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0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朱理濤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0號土地,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租賃期間自59年10月1 日至69年9 月30日,而系爭合約第10條記載:契約期間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地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歸訂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朱理濤於68年3 月11日死亡,合約屆滿前3 個月亦未續租,朱理濤過世後,無其他人就系爭土地繼承繳交租金;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18.2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 部分,面積36

57.93 平方公尺及編號B2 部分,面積2358.80 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C部分,面積51.46 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部分,面積12.33 平方公尺之蓄水池,由被告占有使用已逾5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區00000000號位置圖、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德基水庫集水區承租地(林班地)查對紀錄表、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156 頁、第15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另囑託埔里地政測量,製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43條第1 項本文及第451 條定有明文。而因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其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出租人不得將租賃債權讓與第三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租賃權既以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出租人僅限於對該承租人始願負出租人義務簽訂租賃契約,倘承租人變更,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方法當發生相當變動變更,此種契約本質上不得讓與,此乃有民法第443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若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使用收益權讓與第三人,更無從因出租人未對第三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為反對表示,於原訂租期屆滿後產生租約更新之效力,而視為原出租人與第三人間繼續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㈢本件被告固抗辯朱朝明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仍於系爭土

地栽植果樹而為使用收益,長久期間原告均未表示反對,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等。然查:原告與朱理濤就系爭土地雖曾簽訂系爭合約,縱朱朝明與朱理濤為叔姪關係,且朱朝明與其子即被告簽訂承包果實契約書而贈與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未提出朱理濤將系爭土地轉讓朱朝明之證明,本院無從認定朱朝明如何自朱理濤承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更無法輾轉自朱朝明受讓土地使用收益權。況依上開說明,即使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朱理濤確實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朱朝明,然該讓與行為未經土地出租人即原告同意,縱原告先前未對朱朝明於系爭合約租期屆滿後於系爭土地栽植果樹而為使用收益之行為表示反對,尚不發生租約更新之效果。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約存在,自不足採。

㈣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

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1 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民法第757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第13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⒈對照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現行民法第832 條所明定。而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除權利名稱自地上權改為普通地上權外,其要件僅增加土地之下而刪除竹木為成立要件,其修正理由為:本編已增訂第四章之一「農育權」,其內容包括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避免地上權與農育權之內容重複,爰將本條「或竹木」三字刪除,俾地上權之使用土地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又當事人間為上開目的約定已構成地上權之內容,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宜將該設定目的予以配合登記。故於99年2月3日前以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為目的行使地上權,可能於修法後轉適用民法第850條之1以下之農育權規定。

⒉然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章係於99年2 月3 日公布增訂,並於公

布後6 個月施行;對照民法第842 條於刪除前之條文規定為: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與現行民法第850 條之1 規定為: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兩者之構成要件顯有差異。再參照法務部「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用益物權及占有)」永佃權章刪除理由為: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 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章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爰將『永佃權』一章刪除等語。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 立法理由則為: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經刪除後,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應有一定之消滅機制,以免修正施行後仍永久存在,爰於第1 項明定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第2 項則明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俾杜爭議。由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已刪除永佃權章,故新法適用後,永佃權不復存在,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為符合物權秩序與尊重當事人意思,一方面將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仍於一定期限內(20年)可繼續存在,以保障既有法律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雙方有適當之過渡期間,以適應法律之變更。又為兼顧永佃權人之利益,第3 項爰規定永佃權人於上開存續期限屆滿時,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相近之農育權,使其可依土地使用目的作適當之轉換。又依民法本次修正條文第850 條之1 第2項規定,該農育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20年,至永佃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未轉換為農育權者,該權利即當然消滅,均併指明等語。足見農育權與永佃權之立法目的、規範功能實有不同,屬新創設之物權。再者,上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 所特別規定例外得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者,僅限於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得請求變更為農育權,不包括時效取得之相關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效取得農育權之部分,自不在溯及適用之列。

⒊又按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

;或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農育權人,為民法第772 條明定準用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故依民法第772 條明定準用民法第769 條或第77

0 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農育權,須具備以農育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達20年以上,或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且均於得為登記時,仍應有繼續占有之事實為要件。如非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農育權者,除就2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或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等客觀事實外,尚應針對其主觀上確實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未提出其或朱朝明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之客觀事實之相關證明;況農育權係於99年2 月3 日公布增訂,公布後6 個月施行,並無溯及之效力,且因農育權屬新創設之物權,無從認定被告或朱朝明於農育權增訂施行前,自始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與法律事實回溯連結無涉。

⒋綜上說明可知,關於時效取得農育權,不在溯及適用現行民

法物權編規定之列,且農育權章之規定施行至今方屆滿5 年,無論被告於何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於農育權創設前,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更無從溯及適用農育權之規定而為時效取得之主張。

㈤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

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 條及第5 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參照)。是國有森林土地,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㈥再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未記載地目,使用分區為

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登記之管理者為林務局,而由林務局交由原告實際管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

7 頁),應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屬國有森林區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考量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及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並無關於農育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被告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請求權,被告抗辯因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之行為有容忍義務等等,均不足採。

㈦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引用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主張系爭土地有

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之依據,然司法院字第2177號解釋文為: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8 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人民已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既係土地法第7 條所謂依法取得所有權,嗣後即為私有土地國家得向該人民征稅,不得再令補繳地價。該解釋文係針對沙洲所為之解釋,並非針對屬於森林區土地,自不得以司法院上開解釋認定森林區土地亦有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

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查本件朱朝明縱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讓與被告,然朱朝明

本已非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收益權人,且朱朝明或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收益權均未獲原告同意,即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存在,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18.24平方公尺、編號B1 部分,面積3657.93 平方公尺及編號B2 部分面積2358.80 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C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部分,面積12.33 平方公尺之蓄水池,均為被告占有使用,已如上述,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從而,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及B2 之茶園剷除、編號C之工寮、編號D之蓄水池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㈩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 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 、

B2 、C、D部分共計面積17,428.76 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11,348.24+3,657.93+2,358.80+51.46+12.33 =17,428.76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

5 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鄉○○段,對外交通不便,被告利用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本院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97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0元,102年為每平方公尺12 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起訴前5 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應為45,315元【計算式:(17,428.76×10×5%×4)+(17,428.76×12×5%×1)=45,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起每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應為871元【計算式:17,428.76×12×5%×÷12=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60、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657.93平方公尺及編號B2 部分,面積2358.80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編號C部分,面積51.46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12.33 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7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民法第850條之1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且系爭土地屬國有森林區土地,亦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並有逾20年之客觀占有行為屬實,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新修正之民法第850條之1及第769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管理之60地號土地,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尚屬無據,無從准許,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七、本件本訴及反訴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