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林振楠被 告 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今日言詞追加利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聲明之擴張,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擔任員警
,於102年4月19日18時至20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在南投縣○○鎮○○街○○○巷○○號發生殺人案件,原告到場處理時,遭被告持約30公分刀子劃傷並刺傷原告左手食指、左頸部等處(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手部肌腱斷裂、舌下神經受創舌頭不靈活,說話發音不正確,且咬合時常咬傷舌頭等情,原告因與人溝通不易致生自卑感,只好請調至人口較少之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派出所任職,減少與人群接觸。
㈡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11,332元,並
身心長期痛苦異常,舌下神經無法復原,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88,668元,從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同意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醫療費
用部分願意賠償,但原告受傷程度不重,且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就慰撫金部分無力賠償。
㈡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有問題,此部分在刑事案件中有鑑定書
可參,正常人不會中了3槍還不把刀放下,被告作筆錄時意識狀態即已不清,故被告係在精神異常情形下所為。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4月19日19時56分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至
南投縣○○鎮○○街○○○巷○○號鄰居即訴外人陳志維住處外尋仇,先持刀刺入陳志維右大腿內側,陳志維受傷打電話通報警察及救護車前來排除危險與救援,員警即原告與訴外人林尚融據報抵達現場後,被告衝向原告並持刀朝原告揮舞,原告遂遭被告持刀劃傷手部,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一指撕裂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腱損傷等傷害,被告又於原告請求林尚融呼叫支援時,持刀朝原告左頸部刺入,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深度約3公分穿刺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殺人未遂行為,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及監護1年。
㈢原告因上開事件經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
民醫院)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急救,支出醫藥費用11,332元。被告對於11,332元不爭執。
㈣兩造均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2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精神報告書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故意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手第一指撕裂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腱損傷、左頸部穿刺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佑民醫院、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及監護1年,亦有刑事判決書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受被告傷害迄今,因系爭事故共支
出醫療費用11,332元,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中醫大附醫開立之門診收據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第一指撕裂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腱損傷、左頸部穿刺傷之傷害,造成左側舌下神經受損,目前仍持續治療,有上開各診斷證明書及103年9月23日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高職畢業,擔任警察職務,月薪約7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雜工,日薪1,000多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47頁背面),又原告102年度所得資料3筆共1,083,364元,另有房屋1筆、土地1筆、2004年產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1,487,480元;而被告102年度所得資料為0,另有房屋1筆、土地3筆、2012年產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720,578元,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額為醫療費用11,332元、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411,332元(計算式:11,332+400,000=411,332)。
㈢被告固抗辯其刺殺原告係於精神狀態異常情形下為之等語,
惟為原告否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7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乃以侵權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依學者通說之見解均以識別能力(即多少有法律上責任之發生之認識能力)之有無定之。故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乃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不具備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含正常的認識力與預備力,應可認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行為時精神異常,有光碟可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第56頁),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由法官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略以:警詢光碟音量過小,無法辨識被告之回答。偵訊光碟勘驗結果:①被告可自行步入拘留室,並全程站立接受檢察官之訊問。②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頭均朝下,雙手包紮,右手大部分置於胸前,無法自行簽名。③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詢問,均能回答,除了有精神不振之情形外,口齒尚屬流利清晰,應答並無誇大、片段或重複等酒醉狀態,對於事發之經過均可回憶而回答,與一般人無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案件影卷10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僅由警詢及偵訊光碟均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刺殺原告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應可認定。
⒉再依警詢及偵訊筆錄觀之,被告對於如何、何時何地持刀刺
殺陳志維之經過可以清楚描述,僅辯稱不知為何持刀刺殺陳志維,亦對現場有何人受傷、如何受傷、兇刀於何處取得等節均知之甚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8號影卷第13至17頁),故其雖於警詢時就為何持刀刺殺原告等節回答「忘記了」,然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因高度緊張,對外在刺激之感受顯較狹隘,以致在過程中刺傷員警卻缺乏完整記憶,但尚無從認已達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狀態。此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案件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該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及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的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濫用、酒精濫用、及安非他命引發之幻覺症;由被告描述安非他命使用對自己的影響可知,其於安非他命使用後,會有短暫的精神病症狀,該症狀在安非他命停止使用後,即使未接受特殊之精神科藥物治療亦可緩解。根據被告及陳志維、原告對被告於案件發生當時的言談及行為描述,對照其現實生活之狀態,推論被告當時應有知覺異常及脫離現實的想法,但尚可辨別員警身份及員警出現在現場之立場可能與自己不同,而持刀揮舞,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有該院103年5月2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案件影卷第96頁至第100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但尚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致無識別能力之狀態,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卸免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做為可解免其賠償責任之依據,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332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