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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受天宮法定代理人 謝金池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複 代理人 何芯宜律師被 告 陳瑞程訴訟代理人 陳伯琛被 告 陳威志

陳錦昌陳瑞惠黃春梅謝玉美李國麟翁美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翁敻霞被 告 李重義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威志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48.5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被告陳瑞程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24.2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被告陳錦昌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7部分,面積69.8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被告陳瑞惠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9部分,面積30.9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被告黃春梅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1 部分,面積39.2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被告謝玉美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2 部分,面積75.1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被告李國麟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13 部分,面積55.5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被告翁美琴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17 部分,面積39.5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被告李重義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3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九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陳威志、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陳瑞程、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陳錦昌、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陳瑞惠、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黃春梅、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謝玉美、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李國麟、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翁美琴、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被告李重義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志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被告陳瑞程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被告陳錦昌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被告陳瑞惠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被告黃春梅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被告謝玉美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伍拾伍元、被告李國麟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被告翁美琴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被告李重義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辦理寺廟登記,具有土地等廟產,且內部設有若干神像、樂器、法器及神具椅等法物,平日以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之獨立財產,並由管理委員會互相推選出主任委員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堪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弘松,嗣許弘松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死亡,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互選候選人謝金池為主任委員,並已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妥登記,有南投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1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金池於104 年8 月6 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1頁),繕本並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5 至6 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地政人員將被告占有情形繪測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遂於103 年11月14日追加同段

452 地號土地為返還標的,並就拆屋還地部分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陳威志應將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48.58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陳瑞程應將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24.29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陳錦昌應將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7部分,面積69.87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陳瑞惠應將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9部分,面積30.99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⒌被告黃春梅應將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1 部分,面積39.24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⒍被告謝玉美應將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2 部分,面積75.1

5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⒎被告李國麟應將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13 部分,面積55.52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⒏被告翁美琴應將坐落45

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17 部分,面積39.54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⒐被告李重義應將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34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餘不當得利請求則未變更,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作為販售物品之攤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成為系爭土地所權人即99年5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17日止如附表二欄位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3 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欄位二所示之金額。

㈡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 至9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陳威志部分:

於65年前後,原告翻新,為顧及廟內環境,將廟內攤販集中安置於系爭土地上做生意,各攤販即在其上搭建簡易鐵皮屋。直至廟方新屋落成後,始由當時主任委員李有來協助成立攤販集中區,並規劃每個攤位大小(一攤販區約一丈寬度)及攤位數量後搭建較完整之建築,而搭建費用皆由所有攤販共同出資,然後再向南投縣警察局申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原先遷移至攤販集中區時,廟方已經向訴外人林炎隆之家人購買系爭土地,但礙於法律規定無法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原告,故只給予林炎隆家人部分金額並訂立買賣契約,且欲購買之土地範圍並未界定清楚,所以期間所有攤販皆有向廟方及林炎隆之母親個別繳交每個攤位各1,000 元之租金,直到林炎隆之母親過世,上屆原告主住委員吳文雄將所有款項交與林炎隆之家人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所有攤販才將所有租金繳於廟方。此攤位經由被告父母親即陳慶惠、鍾玉梅從65年前後開始經營,至94年父親陳慶惠過世,才由被告接續經營至今,本來都是在廟裏面,後來為了廟的環境,就跟我們協調遷到現址,歷屆主委都知道我們的存在,其父母也是跟受天宮承租的。每年父母親以添油香方式,向原告繳交2攤位共4,000 元之香油錢,從無間斷。固定攤販許可證是60幾年申請的,後續也不知道要去變更成自己的名字,攤位是跟原告租土地自己蓋的。

㈡被告陳瑞程部分:

自81年訴外人陳响將攤位及承租權讓渡與被告,租1 個攤位,每年以香油錢方式繳納2,000 元,被告於受讓後,均按前此之約定,每年繳交租金,從無間斷。

㈢被告陳錦昌部分:

5 號攤販鐵皮屋係於82年4 月4 日訴外人陳濯崇以42萬元讓與訴外人黃添正,85年4 月23日黃添正以68萬元讓渡與被告。6 號攤販鐵皮屋係86年3 月7 日訴外人陳江霞以70萬元讓渡被告,前手說他們有繳8,000 元租地蓋鐵皮屋,讓渡人均言明使用原告土地1 間1 年要繳給原告租金2,000 元。被告承讓上開攤販鐵皮屋後,均有按年繳交每年2 間攤位租金4,

000 元,歷任主委口頭上有同意我們去蓋攤販鐵皮屋,75年間有去申請電表,92年間,原告之主任委員謝萬得,亦曾代被告向二水護林協會申請鐵皮屋整修,整修費計50多萬元,全由被告支出,謝萬得就攤位承租之事實,全然知悉,何能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所擬定新的合約書,權利都在原告,所有地上物都是我們攤販自己花錢蓋的,但如簽了租約之後地上物就歸原告所有,我們覺得不合理,沒有照顧到攤販,因覺得權益可能喪失,租金也超過好多倍,才決定不簽,並沒有不繳納租金的情形。

㈣被告陳瑞惠部分:

攤位係訴外人謝參於86年間讓渡與被告,並告知每年要交租金2,000 元給原告,之後每年均由各攤位輪流收齊租金後繳交原告,原告開立感謝狀予各攤位,並非無權占有。88年92

1 大地震後,攤位受損嚴重,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萬得於92年向彰化縣二水護林協會申請,以鋼筋混凝土補修獲准,各攤位雖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但歷屆管理委會均同意租金繳納之金額及方式。

㈤被告黃春梅部分:

攤位鐵皮屋係於74年間,訴外人即原所有人陳玉山向原告租地興建,因年高體弱,無法經營,讓渡與被告迄今,每年均按期繳交租金2,000元予原告,原告並出具感謝狀,921之後被告有再予以整修。陳金山為被告之配偶,陳玉山與陳金山是兄弟關係。其丈夫陳金山因為本件訴訟的關係,已經過世了。

㈥被告謝玉美部分:

攤位係於64、65年間,由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有來,報准南投縣警察局而成立攤位集中攤販區,嗣12號攤位於70餘年間,由訴外人簡有福讓渡與被告。11號攤位則由訴外人李丁魏讓渡與被告。攤販區成立迄今30餘年,每一攤位均按年繳交2,000 元之地租與原告,每年都是2 、3 、4 月份左右繳,繳1 年份的租金,由原告開立感謝狀做為收據交由被告收執,十幾年來都是如此,最近一次繳納是103 年3 月18日,原告要求1 年1 簽之契約內容不公平。88年因921 地震,部分攤位受損,原告當時主任委員謝萬得曾替攤販區之攤位,向彰化縣二水護林協會申請系爭攤位區之維修,希望原告能夠降低租金。

㈦被告李國麟部分:

受天宮攤販集中區,係於60年左右,由第一屆主任委員李有來口頭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開設商店,我們在每年3 月,19個攤位每個攤位收2,000 元作為租金,70年間向南投縣警察局申請合法攤販許可,77年間訴外人陳桐榮將系爭13、14號攤位及其地上權轉讓與被告,被告於承受攤位時,因系爭土地原地主50、60年曾跟廟方協議買賣,廟方沒有把全部款項給原地主,所以原地主認為他還有權利,所以每年繳交1,000 元與原地主林炎隆母親,林炎隆母親過世後,改每年繳交2,000 元與原告當租金,原告亦開立感謝狀為憑,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係屬不定期租約,且30幾年來歷屆管理委員會,並無異議。其也是2 間,感謝狀1 格是用其名字,1 格是用商號「亞軒陶藝坊」的名字。原告所提租約對攤販沒有保障,且是原告片面制定,依租約第8 條,建物完全是攤販自己蓋的,但是簽約之後建物就變成是原告所有。原告是屬於公益團體,沒有看過他們開正式收據,都是用感謝狀。去年過年期間,原告也搭臨時攤販,收取4,500元租金,也是用感謝狀的方式。證明原告從來不會開立收據,且也只是把簽約金額寫作公益金。原告稱攤販區在921 地震後才蓋不實在,自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總體營造報告可知至少於87年間就有攤販存在,其是70幾年從前手以50幾萬元買的,房子是前手向廟租地來蓋的,但有整修過。

㈧被告翁美琴部分:

97年訴外人謝萬曆將15號攤位讓渡與被告,並告知土地係原告所有,每年需繳2,000 元租金。自此每年屆2 月間由各攤位輪值之人收齊租金後交於原告,原告則出具感謝狀,兩造雖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然屬不定期契約,在信賴保護原則下,歷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諸委員,對租金繳納方式、金額及承租之事實,從無異議。

㈨被告李重義部分:

64年前後,攤販皆在廟前北邊販賣農產品及其他物品,嗣原告欲重建,於65年間由主任委員李有來與攤販溝通協商,將攤販移至目前攤販區,迄歷經5 屆主任委員,已近40年歷史,被告在71年間自訴外人邱錦雲購買系爭19號攤位,每年均有繳交租金2,000 元與原告,從不間斷。

㈩綜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投縣○○鄉○○○段000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48.58 平方公

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現由被告陳威志占有使用中。被告陳威志對其占用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拆除之人。

㈢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24.29 平方公

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 含雨遮) ,現由被告陳瑞程占有使用中。被告陳瑞程對其占用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拆除之人。

㈣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7部分、面積69.87 平方公

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現由被告陳錦昌占有使用中。被告陳錦昌對其占用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拆除之人。

㈤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9部分、面積30.99 平方公

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現由被告陳瑞惠占有使用中。被告陳瑞惠對其占用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拆除之人。

㈥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1 部分、面積39.24 平方

公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現由被告黃春梅占有使用中。被告黃春梅對其占用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拆除之人。

㈦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2 部分、面積75.15 平方

公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現由被告謝玉美占有使用中。被告謝玉美對其占用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拆除之人。

㈧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13 部分、面積55.52 平方

公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現由被告李國麟占有使用中。被告李國麟對其占用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拆除之人。

㈨4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17 部分、面積39.54 平方

公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現由被告翁美琴占有使用中。被告翁美琴對其占用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拆除之人。

㈩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34 平方公

尺之鐵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現由被告李重義占有使用中。被告李重義對其占用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拆除之人。

四、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辯稱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經查:

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係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屬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成立租賃關係;反之當事人並未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其物之對價,自不能認為屬租金性質。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固提出「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為憑,然而,如附件三

所示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並無記載有何使用土地之權源,經本院檢附被告所提出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影本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詢結果:有關管理攤販之演進,原依據臺灣省政府於41年3 月26日公布之台灣省各縣市攤販營業管理規則,明訂各縣市攤販營業之管理,並由當地警察機關發證管理,而時過境遷至73年,臺灣省政府依據行政院73年3 月31日台內字第4772號函頒「改進攤販管理重理措施」暨「台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將攤販主管機關訂為在省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有關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事項由建設單位辦理。而警察機關取締違規攤販,係針對占用道路影響交通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開罰取締。本局查無旨揭松柏嶺攤販集中區相關文書檔案。73年起有關攤販營業許可之主管機關為各級政府建設單位,上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並無相關文書檔案保存。有關「取得固定攤販營業許可之人,是否即表示於該營業處所有合法之承租或使用權利?」非本局權責,謹予敘明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投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4 日投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

2 月6 日投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頁、第28頁、卷二第106 至110 頁),復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答覆略以:貴院來函所附之警察局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附件影本,其應於本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後1 年內,向營業所在地鄉鎮公所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原攤販營業許可證失其效力,且其營業場所,應由主管機關許可使得營業,依台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3 條、本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事項,由鄉鎮市公所辦理(見本院卷二第487 至488 頁、卷三第29頁),而本院函詢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結果:「松柏嶺攤販集中區」並非本鄉事務管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持有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之人與坐落土地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況被告係自前手取得上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至今均從未更新或補辦攤販許可,縱被告抗辯最初辦理固定攤販許可之人與原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真,亦無證據證明該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是被告以持有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非可採。

㈢又本件被告均抗辯與原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為每年1 格

攤販2,000 元,以香油錢方式給付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香油錢感謝狀,其日期、金額均不固定,給款人亦偶有被告家屬,且感謝狀上並未標示或註記為租金,僅記載「台端蒞臨本宮進香向玄天上帝樂獻油香虔誠之心神人共仰,謹具感謝狀,以表謝忱,隨喜樂捐。」等語,尚難認可作為兩造間有每年租金2,000 元之合意之證明。至於原告與其他攤販於103 年5 月1 日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就租金固有「本租約地租賃之計算標準:按每年每格新臺幣36,000元,以佈施捐贈做為公益事業金,租期總捐贈公益金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8 頁),原告亦自承佈施捐贈即以「香油錢」方式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然此係原告與他人間之約定,且租金金額每年36,000元與被告所稱租金每年2,000 元差距甚大,尚不能做為被告所提出之感謝狀即為租金收據之證明。又依原告所提出102 年之年度收支決算表所示,並無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收租金之記載,卻有原告出租與名間鄉農會松嶺辦事處之土地租金,以「清潔費」之名義之收入,有收入傳票、土地租賃契約書、領據、收支決算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3至107 頁),是被告辯稱香油錢即為租金,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再者,如以1 年2,000 元,每格攤販約30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僅約5.5 元,對照該等地上物均為松山街上之攤販,做為營業使用,核與一般市場行情不符,亦難認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是以,被告固提出香油錢給付收據為證,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支付即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一節,並非有據。

㈣至於被告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出具之用電申請

地址(見本院卷三第79至87頁),及原告因921 大地震後第

6 間攤販店鋪受損,曾於92年間出具申請書向二水鄉0000000設○○000 地號土地與該會所有土地交界處地基之申請書、二水鄉護林協會同意書、施工斷面圖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第32至33頁),均無從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尚乏證據證明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復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㈠系爭土地上有19格之攤位,有原告提出之簡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5頁),而原告於103 年5 月1 日業已將攤位編號8 、9 、16、17、18分別租予他人,收取每年每格攤販36,000元之租金,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8 頁),堪認被告如在系爭土地之攤販區內繼續營業,占有系爭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格36,000元。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所提出之攤販格數表之數字(見本院卷一第15頁)恰與現場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及被告所持有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編號相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08 頁),是被告陳威志占用2 格攤販位置、陳瑞程占用1 格攤販位置、陳錦昌占用2 格攤販位置、被告陳瑞惠占用1 格攤販位置、被告黃春梅占用1 格攤販位置、被告謝玉美占用2格攤販位置、被告李國麟占用2 格攤販位置、被告翁美琴占用

1 格攤販位置、被告李重義占用1 格攤販位置,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5 月18日至103 年5 月17 日4年間之不當得利,應為附表二欄位一所示;又自10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之金額應為附表二欄位二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分別給付附表二欄位一所示金額及自103 年5 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欄位二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勝華附表一┌─┬──────┬─────────────────┐│編│被告 │占用情形 ││號│ │ │├─┼──────┼─────────────────┤│1 │陳威志 │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 │ │,面積48.58 平方公尺,建造鐵架造鐵││ │ │皮屋頂建物開設「舞茶弄壺」商店。 │├─┼──────┼─────────────────┤│2 │陳瑞程 │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 │ │,面積24.29 平方公尺,建造鐵架造鐵││ │ │皮屋頂建物開設「旺來農產品」商店。│├─┼──────┼─────────────────┤│3 │陳錦昌 │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7部分││ │ │,面積69.87 平方公尺,建造鐵架造鐵││ │ │皮屋頂建物開設「瑞峰茗茶」商店。 │├─┼──────┼─────────────────┤│4 │陳瑞惠 │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9部分││ │ │,面積30.99平方公尺,建造鐵架造鐵 ││ │ │皮屋頂建物開設「山藥紅薯大賣場」商││ │ │店。 │├─┼──────┼─────────────────┤│5 │黃春梅 │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1 部││ │ │分,面積39.24 平方公尺,建造鐵架造││ │ │鐵皮屋頂建物開設「長壽茶行」商店。│├─┼──────┼─────────────────┤│6 │謝玉美 │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2 部││ │ │分,面積75.15 平方公尺,建造鐵架造││ │ │鐵皮屋頂建物開設「龍記茶行」商店。│├─┼──────┼─────────────────┤│7 │李國麟 │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13 部││ │ │分,面積55.52 平方公尺,建造鐵架造││ │ │鐵皮屋頂建物開設「亞軒陶藝坊」商店││ │ │。 │├─┼──────┼─────────────────┤│8 │翁美琴 │4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17 部││ │ │分,面積39.54 平方公尺,建造鐵架造││ │ │鐵皮屋頂建物開設「翁家特產行」商店││ │ │。 │├─┼──────┼─────────────────┤│9 │李重義 │5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 │,面積19.34 平方公尺,建造鐵架造鐵││ │ │皮屋頂建物開設「茶蒼茗茶」商店。 │└─┴──────┴─────────────────┘附表二┌─┬──────┬───────────────────────┬────────┐│編│被告 │欄位一 : │欄位二: ││號│ │99年5 月18日至103 年5 月17日之不當得利(新臺幣│自103 年5 月18日││ │ │)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 │ │止,按年給付之不││ │ │ │當得利(新臺幣)││ │ │ │ │├─┼──────┼───────────────────────┼────────┤│1 │陳威志 │288,000元 (計算式:36,000 ×2 ×4 =288,000)│72,000元 │├─┼──────┼───────────────────────┼────────┤│2 │陳瑞程 │144,000 元 (計算式:36,000×4=144,000) │36,000元 │├─┼──────┼───────────────────────┼────────┤│3 │陳錦昌 │288,000 元(計算式:36,000×2 ×4 =288,000 )│72,000元 │├─┼──────┼───────────────────────┼────────┤│4 │陳瑞惠 │144,000元 (計算式:36,000×4=144,000) │36,000元 │├─┼──────┼───────────────────────┼────────┤│5 │黃春梅 │144,000元 (計算式:36,000×4=144,000) │36,000元 │├─┼──────┼───────────────────────┼────────┤│6 │謝玉美 │288,000元 (計算式:36,000 ×2 ×4 =288,000)│72,000元 │├─┼──────┼───────────────────────┼────────┤│7 │李國麟 │288,000元 (計算式:36,000 ×2 ×4 =288,000)│72,000元 │├─┼──────┼───────────────────────┼────────┤│8 │翁美琴 │144,000元 (計算式:36,000×4=144,000) │36,000元 │├─┼──────┼───────────────────────┼────────┤│9 │李重義 │144,000元 (計算式:36,000×4=144,000) │36,000元 │└─┴──────┴───────────────────────┴────────┘

附表三┌─┬────┬──┬────────┬───────┬─────┬────┬────┐│編│被告 │位置│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讓渡書 │香油錢收據│備註 │其他 ││號│ │ │證 │ │(感謝狀)│ │ ││ │ │ │ │ │ │ │ ││ │ │ │ │ │ │ │ │├─┼────┼──┼────────┼───────┼─────┼────┼────┤│1 │陳威志 │B3 │松柏嶺攤販集中區│無 │卷一第49頁│陳慶惠為│ ││ │ │ │編號1 陳慶惠(卷│ │、第125 頁│陳威志之│ ││ │ │ │一第48頁) │ │。 │父。 │ ││ │ │ │ │ │ │ │ │├─┼────┼──┼────────┼───────┼─────┼────┼────┤│2 │陳瑞程 │C5 │松柏嶺攤販集中區│讓渡書(卷一第│卷一第51至│受陳响讓│ ││ │ │ │編號3 陳响(卷一│129 頁) │53頁背面、│渡之人欄│ ││ │ │ │第128 頁) │ │第129 背面│位為空白│ ││ │ │ │ │ │至第130 背│不能辨識│ ││ │ │ │ │ │面。 │ │ │├─┼────┼──┼────────┼───────┼─────┼────┼────┤│3 │陳錦昌 │E7 │1.松柏嶺攤販集中│1.讓渡同意書及│卷一第54頁│1.陳濯崇│攤位6 之││ │ │ │區編號5 陳濯崇(│ 收據(卷一第│、第138 至│讓與黃添│申請書及││ │ │ │卷一第135 頁背面│ 133 至134 頁│140 頁。 │正再讓與│同意書(││ │ │ │ ) │ )。互讓同意│ │陳錦昌。│卷一第 ││ │ │ │2.松柏嶺攤販集中│ 書(卷一第13│ │2.陳江霞│140 頁背││ │ │ │區編號6 陳江霞(│ 4 背面至135 │ │讓與陳錦│面至141 ││ │ │ │卷一第137頁背面 │ 頁) │ │昌 │頁、卷二││ │ │ │ ) │2.讓渡同意書及│ │ │第11至12││ │ │ │ │ 收據(卷一第│ │與廖千慧│頁) ││ │ │ │ │ 136 至137 頁│ │為配偶關│ ││ │ │ │ │ )。 │ │係。 │ │├─┼────┼──┼────────┼───────┼─────┼────┼────┤│4 │陳瑞惠 │F9 │松柏嶺攤販集中區│無 │卷一第144 │ │ ││ │ │ │編號7 謝參(卷一│ │背面 │ │ ││ │ │ │第144 頁) │ │ │ │ │├─┼────┼──┼────────┼───────┼─────┼────┼────┤│5 │黃春梅 │H11 │松柏嶺攤販集中區│讓渡書(卷一第│卷一第56頁│陳玉山讓│ ││ │ │ │編號10陳玉山(卷│147頁背面) │至61頁背面│與黃春梅│ ││ │ │ │一第47頁、第147 │ │、卷一第14│ │ ││ │ │ │頁) │ │8 頁至152 │ │ ││ │ │ │ │ │頁背面 │ │ │├─┼────┼──┼────────┼───────┼─────┼────┼────┤│6 │謝玉美 │I12 │1.松柏嶺攤販集中│1.攤販位讓渡證│卷一第157 │1.李丁魏│ ││ │ │ │區編號11李丁魏 │書(卷一第155 │背面至167 │讓與簡樹│ ││ │ │ │2.松柏嶺攤販集中│至156 頁、第15│頁 │木讓與陳│ ││ │ │ │區編號12簡有福(│7 頁) │ │周美專讓│ ││ │ │ │卷一第154 頁) │2.讓渡書、讓渡│ │與廖英勇│ ││ │ │ │ │證書(卷一第15│ │,廖來福│ ││ │ │ │ │6 頁背面) │ │(即廖英│ ││ │ │ │ │ │ │勇之子)│ ││ │ │ │ │ │ │讓與謝玉│ ││ │ │ │ │ │ │美 │ ││ │ │ │ │ │ │2.簡有福│ ││ │ │ │ │ │ │讓與方共│ ││ │ │ │ │ │ │禮讓與陳│ ││ │ │ │ │ │ │振龍,陳│ ││ │ │ │ │ │ │振龍與謝│ ││ │ │ │ │ │ │玉美為配│ ││ │ │ │ │ │ │偶關係 │ │├─┼────┼──┼────────┼───────┼─────┼────┼────┤│7 │李國麟 │J13 │1.松柏嶺攤販集中│1.讓渡書(卷一│卷一第63頁│1.陳桐榮│ ││ │ │ │區編號14陳桐榮(│第170 頁背面、│背面至68頁│讓與李國│ ││ │ │ │卷一第170 頁、卷│卷二第15頁) │、第171 頁│麟。 │ ││ │ │ │二第17頁) │2.讓渡書(卷一│背面至173 │2.羅秀清│ ││ │ │ │2.松柏嶺攤販集中│第171 頁、卷二│頁 │讓與陳桐│ ││ │ │ │區編號13羅秀清(│第14頁、第16頁│ │榮讓與李│ ││ │ │ │卷二第18頁) │) │ │國麟。 │ │├─┼────┼──┼────────┼───────┼─────┼────┼────┤│8 │翁美琴 │L17 │松柏嶺攤販集中區│攤販位轉讓同意│卷一第68背│謝萬曆讓│ ││ │ │ │編號15謝萬曆(卷│書及收條(卷一│面至70頁、│與翁美琴│ ││ │ │ │一第17 6頁) │第177 至178 頁│第178 頁背│ │ ││ │ │ │ │) │面至180 頁│ │ ││ │ │ │ │ │、卷二第8 │ │ ││ │ │ │ │ │頁、第19至│ │ ││ │ │ │ │ │25頁、第27│ │ ││ │ │ │ │ │至31頁 │ │ │├─┼────┼──┼────────┼───────┼─────┼────┼────┤│9 │李重義 │A1 │無 │權利轉讓契約書│卷一第71頁│出讓人名│ ││ │ │ │ │(卷一第183頁 │、第184頁 │稱空白不│ ││ │ │ │ │) │ │能辨識 │ │└─┴────┴──┴────────┴───────┴─────┴────┴────┘附表四┌─┬──────┬────────┐│編│被告 │訴訟費用分擔 ││號│ │ │├─┼──────┼────────┤│1 │陳威志 │百分之12 │├─┼──────┼────────┤│2 │陳瑞程 │百分之7 │├─┼──────┼────────┤│3 │陳錦昌 │百分之17 │├─┼──────┼────────┤│4 │陳瑞惠 │百分之8 │├─┼──────┼────────┤│5 │黃春梅 │百分之10 │├─┼──────┼────────┤│6 │謝玉美 │百分之18 │├─┼──────┼────────┤│7 │李國麟 │百分之13 │├─┼──────┼────────┤│8 │翁美琴 │百分之10 │├─┼──────┼────────┤│9 │李重義 │百分之5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