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施乃仁被 告 劉明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9 月18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33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82,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因原告前開聲明之減縮,致使其聲明請求金額為500,000 元以下,然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範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雖於訴訟進行一段時日後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本院考量適用通常程序較簡易程序而言,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本更為周延,亦避免因改行簡易程序所可能造成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侵害,且兩造均未聲請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爰仍以通常程序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南投縣○里鎮○○路○段○○○ 巷○○○ ○○ 號經營渡假
休閒山莊「虎嘯山莊」,被告於100 年9 月1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虎嘯山莊內之景觀平臺、吧檯、廁所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經營景觀咖啡餐飲服務。雙方約定押租金為60,000元,每月固定租金20,000元並以原告營業額為基礎加計機動租金(即當月營業額超過300,000 元以上時,超過300,000 元至500,000 元部分抽20% ,超過500,000 元以上抽16% ),租賃期限則為100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嗣兩造因經營理念差距甚大,再繼續虎嘯山莊之合作營業顯有困難,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於101 年10月8 日寄發埔里中心碑郵局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送達後1 個月終止租約,該函並於101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10月12日後1 個月,亦即101 年11月12日即已合法終止。
被告本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惟被告仍繼續占用吧檯堆放物品,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拒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遲至103 年8 月4 日始搬遷完畢並返還系爭建物。是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4 日無法律上原因仍占有系爭建物,自應負返還相當於固定租金額之不當得利382,
667 元予原告。㈡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明知其已無占有權源,卻於102
年1 月13日於系爭建物大肆張貼寫有「申訴、抗議、地主欺壓租客,租約3 年承租1 年,無故解約,蓄意逼退,惡性競爭,無恥毀約」等內容之海報,使行經之遊客皆得共見共聞此一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海報;嗣更於虎嘯山莊內之公開場所,以「沒教養」、「壞事幹盡了」、「生小孩沒屁眼」等詞辱罵原告,業經本院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上開言語使行經遊客均得已閱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並使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受有貶損,被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為虎嘯山莊負責人,被告為咖啡業負責人,故以本件實際發生情事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爰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契約至103 年9 月30日止,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於101 年
9 月逕行提出解約,故兩造進入訴訟程序,至103 年7 月最高法院裁定前,因訴訟尚無確定結果,伊仍將物品置放在租賃的地方,遲未搬遷。又原告早已自行斷水斷電,伊雖將物品置放該處,但無法營業,故縱占用是事實,也願意給付租金,但希望可以酌減金額。
㈡因為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提出解約,不利被告的投資成本,而
且還拿錄影機隨身跟拍被告,忍無可忍才出口罵原告,如果要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無法接受。又如原告終止契約有理由,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該要賠償被告2 個月的租金40,000元,並返還押金60,000元,被告以之作為抵銷抗辯。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9月18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示,被告向原告租賃南投縣○里鎮○○路
○段○○○ 巷○○○ ○○ 號虎嘯山莊內景觀平臺、吧臺、廁所等建物即系爭建物,租期100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租金分固定租金及機動租金。
㈢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6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復於10
1 年10月22日以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證信函57號通知被告應於101 年11月9 日將租賃物騰空返還。於101 年11月2 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76號存證信函再度通知被告應依限辦理。於
101 年11月17日以埔里郵局37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欲繼續租賃應改善各項義務。於101 年12月25日以吉常同法律事務所00000000號函文表示於函到1個月後終止契約。於102年
1 月25日以吉常同法律事務所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將個人物品全部遷出。
㈣被告因認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合法且使被告受有無法營
業損失,遂對原告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 號事件,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及給付1,156,666 元之損害賠償。
㈤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 號事件對被告提起反訴,主
張被告應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2 年7 月24日撤回反訴。
㈥原告於102年2月3日對系爭建物停止供水供電。
㈦被告曾因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張貼「自11月9 日起,本山
莊吧臺景觀區景觀臺重新修繕,將暫停景觀咖啡餐飲營業服務,如有不周,尚祈見諒」、102 年1 月30日關閉園區大門、102 年2月3日斷水斷電為由,提起強制罪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
㈧原告因被告提起上開強制罪告訴以及於102 年1 月11日張貼
「申訴、抗議、求援、地主欺壓租客、租約3 年承租1 年、無故解約、蓄意逼退、惡性競爭、無恥毀約」為由,而對被告提起誣告、妨礙名譽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㈨原告因被告於102 年1 月某日在系爭建物內之景觀吧檯旁以
「沒教養」、「壞事幹盡了」、「生小孩沒屁眼」等詞辱罵原告,而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
㈩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 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17 號認於101 年11月30日已經合法終止。
被告於103年8月4日始搬空遷離系爭建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382,66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因102 年1 月某日在系爭建物內之景觀吧臺旁
以「沒教養」、「壞事幹盡了」、「生小孩沒屁眼」等詞辱罵原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向原告租賃南投縣○里鎮○○路○段○○○ 巷○○○ ○○ 號
虎嘯山莊內景觀平臺、吧檯、廁所等建物即系爭建物,租期
100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兩造於100 年9 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分固定租金及機動租金。原告於10
1 年10月8 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復於101 年10月22日以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證信函57號通知被告應於101 年11月9 日將租賃物騰空返還。於101 年11月2 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76號存證信函再度通知被告應依限辦理。於101 年11月17日以埔里郵局37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欲繼續租賃應為改善各項義務。於101 年12月25日以吉常同法律事務所00000000號函文表示於函到1 個月後終止契約。於102 年1 月25日以吉常同法律事務所00000000號函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將個人物品全部遷出。被告因認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合法且使被告無法營業受有損失,遂對原告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 號事件,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及給付1,156,66
6 元之損害賠償。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 號事件對被告提起反訴,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自102 年2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2 年
7 月24日撤回反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 號、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17 號判決認兩造租賃契約於101 年11月30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於102 年2 月3 日對系爭建物停止供水供電。被告曾因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張貼「自11月9日起,本山莊吧臺景觀區景觀臺重新修繕,將暫停景觀咖啡餐飲營業服務,如有不周,尚祈見諒」、102 年1 月30日關閉園區大門、102 年2 月3 日斷水斷電為由,提起強制罪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8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被告提起上開強制罪告訴以及於102 年1 月11日張貼「申訴、抗議、求援、地主欺壓租客、租約3 年承租1年、無故解約、蓄意逼退、惡性競爭、無恥毀約」為由,而對被告提起誣告、妨礙名譽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被告於102 年1月某日在系爭建物內之景觀吧臺旁以「沒教養」、「壞事幹盡了」、「生小孩沒屁眼」等詞辱罵原告,而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始搬空遷離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吉常同法律事務所函文、送達回證、現場照片、搬遷完畢紙條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第5至8頁、第9 頁、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2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請求損害賠償卷宗、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8 號偵查卷宗、102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宗、本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3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2年4 月18日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合法且使被告無法營業受有損失,故對原告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 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及原告應給付被告1,156,66
6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則於該訴訟中抗辯兩造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並提出委託吉常同律師事務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62 號卷一第50至55頁、第11至12頁、第76至81頁),兩造於上開案件中就租約是否合法終止?終止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等項列為爭點,詳為攻防(見上開卷第二第3 頁),並經該案事實審法院認定兩造租約確實已於101 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翔實(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最高法院則於103年10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堪認關於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於何時終止、終止是否合法等重要爭點,法院於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且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本件兩造既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以,本於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及爭點效,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 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堪可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利益仍應以受益人所受利益為限。
㈣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 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故被告
自原告請求返還而拒不返還時起,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始搬空遷離系爭建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4 日止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為
100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固定租金為20,0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該20,000元租金包含水電費,其中水費因打井水使用,故無須向自來水公司繳納,電費係與原告住家、路燈等設施合併計算,每月電費約6,000 元,如扣除被告營業部分應占3,000至4,000元左右等語,並提出電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84頁、第62頁),核與被告抗辯我的用電量大約是600至700度,我有補貼過電費,但因電費含在租金內,原告有將電費還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堪認被告每月用電量約為3,00 0元,而因20,000元租金中包含3,000 元電費,故扣除電費後,單純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應為17,000元,堪可認定。又被告租賃範圍包括景觀平臺2個、吧檯、廁所2個等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背面),其中2 個景觀平臺分別約75坪、20坪,2 個廁所相加約15至20坪,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亦有觀景台工程估價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第71頁),依此計算,被告承租範圍約有115坪,堪認每坪租金應為148元【計算式:
(20,000-3,000)元÷(75+20+20)坪=14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均稱本件被告無權占有部分僅為系爭建物中吧檯部分,約8 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84頁),故該部分之租金應為每月1,184元(計算式:148×8=1,184元),則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 年8月4日止,共計1 年8月又4日無權占用吧檯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3,838元(計算式:1,184元×12 + 1,184×8+1,184×4/30=23,838)。
㈤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月20,000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被
告固抗辯因等待判決結果,始將物品堆積於該處等語,然而,兩造約定系爭建物租金以固定租金與機動租金作為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為前提,惟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係以被告所受利益,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準,已如前述,故縱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某特定部分而無法獲取將系爭建物整體出租之利益,亦不得以原告出租利益作為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況原告前已斷水斷電,被告占用吧檯僅堆置物品,並無營業,且該20,000元包底抽成之租金尚包含電費,承租範圍包含吧檯、景觀平臺2 個、廁所2 個,共約115 坪,被告無權占用範圍僅有8 坪之吧檯等情,均已如前述,故以全部範圍之租金20,000元作為計算被告占用吧檯部分僅8 坪之不當得利,實有不當,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至於被告抗辯因前案判決尚未確定,始遲未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惟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事件),是否基於人的行為在所不問,亦不以當事人具有行為能力或識別能力為必要,是以,縱被告誤認為有權占有或抗辯並非惡意占用為真,亦無解於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難認有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中原主張被告應就張貼寫有「申訴、抗議、地
主欺壓租客,租約3 年承租1 年,無故解約,蓄意逼退,惡性競爭,無恥毀約」等內容之海報及於虎嘯山莊內之公開場所,以「沒教養」、「壞事幹盡了」、「生小孩沒屁眼」等詞辱罵原告」部分,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嗣改主張僅就刑事判決公然侮辱罪成立部分即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在虎嘯山莊之營業時間內以「沒教養」、「壞事幹盡了」、「生小孩沒屁眼」等言語辱罵原告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9至39頁背面),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在虎嘯山莊之營業時間內以「沒教養」、「壞事幹盡了」、「生小孩沒屁眼」等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就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揭「沒教養」、「壞事幹盡了」、「生小孩沒屁眼」等用詞均已足令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堪認被告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言語,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而處拘役15日,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故意以言語詆毀原告之方式,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核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經營虎嘯山莊,月薪約20,000元;被告為高級醫事學校畢業,目前從事行銷工作,月薪約20,000元至25,000元,為兩造陳述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原告103 年度所得210,304 元,名下有1990年出廠、1997年出廠之汽車各1 輛,財產總額
0 元;被告103 年度所得323,898 元,名下有田賦1 筆、土地2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4,159,596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名譽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⒊至於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對其攝影,其始會辱罵原告,並提出
照片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78頁),然而,縱認原告對被告攝影之行為有干擾或激怒被告之可能,亦非得認被告可以不法之方式自力救濟,且被告辱罵原告並非防衛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亦非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急迫危險所為之行為,且被告是否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本得自主決定,亦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得作為減免賠償責任之理由。
㈦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乙方(被告)於簽約完成後須支付甲方(原告)承租押金60,000元。押金於終止契約完成返還承租標的時由甲方無息退還。」、第7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租約時,應於1 個月前提出,並賠償對方2 個月平均租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依兩造約定,原告於期前終止時負有給付被告2 個月平均租金即40,000元之義務,並須於被告返還租賃物時退還押租金60,000元予被告。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原為100 年10月1日至103 年9 月30日,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確屬期前終止無訛,而被告已於103 年8 月4 日搬遷清空,故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0,
000 元(計算式:40,000 +60,000=100,000 )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並不爭執上開60,000元押租金及40,000元期前終止之應付金額均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1至41頁背面、第84頁背面),被告抗辯以該100,000 元作為抵銷(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則就原告可主張不當得利23,838元部分及被告可向原告請求100,000 元押租金及期前終止契約給付之部分,因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且均已屆清償期而得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計算式:23,838元-100,000元=
0 元,負數以下以零計算)。至於原告可請求50,000元慰撫金部分,係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依法不得抵銷,附此敘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訟法第389 條第1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