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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A女 (代號0000-000000,其真實姓名、年籍、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被 告 陳宥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A女(代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A女)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為標記,並製作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置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經網路友人介紹與原告認識進而交往後,而有下列犯行:

⒈因兩造對於原告懷孕之事該如何處理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凌晨1時5分起至18分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弄0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臉書(FACEBOOK)」之社群網站(下逕稱臉書)傳送含有「要這樣玩我會奉陪」、「我會讓大家知道,我怕是妳會被我們洗臉ㄅ」、「那妳看妳媽的臉往哪擺,……妳媽的面子看往哪擺,妳在看妳自己會不會很出名,是妳自己要這樣鬧ㄉ,我會成全妳」、「如果要死我們一起去,不必讓妳母子在另一個世界痛苦,懂ㄅ」、「在這世上沒人祝福我們去另個世界就可以一家人在一起」、「還是非得我做到絕」等內容之訊息,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名譽及原告母親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⒉原告向被告表示分手後,被告片面認為僅係情侶間之吵架,

不願分手,要求原告講清楚,但遭原告拒絕。被告乃於102年9月9日12時許,先至原告上班地點等候原告下班,再以還錢、談論事情為由,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停車場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原告載往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晴海汽車旅館(下稱晴海旅館)。兩造於該日12時45分許進入晴海旅館306號房後,被告欲對原告性交遭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強行脫去原告衣物,親吻原告脖子、胸部,撫摸原告胸部,再用被單束縛原告手腕,以身體壓制原告身體之強暴方法,分別將手指及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得逞,造成原告陰道分泌物呈咖啡色疑似受傷發炎,且原告右手掌背遭被告抓傷,留有兩處各約小於1公分之皮肉傷。原告隨後趁被告拿原告衣物下樓藏放之機會,撥打汽車旅館內線至櫃檯向值班人員求救,表示遭被告性侵,請求協助報警,但遭被告發覺搶過電話,向櫃檯值班人員佯稱僅係情侶吵架,值班人員便未立即報警處理。惟被告仍恐事跡敗露,旋於該日14時17分許退房,駕車載原告返回機車停放處,原告返家後隨即在家人之陪同下報警處理。

㈡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50日;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於101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與原告交往後不到2個月,就

發現被告與前女友藕斷絲連,原告雖曾要求分手,惟被告不但拒絕還持續糾纏原告。被告於102年6月間,就曾經常到原告上班之診所騷擾,非但影響原告工作情緒,也影響同事對原告之觀感,導致原告遭到同事排擠,此外被告還會跟蹤原告、搶原告手機察看原告聯絡對象、強迫原告進入被告車內,只要原告稍有不從,被告動輒以車上之美工刀自殘相逼,著實令原告感到痛苦。被告進而於102年8月間,透過臉書傳送訊息恐嚇原告,並以留存在被告手機之原告親密照片作為威脅,甚至在102年9月初,逕將原告親密照片拿給原告叔叔及祖母觀看,最後,甚至以殘暴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強迫性交,讓原告簡直痛不欲生。被告犯後並無悔改之意,嚴重打擾原告之生活寧靜,還讓原告時時處於恐懼之環境當中。原告爰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80萬元。

㈣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不爭執於102年8月7日,有在臉書張貼恐嚇文字;但就強制性交罪部分,雖已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性交罪,然伊堅決否認於102年9月9日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向最高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訴。伊在汽車旅館內,未以被單束縛原告之手腕,也沒有以身體壓制原告身體之強暴方法,並無用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原告於102年9月9日前固然有向伊聲稱要分手,但兩造仍有聯繫,原告在旅館期間雖有與服務生聯絡,但伊有告知服務生他們只是在吵架而已。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非伊所能負擔,伊在合理的情況下,有誠意與原告和解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2年8月7日凌晨1時5分起

至18分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弄0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傳送含有「要這樣玩我會奉陪」、「我會讓大家知道,我怕是妳會被我們洗臉ㄅ」、「那妳看妳媽的臉往哪擺,……妳媽的面子看往哪擺,妳在看妳自己會不會很出名,是妳自己要這樣鬧ㄉ,我會成全妳」、「如果要死我們一起去,不必讓妳母子在另一個世界痛苦,懂ㄅ」、「在這世上沒人祝福我們去另個世界就可以一家人在一起」、「還是非得我做到絕」等內容之訊息,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名譽及原告母親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㈡被告於102年9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原告載往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晴海旅館,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50日;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之犯行?㈡倘認被告對原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之犯行,則原告

可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7日凌晨1時5分起至18分止,在其

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弄0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傳送含有「要這樣玩我會奉陪」、「我會讓大家知道,我怕是妳會被我們洗臉ㄅ」、「那妳看妳媽的臉往哪擺,……妳媽的面子看往哪擺,妳在看妳自己會不會很出名,是妳自己要這樣鬧ㄉ,我會成全妳」、「如果要死我們一起去,不必讓妳母子在另一個世界痛苦,懂ㄅ」、「在這世上沒人祝福我們去另個世界就可以一家人在一起」、「還是非得我做到絕」等內容之訊息,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名譽及原告母親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嗣於102年9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原告載往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晴海汽車旅館,與原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50日;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卷宗之審閱結果無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於102年9月9日兩造間所為性交行為係被告以強制手段,違反原告意願所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下

逕稱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102年9月9日中午到晴海旅館之前,伊下班從家樂福一樓的停車場要騎車回家,被告開車跟在伊後面,被告搖下車窗說要拿錢給伊,伊就停下來,被告從車上下來說有話跟伊說,伊人還在機車上,被告就將伊從機車上拉下來,伊以為被告只是要在車上與伊講事情,所以被告將伊硬拉、硬推到車上,伊沒有想到要反抗,被告將伊拉上車,並將伊的機車停去放,然後被告就開到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下稱刑事卷,第86頁反面)。另觀之南投縣南投分局所調102年9月9日案發當日家樂福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南投市家樂福停車場內,確有騎乘原告機車,將之停妥後再返回其駕駛之小客車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6、2 7頁)。上開原告於刑事案件所述,核與監視器畫面相符,是以,原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前往晴海旅館,係被告以還錢為由要求與其前往晴海旅館乙節,堪予認定。

⒉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到晴海旅館前一天被告

就來伊家亂,發生爭吵,隔天就把伊抓走,帶去晴海旅館;被告說要還伊錢,伊才與他出去,但他沒有告訴伊是要去晴海旅館;進去晴海旅館時被告有與伊爭吵,到了旅館房間,被告拉伊進去房間,還沒有說什麼,剛進去他就脫掉伊衣服;被告用手壓住伊的兩隻手,親完後被告用手指頭一直插伊的下體,伊很痛叫他不要弄,但被告沒有停止,後來被告又用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伊一直想要掙脫,被告出手打伊背部,伊掙脫,被告就用床單纏伊的手,他拿礦泉水從伊頭上倒下去,他有用手指頭伸進去伊的陰道內,也有用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伊的陰道;伊趁被告把衣服拿去一樓車庫時,打電話請櫃臺報警,櫃臺是一個女生接的,櫃臺還沒講話,被告回來看見伊在打電話,就把電話搶過去,跟櫃臺的人說是情侶吵架後掛掉電話;反抗過程伊右手被被告抓傷,被告一直以手指頭插入伊下體,因此後陰道也受傷發炎等語(見刑事卷,第85頁至第91頁)。另參訴外人盧怡雯即晴海旅館之櫃臺人員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9月9日有一名女性客人打電話到櫃臺說「那個男的弄我」,要求報警,後來有一個男生很快把電話接過去說沒事,他們在吵架,伊就想說可能是他們在吵架,應該不用報警,之後他們馬上就辦理退房,由男性客人將房卡交給櫃臺,女性房客打電話給伊時,好像有在哭並說那個男的弄她等語(見刑事卷,第92頁至第95頁)。另參晴海旅館之電腦系統畫面,102年9月9日306號房於中午12時45分許有成人2位入住至同日下午2時17分許,此有電腦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由原告、訴外人所述及上開證據可知,兩造當日於中午12時45分許進入晴海旅館至退房時間僅有一個多小時,期間原告並有撥打電話至晴海旅館之櫃臺,請櫃臺人員報警,然隨即遭被告搶過電話,被告雖辯稱並未強制原告而為性交行為,然衡諸一般常情,原告若未受被告強制,自無僅因口角爭吵而撥打電話至櫃臺,請求櫃臺人員協助報警;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前一天,仍與原告發生口角,並至原告家中與原告發生爭吵,綜合上開事實,被告辯稱其未強制原告,顯與常情有違。

⒊其次,原告於案發後在家人陪同下報警,並至南投醫院驗傷

,其驗傷結果為「陰道疑受傷發炎」、「右手掌背有二處約小於1公分發紅、表皮傷」之傷害,其餘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外傷、瘀青等情,有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密封袋),從而,原告所受「陰道疑受傷發炎」、「右手掌背有二處約小於1公分發紅、表皮傷」等傷害,分別與原告前開所稱遭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以床單纏手及遭被告抓傷手背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尚相符。又兩造於102年9月9日案發後,在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如下:「(被告:)我有強制妳做什麼事情」、「(原告:)性交」等情,此有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32頁)。而原告於被告搭載其離開晴海汽車旅館返回被告停放其機車處途中得知家人已前往警所報警,其騎乘機車返家後,隨即將此事告知家人,並於當日在家人陪同下,先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後在警員、母親、姐姐陪同下至南投醫院驗傷,遲至同月14日始製作筆錄乙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第9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卷外放袋編號5第15頁)。若兩造間上開之性交行為,果係如被告所辯並無違反原告之意願,何以會在原告身上留下上開驗傷結果之傷痕,又何以原告事隔數日仍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且於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提起上開性交行為,亦表示亦違反其意願,此皆堪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

⒋綜上可知,被告於102年9月9日以還錢為由,將原告載往晴

海旅館,且渠等進入旅館後,原告撥打電話至晴海旅館櫃臺請求櫃臺人員報警並哭泣,嗣於同年月14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且從其事後與被告之對話,均可顯見102年9月9日之性交行為係違反原告之意願。從而,原告之主張有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真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辯則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透過電腦網路傳送「要這樣玩我會奉陪」、「我會讓大家知道,我怕是妳會被我們洗臉ㄅ」、「那妳看妳媽的臉往哪擺,……妳媽的面子看往哪擺,妳在看妳自己會不會很出名,是妳自己要這樣鬧ㄉ,我會成全妳」、「如果要死我們一起去,不必讓妳母子在另一個世界痛苦,懂ㄅ」、「在這世上沒人祝福我們去另個世界就可以一家人在一起」、「還是非得我做到絕」等內容之訊息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又被告有對原告為前述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格權而屬情節重大,自對原告之身心產生影響,均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依上述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本件原告學經歷為高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調查筆錄);被告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調查筆錄)。又原告102、10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2萬8,720元、24萬9,686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5筆,102、103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26萬4,096元;被告102年度無所得資料,103年度所得總額為4,000元,名下有汽車3輛,102、103年度財產總額均為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及證物袋內)。且兩造之關係為前男女朋友,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發之後,仍有聯繫,且原告仍與被告協同出遊,且原告事後未表現出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1.就被告於102年8月7日凌晨1時5分起至18分止恐嚇原告之不法行為,請求慰撫金於2萬元範圍內、2.就被告於102年9月9日對原告所為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範圍內,均核屬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17萬元(計算式:20,000+1 50,000=170,000),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又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