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強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依靜即鍾宛婷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張婉君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法定代理人 陳繼宇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煥亞,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繼宇,經陳繼宇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5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辦理「LED天井燈等3項」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
由原告以最低價即新臺幣(下同)217萬5,200元得標,原告於103年4月15日與被告完成「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3032P011PE)」(下稱系爭契約)之簽定。原告於103年5月26日交貨予被告,惟被告以原告未檢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497(C4512)之檢驗成果報告為由,認為驗收不合格,要求原告辦理退貨重交作業;之後改口只要原告能提供其他3間廠商之報價單,證明合約標的於一般市面之檢測亦均無CNS15497(C4512)此一檢驗項目,僅需通過燈具安全通則型式試驗報告,如此亦可完成驗收。卻於原告遵照被告指示提出其他3間廠商之報價單後,被告又再度反悔,再次要求原告儘速辦理退貨重交作業。兩造嗣於103年11月3日同意修改驗收方式,原告應檢附之認證文件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497(C4539)」,並刪除檢驗方法中書面審查⑶之約定。原告並於103年12月8日完成LED天井燈、投射燈之安裝,由被告人員先行實施目視檢查合格。嗣於103年12月16日進行性能測試,經被告就測試結果仍認為LED天井燈(下稱系爭天井燈)照度(LUX)不符契約,判定性能驗收結果不合格。
㈡兩造係以檢驗(性能測試)報告表(下稱性能測試報告表)
中所載之檢測標準,即CNS5065(C3069)、CNS12112(Z1044)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標準。然CNS12112(Z1044)係針對安裝高度在6米以下之燈具所設檢測規範,系爭天井燈乃安裝在13公尺之高度,為安裝高度超過6公尺之照明燈具設備,不受上開流明規定之限制。又依CNS5065(C3069)6.1節照度測定法則載明:「照度測定位置應考慮照明器具之配光與安裝高度」。被告對於安裝高度為何早知之甚詳,理當於契約、清單或性能測試報告表中清楚載明,卻刻意隱藏此重要訊息,未於招標公告及契約文件中揭露系爭天井燈安裝高度。且被告於檢測時未顧及該項因素,安裝燈具之廠房高度約16公尺,且廠房另有安裝天車,導致安裝高度過高,如此進行之檢測,其結果自非可採。再者,系爭燈具係耀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生產製造,有耀威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並經經濟部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由符合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之檢驗機構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鴻公司)檢驗,檢驗後均符合契約所定CNS15497(C4539)標準(CNS15497( C4512)為修正前之錯誤代號)。再依京鴻公司之檢驗報告,其中電腦模擬光度結果照度距離曲線圖顯示,系爭天井燈在8公尺高度測出之照度為321.52流明,符合性能測試報告表中訂定CNS12112(Z1044)之測試標準,應屬合格,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之檢驗結果,未依上開國家檢測標準考量燈具安裝高度而判定照度不足300LUX(流明),顯有不當。原告既已於履約期限內準時交貨,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依系爭招標案之約定及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總價217萬5,200元、履約保證金10萬8,760元、103年6月份及7月份之遲延利息1萬9,085元。
㈢又被告濫用權利,片面以原告未檢附檢驗報告為由拒絕驗收
,已嚴重貶損原告在同業間及社會上之評價,並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受到重大損害,連帶影響到原告參與其他政府工程採購案之招標。為此,原告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與申訴,依法繳納之3萬元規費,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且應賠償原告商譽、名譽、信用權之損害10萬元,並登報道歉。另原告以一己之力抗衡國家機關,難期於訴訟上為適當之攻防與舉證,為彌補兩造訴訟地位落差所造成訴訟武器不平等之狀況,誠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固依我國現行事務見解,律師費並非訴訟費用一部分,但針對已支出之律師費,尚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理為請求,是就原告已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249萬3,045元(計算式:2,175,200+108,760+19,085+30,000+100,000+60,000=2,493,045)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0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A版第1版報頭頁,刊登大小為5公分×7公分、字體充滿該範圍、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於進行性能檢測時,因未能符合系爭
契約所約定「經選10個區域實施檢測,每個區不得低於300LUX」之標準,致無法通過檢測。原告不論於投標前,或於履約期間,本應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與被告聯絡安排時程進行實地現勘,據以瞭解安裝天井燈燈具之現場條件,並依照其專業能力確認應提供何種規格之天井燈產品以符合性能測試報告表所要求於離地板上80加減5公分之高度實施檢測,且依室內工作場所照明規範,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流明之標準。詎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親至現場確認環境條件,以致於安裝之系爭天井燈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檢測標準,其過失至為明顯。倘若原告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產品規格或檢測標準不合理,理當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既捨此不為,顯亦認為契約約定當屬合理,自不應於訴訟程序更為不同之主張。又系爭招標案乃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於等標期或公告徵求廠商報價期間,相關廠商均得針對招標文件內容提出疑義,被告不僅於系爭契約明確規定燈具如電壓、消耗功率、光效、演色性、色溫、出光角度之相關規範,尚且於附件之性能測試報告表明確規定驗收標準為「每個區不得低於300LUX」,被告並無對於燈具性質不甚了解,而制定不合理之採購契約之情㈡國家標準CNS12112中僅於4.6.2節提及6公尺高度,然CNS121
12中第4.6.2節係規定演色性之標準,與流明無關。系爭契約已明確規範系爭天井燈之演色性應達80以上,是系爭契約就演色性之規範與CNS12112中4.6.2之規範並無不同。原告錯誤援引CNS12112之規範主張檢測高度應至6公尺處施測照度,顯無足採。系爭天井燈未能符合性能測試報告表中約定「依CNS12112(Z1044)室內工作場所照明規範,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之標準,致性能檢測不合格,故原告交付之系爭天井未能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2條約定:
系爭天井燈尚未驗收合格,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無付款之義務,自得拒絕付款。況依經濟部函覆之結果亦認:CNS5065未規定燈具安裝高度,而有關測量點部分可參考6.1節照度測定點之決定方法,照度測定時,如無特別規定者,照度側面之高度為離地板上80+-5公分等語,足見本件被告所定之檢測標準並無過苛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辦理之系爭招標案於103年3月24日公告辦理招標,公告
預算為364萬3,739元,同年4月2日開標,並於同年4月9日決標,由原告以217萬5,200元得標,兩造嗣於103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㈡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7「履約期限」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
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含),將本件採購標的全數送達交貨地點,是本件之交貨期限為103年5月30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⑵⑸亦約定:原告交貨時應檢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497(C4512)發光二極體投光燈具,第6節試驗方法委由國內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或與TAF相互認證聯盟之國外檢驗機構或國內外其他具公信力之檢驗報告乙式2份,如未檢附,視同目視檢查不合格。且案內品項出場日期需為(西元)2013年12月1日(含)以後製造之新品,並隨同案內品項提供中文操作手冊。
㈢系爭契約清單備註6就「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為:本案履約
保證金為契約總價5%,履約保證金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原告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10萬8,760元。
㈣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款為217萬5,200元。
㈤原告於103年5月26日完成交貨,被告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
造中心第二○九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以原告未檢附書面檢驗報告為由,認定原告實施目視檢查結果不合格。
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3月21日將檢驗代號CNS15497(C4
512)更正為CNS15497(C4539),且其光束維持率試驗中,需於LED燈具完成枯化點燈後,在室內自然無風及20℃至27℃之周圍溫度下持續點燈3,000小時後,以測角光度計量測其光通量。
㈦就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二○九廠訂購軍品契約書、決標公告、會驗結果報告、被告103年6月19日備二九安字第1030000987號函、原告103年6月25日強字第1030625001號函、東興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燈具報價單、展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協順興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103年7月9日備二九安字第103000112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7月31日匯款申請書收入收據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㈧原告因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及調解,支出費用3萬元。
㈨兩造因系爭契約之爭議,於103年8月7日召開協調會議,達
成決議修訂契約,將契約原約定應檢附國家標準檢驗報告代號CNS15497(C4512)更改為CNS15497(C4539)檢驗報告;並刪除計畫清單(18)10.檢驗方法二、驗收方式(二)書面審查第(3)點內容:上述實驗報告須由單一實驗室出具完整報告,不得為數個實驗室分別檢驗不同事項,拼湊而成之報告。
㈩兩造於103年11月3日簽訂「JK03032P011PE『LED天井燈等3項』契約修訂書」。
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完成燈品安裝,由被告所屬人員先行實
施目視檢查合格。嗣被告所屬人員依約實施性能測試時,其中「LED天井燈」之品項,因未能符合「經選10個區域實施檢測,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之標準,致性能檢測不合格,被告嗣於103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應盡速完成改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有於開標日前向被告提出「廠商疑義申請單」?㈡被告有無故意使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不成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7萬5,200元、履約保證金10萬8,76
0元及103年6月、7月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9,08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與申訴費用、
賠償商譽損失,並登報道歉,應否准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辦理之系爭招標案由原告以217萬5,200元得標
,兩造於103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款為217萬5,200元,交貨期限為103年5月30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⑵⑸原約定:原告交貨時應檢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 S15497(C4512)發光二極體投光燈具,第6節試驗方法委由國內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或與TAF相互認證聯盟之國外檢驗機構或國內外其他具公信力之檢驗報告乙式2份,如未檢附,視同目視檢查不合格。且案內品項出場日期需為(西元)2013年12月1日(含)以後製造之新品,並隨同案內品項提供中文操作手冊。原告並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10萬8,760元。原告遂於103年5月26日完成交貨,被告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以原告未檢附書面檢驗報告為由,認定原告實施目視檢查結果不合格;兩造因系爭契約之爭議,於103年8月7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決議修訂契約,將契約原約定應檢附國家標準檢驗報告代號CNS15497(C4512)更改為CNS15497(C4539)檢驗報告;並刪除計畫清單(18)10.檢驗方法二、驗收方式(二)書面審查第(3)點內容:上述實驗報告須由單一實驗室出具完整報告,不得為數個實驗室分別檢驗不同事項,拼湊而成之報告;兩造於103年11月3日簽訂契約修訂書;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完成燈品安裝,由被告所屬人員先行實施目視檢查合格。嗣被告所屬人員依約實施性能測試時,其中「LED天井燈」之品項,因未能符合「經選10個區域實施檢測,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之標準,致性能檢測不合格,被告嗣於103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應盡速完成改善。原告因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及調解,支出費用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開招標公告、系爭契約書、廠商疑義申請單、決標公告、會驗結果報告單、協調會議紀錄、契約修訂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2頁、第65頁、第160頁、16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天井燈經檢測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已
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未將系爭天井燈安裝高度記載於系爭契約揭露予原告知悉,且契約所定之檢測標準不應適用超過6公尺之天井燈,被告於性能測試報告表中判定檢測結果不合格,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應給付價金、遲延利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並就其濫用權利,致原告商譽受損並因此支出調解費用、律師費用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予以登報道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天井燈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有無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成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商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經查,系爭招標案公開招標公告載明:「系爭招標案檔案編
號為JK03032P011;標的分類:財物類469-其他電力設備及零件;財物採購性質:買受,定製」。又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載明:「LED天井燈規範:⒈電壓:需符合國內電壓(110或220)範圍⒉消耗功率:150W(含)以上⒊光效:12000lm(含)以上⒋燈具效率:80lm/W(含)以上⒌演色性:80(含)以上⒍色溫:5000K(含)以上⒎出光角度:50度以上……備註:⒎交貨時間:二、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通知目視驗收及書面審查合格後次日起20日曆天內(含)實施安裝,安裝時需依系統整合所廠房天井燈及投射燈安裝配置圖(附件2)之指定位置實施安裝。⒑檢驗方法:二、驗收方式㈡書面審查⑵乙方交貨時,應檢附..........⒒安裝試用:一、目視檢查合格後,使用單位(系整所)於第209廠309廠房實施性能測試並依性能測試表(附件1)進行測試,於7個工作天內(含)出具性能測試報告。二、性能測試不合格者,乙方應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一次為限)」(見本院卷第20頁)。再依招標公告所附性能測試報告表可知,系爭天井燈之檢測標準為「⒈開啟電源後應正常啟動需連續通電負載3個小時,電源切斷後應立即關閉。⒉單一控制開關可同時開啟
4 盞燈具。⒊依施作範圍任選10個區域依『CNS5065(C3069)照度測定法』之4點法及6.1節(高度80正負5CM)實施檢測,另依『CNS12112(Z1044)室內工作場所照明』規範,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採購案屬於財物採購,經公開招標以最低標之方式決標,由原告得標,標案之內容為原告應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書清單中所載規格之燈具,並依系統整合所廠房天井燈及投射燈安裝配置圖實施安裝,屬於財物買受、定製之財物採購,得標之原告自應有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㈣原告主張:CNS12112(Z1044)檢測標準不適用於6公尺以上之
高天井燈,且檢測方式應考量燈具懸掛之高度,系爭天井燈經京鴻公司檢測結果,於一般燈具懸掛之6公尺處,照度均在300流明以上,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照度於300流明以上之約定。被告則辯以:上開檢測標準並無排除6公尺以上之天井燈,被告依CNS5065(C3069)規定之檢測高度檢測系爭天井燈,並無疑義。是以,本件系爭天井燈檢測之方式應否考量燈具高度而調整測量點,即為兩造爭執點所在。經查:
⒈依性能測試報告表所載,系爭天井燈應依CNS5065(C3069)照
度測定法之4點法及6.1節(高度80正負5CM)實施檢測。而CNS5065(C3069)照度測定法係關於測定人工照明度之一般方法,照度測定之目的在於:⑴為獲得照度之基礎數據,以判定是否符合照明基準。⑵為獲得照度之基礎數據是否符合照明基準。⑶為求得照度之經時變化,獲得照明維修,改善所需之數據。⑷比較各種設施之照度。進行測定前應掌握照度測定之目的,依第6.1節之方法決定測定點,並確認⑴電源之狀態及點燈之狀態。⑵光源之形式及大小,有需要時初點亮後之總點亮時間。⑶照明器具之狀態。⑷光源安裝於照明器具之狀態及點燈狀態。⑸環境條件。照度測定點之決定方法:照度測定時,如無特別規定者,照度測定面之高度應為離地板上80正負5公分,室外時為地板或地面上15公分以下。但在室內桌上或作業台等有作業對象面時,定為其面上或離台上5公分以內之假想面。照度測定位置應考慮照明器具之配光與安裝高度(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由上可知,CNS5065(C3069)關於照度測定點雖提及照度測定面之高度為離地板上80公分正負5公分,然其亦載明,照度測定需考量照度測定之目的,確認環境條件並且考慮照明器具之配光與安裝高度以決定照度測定之位置。而本件系爭天井燈安裝之高度於13公尺以上,依上開標準,自應依照系爭天井燈之安裝高度以及廠房之環境條件以決定照度測定之位置。再參CNS12112(Z1044)國家檢驗標準之說明,該標準係適用於室內工作場所及對人於整個工作階段中,提供舒適地、安全地及有效地進行視覺作業之照明需求(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409頁)。上開標準係為提供符合作業場所需求之照明基準,該標準除照度外就其餘照明因素如輝度分布、眩光、演色性等均有所規定。其中就照度之數值標準應依室內、作業活動種類之不同而有異其標準值,參酌表5「室內區域、作業空間和活動種類照度、眩光限制及平均演色指數一覽表」。然CNS12112(Z1044)係關於照明所需各項因素之基準,就照度測量點並未有所規定,是系爭天井燈關於照度之測量點及方式,自應參酌CNS5065(C3069)之規定,應考量系爭天井燈之安裝高度。
⒉又證人張仕宏即耀威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於本院中具結證稱:
系爭天井燈並沒有做CNS12112測試,CNS12112是室內照度的測試,並不是燈具出廠的主要的測試標準,一般燈具出廠的時候也不會做CNS12112的測試,是依據業主的需求才會做測試,且是依據實地測試,而非實驗室測試,伊依據場域及IES檔去做測試及需求。伊會依據環境的不同,提出到實驗室測試,客戶委託伊的高度大約都是3-5米。CNS12112書面文件中沒有規定要距離多遠或高度來做測試,但一般室內不會挑高到很高,所以伊是依照一般的高度做測試。一般高度在室內照明為3-5米,有時客戶會要求6-8米,大於8米就超過預想,比較屬於戶外燈具。CNS12112標準文件上並沒有寫適用天井燈,一般都是室內為準,天井燈一般是戶外型,這沒有一定值。如果燈具安裝高度在13米,也可以用CNS12112做標準,但標準中並沒有實質的規範在,沒有直接寫這麼高的高度做測試的標準值為何,只有寫高度多高、測試方式為何。CNS12112,4.6.2節有說6米以上除外即高天井燈的部分,安裝得愈高,照度就會越低。(問:CNS12112標準中提到演色性6公尺以外之天井燈除外,是否意即6公尺的天井燈不適用此規範?)是的。CNS12112中有對照表,載明參閱什麼方式、場域為何、照度為何等之對照表,CNS12112大約是依照這個標準去做比對,6米的高度照度約300 LUX。專業地來說明,演色性、光通量、照度是ABC三個法則,A會影響B、B會影響C,但A跟C之間無直接的影響程度,演色性愈高,光通量就會越低;光通量越低,照度就會越低。CNS12112的解釋方式是說高度愈高演色性會相對減少,演色性是對顏色的重現,距離愈長演色性就會愈低,其他項目流明、照明不會很明確的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反面至第413頁反面)。
足見,燈具安裝高度與照度為影響密切之關係,高度越高,所測得之照度即越低,CNS5065(C3069)照度測定法之檢測標準亦已明載照度測定位置應考慮照明器具之配光與安裝高度,而CNS12112之標準雖未言明排除6公尺以上高天井燈之適用,然依一般燈具檢測,乃係針對3至5公尺之室內照明,於8公尺以上則超出一般對於上開標準之適用。是以系爭天井燈安裝於被告廠房之高度遠已超過上開所述之一般安裝高度,則測定其照度時,自應考量燈具安裝之高度。準此,系爭天井燈之檢測標準及方法應依施作範圍任選10個區域,依『CNS5065(C3069)照度測定法』實施檢測,量測點自應依前開標準所載,考量燈具安裝高度,調整其量測距離,合格標準仍依『CNS12112(Z1044)室內工作場所照明』規範,每個區域不得低於300Lux。
㈤再查,系爭天井燈係由耀威公司生產,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核發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於103年6月9日交由京鴻公司檢驗,其檢驗結果就照度部分,依等照度曲線圖,於高度6公尺處,最大照度值為585.871lux,依照度距離曲線圖,系爭天井燈於3公尺處照度為2286.38lux、4公尺處為1286.09lux、5公尺處為823.10lux、6公尺處為571.59lux、7公尺處為419.95lux、8公尺處為321.52lux,系爭天井燈於8公尺以內之照度均在300lux以上乙節,有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44頁、第367頁、第36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證人張仕宏之結證:系爭天井燈是伊公司生產的,伊都會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CNS14335、CNS14115的規定辦理,此一燈具因為業主的要求,增加了CNS15497的檢測,一般都已經通過檢測的標準,伊是出廠前就會做檢驗,是送到京鴻檢驗公司的實驗室做檢驗。系爭天井燈因為要做枯化點燈,大約需要3000小時,所以這個測試報告要維持約4個半月的時間,測試結果都通過國家的規定。CNS15497有一定測試標準,京鴻檢驗公司會依據這些標準一一做檢測。系爭天井燈送到京鴻檢驗公司時會有一個IES檔,測試報告上伊都會做柱狀圖即本院卷第368頁圖,柱狀圖上會載明從多少高度至多少高度實際照度情形。安裝的高度愈高,需要的光通量就會愈高。系爭天井燈於耀威公司出售時不知道有CNS5065(C3069)這個標準之訴求,所以不會依據CNS5065(C3069)做測試。CNS5065是屬於測試方式,該區域必須是全面性更換燈具後進行測試才是正確的,如果採局部會造成很大的誤差。本件有依照業主要求做了CNS15497的檢測,該標準測試項目將近10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由上可知,系爭天井燈於出廠時已具備系爭採購契約中所定CNS15497(C4539)之標準,且系爭天井燈之照度於8公尺內均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中所定燈具之照度應於300流明以上之約定。揆諸上開所述,系爭天井燈既已符合性能測試報告表中所定之照度標準,被告判定不合格之檢測結果,顯然不當,被告未予以驗收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投標前或履約期間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進行實地現勘,然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至現場確認,以致交付之貨物未能符合檢測標準等語。經查,照度乃每單位面積所接收到之光通量,室內照度與燈具安裝高度、燈具設置間距、燈具規格、壁面反射、空間大小及作業對象面高度等因素相關,而不同因素之組合可塑造不同光環境,以滿足不同場所之照明需求。CNS5065旨在針對不同光環境提供一致性之照度測量法,係依現場條件進行量測,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3月11日經標一字第104000186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系爭天井燈安裝之廠房建造時間為80年前,被告並未掌握廠房之反射率值乙節,此有被告所提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頁),足見被告公開招標系爭招標案時,並未考量廠房材質之反射率值。其次,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3年11月3日簽訂契約修訂書,將原先契約條款無效無法執行部分辦理修訂,原告依約安裝前,被告復於103年11月28日因其重新規劃線上工作區域而通知原告修訂契約乙節,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103年9月10日備二九安字第1030001491號、103年11月28日備二九安字第1030001963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第442頁)。被告在原告安裝系爭天井燈前夕,於103年11月28日猶修正變更系爭天井燈之安裝位置,是以被告就廠房燈具照明其設置位置之安排已否妥適規劃,非無可疑。又系爭契約於招標文件、契約、清單中均未載明系爭天井燈安裝之高度,僅提供系統整合所廠房天井燈及投射燈安裝配置圖。細觀上開安裝配置圖,僅載明天井盞數為100盞、投射燈16盞,並繪製天井燈100盞及投射燈16盞配置之相對位置平面圖,就系爭天井燈所安裝廠房之面積坪數、空間大小、高度、材質、反射率值,燈具之間之距離、系爭天井燈安裝如高度、是否有天車、管線等影響燈具實際安裝位置等條件,均付之闕如。而系爭天井燈之照度與安裝高度關係甚為緊密,業如前述。被告如欲將燈具之照度作為系爭契約之驗收條件,自應就燈具安裝廠房之相關環境因素載明於招標文件、公告或契約及清單中,惟被告迄至103年11月28日修正之配置圖仍未標示系爭天井燈安裝之高度逾13公尺,系爭天井燈安裝之高度、位置關乎系爭契約能否妥善履行,被告既未將之載明予系爭採購契約相關文件中,自難苛責原告。況由被告上開修訂契約變更系爭天井燈安裝位置乙事可知,被告原先於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統整合所廠房天井燈及投射燈安裝配置圖,並未考量廠房中尚有天車,經原告於交貨時提醒始知天車影響系爭燈具之安裝,均足認被告事前未予以妥善規劃天井燈安裝之位置、高度,且未考量影響廠房整體照度之因素以訂定採購燈具之規格,而系爭契約為財物採購契約,原告僅需依系爭契約所載之物品規格內容,交付合於採購內容規格標準之物品予被告,即可謂已盡其契約義務。原告就採購之數量、電壓、功率、光校、燈具效率等規格,並無置喙之餘地,而照度之測定係為提供作業環境適宜照明之標準,除燈具本身之效能、功率、電壓等因素、燈具安裝之位置、間距、角度、燈具安裝高度、燈具總盞數及密集度之外,廠房材質、反射率值之等環境因素均影響作業環境之照度測定結果,如係因整體照明設計不良之原因,如燈具盞數過少、功率過低等因素,廠商縱提供符合契約內容規格、數量之財物仍未能達成之目標,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未參與照明設計規劃之原告負擔。是以,被告就廠房之照明設計未兼顧燈具規格、數量及環境因素,致其採購之燈具無法達到其所定之照度標準,尚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備註記載:「6.履約保證金:本案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5%,履約保證金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合格之標的物,已全數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未將系爭天井燈安裝之高度於系爭招標案之招標公告、契約、清單等契約文件中載明,而其後於實施性能檢測之方法未兼顧系爭天井燈安裝高度,致系爭天井燈雖已符合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仍判定為不合格。雖系爭契約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然此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未能成就,係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其條件成就,應視為給付條件成就。故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17萬5,200元並發還履約保證金10萬8,760元,合計228萬3,960元(計算式:2,175,200+108,760=2,283,960),為有理由。
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述,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以其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濫用權利拒絕驗收,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等語,然查,原告於得標後就履約階段所生之爭議屬私法領域之糾紛,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關於關於本件關於履約之爭議,均係被告機關與原告間基於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之爭訟,非被告之有代表權人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商譽、名譽、信用權損害10萬元、律師費6萬元,並登報道歉等,均無理由。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12點,付款方式為:全案驗收合格後,由原告備妥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帳戶資料及財物勞務保證(固)書等資料送交被告依預算月分配辦理乙次付款(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被告本應於驗收合格後付款,而系爭天井燈合於系爭契約所定之驗收標準,業如前述。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實施檢測時,仍判定為不合格,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其條件成就,應視為給付條件成就,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貨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自驗收翌日起始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萬3,96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及7月份之遲延利息部分,惟系爭契約之付款停止條件應於103年12月17日始視為成就。是於103年6月、7月間系爭契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萬3,96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附表:道歉啟事內容茲因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於辦理「LED天井燈等3項」採購案時,相關程序處理不當,造成強項國際有限公司商譽受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特此向強項國際有限公司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