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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帝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敏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山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正被告山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帝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與被告山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其書狀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則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茲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