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翔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陳彥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30日簽訂「行政院衛生署中南區聯盟醫
院(台中、豐原、南投、草療)救護車勤務委外服務聯合採購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醫院因醫療服務所需之救護運輸工作,接送病患入出院、轉送等工作事項,契約價金由原告按月實際出車結算收費總金額(醫師及護理人員費用另計)百分之73.5支付予被告,履約期限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2 年3 月30日止。系爭契約履約期滿後,兩造復於102 年3 月4 日簽訂「行政院衛生署中南區聯盟醫院(台中、豐原、南投、草療)救護車勤務委外服務聯合採購案後續擴充契約書」(下稱系爭擴張契約),履約期限自102 年3 月31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其餘權利義務均與系爭契約相同。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系爭擴充契約第12條均約定(下稱系爭
約定):「廠商需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現場(草屯療養院應於20分鐘內到達),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草屯療養院超過20分鐘開始計罰),以10分鐘為一個單位罰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連續計罰,超過30分鐘得罰5,000 元」,被告須於接獲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現場」,現場所指者為「被救護者所在地」,並非僅侷限於「原告醫院」乙處,須視被救護者所在地而定;計罰標準則係以救護紀錄表所載被告接獲通知後之「出勤通知時間」與「到達現場時間」兩者之時間是否超過10分鐘作為計罰標準。延遲10分鐘以上至20分鐘計罰500 元,延遲20分鐘以上至30分鐘計罰1,000元,超過30分鐘計罰5,000 元。又依派車事由及救護紀錄表,可知上開「現場」所指「被救護者所在地」共有6 種情形:
⒈轉院:被救護者從原告醫院轉院至他院時,被救護者所在地
為原告醫院,則「現場」為南投醫院,救護紀錄表記載「到達現場時間」即為「救護車到達南投醫院之時間」;計罰標準為被告接獲通知後之出勤通知時間到達原告醫院是否超過10分鐘。
⒉安養中心:被救護者從安養中心送往原告醫院時,被救護者
所在地為該安養中心,則「現場」為該安養中心,救護紀錄表記載「到達現場時間」即為救護車到達該安養中心之時間;計罰標準為被告接獲通知後之出勤通知時間到達該安養中心是否超過10分鐘。
⒊ER(急診):此情形下之「現場」因實際狀況而不同,例如
:若被救護者係因車禍而有派車必要時,「現場」即為該車禍現場,救護紀錄表記載「到達現場時間」即為救護車到達該車禍現場之時間;計罰標準為被告接獲通知後之出勤通知時間到達車禍現場是否超過10分鐘。
⒋AAD (臨終,留一口氣回家):被救護者從原告醫院將被救
護者送回家,被救護者所在地為原告醫院,則「現場」為原告醫院,救護紀錄表記載「到達現場時間」即為救護車到達原告醫院之時間;計罰標準為被告接獲通知後之出勤通知時間到達原告醫院是否超過10分鐘。
⒌MBD (病患痊癒):被救護者從原告醫院將被救護者送回家
或至安養中心,被救護者所在地為原告醫院,則「現場」為原告醫院,救護紀錄表記載「到達現場時間」即為救護車到達原告醫院之時間;計罰標準為被告接獲通知後之出勤通知時間到達原告醫院是否超過10分鐘。
⒍領血:被告提供救護車至台中捐血中心領血送回南投醫院,
則「現場」為台中捐血中心,救護紀錄表記載「到達現場時間」即為救護車到達台中捐血中心之時間;計罰標準為被告接獲通知後之出勤通知時間到達台中捐血中心是否超過10分鐘,系爭約定亦有將此情形列入契約範圍。惟此情形要求被告10分鐘到達台中捐血中心確實不夠,且較不具緊急性,亦與上開5 種到達「現場」之情形未盡相同。
㈢由上開情形,計罰標準均係以到達被救護者所在地之時間為
計罰,並未包含救護車到達被救護者所在地後等待被救護者領藥、換衣服、換尿布、用餐之時間,此段等待被救護者之期間,並未在計罰範圍內。又被救護者從安養中心送往原告醫院時,安養中心距離原告醫院均可在10或20分鐘內到達。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情形多係由原告醫院指派被告出勤,救護紀錄表之受案單位雖尚有家屬指派或公司指派之情形,但因原告醫院仍有收費並與被告間有拆帳之情形,故不論是原告醫院、家屬、公司指派,均為契約之範圍。
㈣惟被告自100 年3 月31日至102 年6 月30日,未能於接獲通
知後之時間內到達現場之出勤情形為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情形,於扣除被告已繳納罰款418,870 元後,被告尚有4,112,
720 元罰款未繳納。㈤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1,
72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系爭約定之內容,要求被告須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
鐘到達「現場」。所謂「現場」應指原告醫院或草屯療養院,且依距離不同,車程時間乃有10分鐘及20分鐘之差別。又原告醫院對被告計罰之前提應僅限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情形,惟原告醫院對被告主張計罰者,共有原告醫院指派、家屬指派、公司指派等3 種情形,則原告醫院依系爭約定主張向被告計罰者,應僅限於原告醫院指派之情形。
㈡另被告時常因被救護者或病患自行耽擱時間,拖延被告抵達
目的地之時間,此情多發生於被告前往安養院載送病患之情形。就領血之情形,被告係受通知前往台中捐血中心領血,並非載運病患,亦不會開啟警鳴器,非屬緊急情況,且原告會先告知於幾小時內領取即可,並無時間上之壓力,係屬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非屬系爭約定之範圍契約。就安養中心之情形,係指被告由原告醫院載送被救護者至安養中心,並無急迫醫療需求,亦不會開啟警鳴器,非屬緊急情形。就AA
D (留一口氣回家)之情形,病患幾近往生,係家屬欲留最後一口氣回家,不具緊急性。再者,原告所主張計罰者,關於目的地,並非僅有「南投醫院」,尚有中山醫、大林慈濟、永安、千恩、南投仁愛、祥和、新泰宜、大愛、台中捐血中心、東華醫、中國醫、中港澄清、中榮、吉康、南基、淨元、名間、傑瑞、聖恩、魚池鄉、署彰、佑民、彰濱秀傳、博愛、霧峰、潭子慈濟等,範圍涵蓋南投縣市、台中市、彰化縣市等,無可能在10分鐘或20分鐘內抵達。
㈢依系爭契約第壹項第6 條約定,原告醫院本應於院內提供派
車中心,供被告之救護人員及救護車輛2 輛待命之用。因派車中心係設置於醫院內(樓層及空間係由原告決定),為使被告之救護人員於接到院方通知後能立即前往一樓救護車處待命,故始以系爭約定約束被告之救護人員。惟原告醫院於簽約後,始以醫院空間不足為由向被告稱無法繼續提供空間設置派車中心,被告僅得另行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之建物作為派車中心。由於上開租屋處至原告醫院相距6.5 公里,需10至15分鐘之車程始能抵達,原告醫院之總務科人員洪富珍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將被告之救護車抵達原告醫院之時間從10分鐘延長為20分鐘。
故原告不得就「到達現場時間」扣除「出勤通知時間」,超過10分鐘者,一律計罰。
㈣再者,原告醫院於每月院內召開之救護車勤務委外檢討會,
已就被告每月載送病患延遲事項,為討論並決議以併於該月份契約價金之給付扣除,則兩造就遲延之罰款已達成和解,被告已按月結清,原告醫院不可就同一事件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100 年4 月至12月之出勤情形:如附件一所示爭執事項及附件二所示不爭執事項之遲延派車紀錄。
㈡被告101 年1 月至12月之出勤情形:如附件三所示爭執事項及附件四所示不爭執事項之遲延派車紀錄。
㈢被告102 年1 月至6 月之出勤情形:如附件五所示爭執事項及附件六所示不爭執事項之遲延派車紀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約定之「到達『現場』」於本件救護紀錄表上,應如何
解釋?㈡原告依系爭約定關於「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之約定,於本
件救護紀錄表上以 「到達現場」扣除「出勤通知時間」超過10分鐘,一律計罰,有無理由?㈢關於救護紀錄表上有特別註明非醫院指派之家屬或公司指派
之情形(包含轉院、安養中心、急診、AAD 、MBD 、領血),是否得列入系爭約定之計罰情形?㈣兩造曾每月召開救護車勤務會議,被告結清異常罰款,是否
屬兩造和解契約之性質而生原告不得再行主張罰款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
供原告醫院因醫療服務所需之救護運輸工作,接送病患入出院、轉送等工作事項,契約價金由原告按月實際出車結算收費總金額(醫師及護理人員費用另計)百分之73.5支付予被告,履約期限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2 年3 月30日止;系爭契約履約期滿後,兩造復於102 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擴張契約,履約期限自102 年3 月31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其餘權利義務均與系爭契約相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張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 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被告未於接護通知後之時間內到達「現場」應予計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中關於採購案背景說明略以:「機
關指定單位:本契約之訂約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適用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豐原醫院、草屯療養院」、「救護車人力需求:廠商得於機關設置派車中心,工作時間為24小時執勤,廠商應隨時保持各機關二輛(台中、豐原醫院、南投醫院)【其中南投醫院一輛為草屯療養院待命】,救護車於各機關處待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頁反面)。
⒉再參以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張契約之前言略以:「行政院衛生
署南投醫院(以下簡稱機關)及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24頁);系爭契約第1 項及系爭擴張契約第1 條均約定:「本契約之訂約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適用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豐原醫院、草屯療養院』」(本院卷㈠第9 頁、第24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4 項及系爭擴張契約第2 條第4 項均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9 頁、第24頁);又系爭約定:「廠商需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現場(草屯療養院應於20分鐘內到達),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草屯療養院超過20分鐘開始計罰),以10分鐘為一個單位罰500 元,得連續計罰,超過30分鐘得罰5,
000 元;若接獲機關通知未於20分鐘內到達,機關得請其他合法救護車公司支援救護,其所需費用若比原訂約費用高,其高出部份需由原訂約廠商支付,並扣罰該廠商因救護車延遲時段之罰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27頁)。⒊由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張契約係經
由原告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張契約,適用機關除了原告醫院為訂約當事人外,尚有台中醫院、豐原醫院、草屯療養院得適用,並約定得標廠即被告得於上開各機關設置派車中心,工作時間為24小時執勤,被告應於台中醫院、豐原醫院隨時保持2 輛救護車,至於原告醫院亦隨時保持2 輛救護車,惟原告醫院其中1 輛係為草屯療養院待命。則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張契約簽約時,於原告醫院為適用機關之情形下,係以於原告醫院設置派車中心為原則,並隨時保持2 台救護車待命,其中1 台係為草屯養院待命。又衡以原告所提「GOOGLE MAP時間表」(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第249 頁),其中該表所示由原告醫院至草屯療養院約18分鐘乙情,堪認系爭約定:「廠商需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現場(草屯療養院應於20分鐘內到達),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草屯療養院超過20分鐘開始計罰)」,原則上係以原告醫院為適用機關,到達「現場」限於10分鐘之內始不計罰;若係以草屯療養院為適用機關,由派駐在原告醫院之其中1 輛救護車,到達「現場」時,則延長限於20分鐘內始不計罰。
⒋再者,依原告所提救護紀錄表所示,其中:
⑴就安養中心之情形記載略以:「日期:100 年6 月26日」、
「出勤單位:安泰NH」、「送往醫院或地點:南投H (病人或家屬要求)」、「受案單位:(空白)」、「出勤通知時間:23時14分」、「到達現場時間:23時32分」、「離開現場時間:23時36分」、「送達醫院時間:23時54分」、「生命徵象:時間2330車上」、「出勤公里數651816、到達現場公里數651840 、到達醫院公里數651864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6 月26日23時14受通知因病患或家屬要求將病患送往原告醫院,被告於行駛24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 24 )後,於23時32分到達安泰療養院,即於23時36分離開安泰療養院,自安泰療養院行駛24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 24 )後,於23時54分到達原告醫院。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係經通知將位於安泰療養院之病患送至原告醫院,堪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達安泰療養院即病患所在地之時間,並未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亦非到達原告醫院之時間。
⑵就急診之情形記載略以(見本院卷㈠第57頁、㈡第95頁):
①「日期:100 年6 月19日」「出勤單位大愛NH」、「受案
單位:醫院指派」、「出勤通知時間:08時10分」、「到達現場時間:08時24分」、「離開現場時間:08時30分」、「送達醫院時間:08時41分」、「送往醫院或地點:南投H 」、「病患住址:大愛NH」、「生命徵象:時間0827車上」、「出勤公里數649187、到達現場公里數649204、到達醫院公里數649217」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6 月19日08時10分受通知出勤,被告於行駛17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 17 )後,於08時24分到達大愛醫院即病患所在地,再於08時27分在救護車上測量生命徵象,即於08時30分離開大愛醫院,自大愛醫院行駛13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 13 )後,於08時41分到達原告醫院。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係經通知將位於大愛醫院之病患送至原告醫院,堪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達大愛醫院即病患所在地之時間,並未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亦非到達原告醫院之時間。
②「日期:102 年5 月28日」、「出勤單位:傑瑞」、「受
案單位:公司指派」、「出勤通知時間:15時34分」、「到達現場時間:15時45分」、「離開現場時間:15時49分」、「送達醫院時間:15時54分」、「離開醫院時間:16時00分」、「送往醫院或地點:南投H 」、「出勤公里數
62 832、到達現場公里數62842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足見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15時34分受通知出勤,被告於行駛10公里(計算式:00000- 00000=10 )後,於15時45分到達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即病患所在地,即於15時49分離開達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並於15時54分到達原告醫院。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係經通知將位於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之急診病患送至原告醫院,堪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達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即病患所在地之時間,並未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亦非到達原告醫院之時間。
⑶就轉院之情形記載略以:「日期:100 年6 月19日」、「出
勤單位:南投H 」、「受案單位:醫院指派」、「出勤通知時間:12時53分」、「到達現場時間:01時07分」、「離開現場時間:01時21分」、「送達醫院時間:01時56分」、「送往醫院或地號:梧童H 」、「病患住址○○○鎮○○○○路」、「生命徵象:時間0120上車」、「出勤公里數649388、到達現場公里數649400、到達醫院公里數649462」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6 月19日於12時53分受通知出勤,被告於行駛12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12)後,於01時07分到達原告醫院,再於01時20分在救護車上測量生命徵象,即於01時21分離開原告醫院,自原告醫院行駛62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 62 )後,於01時56分到達梧棲童綜合醫院。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係經通知將位於原告醫院之病患送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堪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達原告醫院即病患所在地之時間,並未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
⑷就AAD (臨終,留一口氣回家)之情形記載略以:「日期:
100 年6 月15日」、「出勤單位:南投H 」、「受案單位:醫院指派」、「出勤通知時間:02時10分」、「到達現場時間:02時24分」、「離開現場時間:02時36分」、「送達醫院時間:02時46分」、「離開醫院時間:04時05分」、「送往醫院或地點:名間自宅」、「病患住址:南投縣名間鄉仁和村山腳巷」、「出勤公里數664537、到達現場公里數664
544 、到達醫院公里數664554」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02時10分受通知出勤,被告於行駛7 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 7)後,於02時24分到達原告醫院,即於02時36分離開原告醫院,自原告醫院行駛10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10)後,於02時46分到達病患住家。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係經通知將位於原告醫院之病患送至病患之自宅即南投縣名間鄉仁和村山腳巷,堪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達原告醫院即病患所在地之時間,並未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
⑸就領血之情形記載略以:「日期:100 年6 月9 日」、「出
勤單位:捐中」、「受案單位:醫院指派」、「出勤通知時間:18時04分」、「到達現場時間:18時20分」、「離開現場時間:18時28分」、「送達醫院時間:18時55分」、「離開醫院時間:19時00分」、「送往醫院或地點:南投H 」、「出勤公里數646679、到達現場公里數646688、到達醫院公里數646731」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足見被告於100年6 月9 日18時04分受通知出勤,被告於行駛9 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9 )後,於18時20分到達台中捐血中心,即於18時28分離開台中捐血中心,自台中捐血中心行駛43公里(計算式:000000-000000=43)後,於18時55分到達原告醫院。則於此情形下,被告係經通知至台中捐血中心領血,堪認上開「到達現場時間」所指者為到達台中捐血中心即領血所在地之時間,並非到達原告醫院之時間。
⒌基上,關於系爭約定:「廠商需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
到達現場(草屯療養院應於20分鐘內到達),超過10分鐘開始計罰(草屯療養院超過20分鐘開始計罰),以10分鐘為一個單位罰500 元,得連續計罰,超過30分鐘得罰5,000 元」等語,係因原則上以原告醫院為適用機關,到達「現場」限於10分鐘之內始不計罰;若係以草屯療養院為適用機關,由派駐在原告醫院之其中1 輛救護車到達「現場」,則延長限於20分鐘內始不計罰。又就安養中心、急診、轉院、AAD (臨終,留一口氣回家)、MBD 、領血之情形,不論是醫院、家屬或公司指派之情形,對於系爭約定所謂「現場」雖均有不同之地點之解釋,不必然侷限於原告醫院,然關於救護紀錄表上所載「到達現場時間」所指均為到達病患所在地之時間,未必均指到達原告醫院之時間,亦未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則無疑義。復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中關於執行工作內容略以:「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廠商提供機關因醫療服務所需之救護運輸工作,接送病患入出院,轉送等工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 頁),足見舉凡被告至原告醫院「接」、「送」病患入出院,均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不因醫院、家屬或公司指派而異;再者,因系爭約定係約定「廠商需於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現場」,已明文規範自被告接獲機關通知後10分鐘內到達現場(即病患之所在地),故不論為醫院、家屬或公司指派之情形,均未在特別排除之列。況參以上開救護紀錄表各種情形,除了被告至台中捐血中心領血之情形以外,自被告接獲通知後到達「現場」(即病患所在地),均在24公里以內即可到達。故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之計罰標準,即應以救護紀錄表所載「出勤通知時間」與「到達現場時間」相較,是否有超過10分鐘以上為計罰標準,且不因醫院、家屬或公司指派而異,亦不因指派將病患接送至何處而異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醫院依系爭約定主張向被告計罰者,應僅限於原告醫院指派之情形,且不應包含等待病患之時間,另關於有些目的地,不可能在10分鐘或20分鐘內抵達,應不予計罰等語,尚難認可採。
⒍此外,參以系爭契約之內容,關於服務範圍略以:「收費部
份--機關門、急診、住院病患轉院、出院返家或轉檢者;免費部份--機關因緊急業務(如非正常上班時間領血或台中捐血中心無血時需至外地領血時、大型演習勤務及大量傷病患演習勤務等)需要指派之車輛等勤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6 頁)。則依系爭約定,可知原告醫院得主張計罰者自應以門診、急診、轉院、出院返家或轉檢而需以救護車接送病患之情形,並予以收費,自不包含至台中捐血中心領血而毋須接送病患或其他緊急業務之無償支援等情形。故本件如附件
一、三、五所示派車事由欄中關於「領血」、「支援」等情形,均不在系爭契約定可計罰之範圍;又關於如附件一、三、五所示派車事由欄所列「NH」、「空白」等情形,原告就「NH」、「空白」等情形是否為門診、急診、轉院、出院返家或轉檢而需以救護車接送病患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上開「NH」、「空白」之情形,亦在系爭契約定可計罰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將「領血」、「支援」、「NH」、「(空白)」等情形超過10分鐘者予以計罰等語,即難採信。
㈢本件依系爭約定應予計罰者為門診、急診、轉院、出院返家
或轉檢之情形,計罰標準係以救護紀錄表所載「出勤通知時間」與「到達現場時間」相較,是否有超過10分鐘以上為計罰標準,超過10分鐘計1 點計罰500 元,超過20分鐘計2 點計罰1,000 元,超過30分鐘計3 點計罰5,000 元,且不因醫院、家屬或公司指派而異,亦不因指派將病患至何處而異等情,業如上述;又附件一至六所示被告於100 年4 月至102年6 月出勤情形為兩造所不爭,茲就附件一至六所示各種情形觀之,原告依系爭約定得向被告主張計罰者,於100 年4月至12月為899,000 元(其中爭執事項即附件一為635,000元,不爭執事項即附件二為264,000 元)、101 年為1,684,
000 元(其中爭執事項即附件三為1,560,500 元,不爭執事項即附件四為123,500 元)、102 年1 月至6 月為703,500元(其中爭執事項即附件五為701,000 元,不爭執事項即附件六為2,500 元),合計3,286,500元(計算式:899,000 +1,684,000 +703,500=3,286,500。故原告醫院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合計金額為3,286,500 元。另原告主張被告已繳納之418,870 元乙情,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堪認被告已依原告醫院之計罰而繳納418,870 元之罰款,則被告尚有2,867,630 元(計算式:3,286,500-418,870=2,867,630 )之罰款未繳納。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醫院於簽約後,始以醫院空間不足為由向被
告稱無法繼續提供空間設置派車中心,被告僅得另行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之建物作為派車中心,該處至原告醫院相距6.5 公里,需10至15分鐘之車程始能抵達,原告醫院之總務科人員洪富珍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將被告之救護車抵達原告醫院之時間從10分鐘延長為20分鐘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㈢217 頁至第220 頁);惟系爭約定之計罰標準,應以救護紀錄表所載「出勤通知時間」與「到達現場時間」相較,是否有超過10分鐘以上為計罰標準,且不因醫院、家屬或公司指派而異,亦不因指派將病患接送至何處而異等情,業如前述,並無明文約定於被告將派車中心設置於草屯之情形下而有延長到達現場時間之情形;況縱認原告醫院有以醫院空間不足為由向被告稱無法繼續提供空間設置派車中心乙情屬實,被告亦得另行承租距離原告醫院較近之處所作為派車中心,即不得藉詞推諉責任;此外,被告就上開有利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㈤至被告抗辯原告醫院於每月院內召開之救護車勤務委外檢討
會,已就被告每月載送病患延遲事項,為討論並決議以併於該月份契約價金之給付扣除,兩造就遲延之罰款已達成和解,原告醫院不可就同一事件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固據提出原告醫院救護車外包檢討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90 頁至第206 頁)。然民法第737 條所規定之和解,係指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和解契約雖非要式行為,惟仍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而觀諸原告醫院雖有按月進行救護車外包檢討會議紀錄並決議按月份契約價金之給付扣除計罰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第194 頁、第199 頁、第20
3 頁、第206 頁),但該會議紀錄內容係以臨時動議決議「將會議內所提之異常事件依契約規範執行罰款,併於各月份契約價金之給付扣除」,足見原告醫院於每月院內召開之救護車勤務委外檢討會議僅針對提出討論之異常事件為臨時動議,至其餘未提出討論之遲延情形,則不在臨時動議之討論範圍內,堪認兩造間每月就其餘未提出討論之遲延情形,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佐兩造達成使原告拋棄依系爭約定可行使之權利而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即無所謂和解契約存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67,63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