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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王秀卿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周文達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名義變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屬郵局辦理「十五年付費安富增值還本終身保險」第0000000 號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周文達」名義,辦理變更為「王秀卿」名義。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民國

104 年3 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中華郵政所屬郵局,將「十五年付費安富增值還本終身保險」第0000000 號保險單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等「周文達」名義,辦理變更為原告「王秀卿」名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乃原告出資借用被告名義投保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88年間向中華郵政投保多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因中

華郵政對每一自然人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金額設有限制,故借用被告名義向中華郵政辦理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 號,保額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之「十五年付費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即系爭保單,並於94年間再辦理保險單號碼00 000000A0101之「郵政簡易人壽吉安傷害保險附約」,並以原告為系爭保單生存保險金及理賠之受益人,應繳納之保險費用,則均由原告設於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 之帳戶轉帳繳納,且全部保費皆已繳納完畢。

㈡因被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隨時可至郵局辦理

系爭保單相關權益變更,故原告離婚後,曾要求被告協同至郵局辦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變更,惟遭被告拒絕,反而於103 年3 月10日向郵局申請補發保單,並於同月17日申請變更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告顯有將系爭保單占為己有之意圖。

㈢系爭保單權利為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辦理,且保單正

本自始迄今均由原告保管。而原告已於103 年10月3 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286 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借用被告於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然被告仍拒絕配合。爰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由被告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保單為人身保險,故縱原告已於中華郵政辦理多項簡易

人壽保險,原告再以自己名義與中華郵政簽訂系爭保單,並非法所不許,原告並無將系爭保單借名於被告名下之需要。且系爭保單訂立時,兩造為夫妻,被告指定原告擔任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人,合於情理。雖系爭保單之資金係由原告所提供,亦僅證明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支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要保人,與中華郵政訂定系爭保險單之借名契約之合意。

㈡保單持有現況與保單之權利義務歸屬無關,原告為系爭保單

保費之資金提供者及受益人,自得持有。況系爭保單之契約書正本係由被告持有而非原告。再者,原告就系爭保單內容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僅係有幾期之保險費自原告之郵局帳戶扣繳,亦無管理、使用、處分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

㈢如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契約,且保險契約係依

保險法之規定,並無登記之問題,且該借名契約顯係原告為迴避保險制度之最大善意原則,而迂迴規避保險制度禁止之行為,因借名登記契約不適用於保險契約,該借名契約應屬脫法而無效,原告終止系爭保單之借名契約,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於88年3 月8 日訂立契約之中華郵政「十五年付費安富增值

還本終身保險」第0000000 號保險單即系爭保單,被保險人、要保人皆為「周文達」,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皆為「王秀卿」。

㈡系爭保單正本目前仍由原告保管中。被告另曾於103 年3 月

10日向中華郵政申請補發保險單,該補發之保單由被告保管中。

㈢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王秀卿」,於103 年3 月17日經被告向中華郵政申請變更為「周文達」。

㈣系爭保單繳費期間,每月自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中扣繳。系爭保單於94年3 月30日加保「吉安傷害保險附約」。目前上開保險單已繳費期滿。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借名契約之合意?㈡原告終止該保險單之借名約定,並請求變更要保人、被保險

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實際權利人,僅借用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針對兩造曾就系爭保單合意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自87年3月20日起每月20日均扣壽險保費為據(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2頁)。然原告提出之上開郵局帳戶扣繳費用,縱係用以給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亦僅能確認原告曾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之事實,而原告自其郵局帳戶扣繳要保人為被告名義之系爭保單保險費,其原因可能為委任或贈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

㈢再者,原告雖以持有系爭保單之原始正本,且原告本為系爭

保單之受益人,以及中華郵政於88年間成立系爭保單時有1人最高投保金額限制為1,000,000 元為由,主張其方為系爭保單之實際權利人,係因中華郵政之投保金額限制方借用被告名義投保等等。然查:兩造於80年5 月12日結婚、102 年

8 月7 日離婚一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兩造於88年系爭保單成立時為夫妻,於夫妻關係存在期間,要保人為被告之系爭保單由原告持有,且以原告為受益人,均未違背一般社會情理,況單純持有保單或為保單受益人,均與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歸屬無涉。另縱使斯時中華郵政有最高投保金額之限制一節為真,其所限制者究係針對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最高投保金額,尚非無疑,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無法擔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僅得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要保人。此外,原告未針對兩造就系爭保單確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合意,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保單,自不足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保單之形式上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被告及中華郵政間乃存在保險契約關係,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契約,已如上述,則被告係本於與中華郵政間之保險契約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名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保單確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合意,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契約,從而,原告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中華郵政所屬郵局,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等「周文達」名義,辦理變更為原告「王秀卿」名義,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名義變更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