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何永福(即何震銘之繼承人)
何榮槍(即何震銘之繼承人)何李玉座(即何震銘之繼承人)何清松(即何震鈴之繼承人)何溢豐即何專海(即何震鈴之繼承人)何慶春即何慶松(即何震鈴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被 告 李文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分配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清算合夥財產執行事件之合夥清算報告書,就附表一所示編號3 、5 、6 清算人版之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3 、5 、6 之更正版金額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何林鳳嬌已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以書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㈢第76頁),並經本院將該撤回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㈢第79頁),被告亦於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就何林鳳嬌撤回部分,不予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第91頁),堪認被告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何林鳳嬌所為撤回訴訟,已生撤回效力,自非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固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
5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97年1 月2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所明定。則繼承人如已於法定期間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經查:原告分別為原合夥人何震銘及何震銘之全體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何震銘及何震銘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8年度繼字第4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9年度繼字第
584 號函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至第254 頁),原告就與合夥人即被告間之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2 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清算合夥財產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何林鳳嬌於何震鈴於79年4 月21日死亡時,即已於79年6 月13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上開函文准予備查,即已非原合夥人何震鈴之繼承人,則何林鳳嬌雖已因撤回訴訟非本件當事人,本件原告起訴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依據履行合夥事業清算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清算合夥事業,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清算合夥財產執行事件進行中,嗣清算人提出102年7年23日合夥清算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下稱清算人版本),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部分,應更正為如唐明良會計師版本(下稱聲明版本),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合夥資產及合夥負債,兩造間既有爭議,此部份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問題,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清算合夥財產執行事件之合夥清算報告書即清算人版本,有下列應更正之處: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部分:
⑴合夥人出售南投縣○段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房
屋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除了扣除償還抵押借款280,000 元以外,亦應將本件買賣關於仲介人報酬等保留金20,000元一併扣除,核算始屬正確。
⑵另出售上開65之111地號之房地款750,000元及償還抵押借款
之金額280,000元,自應再與上開仲介人報酬等保留金20,000元合併計算。故出售上開65之111地號房地收入應為450,000元即如附表一之聲明版本編號1所示【計算式:750,000(編號1)-280,000(編號3)-20,000(仲介人報酬等保留金)=450,000)】,與清算人版本疏漏未審酌該筆仲介人報酬等保留金20,000元,致所為之核算有瑕疵而有所差異,故此部分應更正差異金額為20,000元。
⑶故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各應更正為如聲明版所示450,000元、0元。
⒉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4之部分:
⑴合夥人出售南投縣○段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房
屋之價金為800,000 元,除了扣除償還抵押借款280,000 元以外,亦應將本件買賣關於仲介人報酬等保留金20,000元一併扣除,核算始屬正確。
⑵又出售上開65之111 地號之房地款及償還抵押借款之金額,
自應再與上開仲介人報酬等保留金20,000元合併計算。故出售上開65之111地號房地收入應為500,000元即如附表二之聲明版編號2所示【計算式:800,000(編號2)-280,000(編號4)-20,000(仲介人報酬等保留金)=500,000)】,與清算人版本疏漏未審酌該筆仲介人報酬等保留金20,000元,致所為之核算有瑕疵而有所差異,故此部分應更正差異金額為20,000元。
⑶故附表一編號2、4之部分,各應更正為如聲明版所示500,000元、0元。
⒊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部分:
⑴67年3 月20日合夥人以南投縣○○鎮○○段○○○○○○ ○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之房屋,與訴外人魏東義、魏昭旺交換牛屎崎段154 之3 、154 之9 、152之4、152之5、154之1等5筆土地,因上開房地存有被告應予清償之抵押債務320,000 元,而被告未清償該債務,且夥同魏東義捏造合夥積欠魏東義之假債權,而致牛屎崎段154之3、154之9、152之4、152之5遭拍賣並取得拍賣所得990,500元,被告係為圖私利,以假債權為由而侵害合夥組織財產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3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故被告個人之不法行為不僅與合夥組織無涉,上開不實假債權亦已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⑵惟清算人版本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中關
於:「本件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起訴主張:……。何震銘、保震鈴僅付魏東義二十九萬六千元,尚欠二十萬四千元及三十二萬抵押借款,致合夥財產中之牛屎崎段農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致合夥損失九十九萬零五百元」等語,逕列入合夥財產應負之債務,已明顯悖於事實,不得作為合夥財產清算之依據。
⑶故附表一編號5所示牛屎崎段拍賣損失不足額之自無列入合夥債務之餘地,附表一編號5應更正為如聲明版所示0元。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
⑴關於墊付草屯農會借款300,000 元、墊付草屯農會借款利息
72,272元,乃為被告個人行為,非屬合夥之公用支出,不應計入合夥債務;又被告並未墊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411,000元,該交換差額係由何震銘與何震鈴共同墊付566,254元。
⑵清算人版本係依臺中地院81年訴字第1121號、臺中高分院82
年度上字170號判決中關於被告所自行提供之資料核算合夥債務為783,272元(計算式:300,000+72,272+411,000=783,272)。惟上開2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所述為真正。
⑶故附表一編號6 所示墊付草屯農會借款、墊付草屯農會借款
利息、墊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合計783,272 元,不應計入合夥債務,附表一編號6 應更正為如聲明版所示之0 元。
⒌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7之部分:
⑴合夥人以上開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之房屋,與魏東義、魏昭旺交換牛屎崎段154 之3 、154 之9 、152 之4 、152 之5、154 之1 等5 筆土地,但該房地上尚有抵押債務320,000元及其他費用,乃由何震銘與何震鈴於67年3 月11月共同墊付支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合計566,254 元。
⑵清算人版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中關於被
告自行提出之資料為核算而認何震銘與何震鈴共同墊付支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合計296,000 元,然上開判決並無提及何震銘與何震鈴共同墊付支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296,000元之情事。
⑶故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應更正為如聲明版所示之566,254元。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清算合夥財產執行事件之合夥清算報告書
即清算人版本,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部分,應更正為如聲明版本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間關於合夥清算之訴訟業經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亦經駁回確定,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㈡清算人版本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選任之清算人蕭仲達會計
師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等各法院調查審認之證據,並釐清兩造合夥關係所製作,已陳報民事執行處,依法自有證據力。又原告主張清算人有重大瑕疵且應改選清算人,或對清算人版本不服,均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號、103年再易字第49號駁回確定。
㈢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確實有牛屎崎段拍賣損失不足額990,5
00元之情事,此有蕭仲達會計師於103年8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檢署所提103年度他字第604號呈報㈡狀為證。
㈣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400 號判決認定:兩造合夥有於65
年4 月12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定明何氏兄弟各應出資合夥金1,500,000 元供於合夥建築房屋之用,並有依約支出無誤,否則合夥建屋資金從何而來等語;惟未斟酌何震鈴兄弟為何與訴外人洪棟樑簽訂合建房屋合約書。
㈤另關於收回自建之合夥房屋,依建築師之造價為2,167,000
元。其中由洪棟樑支出約400,000 元(抵銷房屋半棟)外,再經被告支付891,000 元,合計l,291,000 元,該合夥房屋工程迄今只完成約2分之1,足證原告對合夥建築工程或合夥事業全無出資。
㈥何震銘、何震鈴之合夥應出資金3,000,000 元,均由原告何
專海、何永福利用與洪棟樑等合建房屋之機會,而大量偽造憑據等浮報帳目而侵占吞沒之事實,業經原告何永福、何震銘與魏東義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質;且原告何永福、何震銘對該合夥金3,000,000 元均由原告何專海、何永福執有而侵占之事實亦不否認。
㈦原告全部脫產殆盡,足證柒等存心詐害合夥,吞沒侵占合夥
金125,292,331 元,原告何專海、何永福自84年間至86年間即不斷向南投縣政府提出檢舉書並稱:「李文財之合夥房屋違章建築、迫令應即以予拆除,未果之餘,還向檢察官告訴偵辦」,更足證原告對合夥建屋或合夥事業全無出資之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履行合夥事業清算涉訟,歷經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
第1121號、臺中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 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臺中高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確定。
㈡本件合夥事業目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清算合夥財產執
行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定蕭仲達會計師為本件清算人。
㈢蕭仲達會計師於102 年7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合夥清算報告書。
㈣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委任唐明良會計師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提出合夥清算報告及法算資產負債表之差異暨差異原因說明報告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㈡有關出售地號65之113 房屋款,是否未將介紹費、土地增值
稅等相關費用20,000元是否列入合夥財產之債務?㈢有關出售地號65之111 房屋款,是否未將介紹費、土地增值
稅等相關費用20,000元是否列入合夥財產之債務?㈣有關牛屎崎段拍賣損失不足額995,000元之部分,是否應列
入合夥財產應收之債權?㈤有關草屯農會借款、墊付草配農會借款利息、墊付魏東義房
地交會差額之部分,是否為被告代墊而應屬合夥財產之債務?㈥有關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是否為何震銘、何震鈴2 人共同
支付296,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所明定,此即「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或稱「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曾向臺中地院提起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訴,業經
該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21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其中,前案就訴之聲明而言,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與原告(即本件被告)就兩造於65年4 月12日成立之購地連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其清算方法為:……」等語,與本件原告於103年1 月23日向本院起訴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系爭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合夥清算報告書即清算人版本,就附表編號1 至7 之部分,應更正為如聲明版本所示」等語,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並不相同,前後兩訴當屬不同之訴,並不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400 條第1 項等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難認可採。
㈡有關出售地號65之113 房屋款,是否未將介紹費、土地增值
稅等相關費用20,000元是否列入合夥財產之債務?⒈原告主張合夥人出售南投縣○段鎮○○段○○○○○○ ○號土地
及其上房屋之價金為750,000 元,除了扣除償還抵押借款280,000 元以外,亦應將本件買賣關於仲介人報酬等保留金20,000元一併扣除並計入合夥債務,清算人版本疏漏未審酌該筆仲介人報酬等保留金2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清算人版本、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26頁至第28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略以:「出賣人魏羅等四人
稱為甲、承買人陳黃淑正為乙」、「不動產標示○○○鎮○○段○○○○○○○號、房屋門牌:山腳里建興路一街六四號」、「第貳條:本件買賣價金土地連房屋經雙方議定全部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正」、「第叁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給付定金新臺幣陸萬元正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經由甲確實親收足訖。其餘殘價金交款方法約定如下:限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六日交付中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正,同日甲方將抵押借款塗銷清楚。:尾款限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交付,但應給與乙方保留新臺幣貳萬元,俟產權過戶後交清,出賣人應付之仲人報酬可在保留款內扣除之(介紹費甲方付一分,乙方付二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當初出售上開房地時,出賣人除必須支付訂金60,000元、中金30
0 ,000元、尾款390,000 元(計算式:750,000-60,000-300, 000 )以外,尚須再支付20,000元之保留款,以供給付仲介費或相關費用。
⑵證人蕭仲達證稱:因為當時伊沒有看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的契約,故未將該20,000元算入合夥財產債務。且從來沒有看過該契約。至於是否要計入合夥財產債務,必須詳細研究才可以表示意見,蓋清算有一定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反面);另證人唐明良證稱:65之113 地號土地因為有支付20,000元相關費用,此部分的證據即應列入合夥財產之應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又參以清算人版本記載:「合夥資產:㈠債權部分:出售地號65113 號房屋款,金額為750,000 元」,惟就「合夥負債」之部分,有記載:「出售65113 號償還抵押借款,金額為280,000 元」,然未有任何關於支出20,000元之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而聲明版本記載:「費用項目:土地增值稅介紹費印花稅(地號65-113)2,000元」(見本院卷㈠23頁至第
24 頁)。足見清算人版本中,就合夥債務關於出賣人支付20,000元之保留金顯係疏未審酌。
⒉基上,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更正差異金額為20,000元等語,堪
信為真。是清算人版本就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之情形(即「合夥負債- 何震銘、何震鈴- 出售65-111號償還抵押借款及支出保留款」、「金額30,000元」)。惟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部分,就關於出售地號65-113而言,清算人版本係記載750,000 元,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清算人版本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之部分,各應更正為如聲明版所示450,000 元、0 元,難認可採。
㈢有關出售地號65之111 房屋款,是否未將介紹費、土地增值
稅等相關費用20,000元是否列入合夥財產之債務?⒈原告主張合夥人出售南投縣○段鎮○○段○○○○○○ ○號土地
及其上房屋之價金為800,000元,除了扣除償還抵押借款280,000元以外,亦應將本件買賣關於仲介人報酬等保留金20,000元一併扣除並計入合夥債務,惟清算人版本漏疏未審酌該筆仲介人報酬等保留金2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清算人版本、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29頁至第32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略以:「出賣人魏羅、何專
海、何清松、何永福稱為甲、承買人魏阿賢為乙」、「買賣土地及建物標示○○○鎮○○段○○○○○○○號、在地上建物門牌○○○鎮○○里○○○街○○號」、「第貳條: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正」、「第叁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給付定金新臺幣壹萬元正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經由甲確實親收足訖。其餘殘價金交款方法約定如下:㈠中款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正,乙方應於民國陸拾柒年肆月叁拾日交付甲方。㈡殘款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乙方應於民國陸拾柒年伍月叁拾日交付甲方。㈢甲方以本件買賣土地及建物全部向草屯鎮農會之貸款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正債務由乙方承擔抵付尾款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2頁)。
足見當初出售上開房地時,買賣雙方除約定訂金、中款、殘款、尾款之給付方式外,未有如前開所述尚須再支付20,000元之保留款,以供給付仲介費或相關費用之約定。
⑵證人蕭仲達證稱:因為當時伊沒有看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的契約,故未將該20,000元算入合夥財產債務。且從來沒有看過該契約。至於是否要計入合夥財產債務,必須詳細研究才可以表示意見,蓋清算有一定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反面);是證人蕭仲達所製作之清算人版本關於出售65之111 地號土地之部分,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並無不符,應為正確。至於證人唐明良固證稱:65之111地號土地... 有提到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金額部分沒有明確標出,但與65之113 地號土地差不多時間出賣,且土地相鄰,想當然此部分也是由出賣人負擔,伊是由65之113地號土地的部分來推算的證據即應列入合夥財產之應負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然依上開證人唐明良之證述可知,其係以推論方式認65之111 地號土地於出賣時應由出賣人負擔20,000增值稅,但此部分並無相關之單據或書面資料足佐,自不得單單僅憑證人唐明良之推論,即逕認合夥人出售南投縣○段鎮○○段○○○○○○ ○號土地確有支出20,000元稅款,應列合夥債務一節屬實。
⒉基上,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更正差異金額為20,000元一節,尚
非足採。而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部分,就關於出售地號65-111而言,清算人版本係記載800,000 元,附表一所示編號
4 之償還抵押貸款280,000 元,核均無違誤情形。是原告主張清算人版本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 、4 之部分,各應更正為如聲明版所示500,000 元、0 元,即不可採。
㈣有關牛屎崎段拍賣損失不足額990,500 元之部分,是否應列
入合夥財產之應收債權?⒈原告主張67年3月20日合夥人以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之房屋,與魏東義、魏昭旺交換牛屎崎段154 之3 、154 之9 、152之4 、152 之5 、154 之1 等5 筆土地,因上開房地存有被告應予清償之抵押債務320,000 元,而被告未清償該債務,致牛屎崎段154 之3 、154 之9 、152 之4 、152 之5 遭拍賣並取得拍賣所得990,500 元,該筆款項不得作為合夥財產清算之依據,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9年年度重上字第2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裁定為證,被告以清算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並為釐清兩造合夥關係製作清算人版本,已陳報民事執行處,應有證據力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證人蕭仲達證稱:(法官:問請說明牛屎崎段拍賣損失不足
額990,500 元之部分,是否應列入合夥財產中應收之債權的依據為何?)是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 我是考量兩造主張及上述判決才將之列入... ,但是當時並沒有看過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這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
2 頁反面)。惟證人唐明良則證稱:(法官問:請說明牛屎崎段拍賣損失不足額990,500 元之部分,是否應列入合夥財產應收之債權?)檢視相關文件後,我認為不應該算入合夥債權。因為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書第2 頁第2 至4 行,因為李文財的主張並未經法院審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反面)。
⑵而臺中高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於該案主張合夥人何震銘、何震鈴拒絕清償債務,致合夥財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之土地遭執行拍賣,價額為990,500元等節為真正,而係認被告請求原告等就本件合夥應與被告清算等情,嗣經兩造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694號判決並未認定該案之上訴人李文財即本件被告於該案陳稱合夥人何震銘、何震鈴僅付魏東義296,000元、尚欠204,000元及320,000元抵押借款,致合夥財產中之牛屎崎段農地遭債權人拍賣,致合夥損失990,500元一節為真正,上情僅係被告於該案之主張而已,並認上開臺中高分院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而駁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105頁、本院卷㈡第164頁至168頁)。
⒉基上,既然證人蕭仲達已明確證述其係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
判決將拍賣損失不足額之部分,列入合夥財產中應收之債權,然而,臺中高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694號判決均未認定牛屎崎段拍賣損失不足額990,500 元應由部分合夥人即原告負擔,並參酌證人唐明良上開之證述,堪認牛屎崎段拍賣損失不足額990,500 元不應列入合夥財產之應收債權,故附表一所示編號5 關於牛屎崎段拍賣損失不足額自無列入合夥債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清算人版本就附表一所示編號5 之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 之情形即0 元,尚屬可採。
㈤有關草屯農會借款、墊付草配農會借款利息、墊付魏東義房
地交會差額之部分,是否為被告代墊而應屬合夥財產之債務?⒈原告主張關於墊付草屯農會借款300,000元、墊付草屯農會
借款利息72,272元,乃為被告個人行為,非屬合夥之公用支出,不應計入合夥債務;又被告並未墊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411,000 元,故附表一所示編號6 關於墊付草屯農會借款、墊付草屯農會借款利息、墊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合計783,272 元,不應計入合夥債務,附表一所示編號6 應更正為如聲明版所示之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蕭仲達證述:(提示本院卷㈠第11頁下方,法官問:請
說明草屯農會借款、墊付草屯農會借款利息、墊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之部分,應否列入合夥財產應負之債務?)可以,因為債權人是李文財,這部分是李文財所墊付的。這是依據臺中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 號的判決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反面、第171 頁),但證人唐明良則證稱:(法官問:請說明草屯農會借款、墊付草屯農會借款利息、墊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之部分,應否列入合夥財產應負之債務?)檢視相關文件後,我認為不應列入合夥債務。因為:就墊付草屯農會借款300,000 元、借款利息72,272元及墊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411,000 元的部分,在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臺中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均未認定此部分為李文財所墊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反面)。
⑵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於該案主張
合夥人利用合夥財產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之便,擅將合夥財產中之65之111 、65之113 及65之115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三棟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設定抵押權共計880,000 元供本件原告私用一節為真實,而係認定合夥事業應依民法第692 條第
3 款規定解散,就合夥之財產進行清算等情,另臺中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 號判決被告於該案所主張本件原告未經合夥人同意私下出售上開房屋二棟,價金分別為750,000 元、800,000 元,且買賣價金於扣除其上設定之抵押借款後,尚餘990,000 元亦為合夥人侵占一節為真正,而僅認合夥應予解散清算,何專海及何清松應將該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各4 分之登記,合計超過3 分之1 之2 分之一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被告所有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在卷足佐(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39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亦闡述甚詳(見本院巷㈠第35頁反面、第36頁),且上開臺中高院分82年度上字第170 號判決亦未認定本件被告有墊付草屯農會借款300,000 元、借款利息72,272元及墊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411,000 元的部分合計783,272 一節屬實,僅係說明該部分為被告於該案之主張情節而已(見本院卷㈡第37頁)。
⒉基上,既然證人蕭仲達已明確證述其係依照上開臺中高分院
判決將草屯農會借款300,000 元、借款利息72,272元及墊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411,000 元的部分合計783,272 列入合夥財產應負之債務,但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並未認定上情屬實,並參酌證人唐明良證述情節,堪認草屯農會借款300,00
0 元、借款利息72,272元及墊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411,00
0 元的部分合計783,272 元,即不應列入合夥財產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清算人版本就附表一所示編號6 之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 之情形即0 元,亦足採信為真正。
㈥有關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是否為何震銘、何震鈴2 人共同
支付296,000元?⒈原告主張何震銘與何震鈴於67年3 月至11月共同墊付支付魏
東義房地交換差額合計566,254元,並非僅清算人版所示296,000元部分,固據提出不動產交換契約書、被告手寫記帳資料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㈡第151頁至16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蕭仲達證稱:支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296,000元部分
,是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
⑵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固未認定原告之被繼
承人何震銘與何震鈴曾於67年3 月至10月共同墊付支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296,000 元一節屬實,上情僅為被告於該案之陳述,但被告於該案之上開陳述,顯係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則證人蕭仲達據以列入合夥財產之負債,對原告顯無不利,應無何不當。
⑶至於證人唐明良固證稱:就原告所提資料來看,我計算出來
的金額是566,254 元,與證人蕭仲達所計算合夥負債差距為270,254 元。因為就67年3 月22日至67年10月11日收受金額並轉交給魏東義、魏昭旺父子所寫的記帳原稿,累計金額為566,254 元,所以我認為證人蕭仲達所登載的合夥負債是低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反面)。惟被告因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何震銘與何震鈴之合夥之出資及合夥財產有所爭執,自81年間對何震銘及何震鈴之繼承人提起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訴,並經判決合夥事業應進行清算,故合夥事業之相關支出,究係轉為合夥人之出資一部,或係合夥人代合夥所為墊付,得列為合夥負債,自應予以釐清明確。而證人唐明良所據以製作之被告記帳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第156頁),其上並非全部均明確標示確為何震銘及何震鈴所支付,及所支付部分是否全屬何震銘及何震鈴為合夥代墊支付之款項,或部分係其等作為加入合夥之出資額,均不甚明確,自不足認定何震銘及何震鈴共同墊付支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已超過296,000 元一節確為事實。
⒉基上,證人蕭仲達雖僅依據被告所述何震銘與何震鈴曾於67
年3月至10月共同墊付支付魏東義房地交換差額296,000元,即將之列入合夥負債,原告就上開數額為合夥之債權人,此部分係有利於原告,僅對被告不利,至於原告主張合夥負債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尚非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清算人版本就附表一所示編號7 之部分,應更正為如聲明版所示566,25
4 元,並不可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清算合夥財產執行事件之合夥清算報告書即清算人版本,就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清算人版之所示金額,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3 、5 、6 更正版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附表一:
┌───┬───────┬───────┬──────┬─────────┐│ 編號 │ 項目 │清算人版 │聲明版 │左列2 個版本對照下││ │ │(即蕭仲達 │(即唐明良 │,應更正差異之金額││ │ │ 會計師版) │ 會計師版) │ │├───┼───────┼───────┼──────┼─────────┤│ 1 │ 合夥資產- │750,000 元 │ 450,000元 │300,000 元 ││ │ 何震銘、 │ │ │ ││ │ 何震鈴-出 │ │ │ ││ │ 售地號65-113 │ │ │ │├───┼───────┼───────┼──────┼─────────┤│ 2 │ 合夥資產- │800,000元 │500,000元 │300,000 元 ││ │ 何震銘、 │ │ │ ││ │ 何震鈴- 出 │ │ │ ││ │ 售地號65-111 │ │ │ │├───┼───────┼───────┼──────┼─────────┤│ 3 │ 合夥負債- │280,000 元 │0元 │280,000 元 ││ │ 何震銘、 │ │ │ ││ │ 何震鈴- 出 │ │ │ ││ │ 售65-113 號 │ │ │ ││ │ 償還抵押借款 │ │ │ │├───┼───────┼───────┼──────┼─────────┤│ 4 │ 合夥負債- │280,000 元 │0 元 │280,000 元 ││ │ 何震銘、 │ │ │ ││ │ 何震鈴- 出 │ │ │ ││ │ 售65-111 號 │ │ │ ││ │ 償還抵押借款 │ │ │ │├───┼───────┼───────┼──────┼─────────┤│ 5 │ 合夥財產- │990,500 元 │0元 │990,500 元 ││ │ 何震銘、 │ │ │ ││ │ 何震鈴- 牛 │ │ │ ││ │ 屎崎段拍賣 │ │ │ ││ │ 損失不足額 │ │ │ │├───┼───────┼───────┼──────┼─────────┤│ 6 │ 合夥負債- │783,272 元 │0元 │783,272 元 ││ │ 李文財- 墊 │ │ │ ││ │ 付草屯農會 │ │ │ ││ │ 借款、墊付 │ │ │ ││ │ 草屯農會借 │ │ │ ││ │ 款利息、墊 │ │ │ ││ │ 付魏東義房 │ │ │ ││ │ 地交換差額 │ │ │ │├───┼───────┼───────┼──────┼─────────┤│ 7 │ 合夥負債- │296,000 元 │566,254 元 │270,254元 ││ │ 何震銘、 │ │ │ ││ │ 何震鈴- │ │ │ ││ │ 支付魏東義 │ │ │ ││ │ 交換差額 │ │ │ │└───┴───────┴───────┴──────┴─────────┘附表二:
┌───┬───────┬─────┐│ 編號 │ 項目 │更正版 │├───┼───────┼─────┤│ 1 │ 合夥資產- │750,000 元││ │ 何震銘、 │ ││ │ 何震鈴-出 │ ││ │ 售地號65-113 │ │├───┼───────┼─────┤│ 2 │ 合夥資產- │800,000元 ││ │ 何震銘、 │ ││ │ 何震鈴- 出 │ ││ │ 售地號65-111 │ │├───┼───────┼─────┤│ 3 │ 合夥負債- │300,000 元││ │ 何震銘、 │ ││ │ 何震鈴- 出售 │ ││ │ 65-113 號償還│ ││ │ 抵押借款及支 │ ││ │ 出保留款 │ │├───┼───────┼─────┤│ 4 │ 合夥負債- │280,000 元││ │ 何震銘、何震 │ ││ │ 鈴- 出售65-11│ ││ │ 1 號償還抵押 │ ││ │ 借款 │ │├───┼───────┼─────┤│ 5 │ 合夥財產- │0元 ││ │ 何震銘、何震 │ ││ │ 鈴- 牛屎崎段 │ ││ │ 拍賣損失不足 │ ││ │ 額 │ │├───┼───────┼─────┤│ 6 │ 合夥負債- │0元 ││ │ 李文財- 墊 │ ││ │ 付草屯農會 │ ││ │ 借款、墊付 │ ││ │ 草屯農會借 │ ││ │ 款利息、墊 │ ││ │ 付魏東義房 │ ││ │ 地交換差額 │ │├───┼───────┼─────┤│ 7 │ 合夥負債- │296,000元 ││ │ 何震銘、何震 │ ││ │ 鈴-支付魏東義│ ││ │ 交換差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