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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素友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何永福

何榮槍何李玉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讓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震銘間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平林小段土砂杄止國有區外營造保安林、面積八甲八分四厘之土地簽訂租賃權讓渡預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就本判決第一項所示租賃權讓渡預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震銘間於民國73年2 月20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平林小段土砂杄止國有區外營造保安林、面積8 甲8 分4 厘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權讓渡預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何震銘於97年11月5 日死亡,被告均為何震銘之繼承人而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當承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讓渡契約於78年屆期後,何震銘未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續約,詎何震銘死亡後,被告竟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主張有優先續租權,致原告無法持系爭讓渡契約向南投林管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之事宜,故請求確認系爭讓渡契約存在而提起本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讓渡契約業經何震銘合法解約而不存在,且系爭讓渡契約自73年2 月20日簽訂時,迄今已逾30年,原告主張之租賃權讓渡請求權即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7 月14日具狀以原告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請求確認原告之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不存在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經核,本件本、反訴之請求均係導因於系爭讓渡契約而來,合併審理本、反訴有助於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果。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揆諸上開法文,被告所提反訴,自應准許。又被告曾向南投林管處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續租權並提出異議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原告對於被告之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是否存在等情有所爭執,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原告之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是否存在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兩造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讓渡契約存在之本訴及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原告之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不存在之反訴,均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何震銘於69年間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簽訂台灣省事業區

外營造保安林契約書,營造期間自69年4 月25日至78年4 月24日(下稱系爭保安林契約),嗣何震銘於73年2 月20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另行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渡予原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60,000 元,並於系爭讓渡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辦理承租名義變更,如需甲方(即何震銘)印鑑或其他應協辦文件時,甲方應無條件供應提出,不得刁難」等語,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而系爭保安林契約78年屆期後,何震銘亦未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續約。

⒉何震銘於97年11月5 日死亡後,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應承受何震銘就該系爭讓渡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原告持系爭讓渡契約向南投林管處申請簽訂租約時,被告竟向南投林管處主張渠等為繼承人有優先續租權並聲稱原告未給付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最後一期價款150,000 元(下稱系爭尾款),系爭讓渡契約業經何震銘解除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款,致原告無法持系爭讓渡契約向南投林管處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

⒊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原告於73年9 月30日即已全數

付清。惟關於系爭尾款,原告係以票面金額150,000 元之支票1 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給付何震銘,嗣經何震銘同意減價後,始退還原告,並非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尾款。

⒋再者,何震銘所寄發73年12月15日草屯郵局第310 號、74年

8 月15日草屯郵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下分別稱系爭310 號、102 號存證信函),原告均未曾收受;且被告所提73年12月13日草屯郵局第301 號、74年8 月17日草屯郵局第104 號存證信函(下分別稱系爭301 號、104 號存證信函),亦非原告所寄發。又縱或確有上開存證信函之往來,惟由系爭31

0 號存證信函,無法得知何震銘有解除契約之意,何震銘亦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即不符合法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且由系爭讓渡契約第5 條之約定而言,其「違約」係指原告不買或何震銘不賣之情形,始有沒收已交付價款或將所收定金加倍返還之效力,並非意定解除契約事由。此外,若何震銘已解除契約,即不可能任由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30餘年並投入多年心力、金錢而未曾有任何法律之催討行為,現卻以系爭讓渡契約已解除為由,實屬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則抗辯略以:

⒈由系爭讓渡契約第5 條及其他各條之約定以觀,原告僅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僅有交付土地之義務,第5 條所謂「違約」,係指原告未依約交付價金;而依該條之約定,原告若有違約,即生何震銘得解除契約之意定解除事由及沒收原告已交付之價款之效力。因原告未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系爭尾款,且原告與何震銘間就系爭尾款並未達成減價之合意,何震銘曾以系爭31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將於受領系爭尾款後,即協同原告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而原告仍置之不理,嗣何震銘以系爭310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遲未給付系爭尾款,何震銘即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 條之約定以系爭10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系爭讓渡契約既經何震銘合法解除,系爭讓渡契約即已不存在,被告即無履約之義務。

⒉又依系爭301 、310 、102 、104 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所寄發

102 年12月1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598號(下稱系爭3598號存證信函)、原告所寄發102 年12月20日草屯郵局第37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77 號存證信函)等往來情形,可知何震銘確有因原告拒未給付系爭尾款而致何震銘陸續對原告催告、沒收價金、解約,及原告與何震銘間並無合意減價之事實。又證人林有耕為原告之配偶且實際上為系爭讓渡契約之實際名義人,其證詞多有偏頗,不足採信;另原告所提林有耕與系爭讓渡契約之見證人林清江之對話錄音譯文,亦無法證明原告與何震銘間有合意減價之情。

⒊再者,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之內容,系爭讓渡契約須經雙方

共同辦理讓渡承租名義,始符程序。又原告提起本訴之真意應係欲依系爭讓渡契約向被告主張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並非「契約」是否存在之問題,而系爭讓渡契約自73年2 月20日簽訂時,迄今已逾30年,原告主張之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反訴被告未依系爭讓渡契約給付系爭尾款予何震銘,何震銘

業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 條之約定以系爭102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反訴被告之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已不存在。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讓渡契約之效力未經合法解除而仍繼續存

在,惟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之約定,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存在,方得向反訴被告為請求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該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並非僅由反訴被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即當然取得,而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反訴被告即不得據以向反訴原告請求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略以:

⒈反訴被告已於本訴請求確認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該判決所生之法律效果乃及於因系爭讓渡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不存在,若反訴被告於本訴敗訴時,反訴被告即無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是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⒉本件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反訴原告

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該請求權當然消滅而不存在。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何震銘於73年2 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租賃權讓渡予原告。

㈡何震銘於73年2 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點交給原告占有使用迄今。

㈢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之3,560,000 元價金,原告已給付3,410,

000 元,最後一筆尾款150,000 元尚未給付。該150,000 元尚未給付之原因,原告表示是經何震銘減價,故毋庸給付;被告則表示該150,000 元尚未給付。

㈣系爭讓渡契約之見證人為林清江、王子廷,王子廷已死亡。

㈤何震銘於97年11月5 日死亡,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均為何震銘之繼承人。

㈥被告曾向南投林管處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續租權並提出異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未將系爭尾款給付予何震銘,係因何震銘減價後,原告

即無庸再給付?或因原告自始未給付?系爭讓渡契約是否業經何震銘以系爭102 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契約?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㈢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

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未將系爭尾款給付予何震銘,係因何震銘減價後,原告

即無庸再給付?或因原告自始未給付?系爭讓渡契約是否業經何震銘以系爭102 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契約?⒈何震銘於69年間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保安林契

約,原告與何震銘於73年2 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租賃權讓渡予原告,總價為3,560,000 元,原告已給付3,410,000 元,惟未給付系爭尾款;何震銘於73年2 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點交給原告占有使用迄今,何震銘於97年11月5 日死亡,被告均為何震銘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保安林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12頁),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何震銘於97年11月5 日死亡後,被告本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應承受何震銘就該系爭讓渡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系爭尾款,且原告與何震銘間就系爭尾款並未達成減價之合意,系爭讓渡契約業經何震銘解除等語。

經查:

⑴觀諸系爭讓渡契約第3 條約定:「本約成立之日,乙方(即

原告)即應支付甲方(即何震銘)定金660,000 元正。付款方式:①乙方願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支付甲方壹佰伍拾萬元正。②乙方願於七十三年五、六月三十日各支付甲方肆拾萬元正。③乙方願於七十三年八、九月三十日各支付叁拾萬元正」,及系爭讓渡契約文末最後記載:「73.2.20 收到張素友交來華銀草屯分行帳號977 號後到支票:①73.3.00 00000000拾萬元正。②73.3.00 00000000拾萬元。③73.3.00 00000000拾萬元。……。⑩73.9.00 00000000拾伍萬元。⑪73.9.00 00000000拾伍萬元。具領人:何震銘」、「立約人:甲方何震銘、乙方張素友(代理人林有耕)、「見證人:王子廷、林清江」等語,足見原告與何震銘就價金給付方式係約定以遠期支票分期給付價金,原告即負有給付價金(含系爭尾款)之義務,且原告均已交付全數支票予何震銘具領。

⑵再參諸下列存證信函往來及時序之情形:

①原告所寄發系爭301 號存證信函(73年12月13日)略以:

「台端於73.2.20 將原承○○○鎮○○段平林小段土砂杄止國有區外保安林面積八甲八分四厘土地連同地上物、建物、水電設施等全部讓渡本人併於立約當日經向本人收取全部支票且迄今亦經如數兌現支票。台端應如期將其承租名義辦理變更。為此,特函請於文到一週內會同本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②何震銘所寄發系爭310 號存證信函(73年12月15日)略以

:「台端草屯郵局第301 號存證信函敬悉。台端前立約時所交付73.9.30 支票兩紙號碼0000000 、0000000 號未蓋店印,而由台端取回補蓋店印,但台端僅交回本人壹張而已,尚有支票乙紙十五萬元未交還本人,請於文到七日內將該十五萬元支票交還本人兌領後,當即會同辦理承租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③何震銘所寄發系爭102 號存證信函(74年8 月15日):「

本人於民國73年12月15日以草屯郵局第310 號存證信函催告台端應將尾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給付,但台端迄未清償,依租賃權讓渡預約書第五條約定,台端即為違約,所交全部價款及定金悉數沒收作為違約金,兩方所簽訂之租賃權讓渡預約書自即日起解除之,特此通知。請台端將耕○○○鎮○○段坪林小段土砂杄止國有區外營造保安林面積八甲八分四厘土地現有地上物等返還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18 頁)。

④原告所寄發系爭104 號存證信函(74年8 月17日)略以:

「茲於本月十六日收受台端由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102 號收悉,所為存函第310 號催告結果,本人於73.12.19日由草屯郵局存函第316 號向台端警告,台端明知而拒收之事實。今又所為主張違約,而收回非法轉租乙節」、「寄件人張素友(代理人林有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 頁)。

⑤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李明海律師所寄發系爭3598號存證信

函(102 年12月13日)略以:「台端應支付356 萬元之價款,尚有最後一次價款15萬元未給付,已屬違約,當時經何震銘依約以口頭解除該租賃權讓與預約並沒收所支付之價款,現本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再委請本律師以存證信函書面函告台端,重申解除該租賃權讓與預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⑥原告所寄發系爭377 號存證信函(102 年12月20日)略以

:「⒉本人從未接獲何震銘君生前書面或口頭表示解除契約之意,特於通知。⒊所悉該15萬元緣由,係本人於交付支票後發現價格偏高,特託見證人向何震銘說明,經何震銘君同意減價後退還寄件人,自無違約情事。⒋本人73年

2 月迄今已取得該契約所載標的物權利,此由本人近30年就該標的物之全心付出經營管理維護山林可表,該地附近鄰局及農民亦悉此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

5 頁)。⑦由上開系爭301 號存證信函提及「何震銘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地上物讓渡原告且收取全部支票,並請何震銘如期辦理承租名義變更」、系爭310 號存證信函則回覆「台端草屯郵局第301 號存證信函敬悉」及「系爭讓渡契約未文所示⑩及⑪之支票未蓋店印,而由原告取回補蓋店印,嗣原告僅交回上開⑩之支票,而未將系爭支票交還何震銘」;另系爭102 號存證信函提及「何震銘曾以系爭310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給付系爭尾款,惟迄未給付,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 條沒收原告已交付價款及解除契約並返還系爭土地」、系爭104 號存證信函則回覆「茲於本月十六日收受台端由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102 號收悉」及「何震銘所為之系爭310 存證信函催告結果,原告已於73.12.19日由草屯郵局存函第316 號向台端警告,台端明知而拒收;今主張違約而收回非法轉租」等語,均係有關原告請求何震銘辦理承租名義變更及系爭尾款未給付之情形,苟非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當無可能就上開攸關契約當事人之權益互為主張且所提之內容均與本案息息相關;另就系爭讓渡契約所載「立約人:甲方何震銘、乙方張素友(代理人林有耕)」與系爭104 號存證信函上記載:「寄件人張素友(代理人林有耕)」等語以觀,系爭讓渡契約既係由林有耕代理原告與何震銘所簽訂,則就系爭讓渡契約所生之爭議,若由林有耕代為寄發系爭104 號存證信函,亦屬合理;況若非原告授權林有耕寄發系爭104 號存證信函,一般人當無可能於原告親自寄發系爭301 號存證信函之情形下,再迂迴以林有耕代理原告寄發系爭104 號存證信函回覆何震銘,足徵原告曾寄發系爭301 、104 號存證信函且曾收受何震銘寄發之系爭310 、102 號存證信函。是原告主張未曾寄發系爭301 號、104 號存證信函及未曾收受何震銘寄發之系爭310 、102 號存證信函等語,即難認可採。

⑧基上,由原告所寄發之系爭301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

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為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當日,原告已將全部價款以支票方式為給付且如數兌現,而由何震銘所寄發系爭310 、102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何震銘當時主觀上認為因系爭支票上未蓋店印,而請原告取回系爭支票,嗣原告未將系爭支票交還何震銘,何震銘遂以系爭10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交付之價款。嗣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再委託李明海律師以系爭359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重申因原告未給付系爭尾款,系爭讓渡契約業經何震銘口頭解約及沒收價款等情,經原告以系爭377 號存證信函回覆從未接獲何震銘書面或口頭表示解除契約之意,且原告未給付系爭尾款係因曾委請見證人向何震銘要求減價,經何震銘同意減價後退還系爭尾款予原告等語。是以,何震銘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究係何震銘因原告漏未於系爭支票蓋用店章而使原告取回後,原告即未再將系爭支票交予何震銘用以支付系爭尾款?或因原告委託見證人向何震銘要求減價,經何震銘同意減價後,原告方未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何震銘用以支付系爭尾款?尚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⑶參酌下列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即系爭讓渡契約之見證人林清江證稱:何震銘是岳父

,原告是伊哥哥之媳婦。伊有於系爭讓渡契約上簽名且當時有在場,但不清楚內容,因為當時雙方已經談好契約內容,剛好伊過去且雙方均是親戚,雙方即請伊當見證人,惟伊對於整個買賣的來龍去脈、如何談價格均不知情,契約內容也都沒看,對於後來實際付款及有無支付系爭尾款之情形,因時間已久已經忘了,也不了解原告與何震銘訂約後,是否有就價格再洽談,亦不知雙方就系爭尾款有發生爭執。伊不敢確定原告有無委託伊向何震銘拿回系爭支票,因為時間已久了,真的忘記了,而且如果說錯,會傷害到雙方和氣。伊並非上開買賣之介紹人,且法院傳伊來作證,壓力很大,且伊沒有賺到雙方的紅包,伊是很不願意來作證,收到法院通知時,曾跟林國華說伊不願意作證,至於王子廷是何震銘的朋友,伊與王子廷並無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

②證人林有耕證稱:伊是原告之配偶,有看過系爭讓渡契約

且簽約時,伊係代理原告於代書事務所當場以開立11張支票之方式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交予何震銘,應該都有記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的簽名及蓋章,且係何震銘檢查完才簽收的,何震銘亦無提及支票有疏漏記載事項之情形,當時林清江是見證人兼介紹人。由於原告於簽約後,大約1個月內的時間,原告認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價格太貴,經由介紹人林清江要求何震銘減免,何震銘同意減免並將系爭支票退給林清江,再由林清江轉交予伊,伊再轉交予原告,何震銘退還系爭支票距簽約時應該沒有超過半年,後來可能是因為何震銘覺得不甘願,才再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③本院審酌證人林清江雖曾為系爭讓渡契約之介紹人及見證

人,惟證人林清江就本件重要之爭執點即原告未給付系爭尾款予何震銘之原因為何,係證述:「因時間已久已經忘了,不了解原告與何震銘訂約後,是否有就價格再洽談。

伊不敢確定原告有無委託伊向何震銘拿回系爭支票」等語,足見證人林清江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而證人林有耕證述原告與何震銘有關本件買賣之交易、價金方式如何給付、是否經由介紹人林清江要求何震銘減免,何震銘同意減免並將系爭支票退給林清江等情形,內容甚為詳細,且其曾為本件原告買賣之代理人並提及委請見證人林清江出面協商減價之情事,足證其證述之內容應係出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出於憑空捏造之詞;又其證詞業經依法律上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諸常情,其應無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指該等情節之必要,足認證人林有耕之證詞應堪採信。是本件依證人林有耕之證述,足見原告曾委託見證人林清江向何震銘要求減價,經何震銘同意減價並退還系爭支票予林清江後,林清江再轉交林有耕及原告,原告始未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何震銘用以支付系爭尾款。

⑷再者,何震銘與南投縣政府所簽訂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所約定

之營造期間為「69年4 月25日至78年4 月24日」,此有系爭保安林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又何震銘於69年間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保安林契約,原告與何震銘於73年2 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租賃權讓渡予原告,何震銘於73年2 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點交給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業如上述。而何震銘自從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至系爭保安林契約78年4 月24日屆滿前,雖於73年至74年間就系爭尾款是否應給付及是否解約等情,與原告間有上開存證信函所示爭執之情形,惟卻未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續約,且於78年4 月24日屆滿後迄97年11月5 日死亡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均由原告占有使用,此長達近20年之期間,自當會不斷向原告反應,甚而採取法律措施,然此段期間均未見何震銘有何舉措以保其權益。又苟非何震銘同意減免系爭尾款,原告亦不至於已給付3,410,000 元之價款情形下,僅為系爭尾款之爭議而甘冒被何震銘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交付之3,410,000 元之風險。益徵原告主張係因經何震銘同意減價,始未給付系爭尾款等語,較為可採。

⒊基上,原告未將系爭尾款給付予何震銘,係因何震銘減價後

,原告即無庸再為給付,何震銘所為以系爭10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何震銘間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即「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或稱「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

⒉經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與何震銘間

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本訴。其中,本訴就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何震銘間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與反訴原告所為反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系爭讓渡契約,關於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不存在」,該二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當屬不同之訴,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不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反訴被告就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仍依然存續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反訴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反訴即有訴之利益,且顯非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而言。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㈢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

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之狀態而言,且此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一經過後,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時,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而不得復以訴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何震銘間於73年2 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

何震銘於97年11月5 日死亡,被告均為何震銘之繼承人而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當承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何震銘所為以系爭10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業如上述;又觀諸系爭讓渡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辦理承租名義變更,如需甲方(即何震銘)印鑑或其他應協辦文件時,甲方應無條件供應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而辦理租地造林承租權轉讓時,應由原承租人(轉讓人)即何震銘與受讓人即反訴被告聯名申請,原承租人印章與契約書上之印鑑相符者,若為承租人親自辦理則檢附身分證影本,並由工作站受理人員驗證符合後,於申請書件中加註「本人親自到站申辦」暨核蓋職名章;如系委託他人代辦則應檢附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書,以杜紛爭,此有南投林管處10

4 年12月29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務局100 年3月28日編印之「國有林地管理業務解釋彙編」承租權之續約、轉讓、繼承申請案件規定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8 頁、第189 頁反面),足見反訴被告對何震銘之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於簽訂後之73年2 月間即屬得行使之狀態,迄今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反訴原告復為時效抗辯,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已罹於

15 年 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反訴原告可拒絕履行等語,自屬有據。是反訴被告抗辯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反訴原告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該請求權當然消滅而不存在等語,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將系爭尾款給付予何震銘,係因何震銘減價後,原告即無庸再為給付,何震銘所為以系爭10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反訴被告對何震銘之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反訴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反訴被告之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得復以訴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何震銘間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就系爭讓渡契約,關於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本訴及反訴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