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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九福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紋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被 告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龍漢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伍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4,500 元及其中1,600,500元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其中2,134,000元自103 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3年5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408元及其中1,600,500元自102年8月9日起、其中1,834,908元自10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就「路燈設施普查暨便民服務管理系統建置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於101 年12月28日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原為5,335,000 元,契約第5 條並約定,被告應分3 期辦理付款:第1 、2 期分別於原告辦理期初及期中簡報,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各給付合約總金額30% ,第3 期則於原告辦理期末簡報經被告審核及修正通過,並完成成果報告書經被告認可且完成驗收後,支付合約總金額40% 。嗣因伺服器規格作業系統等工程項目變更,雙方就變更項目價格進行微調,並協議將契約價金變更為5,035,90

8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期初與期中簡報,並送請被告審核後,經被告依序於102 年1 月29日與102 年8 月8 日通知,系爭計畫案期初與期中審查會,已於102 年1 月25日及102 年

8 月8 日完成審查,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遂於10

2 年10月28日函請被告給付第1 、2 期款項,被告僅於102年11月21日給付第1 期款1,600,500 元(原告實際取得1,600,470 元,匯費30元由原告吸收),第2 期款項1,600,500元,則未經被告給付。

㈡原告於完成第2 期作業後,即繼續進行所有路燈編號牌裝設

及系統開發設計工作並提出期末報告書,期末審查業經被告分別於102 年11月15日及102 年11月27日號函覆同意備查,原告並於102 年12月4 日向被告提報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本應於接獲原告完成履約通知後7 日內,會同原告進行驗收程序,惟被告卻遲不進行驗收,經原告先以102 年12月30日及103 年1 月15日發函催請被告限期完成驗收程序,惟被告均拒絕進行驗收,亦未支付第3 期報酬,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則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被告無理由拒絕進行驗收之行為於原告所發函期限103 年1 月22日期滿時,視為驗收完成之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於驗收完成後給付第3期款1,834,908元。

㈢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曾有第三人精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精繪公司)主張系爭計畫招標程序爭議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工程會) 提出申訴,並經工程會於102 年

5 月31日做出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命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惟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招標程序有爭議,卻仍於10

2 年7 月3 日以里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定不暫停採購程序,指示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縱被告於103 年3 月

3 日函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本件被告受領勞務,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勞務時之報酬,亦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 期、第

3 期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系爭計畫於101年11月28日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1年12月28

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5,335,000元。又因系爭契約中之伺服器規格及作業系統等軟硬體工作項目變更,兩造遂約定將系爭契約價款變更為5,035,908元。嗣因精繪公司就招標程序提出異議及申訴程序,經工程會於102年5月31日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被告於接獲申訴審議判斷書後,乃於102年7月3日函告精繪公司與原告,系爭計畫不作「暫停採購程序」處理,並函請被告之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准被告上開決定。豈料南投縣政府竟於102年12月5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核准被告以公共利益為由繼續系爭計畫之執行,被告只得於103年1月2日函告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後續程序,並另於同年3月3日函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已於103 年3 月3

日以里鄉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應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況本件兩造亦已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2 項之事由,載入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中,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系爭契約已因被告解除而不復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涉及非契約必要之點時,始得於開標後補正,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因法無明文規定得以補正,則屬無從補正。且系爭契約之內容,於投標前已公告,原告自可透過公告而得知,如契約內容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大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是原告於簽訂契約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所擬妥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契約之各項約款與被告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不同。原告既從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契約條款提出釋疑,系爭約款自屬合法有效。

㈢系爭計畫既經被告以103 年3 月3 日以里鄉00000000000

00號函解除契約,則原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返還被告業已給付之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及第3 期工程款,因系爭契約已解除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就「路燈設施普查暨便民服務管理系統建置計畫

」前於101 年12月28日簽訂勞務契約,契約總價原為5,335,

000 元,之後雙方協議變更為5,035,908 元。㈡原告依約完成期初簡報,經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以里鄉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計畫委託資訊採購案期初審查會業於102 年1 月25日完成審查,經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以九福北技字第00000000號函請被告給付第1 、2 期款項後,被告始於102 年11月21日給付第1 期款1,600,500 元,扣除匯款費用30元,原告實得1,600,470 元,惟該30元匯款費用為原告吸收。

㈢原告完成期中報告,被告亦於102 年8 月8 日以里鄉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計畫委託資訊採購案期中審查會業於102 年8 月8 日完成審查,經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以九福北技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2月30日以九福北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給付第2 期報酬1,600,500 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㈣原告提出期末報告書,業經被告先於102 年11月15日以里鄉

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計畫委託資訊採購案期末審查會業於102 年11月5 日完成審查,再於102 年11月27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計畫期末報告書(修正版)本所同意備查,原告並於102 年12月4 日以九福中技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報完工。惟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已完成期末工作項目並提報竣工後,迄今未辦理驗收,亦未支付剩餘工程款,經原告分別於102 年12月30日以九福北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 月15日以九福北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促請被告限期完成驗收程序,然被告迄今均仍拒絕進行驗收,亦未給付第3 期報酬1,834,908 元。

㈤上開計畫招標程序因精繪公司提出異議及申訴,經工程會於

102 年5 月31日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㈥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以里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

:本所辦理「路燈設施普查暨便民服務管理系統建置計畫」採購異議申訴乙案,業經審議判斷完成,本所決依判斷書所建議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惟基於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等綜合考量,本所不作「暫停採購程序」之處理。並於說明二中段記載:「本案善意得標廠商執行日久(已屆期中階段),貿然停止或中斷採購程序,亦損其權益。綜上,舉凡採購成本增加,採購程序拖延及貿然與善意得標廠商中止或解除契約所衍生之賠償及訴訟等問題,此皆有礙公共利益,本所遂基於上開諸考量,決定不暫停採購程序。」。

㈦被告先於103 年1 月2 日以里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

告,其中說明二記載:「本案貴公司業已依契約期限於12月

5 日申報竣工,惟南投縣政府102 年12月5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來函未予同意本所公共利益理由,是以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本案契約第18條規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辦理後續程序。」,再於103 年1 月22日以里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上開計畫採購一案,本所已依採購法第50條及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

㈧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以里鄉00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

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契約第18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原告於文到14日繳回已領之價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提期中簡報及期末簡報是否業經被告審核通過?㈡被告於103年3月3日援引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契約第18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效力如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5,40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提期中及期末簡報業經被告審核通過,期末報告書則經被告同意備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被告辦理付款之約定為

:第1 、2 期分別於原告辦理期初及期中簡報,並經被告審核及修正通過後,各給付合約總金額30 %;第3 期則除原告辦理期末簡報經被告審核及修正通過外,並需完成成果報告書經被告認可,且完成驗收後,被告應支付合約總金額40 %。

⒉查原告除已完成期初簡報並取得系爭契約第1 期款外,業已

依約完成期中簡報,並經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函覆完成審查;另原告陸續履行系爭契約並提出期末簡報及報告書後,被告復於102 年11月15日、同月27日函覆原告完成審查及同意備查,分別有被告102 年8 月8 日里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1月15日里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1月27日里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5、26頁及第114 頁背面),足堪認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期中、期末簡報,並經被告審核通過,期末報告書則經被告同意備查。

㈡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效力,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條第

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解除具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因承攬契約遭解除而自始歸於無效,而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更非衡平之道。是依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

2 項、第503 條之反面解釋,除具備上開法文明定之解除要件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是定作人如明知承攬契約具備上開解除要件,本得依法向承攬人為解除權之行使,而於知悉解除要件存在之相當期間內不為解除之表示,且仍要求承攬人繼續承攬契約,似此行為,顯已引起承攬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定作人不欲行使其解除權,甚遲至承攬人已全部完成契約義務之履行後,方以前已存在之解約事由行使其解除權,致令承攬人陷於窘境,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⒉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給付標的○○里鄉○

○○○路燈普查及系統建置,且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被告應分3 期辦理付款,而非一次給付契約價金之約定,均可認定系爭契約核屬承攬性質,故依上開說明,除具備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之規定,或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解除要件外,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即被告乃不得向承攬人即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計畫之投標文件不合格,招標程序業於102 年5 月31日即由工程會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判斷,且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未同意被告不作暫停採購程序處理之決定,而以系爭契約具備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之解除要件,於103 年3 月3 日以里鄉00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因被告解除而不存在等等。然系爭契約固有被告上開所稱意定解約事由,惟被告既未於具備解除要件時,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甚曾在解除系爭契約前,即於102 年7 月3 日函文原告系爭計畫不作暫停採購程序之處理,經原告信賴被告不欲行使其解除權而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完畢,被告則在102 年11月27日發函就原告提出之期末簡報同意備查,嗣原告又於102 年12月4 日函文申辦竣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2 年7 月3日里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 月2 日里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1月27日里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及原告102年12月4日九福中技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9、26、27頁),自堪認定原告業已於102年

12 月4日即完成包含第2期及第3期款等承攬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此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付款方式之約定,其中第

3 期款之給付時間為「辦理期末簡報並經機關審核及修正通過,並完成成果報告書經機關認可,且完成驗收」後,且系爭契約建置之管理系統已能上線操作,有系爭契約建置系統之上線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更可確認除驗收程序外,原告已於全數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遲至原告已全部完成契約義務之履行後,方於103年3月3日以102年5月31日已存在之解約事由,向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致令原告陷於窘境,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 期及第3 期款項及其利息,均有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給付系爭契約第

3 期款之約定為:「辦理期末簡報並經機關審核及修正通過,並完成成果報告書經機關認可,且完成驗收」,且原告已全數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如上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 項第3 款給付第3 期款之給付義務,僅有驗收程序此一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30日及103年1 月15日號函催被告限期完成驗收程序,其中103 年1 月15之函文更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程序之約定,明白請求被告於7 日內辦理驗收程序,逾期即視同驗收完成,被告迄今均仍拒絕進行驗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2 年12月30日九福北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 月15日九福北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2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不暫停系爭計畫採購程序之決定,並唯恐片面停工反有違約風險下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且因被告上開解除契約之表示於法未合,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再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為抗辯,未依原告催請辦理驗收程序,而使其給付系爭契約第3 期款之條件未能成就,其理由並非正當,應視為被告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

⒉是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提出期中及期末簡報,而業經被告

審核通過,並完成期末報告書經被告同意備查,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即有給付第2 期款之義務外,雖系爭契約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然此一給付第3 期款之停止條件未能成就,係因被告以不正當方法未辦理驗收程序所致,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應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第2 、3 期款,並自期中簡報經被告審核通過、視同被告驗收完成之日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5,408 元及其中1,600,50

0 元自102 年8 月9 日起、其中1,834,908 元自103 年1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