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鄭秀爵被 告 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下稱被告基金會)第3屆、第4屆之董事兼執行長,主張被告基金會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召開100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100年董事會)及102年3月16日召開之101年第二次臨時董監事會(下稱系爭102年董監事會)所為之決議有無效之情事,應回復原告之董事及執行長身分於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基金會執行長及董事職位仍繼續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基金會執行長及董事職位仍繼續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於99年3月21日經被告基金會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選
任為常務董事兼執行長,嗣於100年間被告許家銘就任被告基金會之董事長,為了自己利益,意圖霸佔被告基金會之運作。首先於100年6月27日召開系爭100年董事會欲解除原告所擔任被告基金會執行長及常務董事之職位,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解任原告執行長及常務董事職位,蓋選定董事兼執行長為重大決議事項,解任董事兼執行長之職務亦需全體董事3分之2出席,出席董事2分之1始得為之,故解除原告執行長職務亦應比照辦理,不得由被告許家銘私下口頭告知解除原告擔任被告基金會執行長職位。系爭100年董事會未於被告基金會會址開會,被告許家銘擅自擇定以臺中為開會地點,被告許家銘固辯稱:伊覺得在南投開會有危險,所以改在臺中開會云云,然本次在臺中召開系爭會議亦有請警察來維護秩序,顯見被告許家銘上述理由不足採信,。
㈡被告許家銘再於102年3月16日召開系爭102年董監事會,提
議解除原告及其他2位董事常務董事職位,原應寄發開會通知單,卻僅寄發過期電影票予原告及其他2位董事,並未依法規定通知原告及其他董事,並寄發開會之議案內容,故系爭102年董監事會因未合法通知原告及其他2位董事,程序不合法,該次會議所作成解除原告許家銘常務董事職位之決議應屬無效。
㈢縱認系爭會議召開程序合法,因被告基金會章程記載原告為
被告基金會之執行長及常務董事,如欲解任原告執行長及常務董事職務,此屬章程所規定之重大事項,應於開會通知單上告知開會內容涉及此重大事項,使各該董事均知悉開會目的到場開會,被告應舉證證明確有寄發開會通知單之證明,且有於開會通知單上載明開會目的為解除執行長及董事職務,並應以修改章程方式為之,而非以會議決議解除常務董事職位,或僅由被告許家銘口頭告知解除原告執行長職位,上開解任均不合法,原告擔任被告基金會執行長及常務董事職位仍繼續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基金會之執行長及常務董事職位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6年3月3日起擔任被告基金會第3屆及第4屆董事兼任
執行長,被告基金會於100年6月27日召開系爭100年董事會,決議解聘全部聘僱人員,該次會議達到法定開會人數(6人以上),然未達議決重大議案應出席人數即3分之2以上出席人數(8人以上),此次會議仍屬有效,僅不得決議重大議案,故解聘全部聘僱人員決議有效,執行長為聘僱人員之一,原告雖曾起訴確認被告基金會系爭100年董事會決議無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 7號裁判本次決議並無瑕疵,應屬有效(下稱前案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事件),是以原告擔任被告基金會執行長任期自96年3月3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
㈡原告經解除執行長職位後,仍屬被告基金會之董事,卻一再
擾亂被告基金會董事會會務,並請求其他董事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顯已不適任被告基金會董事,被告基金會於102年1月19日董事會會議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資格,然此次會議未經文化部核備,決議尚未生效,嗣被告基金會於102年3月16日以系爭102年董監事會,再次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資格,並經文化部核備後,送本院登記完畢,故原告擔任被告基金會董事任期自96年3月3日起至102年3月16日止。
㈢原告主張被告基金會所召開系爭102年董監事會之會議通知
僅寄發電影票乙節,為原告與其他2位董事以集體缺席董監事會議方式杯葛被告基金會之一貫方式,實則原告均有收受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擔任第三、四屆被告基金會之董事兼執行長。
⒉100年5月15日被告基金會第四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⒈被告
即被告基金會之董事長許家銘授權原告對外代表被告基金會,全權處理外資建廟及合作事宜。⒉被告董事胡鵬飛連續3次無故未參加被告基金會董事會議,依被告基金會章程第7條規定,視為不執行董事職務。(該決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認定,會議未於召開前10日通知各股東,決議無效。)⒊被告基金會於100年6月27日,按法定程序召開系爭100年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解聘全部聘僱人員。
⒋依被告基金會章程第6條規定,被告基金會之董事會由董事1
1名組成;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董監事之解聘屬重要事項,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系爭100年董事會會議,出席人數達法定開會人數(6席以上),但出席人數未達議決重大事項之應出席人數(8席以上),故該次會議未解任原告之董事資格。
⒌原告於100年9月19日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請求確認10
0年5月15日被告第四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有效,及系爭100年董事會決議無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3號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確定。
⒍被告基金會於102年3月16日召開系爭102年董監事會,有8名
董事出席,出席董事許家銘、黃淑穆、李光華、黃國明、胡鵬飛、曾啟宗、黃碧珍共7席董事投票同意解除原告董事資格,前開董監事會因而決議通過解除原告、訴外人談清雲、黃英松等3人董事資格。
⒎系爭102年董監事會於南投縣○○鄉○○村○○路○○○○號黃帝廟會議廳召開。
⒏系爭102年董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資格,經文化部核備
,並向本院聲請變更登記,經本院以102年度法登他字第61號受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100年6月27日、102年3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100年董事會、
系爭102年董監事會,會議召開程序是否違法致決議無效?⒉原告請求確認仍有被告基金會董事及執行長身分,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基金會之常務董事及執行長,被告基金
會於100年6月27日召開系爭100年董事會,決議對現有駐於被告基金會之所有人員,請其限期全部遷出、既有之雇聘人員全部解聘,原告其後受通知遭解任執行長職位,嗣後被告基金會於102年3月16日召開系爭102年董監會,決議解任原告、談清雲及黃英松三名董事之資格;原告遂於100年9月19日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00年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被解任前後之被告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基金會章程、100年6月27日系爭100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基金會於102年3月16日召開之系爭102年董監事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基金會102年3月16日董事會之文書影本資料、前案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事件全案卷宗、本院92年度法登他字第8號、94年度法登他字第18號、96年度法登他字第16號、99年度法登他字第30號、102年度法登他字第61號、102年度法登他字第21號、101年度法登他字第59號變更登記卷宗、本院87年度法登財字第3號設立登記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文教基金會於100年6月27日召開之系爭100年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執行長職務,該次會議未符合法定出席人數,且未以修改章程之方式為之,被告許家銘私自解除原告執行長之職務不合法,又被告許家銘擅自定於被告基金會會址以外之臺中開會,系爭100年董事會不合法,該次解除原告執行長職務之決議應為無效,其執行長職務仍應存在;102年3月16日召開之系爭102年董監事會決議解除原告董事之職務,並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及其他2名董事談清雲及黃英松及寄發開會通知及議事內容,僅寄發過期之電影票,是系爭100年董事會及系爭102年董監事會均不合法,原告之執行長及常務董事職務應繼續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100年董事會決議業經前案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事件判決為有效,並已確定,系爭100年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議事內容均以掛號信件寄發與原告及被告基金會董事全體,系爭100年董事會及系爭102年董監事會之決議合法,應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其仍為被告基金會之董事兼執行長,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基金會100年6月27日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解除原告執行長之職務是否有效?㈡被告基金會於102年3月16日解除被告董事職務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系爭100年董事會所為解除原告執行長職務之決議無效,其董事兼執行長職務仍然存續,為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見解,當事人就經確定終局判決所為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重行提起同一之訴訟,亦不得於新訴訟中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的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
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基金會為被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效
力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基金會於100年5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有效,及確認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召開之系爭100年董事會決議無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事件,依兩造辯論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定被告基金會於100年6月27日召開之系爭100年董事會決議固有程序瑕疵,但非屬重大,其決議尚非無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前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3號判決認100年6月27日之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為6人,已逾登記11名董事之半數,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且該次決議解聘既有聘僱人員非屬被告基金會章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之事項,又被告基金會之章程並未規定應於何地點召開董事會,該次決議未通知監事到場,固有程序瑕疵,但非屬重大,並不因之而無效,判決上訴駁回。復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定認原告未預納裁判費用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上訴駁回,全案因此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100年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為前案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事件之訴訟標的,並經終局判決認定系爭100年董事會決議為有效乙節,堪予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基金會於100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解聘既有之雇聘人員之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未能解聘原告執行長及常務董事之職位,且有未以修改章程之方式為之、未於被告基金會址開會等瑕疵,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原告董事及執行長身分仍存續等語,惟因系爭100年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業經前案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確定終局判決所認,本院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矛盾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00年董事會有其上開所述之事由致該次決議無效,請求確認執行長身分仍在,並無理由。
㈢被告基金會於102年3月16日以系爭102年董監事會決議解除
原告之董事職務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無效?⒈依被告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召開董事會之前
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查被告基金會於102年3月16日召開系爭102年董監事會時之董事為許家銘、曾啟宗、鄭秀爵、黃淑穆、黃國明、黃英松、藍炎輝、胡鵬飛、李光華、談清雲、黃碧珍等人,監察人為莊武源、丁韶明、林廣達。系爭董事會於102年3月16日於南投縣○○鄉○○村○○路○○○○號黃帝廟會議廳召開,開會通知及議事內容之討論及決議事項議案一載明解聘原告、談清雲及黃英松三位董事,議案二載明聘任被告基金會出缺董事案,上開會議通知分別於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送達與黃碧珍、藍炎輝、談清雲、黃英松、李光華、胡鵬飛、曾啟宗、黃國明、黃淑穆及原告。嗣出席系爭102年董監事會之董事有許家銘、曾啟宗、黃淑穆、黃國明、藍炎輝、胡鵬飛、李光華、黃碧珍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開會通知及議事內容、董監事會簽名簿、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法登他字第21號變更登記卷宗,查明無訛,應堪認定。由上足見,被告基金會業已於系爭102年董監事會開會前10日以掛號信件之方式寄發開會通知及議事紀錄,原告及談清雲、黃英松,均有收受前開會議通知,應堪認定。被告基金會雖未寄發與被告許家銘及三位監事,惟被告許家銘已出席系爭102年董監事會,其未寄予被告許家銘之瑕疵業已治癒。另依被告章程第5條乙項規定:「(乙)監察人之職權如下:一、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二、監察本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三、稽察本會之財務帳冊及財產資料。四、其他是否違背各類有關法令規範之糾察彈核。」由此觀之,被告基金會各監事之職權與董事之職權乃有重大不同,縱使於董事會召開時到場,亦無參與發言、討論、表決之權,換言之,監事僅就董事會決議後之事項為事後審查、監察、稽查與彈劾,不論監事有無於董事會召開時到場,對於董事會作成決議之運作,皆無任何影響,是以,被告基金會未通知各監事於系爭102年董監事會到場,固於程序上有所瑕疵,惟瑕疵尚非重大,系爭102年董監事會之決議尚非因之而無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基金會並未寄發開會通知及議事內容與原告
及其他2位董事,其信封內僅附有過期電影票等語。惟據證人謝金勳於104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從100年至102年年底擔任黃帝文教基金會的志工與顧問。伊本身是水利結構技師,是被告基金會這方面的諮詢與技術人員;董事長許家銘授權伊協助開會寄發通知等事宜;被告基金會有於102年3月16日召開101年度第2次臨時董監事會議,也有寄通知給所有董事,包含原告及今日到庭作證的另二名證人,會議通知內容都有紀錄,這要報文化部備查;(問:你寄的開會通知是否如卷內第61頁所示資料?)是的,伊是用雙掛號,直式信封上方寫收信人地址,中間是收信人,後面是伊橡皮章的寄件人,有回執聯,回執聯都有附給法院;所有董事都有寄電影票,但是每個人收到的電影不一樣,剛好當時董事長有這一批電影票,所以就寄給董事。因為伊要召開董事會,所以將電影票及開會通知一併寄發給董事。(問:有無發生只寄電影票漏寄開會通知的情況?)沒有,都是裝訂好一併寄出的;電影票不是常常有,伊印象中只寄過一次,是所有董事都有寄,但是寄給各董事的張數及電影不一樣。從100年開始,董事長授權伊處理文書,都是伊處理的,伊每一次都是用雙掛號寄出。(問:卷內第62頁至第65頁是否即為系爭會議通知各個董事的回執?是否有原告的回執?)是的,但是第65頁下方有一張回執的姓名看不出來,應該此份是原告的回執,伊後來有請郵局查詢,郵局有傳真查復結果有投妥。(問:寄發信件後有無接到談清雲打電話跟你反應只收到電影票,不知寄信的用意為何?)談清雲打電話給伊之時伊正在開車,他問伊寄的電影票可以看嗎?有無別的用意?伊回覆他電影可以看,沒有別的用意,談清雲只有問電影可不可以看,沒有問別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黃帝基金會已於系爭會議召開之前十日,寄發開會通知書與各董事,此核與被告所提之郵件收件回執及查詢單所示資料相符,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系爭102年董監事會亦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召開,惟就董事會通知寄發之規定,業已於被告基金會章程第9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自無適用人民團體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原告雖以證人談清雲、黃英松之證述欲證實被告基金會並未
寄發開會通知及議事內容乙節,證人談清雲、黃英松固亦到庭證稱:伊一直沒有收到通知,有收到掛號的三張電影票,當時信封外面有聯絡人是謝金勳,故伊有打電話給謝金勳,問他為何會寄電影票,他說沒有什麼意思,是慰勉過去的董事。伊還有打給另外一個董事曾啟宗,問他有沒有收到電影票,他說沒有,曾啟宗說他還有問其他董事,其他董事也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伊只有收過電影票,沒有收到系爭102年董監事會開會通知書。伊收到電影票覺得很奇怪,因為伊也沒有在看電影,與他們也沒有交情,所以就把電影票丟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惟證人談清雲、黃英松與原告之董事身分均為系爭102年董監事會所決議解任,談清雲、黃英松與被告基金會間彼此利益關係相衝突,於己有切身利害關係之牽連,衡情其證述難認無迴護己身利益之虞,是其證述尚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基金會欲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應以修改章程
之方式為之等語,惟依被告黃帝基金會章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2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董事長缺席時,得由常務董事擔任之。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62、63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三、董事長及董監事之選聘及解聘。四、解散之擬議。」。由上規定以觀,董監事之選聘及解聘經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之。查被告基金會於102年3月16日召開之系爭102年董監事會,有8名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其中許家銘、黃淑穆、李光華、黃國明、胡鵬飛、曾啟宗、黃碧珍共7席董事投票同意解除原告董事資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102年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102年董監事會所為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之決議係經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之乙節,堪予認定,從而,該次會議通過解除原告、訴外人談清雲、黃英松等3人董事資格之決議即屬有效。原告雖主張被告基金會應以修改章程為之,惟觀諸被告基金會之章程,系爭102年董監事會之決議並無違反被告基金會之章程規定,是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董事及執行長之身分仍繼續存在,惟系爭100年董事會會議之效力業經前案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事件判決確定,從而,依該次會議決議解任原告執行長之職務,原告之執行長職務即已不存在;又系爭102年董監事會業經被告依章程規定於董事會前10日寄發議事通知與董事,故原告之主張上開會議無效,其董事及執行長身分繼續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