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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追加被告 陳宏凱(原姓名:陳韋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第2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與包括本件追加被告陳宏凱在內之原訴被告梁貴山等57人間,分別訂立有房地買賣契約書,依各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污水處理費應由被告梁貴山等57人負擔,乃起訴請求各被告給付其分別應負擔之污水處理費。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原訴被告梁貴山等18人均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為由,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撤回對原訴被告梁貴山、張源義、劉紹鍊、黃秋雲、王淑媛、黃雅晴、王淑芳、松映照、李政達、李奉君、段美珍、陳宏凱、楊淑芳之起訴;於104年3月10日撤回對原訴被告劉文和、徐金源、林生珍、鄭景晉之起訴;於104年5月12日撤回對原訴被告陳俊成、謝照猷之起訴(見本院卷卷二第102至103頁、第158頁、第164頁)。本件原告對於原訴被告梁貴山等57人起訴,係分別依原告與各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起訴,其基礎事實為原告與各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故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即並無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及判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然原告既先選擇以追加被告陳宏凱為原訴被告之一,其後於審理中撤回起訴,惟又於本件原訴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以其誤以為追加被告陳宏凱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為由,再具狀追加被告陳宏凱並請求其給付污水處理費新臺幣5,588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無從於言詞辯論當日送達於追加被告陳宏凱,命其為辯論,且原告對追加被告陳宏凱是否起訴或撤回起訴,反反覆覆,致追加被告陳宏凱訴訟上之地位不安定,是核其訴之追加,甚有礙於追加被告陳宏凱之妨禦及原訴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之追加起訴,既與前開規定不合,其追加為不合法,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給付維護費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