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王柏興鄒豐吉蔡志文被 告 劉德農
李振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源被 告 陳朝子
巫中興林送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德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一三六所示,面積一零九一零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元。
被告李振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三九九所示,面積二三七六平方公尺之木材及車輛一部移除後,與被告陳朝子共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李振育、陳朝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被告巫中興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七三三所示,面積八八三零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刈除及水塔移除(含如附圖四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七三三(A)所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工寮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
被告林送來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七二八之一所示,面積一九八零平方公尺之梅子樹、檳榔樹、玉米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劉德農負擔十分之四,被告李振育、陳朝子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巫中興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林送來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劉德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李振育、陳朝子,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巫中興,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林送來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劉德農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玖仟貳佰元,被告李振育、陳朝子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被告巫中興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陸佰元,被告林送來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 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德農、蕭天來、李振育、巫中興、邱明和為被告,嗣撤回蕭天來、邱明和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91頁),蕭天來、邱明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原告復追加林送來、陳朝子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222頁),並減縮對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經核原告撤回蕭天來、邱明和之部分,合於民法第262條之規定;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林送來、陳朝子為被告,係基於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遭被告邱明和、林送來無權占用,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遭被告李振育、陳朝子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36、399、733及72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皆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查系爭土地現分別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濫墾,被告均未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辦理承租,經勸導後皆未予置理,迄今仍繼續占用中。其占用情形詳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6月26日、104年10月5日,系爭136地號土地、系爭399地號土地、系爭728 -1及系爭73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附圖四)所示,其中被告劉德農占用系爭136地號土地面積1萬0,910平方公尺種植梅子樹;被告陳朝子為系爭399地號土地之間接占有人,陳朝子將其出借與被告李振育,李振育於系爭136地號土地,面積2,376平方公尺放置木材及廢棄車輛一部;被告巫中興占用系爭733地號土地面積8,830平方公尺種植梅子樹並設置水塔,及其中如附圖四編號733(A)部分搭設木造工寮;被告林送來占用系爭728-1地號土地面積1,980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梅子樹、玉米。又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即98年11月13日至103年11月12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占用上開土地土地使用補償金。
㈡又系爭136、733、728-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8至101年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元;102至103年為每平方公尺12元,故原告依此估算被告等人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0%×使用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如下:
⒈被告劉德農部分:占用期間98年11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12日,計算式:{10×10,910×10%×(49/365)+3}+{12×10,910×10%×(316/365)+1}=58,621元。每月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091元。
⒉被告李振育、陳朝子部分:占用期間98年11月13日至103年1
1月12日,計算式:{20×2,376×10%×5=23,760元。每月土地使用補償金為396元。
⒊被告巫中興部分:占用期間98年11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12日,計算式:{10×8,830×10%×(49/365)+3}+{12×8,830×10%×(316/365)+1}=47,445元。每月土地使用補償金為883元。
⒋被告林送來部分:占用期間98年11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12日,計算式:{10×1,980×10%×(49/365)+3}+{12×1,980×10%×(316/365)+1}=10,639元。每月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98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劉德農應將坐落系爭136地號土地,面積為1
萬0,910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8,62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091元予原告。⒉被告李振育應將坐落系爭399地號土地,面積為2,376平方公尺上置放之木材及廢棄車輛一部移除後與陳朝子共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3,7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96元予原告。⒊被告巫中興應將坐落系爭733地號土地,面積為8,830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刈除、及同地號土地上之水塔、木造工寮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883元予原告。⒋被告林送來應將坐落系爭728-1地號土地,面積為1,98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梅子樹、玉米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萬0,6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98元予原告。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德農則以:系爭136地號於58年7月1日至70年6月30日
由伊父親劉誼承租,有繳付租金。嗣於70年間亦有公文通知續租,因伊父親不識字且忙於農務,因而忽略公文,伊父親過往後伊有申請表明續租,惟公所並無相關回應,伊也不知道程序有何欠缺。137-1與系爭136地號土地,源自伊父親時便耕作至今,目前有承租與系爭土地附近之137-1、135地號土地,伊有意繼續承租並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振育部分:系爭399地號土地原係蕭振喜於78年4月10
日向當時管理地主楊算妹承讓購買,蕭振喜又於86年4月20日轉售給現土地持有者陳朝子,李振育僅係向陳朝子承租使用,信義鄉公所清查時,依現況承租使用人李振育誤為登記該土地持有人。土地上之漂流木、車子係李振育與李振源兄弟置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巫中興部分:系爭733地號土地均由伊使用,目前種植
梅樹,之前是向平地人林龍記購買,有跟原告承租土地,目前是向信義鄉公所繳納土地稅。使用範圍與附圖所示相同,工寮是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送來部分:系爭728-1地號土地使用之權利是向邱明
和買的,當時邱明和說有承租、繳納租金,伊去公所問的時候,公所說有退租,之前邱明和是種香蕉,現邱明和沒有使用,目前種植梅樹、玉米及檳榔,沒有繳過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朝子則以:系爭399地號土地是伊借給李振育使用,
土地上放置之物品與伊沒有關係,土地原本是李振育向伊承租,租期到了伊就交給他們管理算是借他們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劉德農、李振育、巫中興、林送來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所管理。
㈡系爭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
日期104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6,面積1萬0,910平方公尺部分所種植之梅子樹,為被告劉德農占有使用。
㈢系爭399地號土地,面積2,376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李振育占有使用,用以堆置木材,停放車輛使用。
㈣系爭728-1地號土地,面積1,980平方公尺,其上所種植之檳
榔樹、梅子樹、玉米,為被告林送來占有使用;系爭7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33,面積8,830平方公尺部分(含編號A工寮),為被告巫中興占有使用。
㈤系爭136地號土地前由被告劉德農父親劉誼承租。被告劉德農現與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並無租賃契約。
㈥系爭13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97至101年為10元/平方公尺
;系爭3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97至101年為20元/平方公尺;系爭73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97至101年為10元/平方公尺;系爭728-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97至101年為10元/平方公尺。
四、原告與被告劉德農、李振育、巫中興、林送來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所管理。而
系爭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6部分,面積1萬0,910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劉德農占用、種植梅樹;系爭39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99,面積2,376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陳朝子將其出借與被告李振育堆置木材,停放車輛而占有系爭399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33部分,面積8,830平方公尺之土地,含其中如附圖四編號733
(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工寮,由被告巫中興占用,種植梅子樹、設置水塔、工寮;系爭72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728-1部分,面積1,98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送來占用種植檳榔樹、梅樹及玉米;系爭136地號土地前由被告劉德農父親劉誼承租。被告劉德農現與信義鄉公所,並無租賃契約。而系爭13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7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0元;系爭3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7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20元;系爭73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7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0元方公尺;系爭728-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7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104年1月28日土地複丈字第64-68號鑑測日期104年6月26日,及鑑測日期104年10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4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98頁、第19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就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劉德農占用系爭136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劉德農占用系爭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136所示,面積1萬0,9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梅子樹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13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且為被告劉德農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應堪認定。⑵被告劉德農雖辯稱:系爭136地號前由伊父親劉誼承租。嗣
於70年因伊父親不識字且忙於農務,忽略續租通知之公文,伊父親後續有申請續租,惟公所並無相關回應。另鄰近之137-1、135地號土地即由伊承租。關於系爭136地號土地並非伊不申請承租而是鄉公所不予核准等語,並提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通知聯、南投縣信義鄉公所70年8月27日信鄉建字第686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自前開信義鄉公所函文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劉德農父親劉誼前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請租用系爭136地號土地及同段723、137-1地號土地,經省民政廳南投縣政府函文准予租用。准予租用各筆土地,尚應補徵自58年7月至當時之租金始得辦理租用,准予辦理租用後,若未依函文之說明內容完納應補徵之租金,並辦理契約租用手續,仍非有租賃契約存在。而劉誼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文通知辦理訂約租用手續,仍未予辦理,被告劉德農就系爭136地號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乙節,為被告劉德農於104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第㈥點),並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4年9月2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以,被告劉德農於系爭136土地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復未能舉證有何合法占有之使用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德農刈除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6部分,面積1萬0,910平方公尺之梅樹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
⒉被告李振育、陳朝子占用系爭399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李振育、陳朝子共同占用占用系爭399地號土
地,被告陳朝子將系爭399地號土地出借與被告李振育堆放木材並停放車輛一部,占用如附圖二編號399所示面積2,376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3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且為被告李振育、陳朝子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應堪認定。
⑵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振育雖辯稱:伊非系爭399土地現任持有人,僅係向陳朝子承租等語。惟被告李振育前向被告陳朝子承租系爭399地號土地,租期至96年6月1日止,租期屆滿後,仍由被告李振育以借貸為原因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陳朝子、李振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陳。揆諸上述,被告李振育為系爭399地號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陳朝子為間接占有人,又被告李振育、陳朝子均未證明其占有系爭
399 地號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振育將系爭3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99、面積2,376平方公尺之木材及車輛1部移除,並與被告陳朝子共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⒊被告巫中興占用系爭733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巫中興占用附圖三編號733所示面積8,830平方
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梅子樹並設置水塔,且於其中如附圖四編號733(A),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設置工寮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7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1頁、第67頁),且為被告巫中興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如附圖三、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應堪認定。
⑵被告巫中興雖抗辯:系爭733土地係之前向平地人林龍記(
筆錄誤載為林龍訖)購買,有向原告承租土地,其均有向信義鄉公所繳納土地稅等語。惟查,系爭733地號土地前由林龍記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承租,租賃期間自82年3月24日起至88年3月23日止,共計6年,被告巫中興為前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巫中興代林龍記繳納租金乙節,此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4年9月2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被告巫中興就系爭733地號土地並無承租權等情,堪予認定。
⑶再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
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的之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若買受人再將買賣標的出賣、出租或借用第三人時,由於買受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據此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故第三人亦得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學說上稱為占有連鎖(王澤鑑,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揆諸上述,占有連鎖係以原始占有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令第三人亦取得該合法占有權源,該第三人始得主張有權占有。本件被告巫中興雖主張其自林龍記買得系爭土地,惟系爭733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顯見林龍記雖承租系爭733地號土地,然並無將上開土地讓與於非原住民被告巫中興之權利,是被告巫中興仍不得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此外,被告巫中興復未證明其占有系爭733地號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巫中興刈除系爭7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733部分,面積8,830平方公尺之梅子樹、並移除水塔及如附圖四編號733(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工寮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⒋被告林送來占用系爭728-1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送來占用系爭72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
號728-1所示面積1,9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梅子樹、玉米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72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且為被告林送來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如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林送來並未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故
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送來將系爭7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28-1、面積1,98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梅子樹、玉米刈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德農、李振育、陳朝子、巫中興、林送來分別占用系爭136、399、733、728-1地號土地多年,為此分別請求給付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又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土地均為林業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核,雖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與此相較,林業用地與建築房屋之基金,則性質殊異,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10﹪之上限,不宜在準用之列)。經查:
⒈被告劉德農部分:系爭136地號土地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山區
,附近交通不便,周圍並無工商業活動,距離市區尚須30分鐘以上之車程,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50頁至第154頁)。被告劉德農所能利用系爭136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本院認被告劉德農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自98年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之3%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日即103年11月12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136地號土地1萬0,910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1萬7,567元【計算式:10,910x10x3%x(3+48/365)+[10,910x12x3%x(1+315/365)]=17,5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3年11月13日以後占有上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327元【計算式:10,910x12x3%/12=32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德農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計1萬7,567元,以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⒉被告李振育、陳朝子部分:系爭399地號土地位於南投縣○
○鄉○○段,臨近南投縣○○鄉○○路,交通尚稱便利,周圍工商業尚非發達,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49頁)。被告李振育、陳朝子所能利用系爭399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雖非甚微,然尚屬有限,本院認被告李振育、陳朝子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自98年至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元之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日即103年11月12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399地號土地2,376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1萬1,880元【計算式:2,376x20x5%x5=11,880】。又自103年11月13日以後占有上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98元【計算式:2,376x20x5%/12=19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振育、陳朝子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計1萬1,880元,以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巫中興部分:系爭733地號土地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山區
,地處山坡地、地勢高聳,附近土地均作為農地種植作物使用,並無工商業活動,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被告巫中興所能利用系爭733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本院認被告巫中興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自98年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之3%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日即103年11月12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733地號土地8,830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1萬4,218元【計算式:8,830x10x3%x(3+48/365)+[8,830x12x3%x(1+315/365)]=14,2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3年11月13日以後占有上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265元【計算式:8,830x12x3%/12=26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巫中興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計1萬4,218元,以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⒋被告林送來部分:系爭728-1地號土地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山
區,周圍工商業活動並不發達,距離交通要道尚須20至30分鐘之路程,,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47頁)。被告林送來所能利用系爭728-1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本院認被告林送來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自98年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之3%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日即103年11月12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728-1地號土地1,980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3,188元【計算式:1,980x10x3%x(3+48/365)+[1,980x12x3%x(1+315/365)]=3,1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3年11月13日以後占有上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59元【計算式:1,980x12x3%/12=5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送來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計3,188元,以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劉德農(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於104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朝子(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於103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巫中興;於104年7月2日送達於被告林送來(見本院卷第23頁、第230頁、第25頁、第16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被告劉德農自103年12月1日、被告李振育、陳朝子自
104 年12月18日、被告巫中興自103年11月20日、被告林送來自104年7月3日,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並未舉證渠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劉德農、陳朝子、李振育、巫中興、林送來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從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逾50萬元),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