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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李昀宸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邱建斌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傷害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基於傷害致死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5日在南投縣○

○鎮○○路○段○○○號宿舍(下稱芬草路宿舍)之2樓毆打吳○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吳童),並將吳童自1樓客廳旁邊的門飛踢出至1樓客廳,致吳童頭部撞至客廳牆壁後,趴在地上,吳童因頭部遭受嚴重撞擊,終至102年2月7日陷入嚴重昏迷,於102年2月8日送醫後,仍於102年2月14日不治死亡。又被告對吳童涉犯上開傷害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

㈡吳童為原告與訴外人吳坤益之女,吳童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

為致死,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及第2項、民法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扶養費用:

⑴原告與吳坤益於94年11月8日登記結婚,嗣於103年12月1日

離婚,吳○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吳童均為原告與吳坤益之子女,故本件法定扶養義務應由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童及吳○豪分擔。

⑵吳童於102年2月14日死亡時,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年

齡為34.1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資料,100年我國國民平均餘命,女性為82.63歲,原告尚有48.5年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以南投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14,423元計算,按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再因吳童與吳○豪須分擔原告之扶養義務,吳童所負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為1/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678,070元。

⒉精神慰撫金:

吳童為原告之女兒,突因本案慘遭傷害致死,造成天人永隔,令原告悲痛逾恆,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已非言語所能表述,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87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8,947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未於102年2月5日對吳童為傷害致死之行為,訴外人洪

國恩、古國照、莊立建、戴瑩、廖耿偉、少年莊○豪(00年0月生,下稱莊○豪)等6人(下合稱洪國恩等6人)於系爭刑案中證述被告於該日傷害吳童,惟洪國恩等6人係被告於102年3月18日被逮捕後陸續翻供並在警檢提示吳童解剖報告後才推卸給被告,實際上解剖報告於102年2月出爐時,吳坤益即以電話告知古國照吳童之死亡為顱內出血,並要古國照轉達莊立建、戴瑩:這件事情沒有那麼容易解決,吳坤益要知道事情真相等語。故洪國恩等6人早在吳坤益告知古國照當時即已知悉吳童之死因,並非在警詢及偵訊時始知情,洪國恩等6人之證述乃不實在。又洪國恩等6人指述被告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均有出入,且繪製現場位置圖亦未一致,卻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採信,又洪國恩等6人亦為被告指訴為共犯,洪國恩等6人之證詞應不可採,本案不能僅依被告與洪國恩等6人之陳述不一,即認定被告所述不實。

㈡又莊立建、戴瑩在解剖報告出爐後已知吳童之死因,莊立建

、戴瑩為何不在解剖報告出爐後立即告發被告,反而隱瞞吳童之死因。莊立建、戴瑩均在警訊時堅稱看到吳童解剖報告結果為顱內出血時,始改稱被告於102年2月5日有凌虐吳童致死之行為。另莊立建、戴瑩為何未在吳童於102年2月7日昏迷當天及時送醫,卻等到原告及吳坤益回到案發現場後才將吳童送醫;若本案與莊立建、戴瑩無關,莊立建、戴瑩大可在吳童送醫後,馬上向檢警告發係被告所為,讓被告接受司法制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業已分案偵查莊立建、戴瑩與被告所涉遺棄致死之犯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吳童之母,吳坤益為原告前配偶,原告與吳坤益育有吳童、吳○豪等2 名子女。

㈡吳坤益於101年9月間受僱於名耀工程行,並自101年9月21日

起,帶同吳童居住於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名耀工程行宿舍。

㈢吳坤益於102年1月10日起,隻身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工作,遂

將吳童託予被告、莊立建、戴瑩照顧,嗣吳童於102年1月22日隨名耀工程行搬遷至芬草路宿舍居住。

㈣被告於芬草路宿舍內於102年2月3日有掌摑吳童1次。

㈤吳童於102年2月7日陷入昏迷,102年2月8日18時20分許送往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救治,再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㈥吳童於送醫當時受有右顳部瘀傷3x2.5公分、前額部瘀傷7x3

公分、左顳部瘀傷4x3公分、左頰部瘀傷3x3公分、背部瘀傷2x2公分兩處、臀部瘀傷10x1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㈦吳童因硬腦膜下出血(即顱內出血),延至102年2月14日5時30分許傷勢嚴重急救無效終致死亡。

㈧原告所受扶養費損害數額之計算方式為:原告自其平均餘命

,可受扶養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並依扶養人數計算2分之1扶養費用。

㈨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5,000元,

目前無業;被告學歷為大專肄業,曾任超商店員、保險公司業務員、臨時工、外包工程業務,月薪約30,000元。㈩被告所涉系爭刑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於102年2月5日對吳童為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㈡若有,原告所得請求扶養費、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吳童之母,吳坤益為原告前配偶,原告與吳坤益育有

吳童、吳○豪等2名子女;又吳坤益於101年9月間受僱於名耀工程行,並自101年9月21日起,帶同吳童居住於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名耀工程行宿舍,另吳坤益於102年1月10日起,隻身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工作,遂將吳童託予被告被告及莊立建、戴瑩照顧,嗣吳童於102年1月22日隨名耀工程行搬遷至芬草路宿舍居住,被告於芬草路宿舍內於102年2月3日有掌摑吳童1次。吳童於102年2月7日陷入昏迷,102年2月8日18時20分許送往佑民醫院救治,再轉送彰基醫院。吳童於送醫當時受有系爭傷害,嗣因硬腦膜下出血(即顱內出血),延至102年2月14日5時30分許傷勢嚴重急救無效終致死亡。又被告所涉系爭刑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被告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傷害致死等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影印節本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5日在芬草路宿舍之2樓毆打吳童,

並將吳童自1樓客廳旁邊的門飛踢出至1樓客廳,致吳童頭部撞至客廳牆壁後,吳童因頭部遭受嚴重撞擊,終至102年2月7日陷入嚴重昏迷,於102年2月8日送醫後,仍於102年2月14日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未於102年2月5日對吳童為傷害致死之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洪國恩等6人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述情形:

⑴莊立建部分:

①102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5日21時許,被告把吳

童從2樓打下來,當時伊坐在客廳看電視,伊就看到吳童從1樓的門後面飛出來去撞到音響的喇叭及山泉水之塑膠桶,撞到時吳童有爬起來,被告又把吳童抓起來摔在地上,並用腳踩在吳童臉上,這時被告還對吳童說『我打小孩是很粗殘的,不要逼我打小孩』、『就告訴妳不要來敲我的門,還講不聽』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80號卷,下稱相驗卷,相驗卷一第251頁)。

②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審理中證稱:102年2月5日當天晚

上我們在樓下趕加工,有聽到吳童之哭聲,之後吳童就從1樓客廳旁邊的門飛出來,頭撞到喇叭後跌在地上,之後被告出來,吳童就哭著叫阿斌,我們就有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吳童去撞被告的門,又一直叫阿斌、阿斌,被告跟吳童說不要去打擾被告、敲門、一直叫阿斌,吳童就一直哭,而吳童又一直叫阿斌,被告就打吳童,那時我們有制止被告,戴瑩去把吳童牽出來看一下,吳童沒有怎麼樣,被告就說如果再讓吳童上去,要從4樓把吳童丟下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卷,下稱刑卷,刑卷一第132頁至133頁)。

⑵戴瑩部分:

①102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5日吳童去敲被告的門

,被告趕吳童下樓,吳童不下樓,於是就被打了,伊不知道樓上怎麼打,後來被告從後面踢吳童,吳童的頭有去撞到牆壁之音響或是牆壁,因為伊沒有靠很近,不知道吳童確實去撞到哪裡,吳童之前本來就有傷,後來伊有特別注意吳童之額頭、背部均有瘀青,當下看得到的差不多都是瘀青,但無很明顯之流血,我們只要出聲,被告通常都會停下來,當天我們制止時,被告已經打完了等語(見相驗卷二第270頁)。

②102年4月29日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5日20、21時許,看到

吳童從門口飛出來撞到牆壁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

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審理中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5日

20、21時許,被告在樓上一直罵並打吳童,我們宿舍中間還有1間類似辦公室之房間,吳童從裡面飛出來,應該是撞到喇叭還是牆壁,伊沒有很注意,但就是在那裡,我們那邊有一個很大的音響喇叭,吳童就趴在地上,喇叭是實木的,很重,被告在吳童後面出來,吳童就哭,被告有叫吳童站起來,吳童邊哭又邊叫被告,結果被告把吳童抓起來,連帶的去抓吳童脖子後面的衣服把吳童抓起來又以腳踹吳童1下,吳童又跌倒趴在電視前面,伊趕快起來去看吳童,當時在場之人均有制止被告,莊立建則過去制止被告,叫被告不要再打,其他在場人則用說的制止,被告就沒有再打了,後來被告要上樓前,被告說如果有種再讓吳童上去的話,就把吳童從4樓丟下去等語(見刑卷一第141頁至148頁)。

⑶莊○豪部分:

①102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5日晚上吳童去樓上找

被告,伊就聽到乒乒乓乓之聲音,後來被告就把吳童帶下來1樓,吳童就一直哭,被告就上樓洗澡,吳童又上樓去找被告,被告剛好在洗澡,吳童就把門打開,被告就罵三字經,罵完又很大力把門關起來等語(見相驗卷一第219頁)。②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5日吳童被

丟出來,伊、戴瑩、莊立建、古國照、洪國恩、廖耿偉都在客廳,廖耿偉與洪國恩好像在做手工,其他4人好像在看電視,我們聽到2樓有吳童哭以及被打之聲音,不久吳童即從門那邊飛進來客廳,頭部撞到喇叭,跌倒趴在地上,聲音很大聲,被告立刻走出來,有2個人衝上去阻止被告,其他的人叫被告不要打,伊好像記得吳童站起來,被告還用腳踢吳童1腳,且好像跟吳童說不要叫我阿斌還是什麼的,吳童一直哭,還一直叫阿斌等語(見刑卷一第152頁至161頁)。

⑷古國照部分:

①102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吳童送醫前之102年2月5日或6日

其中1天晚上,吳童站在牆邊,一直叫「阿斌」、「阿斌」,被告就抓狂起來,被告是用腳踹吳童之背,吳童即飛去撞到牆壁,之後就在地上哭,伊看不下去了,就去樓上了,因為被告是突然的,所以其他人並未制止被告等語(見相驗卷二第283頁)。

②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5日莊○豪

、戴瑩、莊立建,洪國恩跟廖耿偉在芬草路宿舍做手工,吳童去找被告,然後就有哭聲下來,伊看到時,吳童就已經在外面地上,吳童是從小房間裡面飛出來客廳,伊有聽到吳童哭的聲音,轉頭過去看,吳童就直接倒地了,被告就跟著出來,被告好像有要打之動作,莊立建去擋被告,戴瑩則把吳童拉起來,吳童在旁邊就一直哭,過一下子就沒哭了,我們其他人也是起來阻擋,就沒有再打了,伊未看清楚吳童是跟什麼東西撞在一起,當下未聽到吳童喊哪裡很痛,伊看到時,吳童即已飛出來了等語(見刑卷一第162頁至177頁)。

⑸廖耿偉部分:

①102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5日8、9時許,伊至芬

草路宿舍趕做手工,至17、18時許,吳童就去叫「阿斌」,被告就很不爽,被告不喜歡人家叫他「阿斌」,就打吳童,當時大約18、19時許,被告用手打,伊就聽到有哭聲,伊就去隔壁間問吳童怎麼了,吳童說被「阿斌」打,打腿及屁股;再來就是當天20、21時許,被告在洗澡時,吳童有上樓去叫被告「阿斌」,結果被告就把吳童從樓上丟下來,撞到門之牆壁,因為伊面對牆壁做手工,伊未看見,但有聽到「砰」一聲及被告用腳踹吳童1腳之聲音,被告就下來對著被害人喊「如果再叫我『阿斌』,我就把妳從4樓丟下來」,被告就打吳童之肚子,莊立建就抓住被告之手,叫被告不要再打吳童,莊立建有去問吳童那裏痛,吳童就說肚子痛及頭痛等語(見偵卷一第308頁)。

②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5日被告有

打吳童2次,第1次17、18時許,看到吳童在哭,伊即從客廳起身至吳童身旁保護吳童,吳童說因為吳童跑至2樓被告房間喊阿斌,被告不高興就打吳童,然後吳童下來,伊問吳童,吳童還在哭,有聽到被告從2樓打下來1樓,吳童就被丟出來,伊有看到被告在1樓打吳童之手心還是屁股,第2次20、21時許,被告在洗澡,吳童上樓叫阿斌,伊有聽到從客廳樓梯口丟到牆壁,被告處罰吳童時,伊與古國照、莊○豪、洪國恩在客廳後面做手工那邊,莊立建與戴瑩在1 樓客廳看電視,吳童好像是從2樓被丟下來,被告跟著下來跟吳童說,若是吳童再去樓上找被告的話,就把吳童從4樓丟下來,吳童指著頭喊頭痛,然後就一直哭,被告把吳童抓起來,剛好被莊立建跟戴瑩看到,他們有過去勸阻被告,叫被告不要再打了,再去看吳童等語(見刑卷一第184頁至189頁)。

⑹洪國恩部分:

①102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客廳,聽見吳童哭的聲

音,「砰」一聲,就看到吳童飛出來了,撞到喇叭,之後吳童站起來又叫「阿斌」、「阿斌」,被告就把吳童抓起來摔一次又用腳踢,當時現場還有伊、莊立建、戴瑩、古國照、莊○豪、吳童、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294頁)。

②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5日晚上伊

聽到吳童的哭聲,之後吳童即從裡面的門飛出來跌到地上,吳童爬起來,並一直叫阿斌阿斌,被告叫吳童不要叫他名字,之後被告將吳童抓起來推到地上又推1次再摔一次,莊立建站起來靠過去走至被告身邊阻止,並跟被告說「阿斌好了,不要再這樣」,而被告在氣頭上,所以就把吳童抓起來又摔下去等語(見刑卷一第190頁至191頁)。

⒉基上,足見吳童102年2月5日在芬草路宿舍遭被告毆打之過

程,莊立建、戴瑩、莊○豪、古國照、廖耿偉、洪國恩對於吳童自1樓客廳旁邊之門飛出來,頭部撞到牆壁,趴在地上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苟非被告確有對吳童為上開行為,衡情洪國恩等6人應無能力憑空杜撰虛構上開情節之理。莊立建、戴瑩、莊○豪、古國照、廖耿偉、洪國恩就關於「被告毆打吳童之過程」之證述雖略有不一,然每個人就上開過程細節之記憶難免模糊或錯置部分事實而有遺忘或誤記之情形,尚不足影響本案上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抗辯洪國恩等6人指述被告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均有出入,且繪製現場位置圖亦未一致,洪國恩等6人之證詞應不可採信等語,即難認可採。

⒊另吳童於送醫當時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又南投地檢署鑑定結果:吳童全身多處瘀傷,主要傷害在右腦硬腦膜下出血,吳童之瘀傷或出血與鈍器傷有關,硬腦膜下出血為急性,達到某一程度,造成腦偏移,導致腦疝致死,吳童乃遭他人鈍器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致死,死亡方式為他為。此有該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卷二第356頁、第357頁)。足見吳童死亡之原因係因外力,即以鈍器重擊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而吳童送醫當時,身上新舊傷並陳,頭部並有明顯瘀傷。再者,被告於102年2月5日晚間在宿舍2樓毆打吳童,致其頭部撞擊牆壁後,導致硬腦膜下出血,業如上述,該時空情狀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情形相吻合,足徵被告於102年2月5日毆打吳童之行為致其陷入昏迷,並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吳童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堪認屬實。

㈢被告固辯稱洪國恩等6人係被告於102年3月18日被逮捕後陸

續翻供並在警檢提示因童解剖報告後才推卸給被告,黃國恩等6人之證述乃不實在;又莊立建、戴瑩在解剖報告出爐後即知吳童確實死因,莊立建、戴瑩為何不在解剖報告出爐後告發被告,反而隱瞞吳童之死因,且若本案與莊立建、戴瑩無關,莊立建、戴瑩大可在吳童送醫後,馬上向檢警告發係被告所為,讓被告接受司法制裁等語。惟查:觀諸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略以:「莊立建、戴瑩故意隱瞞警方邱建斌傷害、傷害致死之事實,且不告知警方邱建斌在中正路宿舍之事實,甚且積極為詐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員警『邱建斌已離開』之搜捕方向,以使邱建斌隱避:⑴莊立建於102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⑸綜上可知,莊立建、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均先於警詢一致陳述:被害人係自樓梯摔下,因而傷重不治死亡;邱建斌業已離職之不實內容,惟自102年3月18、19日則陸續改稱:被害人係遭邱建斌毆打所致等語,足見被害人於102年2月5日遭邱建斌毆打,並於同年月14日死亡各情,為莊立建、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所明知,其等卻在102年2月9日、102年2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一致陳述:被害人係自己樓梯摔下等語,而未供出邱建斌毆打被害人吳童之傷害事實,故莊立建、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事前已有隱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始能為此內容不實卻一致之陳述,且翻異證詞之時間點亦甚為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足見在被告於102年3月18日被逮捕後有上開陸續翻供之情節,是被告抗辯莊立建、戴瑩、莊○豪、古國照係被告於102年3月18日被逮捕後陸續翻供等語,固非子虛。惟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由是益徵,被告莊立建不僅明知邱建斌傷害吳童,隱瞞警方不據實陳述在前,且其對邱建斌所在行止,知之甚明,但卻在無法隱瞞警方之際(莊○豪第六次警詢供出邱建斌後),方才叫人引導警方查獲邱建斌,其有使邱建斌隱避之事實,灼然甚明」、「足徵莊立建、戴瑩並非僅消極不告知員警邱建斌在中正路宿舍之事實,甚且積極為詐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員警「邱建斌已離開」之搜捕方向,其等使邱建斌隱避,以期逃避員警追捕之意圖,至為灼然」、「此部分事證明確,莊立建、戴瑩使人隱避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足見莊立建、戴瑩前開翻供之情形,亦受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隱避罪追訴,即難以上開翻供之情形遽認莊立建、戴瑩、莊○豪、古國照前開偵訊及審理時指述被告確有毆打傷害吳童之證詞為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吳童死亡,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原告即吳童之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義務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為吳童之母,為00年00月00日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吳童死亡時為34.1歲,如吳童尚生存,於其滿20歲即116年8月22日時(見本院卷第70頁),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又原告102年度所得總額為83,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至第116頁)。另原告曾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5,000元,目前無業,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退休前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原告於退休後,即無工作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原告於65歲強制退休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年至102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102年南投縣國民,女姓平均壽命為81.91歲,是原告年滿65歲後尚有16.91年可受吳童扶養。

②另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住於南投縣,故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若以102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857元,堪屬適當,則原告之扶養費每年為190,284元(計算式:15,857x12=190,284)。又原告除吳童外,尚育有一子,於原告屆退休年齡時,吳童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每年95,142元(計算式:190,284÷2=95,142)。

③準此,原告自吳童死亡時至原告81.91歲時有47.81年(計算

式:81.91-34.1=47.81),此段期間原告平均消費支出之半數為2,357,14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5140*2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7年之霍夫曼係數)+95140*0.81*(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年滿65歲前,有30.9年(計算式:65-34.1=30.9)尚不得請求吳童扶養,此段期間原告消費支出之費用半數為1,806,64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514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95140*0.9*(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550,502元(計算式:2,357,145-1,806,643=550,502)。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吳童為原告之女,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死,致

原告遽受喪女之痛,遭受人倫至親天人永隔之悲傷,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曾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5,000元,目前無業,被告則為大專肄業,曾任超商店員、保險公司業務員、臨時工、外包工程業務,月薪約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暨原告102年度所得總額為83,200元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0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及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14至第116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傷害致死等情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877元應為適當。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51,379元(計算式:550,502 +800,877=1,351,37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51,3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