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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李淑妃律師即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被 告 吳素華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更㈠字第9 號民事裁定為被繼承人鄧崑正(於民國90年9 月20日死亡,下稱鄧崑正)之遺產管理人。鄧崑正曾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500839號,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民國88年7 月14日經由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兌現;而被告於收受國稅局查核函時,未為任何表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鄧崑正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之原因,且從系爭支票兌現之事實,足證鄧崑正對被告有300 萬元借款債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縱非借款,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鄧崑正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以被告曾於88年7 月14日兌現系爭支票而推論鄧崑正對被告有30

0 萬元借款債權,顯不值採。又鄧崑正時任高雄市農會理事長,為了連任選舉,以莊訓智等78人為承買人,於88年6 月28日向訴外人張文澤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 ○○○○ ○號等3 筆土地,並登記所有權於該78人名下,使該78人取得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並約定於88年7 月10日支付第一期款400 萬元。而系爭支票則係鄧崑正所簽發以供支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項之用,並由訴外人即張文澤之代理人蔡承威收受系爭支票;嗣蔡承威藉由系爭被告帳戶兌現,故該300 萬元款項並非借貸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鄧崑正簽發之系爭支票於88年7 月14日在系爭被告帳戶兌現。

㈡被告是蔡承威的小姨子,系爭被告帳戶實際上為蔡承威所使用。

㈢張文澤與莊訓智於88年6 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鄧崑正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系爭被告帳戶兌現,是否本於其與

被告之間的消費借貸契約?㈡鄧崑正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系爭被告帳戶兌現,有無法律上原

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鄧崑正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系爭被告帳戶兌現,是否本於其與

被告之間的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消費借貸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支票從系爭被告帳戶兌現之事實,而認鄧崑正與被告有300 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被告帳戶實際上為蔡承威使用,且系爭支票係鄧崑正用以支付買賣不動產之第一期款等語,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2 人間合意借貸30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該2 人間有合意借貸300 萬元之事實,雖提

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3 月1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應收債權之核課說明及相關附件、94年5 月1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見本院卷第2 頁至

6 頁)為證。惟觀以上開2 函內容略以:台端(即吳素華)

88 年7月14日持鄧崑正君所開立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支票乙張(支票號碼:500839號、金額:3,000,000 元),存入台端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號),請說明鄧崑正君開立支票交付台端之原因,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僅能證明鄧崑正開立系爭支票並於系爭被告帳戶兌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鄧崑正與被告間對該300 萬元款項有成立借貸之合意;且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無從僅以鄧崑正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即認其與被告間有借貸300 萬元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發票人鄧崑正間就上開300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應非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鄧崑正兌現系爭支票票款300 萬元,係因給付不

動產契約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張文澤與莊訓智於88年6 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為據。而張文澤與莊訓智於88年6 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略以:「出賣人張文澤(以下簡稱甲方),承買人莊訓智等78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合意對於買賣事宜議定條件如左:…第壹期款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等語,當事人分別為:出賣人張文澤、出賣代理人蔡承威、承買人:莊訓智、立會人:柯金山(見本院卷第56頁、57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承威證稱:伊知悉鄧崑正購買張文澤所有之南投縣○○鎮○○段○○○ ○○○○ ○○○○ ○號土地乙事,本件買賣中,伊與張文澤是土地所有權人,因為張文澤的應有部分比較少,所以全部委託伊來處理,契約書上只有張文澤的名字,是因為當初土地放領時是以張文澤為代表人,伊與張文澤私底下有約定伊的持分為百分之80;至於買賣契約上買受人上寫莊訓智,係因為莊訓智等人有78位,因為莊訓智是第一位所以就用他的名字。實際買受人是鄧崑正及莊訓智,但該二人合推莊訓智為名義上的承買人。買賣價金總有點忘了,第一期款是400 萬元,當時鄧崑正是先用支票支付300 萬元後,其餘價金係用現金,委託莊訓智交付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81 頁 反面至82頁)相符。足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出賣人之方面係以張文澤及蔡承威合推張文澤為出賣人之名義,買受人之方面則係以鄧崑正及莊訓智等78人合推莊訓智為買受人之名義,出賣人之代理人為蔡承威,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第一期款為400 萬元,嗣由鄧崑正開立票面金額

300 萬元之系爭支票及給付現金100 萬元予蔡承威,蔡承威嗣以系爭支票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則該系爭支票兌現300萬元於系爭被告帳戶內,即非本於鄧崑正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益徵原告上開主張該2 人間有合意借貸300 萬元之事實並不存在。

㈡鄧崑正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系爭被告帳戶兌現,有無法律上原

因?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項財產變動係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此項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是原告應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兌現系爭支票金額3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使被告受有30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被告帳戶實際為蔡承威使用,且系爭支票係鄧崑正用以支付買賣不動產之第一期款等語,具法律上原因等語,依上開說明,該300萬元款項,為鄧崑正自己之開立系爭支票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金錢發生主體變動,原告應就其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鄧崑正於88年7 月14日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00 萬元

存入系爭被告帳戶,係因給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項乙節,業如上述,足見鄧崑正所為,係以交付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目的,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其所為300 萬元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系爭被告帳戶受有該300 萬元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存入至系爭被告帳戶乙節,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鄧崑正與被告間就上開300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鄧崑正開立系爭支票兌現3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均未舉證以實之,應非可採,其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