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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劉世堡訴訟代理人 何政庭

蔣志明律師被 告 劉宗倫 原住嘉義縣溪口鄉下員林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29萬3087元稅捐之抵押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南投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由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5年4月17日所為設定284萬976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229 萬3087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通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通揚公司)逃漏81年度至83

年度營業稅,於84年間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於84年11月6日核課本稅142萬4880元,並罰鍰142萬4880元,共計284萬9760元,通揚公司嗣於86年10月間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太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前開2筆稅捐債務,依法即由太宇公司概括承受。通揚公司、太宇公司不服前開核課及裁罰,分別於86年、89年間兩度聲請複查,最終核定本稅為89萬3324元,加計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34萬650元,合計123萬3974元,及罰鍰89萬3324元。然太宇公司未按時繳納稅款,就本稅139萬9763元(本稅89萬3324元+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34萬650元+滯納金13萬2459元+滯納利息9萬4284元-已繳納6萬954元=139萬9763元)部分,及罰鍰89萬3324元部分,分別於96年9月17日、96年12月31日移送強制執行。

㈡被告為通揚公司及太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免受限制

出境之保全處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華民國,原告為其管理者。被告既為通揚公司及太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受限制出境保全處分之危險,被告應先承擔太宇公司之稅捐債務,再以被告為債務義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始足具擔保太宇公司欠稅債務之效力,是被告即因此為併存債務承擔太宇公司之租稅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5年4月17日南登字第4507號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對於被告有229萬3087元稅捐之系爭債權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以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為被告併存債務承擔通揚公司所積欠、由更名後之太宇公司概括承受之租稅債權,原告曾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惟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爭執,實乃在於原告欲強制執行被告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以清償前開稅捐債務,此尚非不得以給付訴訟類型請求被告給付稅捐債務,原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非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既得以提起其他給付訴訟方式為之,則本件確認訴訟即無確認利益,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通揚公司積欠稅款,嗣後通揚公司更名為太宇公

司,承受通揚公司之稅捐債務,被告為通揚公司及太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其所有南投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國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而原告於102年4月12日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太宇公司欠稅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變更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登記、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5號卷宗及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檢送太宇公司登記案卷(卷號:

00000000)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併存承擔太宇公司之稅捐債務,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對太宇公司之債務承擔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對被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

無非以被告於85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南投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設定系爭抵押權於原告,並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與原告最初核課本稅加計裁處罰鍰金額相等推論被告有為通揚公司及太宇公司債務承擔之意思為理由,並提出土地登記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24 -127頁)。惟自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太宇公司提供擔保之意思,至多為其物上保證人,僅於被告提供抵押物之範圍內擔保上開稅捐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太宇公司併存債務承擔,承其債務人之地位負債務人之無限責任。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雖記載被告為抵押人兼債務人,惟欠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通揚公司、太宇公司,被告當時並無積欠任何稅款,被告之真意應係為擔保通揚公司、太宇公司之租稅債務而提供抵押物擔保;原告前於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5 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中,亦曾以102年8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主張被告係以擔保之意思成為前開稅捐債務之保證人,足見原告主觀上亦認被告乃係基於擔保稅捐債務之意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非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自不能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後,遽反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即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顯有違禁反言原則,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

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82年7月16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通揚公司因逃漏營業稅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應予補稅並裁處罰鍰,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通揚公司等情,此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6年3月21日中市稅法字第118131號複查決定書、

89 年4月27日中市稅法字第7576號複查決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131頁)。被告為免受限制出境,因而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依上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被告若欲解除所受限制出境,僅需提供相當擔保,行政機關即應解除限制出境,尚無需另為債務承擔。本件被告既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與前開稅捐債務相同之系爭抵押權,已足為擔保系爭債權,被告實無需另為債務承擔之道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先承擔通揚公司、太宇公司之債務,再設定系爭抵押權,始足具擔保通揚公司、太宇公司稅捐債務之效力等語,顯依法無據,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為通揚公司、太宇公司承擔債務之意思,尚不能僅憑上開推論遽認前開稅捐債務已由被告承擔,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其法律地位之不安定,非不得依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無確認利益;再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併存債務承擔原告對通揚公司、太宇公司之租稅債務,其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2,293,087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