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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鄭民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莊榮兆被 告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復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依附件所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竟就採信警方製作不實筆錄,杜撰事證而判原告鄭民崇性侵之枉判,不顧檢察長及政風主任製作五大違背法令等,仍違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執助字第29號卷首頁錯判不得發監之規定,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侵害原告權利,將原告鄭民崇非法發監執行,有故意侵權情事,故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道歉等等,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為檢察官,將原告鄭民崇發監執行,侵害其權利。惟查:被告既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刑事裁判為檢察官權責,且檢察官就刑事具體個案之偵查、執行,自屬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揆諸上開說明,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公務員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可能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裁判將原告鄭民崇發監執行,侵害其權利,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既未因前開執行裁判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無由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等5大報刊登道歉啟事與於中天等8大電視台19-21點朗讀道歉內容各三次(杜絕卡車撞總統府抗議司法)等情,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調取執行卷及陳情卷,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經本院駁回,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原告聲請被告就錯判行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亦非本院所能審究,均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