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吳瑞淵被 告 蘇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
13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12時7 分許,駕駛懸掛訴外人張
國樑報案遭偽造之9600-QU 號車牌之黑色廠牌BMW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南投縣○○鄉○○路與南雅路口,為前往查緝之訴外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新壁及擔任偵查佐之原告發現後,原告與賴新壁即下車表明身分進行盤檢,被告隨即倒車逃逸,因不慎撞擊路旁車輛熄火,原告見狀追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以右手持警用90手槍擊破車窗,再次表明警務人員身分欲逮捕被告,遭被告頑強抵抗。被告與原告於車內拉扯時,趁隙發動系爭小客車,猛踩油門加速將原告甩落行進間之車輛撞擊路面,致原告所持警用制式90手槍(含彈匣1 個、子彈9 發,下稱系爭槍彈)掉落系爭小客車內,並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3 、4 指撕裂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牙齦下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鬆動與合併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害)。被告嗣駕駛系爭小客車,帶同系爭槍彈沿員集路由西向東加速逃逸,惟隨後則由其他警務人員查扣。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應對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包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937元,以及日後尚須支出之手術及植牙相關費用243,540 元,合計請求醫療費用346,477 元;另原告受傷當日,女兒剛好出生,需辦理出院,卻突遭變故重傷住院,無法照顧妻小,且因身體受傷及術後傷口疼痛,身心痛苦難以言喻,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卻未曾聞問,且迄未與原告和解,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0,000 元。爰依民法184 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肌腱之傷害,係原告因執行公務,手執槍械以槍柄敲破
系爭小客車之車窗所致,故原告應可預見會因此遭車窗玻璃割傷,且被告不知原告為警察,被告對於原告敲破車窗之行為,以為係遭歹徒行兇,受到驚嚇而急於逃命,故原告之傷害,並非被告可預見,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況被告就此傷害部分,業遭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已足資懲戒。
㈡原告未提出其於日後需支出預估之醫療費用243,540 元之繳
款明細,且原告為警察,享有公保與健保之給付,難認未來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而被告於事發後即在監服刑,顯然無法對原告提出慰問或和解之請求,並非對原告未曾聞問,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亦深感遺憾與不捨。再者,原告未提出因上開傷害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難認精神受有損害。故原告對未來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243,540 元與精神慰撫金650,000 元,合計893,540 元之請求,應有誇大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 年10月中旬某日,向年籍不詳人士購入廠牌BMW
之系爭小客車,明知系爭小客車前後所懸掛號碼9600-QU 號之車牌各一面共2 面,均係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仍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系爭小客車。
㈡9600-QU 號車牌之真正管領人為訴外人張國樑,因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屢遭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認為該車牌遭人偽造使用,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後轉由集集分局偵辦。
㈢原告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㈣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9 時43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
之系爭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附近時,遭原告調閱即時路口監視影像發現,旋駕駛未有警察標示之偵防車搭載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新壁,一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查緝。
㈤於同日12時7 分許,原告與賴新壁發現系爭小客車停在南投
縣○○鄉○○路由西向東經該段與南雅路交岔口後之員集路路旁,原告駕駛偵防車沿員集路由西向東超越系爭小客車後,以倒車方式停放在系爭小客車前方,使系爭小客車無法向前沿員集路由西向東駛離,並與賴新壁一同下車盤查,由賴新壁站在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警戒,原告步行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旁,表明係警察身分,要求因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而有犯罪嫌疑之被告下車接受查證身分。
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中,明知原告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為逃避盤查而立即駕駛系爭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沿員集路由東向西駛離,惟倒車穿越上開員集路與南雅路交岔口後,不慎撞擊在員集路146 號前由訴外人胡秋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熄火而停止,原告與賴新壁見狀,賴新壁即返回並駕駛上開偵防車,同時鳴放警笛,將偵防車迴轉後沿員集路由東向西駛至員集路
146 號前,將偵防車車身橫向停放道路中,利用車身橫阻員集路;原告即快跑追至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再度表明警察身分,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查證身分,被告仍拒絕下車並試圖啟動已熄火之系爭小客車,原告遂以右手持警用90手槍敲碎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後,以右手伸入系爭小客車內,勒住駕駛座上被告之脖子,欲以強制力使被告下車,被告抗拒盤查,在系爭小客車內與在車門外之原告互相拉扯,並趁機發動系爭小客車,猛踩油門駕駛系爭小客車向前沿員集路由西向東加速逃離,此時在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之原告,仍伸手抱住駕駛座上之被告不放,而遭系爭小客車前向拉行。
㈦因被告一再加速,終使車門旁之原告無法持續抱住而跌落路
面,原告右手所持系爭槍彈因而掉落本案小客車內,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3 、4 指撕裂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3 公分×1 公分、2 公分×1 公分)、左上正中門齒牙齦下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鬆動與合併牙冠斷裂即上開傷害。被告即駕駛系爭小客車,閃避橫停在員集路上之前開偵防車後,帶同車內之系爭槍彈沿員集路由西向東加速逃逸。
㈧被告上開行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566 號判決確定。㈨原告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偵查隊偵查佐,每月收入含加班費約70,000多元。
㈩被告高職肄業,目前於服刑,服刑前沒有工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12時7 分許,駕駛懸掛張國
樑報案遭偽造之9600-QU 號車牌之黑色廠牌BMW 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於南投縣○○鄉○○路與南雅路口,為前往查緝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新壁及擔任偵查佐之原告發現後,原告與賴新壁即下車表明身分進行盤檢,被告隨即倒車逃逸,因不慎撞擊路旁車輛熄火,原告見狀追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以右手持警用90 手槍擊破車窗,再次表明警務人員身分欲逮捕被告,遭被告頑強抵抗。被告與原告於車內拉扯時,趁隙發動系爭小客車,猛踩油門加速將原告甩落行進間之車輛撞擊路面,致原告所持系爭槍彈掉落系爭小客車內,並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3 、4 指撕裂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牙齦下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鬆動與合併牙冠斷裂即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1 年度附民字第130 號卷附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肌腱之傷害,係原告因執行公務,手執槍
械以槍柄敲破系爭小客車之車窗所致,故原告應可預見會因此遭車窗玻璃割傷,且被告不知原告為警察,被告對於原告敲破車窗之行為,以為係遭歹徒行兇,受到驚嚇而急於逃命,故原告之上開傷害,並非被告可預見,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故意或過失等等。然查:
⒈證人賴新壁於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證述:101
年11月1 日上午,原告調閱即時路口監視影像,發現我們調查中之偽造9600-QU 號車牌行蹤,向我報告後,我們駕駛偵防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搜尋查緝,案發時,原告駕駛上開偵防車搭載我沿南投縣○○鄉○○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路段與南雅路交岔口後,發現系爭小客車停在由西向東之員集路旁,原告將偵防車超過系爭小客車,我下車後走至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警戒,原告下車後走到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門處,對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被告表示「警察,要盤查」,在很短之幾秒鐘內,被告立即倒車沿員集路由東向西行駛穿越上開交岔口後,撞到員集路旁的一部汽車而停止,此時原告即跑向系爭小客車,我即返回上開偵防車,開啟警笛大聲鳴放,並駕駛該偵防車迴轉後,沿員集路由東向西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駛往支援,過程中上開交岔口之許多車輛都停止讓我通行,我並看見原告在系爭小客車旁與車內之被告拉扯,後來系爭小客車沿員集路由西向東快速衝來,我想用偵防車擋住系爭小客車,但沒有擋到,此時原告從系爭小客車車門旁跌落路面,差點撞上偵防車,而系爭小客車沿員集路由西向東快速駛離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第32頁、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566 號卷,下稱本院第566 號卷,卷一第218 頁至
220 頁)。⒉證人胡秋草亦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566 號審理中到
庭證述:我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段與員集路交岔口時,右轉沿員集路由東向西行駛,忽然系爭小客車撞到我的車尾,我將車子向前行駛一小段後靠路旁停放,下車準備質問系爭小客車駕駛為何撞到我的車,當我走近系爭小客車時,看見系爭小客車駕駛座的車門玻璃已經破了,該車門旁的原告沒有穿警察制服,手中拿著槍指向本案小客車內的駕駛人,一直重覆說「你要不要下車」,並伸手進入車內與車內駕駛人拉扯,我看到原告手中有槍,不敢靠近質問而跑開,之後系爭小客車開走,車門外原告的手還在車內,而被系爭小客車拉著走,一段路後原告跌落地面,系爭小客車繼續沿員集路由西向東駛離現場等語(本院566 號卷二第360 頁至364 頁)等語,並有胡秋草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相片2 張在卷可參(本院第
566 號卷二第367 頁、卷一第120 頁)。⒊核賴新壁、胡秋草間之證述,彼此大致相符。又於案發時,
系爭小客車遭原告敲破之玻璃,掉落在上開員集路由東向西經該路段與南雅路交岔口後之員集路路旁,有現場相片1 張及前開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憑(本院第566 號卷一第121頁、122 頁),可見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處,應在上開玻璃碎片掉落處,即上開員集路由東向西經該路段與南雅路交岔口後之員集路路旁。故原告主張於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沿員集路由東向西穿越該路段與南雅路交岔口後,因車尾撞擊胡秋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尾,而熄火停止在由東向西之員集路路旁時,原告跑到本案小客車旁,始以系爭槍彈敲破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玻璃等節,與上開系爭小客車玻璃碎片掉落處相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至胡秋草雖於本院證述:於過程中沒有聽車子鳴放警笛的聲音,惟其同時證述:我很緊張、害怕,沒有注意到其他事情,沒有注意聽有無車子鳴放警笛聲等語(本院第566 號卷二第360 頁背面、361 頁、364 頁);參以胡秋草於本院刑事庭10 2年10月16日到院證述時,距本案案發之100 年11月1日,已近2 年,可見胡秋草於案發時,因內心驚恐緊張,未及注意有無警笛聲,且因事隔相當時間而記憶不清,故胡秋草證述案發時沒有聽見警笛聲,應非可採。
⒋綜合上情足認,原告駕駛偵防車以倒車方式靠近系爭小客車
而停車後,下車走向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時,已向被告表明其為警察身分,且此時系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尚未破裂;又於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駛離並撞擊胡秋草之自用小客車後停止,原告跑至系爭小客車車門旁時,亦多次表明警察身分而要求被告下車,手中尚持有系爭槍彈,因被告拒下車,原告始以系爭槍彈敲破系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且在系爭小客車車門旁與車內被告拉扯時,此時賴新壁駕駛偵防車前往支援原告,同時鳴放大聲警笛;後因被告啟動系爭小客車並加速逃逸,原告從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處跌落時,手中之系爭槍彈始掉落系爭小客車內,由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帶同車內系爭槍彈逃離現場。
⒌參以案發時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懸掛之號碼9600-QU 號車
牌係偽造車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案發時為中午12時許,案發所在地之前開員集路與南雅路交岔口,車輛往來眾多,有前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取相片12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第566 號卷二第225 頁至第285 頁),故被告於案發時由原告多次表明警察身分,及聽聞賴新壁所駕駛偵防車之警笛聲,並由案發時、地,為中午人車眾多之上開員集路,且原告持有系爭槍彈,有機會直接射擊被告,但未使用系爭槍彈射擊被告,僅以口頭及肢體欲使被告下車,及賴新壁駕駛偵防車橫阻上開員集路之動作,應知原告係為查緝系爭小客車所懸掛造車牌而來之警察人員,而非意在傷害被告而得直接以系爭槍彈射擊之仇家,亦非意在被告財物而無需一再要求被告下車或以車輛阻擋被告去路之匪徒。是被告辯稱誤認原告為其仇家尋仇或匪徒強盜,而不知原告為警察等等,應非可採。被告明知原告為執行職務之警員,於原告將手伸入系爭小客車內抱住被告之同時,與原告拉扯,並駕駛系爭小客車快速移動,將使原告遭系爭小客車拉動而跌倒受傷,仍決意駕駛系爭小客車快速逃逸,顯有傷害原告之故意甚明。被告亦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綜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一節,足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造成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02,937元,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卷附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足稽,應可認定。此外,原告主張其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上正中門齒牙齦下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鬆動與合併牙冠斷裂,手術後暫以鐵片固定骨折部位、製作牙套假牙使用,日後仍須手術取出,並以植牙方式處理等語,經本院職權函詢竹山秀傳醫院原告後續治療情形,竹山秀傳醫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未來改可以植牙方式治療,其費用合計為93,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上開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95,937元【計算式:102,937+93,000=195,937】,既屬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3、4 指撕裂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牙齦下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鬆動與合併牙冠斷裂即上開傷害,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其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偵查隊偵查佐,每月收入含加班費約70,000多元,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服刑中、服刑前沒有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股票共15筆財產,財產總額2,054,692 元,100 及
101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193,190 元及1,088,218 元,被告名下有汽車共3 筆財產,財產總額0 元,100 及101 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9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故意情節、原告之傷勢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公允。
5.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5,937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可採,合計為495,937 元【計算式:195,937+300,
000 =495,937 】。再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 第1項前段及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包含有關因公執行勤務受傷、殘廢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足見上開慰問金及安全金之發放,乃屬慰問性質,而非作為填補損害之用。查本件原告固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領有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及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共計91,000元【計算式:60,000+31,000 元=91,000】,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00 年12月29日投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領據用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1 頁),然依上開說明,發放該等慰問金及安全金之目的,並非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無從自原告上開請求項目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9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