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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黃純仁

黃宋華黃辰鐘黃啟哲黃清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聚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正被告聚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並提出更正被告聚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暨按全體法定代理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聚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79年10月11日以經授商字第219314號為撤銷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聚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以章程所定或選任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聚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撤銷登記前之董事長陳永培為法定代理人,並未陳報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