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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黃純仁

黃宋華黃辰鐘黃哲黃清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聚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吳和美

蕭陳真治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2姜紹諴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黃純仁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原告黃宋華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告黃辰鐘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告黃哲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告黃清繁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告黃純仁、黃哲、黃辰鐘、黃清繁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債權額比例各三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6條之1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未選任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聚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79年10月11日以經(79)商第219314號函撤銷公司登記,然迄未向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乙節,有經濟部103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30114388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3月31日南院崑民亥字第10300151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7頁背面、第71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章程並未就公司解散時規定其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又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中,董事陳永培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3月

7 日亡字第93號為死亡宣告;蕭英都業已於99年11月27日死亡。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董事陳吳和美、蕭陳真治、姜紹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並未推定何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董事陳吳和美、蕭陳真治、姜紹諴

3 人各得單獨代表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將原告黃純仁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16-2地號土地)、原告黃宋華所有坐落同段360號土地(下稱系爭360地號土地)、原告黃辰鐘所有坐落同段416號土地(下稱系爭416地號土地)、原告黃哲所有坐落同段416-3號土地(下稱系爭416-3地號土地)、原告黃清繁所有坐落同段416-5號土地(下稱系爭416-5地號土地),原告黃純仁、黃辰鐘、黃清繁共有坐落同段416-4號土地(下稱系爭416-4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上開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於70年11月26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登記、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債權範圍各3分之1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103年11月13日追加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黃純仁所有系爭416-2地號土地、原告黃宋華所有系爭360地號土地、原告黃辰鐘所有系爭416地號土地、原告黃哲所有系爭416-3地號土地、原告黃清繁所有系爭416-5地號土地,原告黃純仁、黃哲、黃辰鐘、黃清繁共有坐落系爭416-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等於70年11月26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登記、設定權利價值3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分之1、債權範圍各3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經核追加之訴,係追加塗銷原告黃哲共有系爭416-4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追加之訴與原訴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純仁、黃宋華與訴外人黃登坤原均系爭

360 、416號土地之共有人。黃登坤於70年11月26日將系爭

360、41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李垂旺,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往來。系爭360、416號土地,經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黃純仁取得系爭416-2地號土地;黃宋華取得系爭360地號土地;黃辰鐘取得系爭416地號土地;黃哲取得系爭416-3地號土地;黃清繁取得系爭416-5地號土地;黃純仁、黃辰鐘、黃清繁、黃哲取得系爭416-4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割後,系爭抵押權存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黃登坤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即71年5月16日起至73年4月16日止,自

86 年5月14日起至88年4月15日止因債權人未請求給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時效消滅,復經五年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黃純仁所有系爭416-2地號土地、原告黃宋華所有系爭360地號土地、原告黃辰鐘所有系爭416地號土地、原告黃哲所有系爭416-3地號土地、原告黃清繁所有系爭416-5地號土地,原告黃純仁、黃哲、黃辰鐘、黃清繁共有系爭416-4地號土地,於70年11月26日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黃純仁、黃宋華與黃登坤原均為系爭360、416號土

地之共有人。黃登坤於70年11月26日將系爭360、41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垂旺。系爭360、416號土地,經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黃純仁取得系爭416-2地號土地;黃宋華取得系爭360地號土地;黃辰鐘取得系爭416地號土地;黃哲取得系爭416-3地號土地;黃清繁取得系爭416-5地號土地;黃純仁、黃辰鐘、黃清繁、黃哲取得系爭416-4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割後,系爭抵押權存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7-3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黃茂松對被告、李垂旺及台達化學工業股份公司所積欠之款項,黃登坤、黃茂松及吳文龍因之共同簽發到期日自71年5月16日至73年4月16日之本票共24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自71年5月16日起至73年4月16日之每月16日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卷宗內所附本票影本24張在卷足稽(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107-11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其權利可得行使之日乃系爭本票到期日,即自71年5月16日至73年4月16日,至86年5月15日起至88年4月15日止,該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再經5年自91年5月14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因抵押權人復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自屬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因抵押債權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而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應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