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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李國揚(業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羅鴻彬

李美鳳羅佩真蘇佩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原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業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死亡,且原告之繼承人李瑞鴻、李瑞騰、李瑞捷均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其等之叔叔並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而由本院審理中,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10

3 年10月20日投院裕家誠103 家親聲94字第17093 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