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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李瑞鴻(即李國揚之繼承人)

李瑞騰(即李國揚之繼承人)李瑞捷(即李國揚之繼承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南投縣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羅鴻彬

李美鳳羅佩真蘇佩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乙0000000000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民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於100 年11月30日之修正理由為:第1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父母對受安置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含民法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行使、負擔。

二、經查:甲○○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3 年7 月27日死亡,惟甲○○之繼承人乙0000000000均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其等之叔叔並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而由本院以103 家親聲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另自96年起,乙0000000000即由南投縣政府安置迄今,有南投縣政府104 年10月28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受安置之未成年人之父母權利義務,應由安置之南投縣政府行使、負擔。因本院103 家親聲字第94號案件已於104 年7 月31日裁定駁回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而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乙0000000000為甲○○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並以南投縣政府為乙0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