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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李瑞鴻(即李國揚之繼承人)

李瑞騰(即李國揚之繼承人)李瑞捷(即李國揚之繼承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南投縣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被 告 羅鴻彬

李美鳳羅佩真蘇佩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前以原告李國揚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

且原告之繼承人李瑞鴻、李瑞騰、李瑞捷均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其等之叔叔並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而由本院審理中,因認在原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於104年3月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見本院卷第272頁)。

㈡因本院業已於104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李瑞鴻、李瑞騰、

李瑞捷為李國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並以南投縣政府為李瑞鴻、李瑞騰、李瑞捷之法定代理確定,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

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