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李瑞鴻即李國揚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騰即李國揚之承受訴訟人李瑞捷即李國揚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南投縣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羅鴻彬
李美鳳羅佩真蘇佩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於繼承李國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被告李美鳳應給付被告羅鴻彬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羅佩真應給付被告羅鴻彬500,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上開聲明變更,並新增聲明第3項,即備位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李美鳳應給付被告羅鴻彬2,463,554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羅佩真應給付被告羅鴻彬2,463,554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㈢上二人其中一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之責(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同為主張原告對被告羅鴻彬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且備位聲明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羅鴻彬因於100年4月5日砍殺李國揚,經李國揚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101年前案),被告羅鴻彬對李國揚負有2,463,554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然於101年前案進行中,被告羅鴻彬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下合稱系爭土地),在101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訴外人曾世豐,並於101年6月5日移轉登記完畢,曾世豐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發票日則為101年5月1日、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15日之支票3張,以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其中號碼AA0000000、AA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元、500,000元之支票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9日存入被告李美鳳之帳戶。另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則於101年6月19日存入被告羅佩真之帳戶。李國揚前以被告羅鴻彬與曾世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或為無償、有償之詐害行為,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無效及撤銷等訴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後判決敗訴確定。李國揚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3年7月23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訴訟。
㈡系爭土地經本院委託鑑定估價合計為3,908,358元,被告羅
鴻彬竟僅以1,200,000元出售,明顯低於市價甚多,實不合理。縱被告羅鴻彬與曾世豐間買賣系爭土地非通謀虛偽且無詐害債權之情,被告羅鴻彬明知系爭土地係為對原告債務之唯一清償擔保,竟仍賤賣之,又臨訟製造假債權及賣出系爭土地後所生之債務,將出賣取得之1,200,000元全部用於清償假債權及賣出系爭土地後所生之債務,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被告羅鴻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由被告羅鴻彬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償審議委員會歷次訊問時,對於自己名下有無系爭土地之陳述前後不一,足見被告羅鴻彬確實有隱匿財產,進而賤賣處分財產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逃避原告執行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意與不法行為。
㈢被告李美鳳係本件侵害原告對被告羅鴻彬系爭債權請求權之
主導者,其積極參與被告羅鴻彬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李美鳳縱未主導,亦為造意人,並提供自己之帳戶,避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匯入被告羅鴻彬之帳戶即遭原告扣押,而幫助被告羅鴻彬損害原告之權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羅鴻彬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羅佩真則提供自己之帳戶,避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匯
入被告羅鴻彬之帳戶即遭原告扣押,同為幫助被告羅鴻彬損害原告權益之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被告羅鴻彬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蘇佩珊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亦為曾世豐配
偶之姊妹,其事務所地址亦與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同一地址,合理懷疑被告羅鴻彬雖在監服刑,仍可透過被告李美鳳、蘇佩珊,介紹曾世豐購買系爭土地,曾世豐則應知情或可得而知原告與被告羅鴻彬之糾紛,仍以低於市場價格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幫助被告羅鴻彬脫產避免遭受原告查封,故被告蘇佩珊亦共同侵害原告對被告羅鴻彬之債權請求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3,554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縱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被告羅鴻彬入獄前對外並無債務,被告李美鳳、羅佩真應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1,200,000元予被告羅鴻彬,而被告羅鴻彬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前開對被告羅鴻彬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羅鴻彬向被告李美鳳、羅佩真請求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而備位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羅鴻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就系爭土地為所有
權移轉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其將系爭土地出售曾世豐以清償其債務,本在其所有權之合法權能範圍內,難認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茲因被告羅鴻彬在監服刑,被告李美鳳受被告羅鴻彬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收取價金,被告羅佩真名下帳戶僅為被告李美鳳存入出售系爭土地之支票,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有間。況被告羅鴻彬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用途為繳納罰金及所積欠債務,被告李美鳳自103年6月至10月2日止,每月仍要寄送金錢及購買煙品予被告羅鴻彬,是被告羅鴻彬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早無剩餘。且基於債權平等性原則,原告之債權非具優先性質,無從主張就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優先受償。
㈡另被告蘇佩珊對於原告與被告羅鴻彬間任何訴訟案件及債權
債務關係並不知情。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辦公室係在臺中市,而未在埔里設立辦公室,僅借用被告蘇佩珊之事務所外牆面設立招牌作為廣告招攬之用,所有案件則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自行招攬,未透過被告蘇佩珊代為招攬任何案件。
㈢原告曾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會獲得補償1,145,065元,而
該補償金額已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亦向被告羅鴻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向法務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取被告羅鴻彬之零用金,則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對被告羅鴻彬應無債權請求權存在,亦無訴訟實施權或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況被告羅鴻彬出售系爭土地亦未使原告受有債權不能受清償之損失。
㈣系爭土地為共有之土地,本件鑑價報告卻以完整產權為鑑價
基礎,顯非妥適。再者,鑑價報告援以比價之基準標的物,係可供興建農舍使用之農地,與無法興建農舍之農地價格亦有落差,本件系爭土地無法興建農舍,與鑑價報告援引之鑑價基礎標的物即非相同,業已失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羅鴻彬所有系爭土地以101年5月1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曾世豐。
㈡曾世豐給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分別簽發支票號碼AA0000
000、AA0000000、A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發票日則為101年5月1日、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15日之支票3張。
㈢上開支票中號碼AA0000000、AA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
元、500,000元之支票,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9日存入被告李美鳳於臺中銀行埔里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另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則於101年6月19日存入被告羅佩真於臺中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羅鴻彬處分其財產有無侵害原告之債權?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羅鴻彬、李美鳳、羅佩真、蘇佩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63,554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李美鳳應給付
羅鴻彬2,463,554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羅佩真應給付羅鴻彬2,463,554元,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鴻彬有隱匿財產,進而賤賣處分財產以
逃避原告執行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意與不法行為等節,並提出南投地檢署101年度補審字第8號101年07月06日、同月9日訊問筆錄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羅鴻彬雖於南投地檢署101年度補審字第8號101年7月6
日訊問時陳稱:我根本不知道我名下有土地,也不認識曾世豐;我入獄前沒有欠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又於同月9日時稱:我家人有寄移轉登記同意書到監獄給我簽名;系爭土地是我父親過世的遺產,一直是我母親(即被告李美鳳)幫我處理,上次開庭問我才會回答不知道名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則被告羅鴻彬繼承之財產係由其母即被告李美鳳處理,被告羅鴻彬方於同月6日稱不知道名下有財產,更無從認識買受系爭土地之曾世豐,被告羅鴻彬前後陳述乃無矛盾之處,亦無原告主張隱匿財產之情。
⒉被告羅鴻彬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世豐,然曾世豐亦將
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1,200,000元,以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
00、AA0000000、A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發票日則為101年5月1日、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15日之支票3張方式給付。上開支票中號碼AA0000000、AA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元、500,000元之支票,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9日存入被告李美鳳於臺中銀行埔里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另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則於101年6月19日存入被告羅佩真於臺中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足見被告羅鴻彬確實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曾世豐,曾世豐亦已給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亦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李國揚訴請被告羅鴻彬與曾世豐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屬有償行為,被告羅鴻彬出賣系爭土地既已獲得相當對價,李國揚亦未舉證證明曾世豐明知買賣行為有害之債權等理由,駁回李國揚之訴確定;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02年度偵字第691號偽造文書案件,亦以要難僅因系爭土地出售之時點係在被告羅鴻彬殺害李國揚未遂乙案,遭法院101年前案一審判決後,遽認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即屬虛偽不實,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羅鴻彬、李美鳳與曾世豐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為由,就李國揚之告訴做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卷(下稱111號卷)、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卷(下稱186號卷)、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91號(下稱偵字卷)、101年度他字第50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核閱無訛。是堪認定被告羅鴻彬與曾世豐間買賣系爭土地一情為真實。
⒊另被告蘇佩珊則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101年12月13日到場證
稱:101年3、4月間,被告李美鳳跟我說急著要錢,要賣被告羅鴻彬持分的土地,我跟她說這種土地不好賣,除非價格便宜,人家要投資用,才會買來放著,因我妹婿即被告曾世豐是在從事房屋土地仲介,可以做投資使用,我才介紹曾世豐買該土地;被告羅鴻彬始終沒有出面,被告李美鳳說有獲得被告羅鴻彬口頭授權,但我要求被告李美鳳出示書面,所以被告李美鳳才在簽訂買賣契約後,再請被告羅鴻彬補簽授權書,土地價款是由曾世豐開3張遠期支票,又因簽約時被告李美鳳沒有出具被告羅鴻彬的授權書,而曾世豐已交付200,000元之支票給被告李美鳳,所以我為保障買方曾世豐,就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曾世豐以為擔保,等補齊授權書後,才依程序辦理移轉登記,曾世豐交付的支票均有兌現等語。對照被告羅鴻彬於翌日陳稱:我全權委託母親即被告李美鳳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我有簽印鑑申請書及授權書給被告李美鳳,土地價款都是付給被告李美鳳,如何支付的我我不知道,我只是請被告李美鳳幫我賣掉系爭土地,中間的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被告李美鳳亦於101年12月13日到場稱:我要幫被告羅鴻彬還錢,就向被告羅鴻彬提議賣地,被告羅鴻彬也同意,我就跟被告蘇佩珊提要賣地的事,被告羅鴻彬是口頭上說要賣地,我不知道要授權書,後來被告蘇佩珊要求要授權書,我才又填授權書,賣土地的錢1,200,000元,曾世豐是開3張支票交由被告蘇佩珊轉交給我,其中2張分別是200,000、500,000元存到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另1張500,000元存到上開銀行我女兒即被告羅佩真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幫被告羅鴻彬還債等語;曾世豐則於同日到場陳述:我是在101年4月底、5月初,透過我太太的姊姊即被告蘇佩珊得知系爭土地要出售,被告蘇佩珊說對方缺錢所以賣地,因為賣的很便宜,所以我很快就和被告李美鳳簽約,我買系爭土地是要投資,因為我是從事不動產仲介;我開3張票交給被告蘇佩珊,由被告蘇佩珊處理買賣及過戶等語大致相符,有他字卷附訊問筆錄足稽,並與他字卷附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清冊、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李美鳳、羅佩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7頁)一致。堪認被告羅鴻彬因亟需用錢,故委託被告李美鳳將不易出售之系爭土地,以1,200,000元之價額出售予曾世豐。
⒋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之估價金額為3,908,358元,然估價師事務所105年7月26日以歐估中字第1050701號函覆本院謂:本案係以完整產權評估;不動產產權型態為分別共有,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程度與不動產種類性質、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應有部分面積、共有人人數有關;此外尚須考量買方身分(是否為共有人)、買賣動機(有無合併需求)等,影響因素複雜,非在本所前次報告之考量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鑑定報告並未考量系爭土地並非單獨所有,而係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鑑定報告因未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況,無從援引估價金額為系爭土地之正確市價。況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之應有部分,其交易價格,應由出賣人即被告羅鴻彬衡酌自身出售意願及資金需求,暨由買受人即曾世豐衡量土地單獨處分利用之侷限性、日後處分之市場需求,而予決定。另曾世豐及被告羅鴻彬於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案件所提出之法院拍賣公告、南投縣○里鎮○○○段農地之夾報廣告及土地登記謄本(見186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42頁至第50頁),另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南投縣○里鎮○○○段農地之夾報廣告、本院拍賣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3頁),系爭土地周圍6809.27坪之農地售價為16,800,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約為746元【16,800,000÷(6809.27×3.30578)=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他如同段2483地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760,000元,以該筆土地面積為10,800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63元【計算式:1,760,000÷10,800=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同段5-117、5-2
34、5-235地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3,482,000元、2,330,000元、4,455,000元,以該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6,011平方公尺、10,669平方公尺、20,471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217元、218元、218元【計算式:3,482,000÷16,011=
217、2,330,000÷10,669=218、4,455,000÷20,471=21 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對比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約為1,911平方公尺【計算式:(2,978+2,502+252)×1/3=1,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出售價款總額1,200,000 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約為628元【計算式:1,200,000÷1,911=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羅鴻彬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200,000元出售予曾世豐,並無以低於市場行情賤賣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羅鴻彬賤賣處分財產(即系爭土地)以逃避原告執行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請求被告羅鴻彬賠償其損害,自不足採。
㈡承上述,本件被告羅鴻彬既未隱匿及賤賣處分系爭土地而損
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非得以上開原因請求被告羅鴻彬賠償其損害,則無論被告李美鳳、羅佩真與被告羅鴻彬,以及被告蘇佩珊與曾世豐有何身分上關係,其等均無原告所主張為損害其對被告羅鴻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造意或幫助可能,原告亦無從對之請求連帶賠償損害。
㈢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臨訟製造假債權及賣出系爭土地後所生
之債務,將出賣取得之1,200,000元全部用於清償假債權及賣出系爭土地後所生之債務,被告羅鴻彬怠於行使向被告李美鳳、羅佩真請求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1,20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任人雖有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予委任人之義務,然受任人仍得主張以委任人對其所負之債務與受任人之返還義務互為抵銷。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是縱債權人因欲保全對債務人之債權,主張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仍須以債務人確有該權利為前提。
⒉本件被告李美鳳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期日即到場陳稱:被告
羅鴻彬酒駕要繳行政罰鍰66,000元,還有無照駕駛,共需繳70,000多元;被告羅鴻彬還欠電玩店幾十萬元,手機通話費10,000多元,還欠很多人錢,也曾一天簽十幾萬元的本票,我要幫被告羅鴻彬還錢;曾世豐是開3張支票轉交給我,其中2張分別是200,000、500,000元存到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另1張500,000元存到上開銀行我女兒即被告羅佩真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幫被告羅鴻彬還債,剩下不多,被告羅鴻彬欠電玩店錢所簽的本票,我幫忙清償後,已把本票撕掉了等語。被告羅佩真則於同日到場結證稱:被告羅鴻彬都去打電動,欠很多錢,我住隔壁,知道有人來找被告羅鴻彬要錢,我母親即被告李美鳳有幫被告羅鴻彬還錢,還多少我不清楚;1、2年前就曾聽被告李美鳳說被告羅鴻彬要她把系爭土地賣掉還債務;被告羅鴻彬幾乎沒在工作,每天出去喝酒惹事,都是被告李美鳳在善後,被告羅鴻彬喝酒後就回家跟被告李美鳳亂,跟她要錢,而且都去打電動;被告羅鴻彬於98年11月3日、100年2月20日、100年3月19日曾3次因酒後駕車,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刑確定等語,均有他字卷附訊問筆錄可參。對照被告羅鴻彬100年度並無薪資或其他所得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見被告羅鴻彬平時並無工作收入。而被告除提出97年間簽立金額分別為35,000元、15,000元、15,7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之7張本票外,亦提出及97年10月15日、10月17日債權人潘景國向李美鳳收取現金30,000元、10,000元之收執單據、98年1月18日簽立300,000元之借據及同月20日之200,000元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4頁);復有偵字卷附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664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1207號、100年度偵字第1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以及被告羅鴻彬因交通違規繳納罰緩計66,000元【計算式:6,000+60,000=66,000】,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堪認被告李美鳳、羅佩真上開陳述為真實,被告羅鴻彬於100年4月5日砍殺李國揚前,即已負債累累,而由被告李美鳳代償債務。
⒊此外,被告羅鴻彬因101年前案及相關訴訟救助案件負擔裁
判費共32,200元【計算式:24,220+7,000+1,000=32,200】,且就101年前案、相關訴訟救助、111號、156號案及殺害李國揚未遂案,支出律師報酬計380,000元,分別有裁判費收據、匯款單、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一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5頁)。則被告羅鴻彬因無收入而由被告李美鳳代為清償上開債務、違規罰緩、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之金額,總計為1,123,900元【計算式:35,000+15,000+15,700+10,000+10,000+10,000+10,000+30,000+10,000+300,000+200,000+32,200+380,000=1,123,900】。另被告羅鴻彬入監服刑後自101年4月至103年6月13日遭假扣押(見本院卷一第24頁)前之103年3月共2年期間,被告羅鴻彬因零用金及代購香菸等物品,而由被告李美鳳代墊費用之金額為90,770元,有手寫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平均羅鴻彬每月支出金額約為3,782元【計算式:90,770÷24=3,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應值採信。總計被告李美鳳為被告羅鴻彬清償債務、罰緩、訴訟費用、律師報酬、入監後日常支出共1,214,670元【計算式:1,123,900+90,770 =1,214,670】,被告李美鳳自得請求與應返還為被告羅鴻彬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款1,200,000元(其中存入被告羅佩真帳戶之500,000元僅係暫時存放,最後仍由被告李美鳳領出後清償被告羅鴻彬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羅鴻彬對被告李美鳳就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務,已無其他債權請求權可得行使。
⒋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李美鳳為被告羅鴻彬清償債務後所取回之
7張本票為連號本票,票載到期日皆為97年9月18日,且除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晚於發票日外,其餘本票到期日皆早於發票日,而有倒填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情,主張上開本票為偽造假債務本票,造成清償債務之假象;且上開本票無論是依其到期日或發票日,於被告李美鳳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時,皆已罹於3年追索時效而應得為時效抗辯,被告連時效完成之本票債務都願清償,卻不清償對李國揚之損害賠償債務,可見被告羅鴻彬入獄前根本沒有債務,否則被告羅鴻彬應於97年間即出賣系爭土地清償上開債務等等。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羅鴻彬雖得拒絕履行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上開本票債務,惟若仍為履行,則不得請求返還之。本件被告羅鴻彬既已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原告不得再代位被告羅鴻彬為時效抗辯。而上開本票到期日均填載為97年9月18日,發票日期方有97年9 月10日至97年11月20日等到期日前後不同時間,應係被告羅鴻彬將欠款日誤載為到期日,發票日則為約定之還款日,否則若欲偽造虛假之本票債務,當不致填寫如此明顯矛盾之錯誤。況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條第2項),上開本票縱因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而有此項文義上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參照),即不影響本票之效力。再者,被告羅鴻彬係於101年3月5日入監服刑,有偵字卷附矯正簡表可參,故其雖於97年間即積欠上開本票債務,除該等本票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聽聞被告羅鴻彬入監而亟欲實現債權,遂向被告李美鳳請求清償被告羅鴻彬積欠之債務,亦符合常情,無從以被告羅鴻彬未於97年間變賣系爭土地清償上開本票及其他債務,推斷被告抗辯之債務均屬虛假。
⒌此外,原告除針對上開本票到期日有倒填情形,而質疑本票
債務為虛假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抗辯被告羅鴻彬積欠上開本票債務,乃至其他債務、債務、罰緩、訴訟費用、律師報酬、入監後日常支出為虛偽假造。是以,本件被告李美鳳受被告羅鴻彬委託出售系爭土地,雖應返還取得價款1,200,000元,然經與為被告羅鴻彬清償債務、罰緩、訴訟費用、律師報酬、入監後日常支出共1,214,67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羅鴻彬對被告李美鳳、羅佩真就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務,已無其他債權請求權可得行使,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羅鴻彬請求被告李美鳳、羅佩真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款。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羅鴻彬並無以低於市場行情賤賣系爭土地之情形,且其對被告李美鳳、羅佩真已無其他債權請求權可得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3,554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李美鳳應給付被告羅鴻彬2,463,554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羅佩真應給付被告羅鴻彬2,463,554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上二人其中一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之責,均難認有據,原告先、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