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素津相 對 人 許練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許練(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素津(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許練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許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素津為相對人許練之三女,相對人因年邁又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失智症,乃自行出售其名下土地,以供其經濟之需求,詎料遭有心人士覬覦,於買受相對人之土地時,僅先付訂金,然於給付土地價款時提出很多條件,百般刁難,但相對人無力處理與對方間的買賣糾紛,致土地遭到法院拍賣。相對人自102年10月1日起,因罹患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使其得以經濟無虞頤養天年,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張清棊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季節、當日為何而來、由何人陪同前來、現與何人同住、簡單之加法等簡單問題均能回答,對於保證人之還款責任則不甚瞭解,惟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表示同意,且稱其受聲請人之保護,也同意處分其土地、財產之前,要先經過聲請人之同意等語在卷;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及判定之依據:據本院病歷所載,相對人於101年4月26日起,因記憶力退化之主訴前往中山醫學大學神經內科就醫,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後持續追蹤,並於103年3月24日進行臨床失智量表(CD-R)檢測,其得分為2(中度失智症) 。相對人於鑑定時問題理解力正常,但顯有聽力退化症狀,常要聲量較大才可聽懂問題。相對人對於簡單數學運算可配合(800元加上500元等於1300元) 。
相對人記憶力差,對於現在民國幾年、現在幾月份、今天禮拜幾,都表達記不得。於鑑定時測定其短期記憶能力有明顯缺損,符合103年3月24日進行之臨床失智量表得分為2(中度失智症)之情狀。對照相對人之認知狀態,應需要旁人給予適當輔助為宜。㈡回復可能性說明:依相對人的疾病原因、病史長短等多方面考量,相對人之老年失智症應已慢性化,惟估未來應無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能。㈢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該院103年6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三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相對人之就醫或家中事務,大多由聲請人協助,平時生活則由相對人之妻子及長女協助照顧,其他女兒則不定期回家探視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3年5月19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輔助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供參;另聲請人目前與丈夫共同經營油壓機械零件公司,自己在公司內部擔任會計人員,自83年經營此公司至今,工作狀況相當穩定,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身心狀況均屬穩定,且其對於受輔助人之未來照顧亦有妥適規劃,聲請人對於輔助人此責任、義務有足夠之了解,且其意願相當積極,評估聲請人有足夠能力擔任輔助人一職,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成年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足稽;再者,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一職,且相對人之配偶吳玉花,女兒許鳳娥、許杏、許郁季亦同意由聲請人出任該職,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件附卷可參,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