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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陳宥瑞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被 告 石慶龍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㈠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103年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名單,兩造均係登記參加103年南投縣第六選舉區即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當天,南投縣境內所有得圈選平地原住民投開票所開出之票數,原告、被告總得票數分別為199票、200票,而因本屆選舉南投縣境內各投開票所除辦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外,尚有縣(市)長、鄉(鎮)長、鄉(鎮)民代表及村(里)長等5種選舉需同時開票計票,而平地原住民之選區分配並不如一般選舉區係集中配置,南投縣境內所有投開票所,只要該投開票所轄區內有合法設籍且具有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即設有平地原住民之投票匭,經原告自行統計約有483個投開票所,於此分散投票之情況下,易因人為疏失,產生認定選票效力或計票錯誤之違誤,將影響選舉之結果。

㈡又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告103年直轄市、縣(市)議員選

舉選舉人人數確定統計表,顯示南投縣第六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1,043人,而原告於所查得僅竹山鎮各投開票所就平地原住民投開票認定廢票即高達22.85%(35人投票,8張廢票),此外,據原告所知,於仁愛鄉中正村投開票所中,原告之支持者發現有2張可視為原告之有效票,卻被認定為廢票;而於魚池鄉日月村投開票所開票過程中,唱票人員有多次出錯之現象,為當日在場人所親見,該投開票所中於本次選舉共開出200餘張選票,對於本次選舉結果影響甚大,顯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於兩造僅有一票之差之情況下,實有重新勘驗選票之必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㈢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南投縣境內所有平地原住民縣議

員選票,除誤置票袋等瑕疵外,發現有以下重大不符情形:⒈○000號投開票所所有使用之票箱或置放選舉人名冊之名

冊箱後,仍有2張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票之有效票未尋獲。

⒉卷內由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所提供之「103年度南投縣議會

議員選舉第六選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所載之南投縣草屯鎮○000號投開票所之各候選人得票情形為:「登記1號周吳儀君得有效票1票」,惟經本院受命法官初步勘驗結果,實際應為登記2號之石忍漢得有效票1票。

㈣本件選舉結果確有當選票數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瑕疵存在:

⒈經本院受命法官初步勘驗結果,○000號投開票所有2張平

地原住民縣議員選票之有效票未尋獲,此等遺失選票者係指選舉開票數與實際票數不相符,此等投開票所對選票之發放、控管顯然發生嚴重疏誤,且領票數、剩餘票數及已領未投票數均屬不符,況不論其原先在投開票所報告表上之記載為有效票或無效票,此等遺失之選票既所在不明,未經勘驗,無法確定其實際係投給何候選人,對於投票結果顯有重大影響。

⒉又上開遺失之2張選票,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公告,固均

係記載為登記1號之候選人得票,然本次地方選舉乃九合一選舉,其選務複雜程度,可想見一斑,因此,選務人員出錯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如前述南投縣草屯鎮○000號投開票所將2號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載為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以此而論,上開遺失之2張選票,亦有可能原屬原告之有效票而誤載為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

⒊就法理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既非必以「足認已影響選舉結果」,亦即不以實際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其立法意旨應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故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於票數之計算上,發現足以變更得票數之計算,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者,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原告亦僅須舉證證明確有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

⒋基上陳述,兩造參與本次選舉,相差票數僅有1票,卻有2

票有效票未尋獲,且於本院受命法官初步勘驗中發現「將甲候選人得票,誤載為乙候選人得票」之情形,則應認為本件原告就「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已盡其舉證之責,應由被告證明上開2張遺失有效票,不影響其當選結果。

㈤聲明:被告於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南投縣第六選舉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兩造之得票數與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得票數相同,本件

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本件經本院查封選舉票袋,開拆票袋進行勘驗結果,過程中發現選票錯置票袋,或票袋錯置票箱等情形,惟本次乃九合一選舉,選舉種類光就南投縣就已經囊括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等,選舉種類之多元複雜,提高選務工作之難度;加以臺灣公職人員之選舉以任期為依據,並非每年例行舉辦,故現場選務工作人員中之行政作業人員多屬任務型指派,發生錯置票袋或票箱之行政疏失,實在所難免;且此種選務疏失並非誤算得票數或將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等,並無礙於選舉結果,是本件確實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者。又兩造之得票數,經本院當庭勘驗選票結果,與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得票數相同,被告之得票數確實高於原告,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為得票數較多者,誠屬為合法當選,原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自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經勘驗選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確實高於原告,乃依法合法當選,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登記參加103年南投縣第六選舉區即平地

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當天,南投縣境內所有得圈選平地原住民投開票所開出之票數,原告、被告總得票數分別為199票、200票之事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及其於網站上所公布之103年南投縣縣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平地原住民)候選人得票數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23頁、第26頁至第32頁背面),堪予採信;又經本院查封上開選舉區各投開票所之票袋,並經受命法官勘驗結果,原告、被告總得票數確實分別為199票、200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南投縣草屯鎮○000號投開票所之各候選人得票數,依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所提供之「103年度南投縣議會議員選舉第六選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所載之草屯鎮○000號投開票所之各候選人得票情形為:「登記1號周吳儀君得有效票1票」(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7號卷第59頁背面),實際應為登記2號候選人石忍漢得有效票1票,而初步勘驗南投縣信義鄉○000號投開票所所有使用之票箱或置放選舉人名冊之名冊箱後,仍有2張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票之有效票未尋獲等節,有本院受命法官初步勘驗結果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137頁),亦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經本院受命法官初步勘驗後,南投縣信義鄉○00

0號投開票所有2張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票之有效票未尋獲,上開遺失之2張選票,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公告,固均係記載為登記1號之候選人得票,而南投縣草屯鎮○000號投開票所既有將2號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載為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之錯誤之情形,兩造參與本次選舉,相差票數僅有1票,則應認為本件原告就「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已盡其舉證之責,應由被告證明上開2張遺失有效票,不影響其當選結果,本件選舉結果確有當選票數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瑕疵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南投縣信義鄉○000號投開票所有2張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票之有效票遺失而未尋獲,是否該當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以下析論之。

㈢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

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其目的在於否定整個或局部選舉之效力,影響層面比宣告特定人當選無效更為深遠。而當選無效之訴,並非爭執選舉之效力,其目的在於否定特定人當選之效力,蓋在選舉無效之情形下,即無對特定人爭執當選效力之餘地,故當選無效之訴係以選舉有效為前提。準此,法律明定之選舉無效事由與當選無效事由並不相同,起訴原告不得以應對特定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當選無效事由,對選舉機關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亦不得以應對選舉機關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之事由,對特定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否則倘認同一事由得同時由兩訴訟分別審理判決,不僅混淆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之法定起訴事由,且將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及裁判矛盾可能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公布之當選票而言,亦即因選票之計算或選票有效無效之判定發生錯誤,致當選人所實際上獲得之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布之票數。包括「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多或相同,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易言之,以「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之當選無效訴訟,乃爭執得票數算定之訴訟,亦即係以選舉程序有效為前提,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選人票數減少足以影響其當選之結果而言。而選票之計算及認定錯誤之發生,實際上固亦屬於辦理選務工作人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所造成,難謂非辦理選舉「違法」,惟個別選舉人投票效力早經表現在選票上,並不因選務人員計算或認定之錯誤而有所變更,且得由選舉票之客觀狀況予以判別而算定票數,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特別規定將之列為當選無效之獨立事由之一,亦即就此「選票之計算及認定錯誤」之選務違法特殊類型予以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事由,不另於選舉無效訴訟中處理,此外之選務違法情形則仍由選舉無效訴訟處理。由此益徵涉及選務違法之同一事由,不得競合由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同時處理。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文義解釋,則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復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非規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係規定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其目的重在減輕原告聲請重新驗票之釋明責任,以期藉由驗票查明真相而使原告舉證之困難度降低,並非免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當選票數不實」要件之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3年南投縣縣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由被告當選,原告於10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合於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期間,原告之本件起訴要件,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原告、被告於103年南投縣第六選舉區即平地原住民縣議

員選舉之得票數分別為199票、200票,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各投開票所之兩造得票數,而堪認屬實,兩造對於其等所得上開有效票數,以及對於各投開票所勘驗之無效票數,並無爭執,故被告以1票之差當選,並無「當選票數不實」之情,應堪認定。

⒊至南投縣信義鄉○000號投開票所有2張平地原住民縣議員

選票之有效票未尋獲,而南投縣草屯鎮○000號投開票所既有將2號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載為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之錯誤之情形,並非前揭「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原告主張就上開選務機關之瑕疵已足以構成「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多或相同,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為上開主張外,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⒋再者,選務機關上開遺失2張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票之有

效票未尋獲,以及有將2號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載為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之錯誤之情形,固屬選務機關舉辦本件選舉之重大瑕疵,惟依前揭說明,此種瑕疵類型固亦有可能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惟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目的僅在於否定被告當選之效力,並非爭執本件選舉之效力,原告不得以應對選舉機關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之事由,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南投縣第六選舉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當選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