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潘昭暘被 告 廖朝課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南投縣第二十屆中寮鄉鄉民代表選舉第四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0屆(水里鄉第19屆、南投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125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為南投縣中寮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上開公告之南投縣第20屆中寮鄉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在上開公告日後之30日內,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第20屆中寮鄉鄉民代表第4選舉區(即中
寮鄉爽文村、龍岩村、永芳村及永和村)之候選人,其見中寮鄉鄉民代表選情激烈,為能順利當選,竟圖以現金向下列選民為下列行賄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27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而由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⒈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鄉○○村○道路旁,巧
遇中寮鄉永芳村村民即訴外人林高平(下稱林高平),遂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向林高平行賄4,000元計買4票,而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並要求林高平及林高平有投票權之家屬於系爭選舉之中寮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以利其當選鄉民代表。林高平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林高平收受賄款後返家,將上開情事告知父親即訴外人林阿生(下稱林阿生),林阿生亦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收受該4,000元賄款,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將該筆4,000元賄款置放於○○鄉○○村○○路254之23號住處內。
⒉被告於103年10月、11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駕車行○○○
鄉○○村○○路之小公園旁時,見中寮鄉永芳村村民即訴外人曾福添(下稱曾福添)在該處打掃道路,遂向曾福添行求賄選,表示其因參選中寮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欲尋求支持,得交付「選舉走路工」之款項作為買票之代價等語,惟遭曾福添當場拒絕,被告始未進一步交付賄款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⒊被告於103年11月1日下午4、5時許,至訴外人廖源賢(下
稱廖源賢)位○○○鄉○○村○○路○○○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為代價,向廖源賢行賄4,000元計買4票,並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要求廖源賢及廖源賢有投票權之家屬於系爭選舉之中寮鄉第4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當選。廖源賢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因廖源賢收受賄款後良心不安,向中寮鄉永芳村總幹事即洪金豐(下稱洪金豐)告知上情,經洪金豐勸說後,始供出上情。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證人林高平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27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證稱:曾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村○道路旁,收受被告選舉行賄金4,000元,被告當場並向伊表示:「這樣你就知道了」,伊當場即知此係被告向伊買票之意思,之所以為4,000元,係因家裡有4個投票權人,並非借款、投資、薪水或其他名目之金錢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選偵字第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3頁);另證人曾福添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於103年11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伊○○○鄉○○村○○路之小公園旁打掃時,被告駕車行經該地向伊尋求支持,並問伊要不要拿走路工的錢,伊說不要,有跟被告說沒有在收這種錢,需要錢自己賺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另證人廖源賢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曾於10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伊位○○○鄉○○村○○路○○○號之住處,收受被告選舉行賄金4,000元,被告當場並向伊拜託,伊知道被告意思是叫伊選他,伊沒有開口跟被告借錢,是被告來向伊拜託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均翻異前詞,分別改稱係薪資、借款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高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雖改稱:當日被告交付之
4,000元為工資,原本工資共有9,000元,扣掉先前向被告所借5,000元後,還剩下4,000元,在偵查中會說是賄選款項是當時沒有想清楚云云。然證人林高平及被告均無法提出關於本件借款之借據資料,且證人林高平及證人林朝權關於被告交付證人林高平4,000元之確實地點(車上或車外交付)、當日飲用酒類數量等均有諸多不一致處,再衡諸常情,證人林高平既為被告之工人,2人居住處所亦非遙遠,其等見面次數當甚為頻繁,被告當日既知悉證人林高平已飲用為數不少之酒類,況證人林高平之工資尚需雙方細加核對扣除借款部分,被告豈有於證人林高平已飲酒至醉之當日,不顧證人林高平可能酒後不慎遺失工資之風險不加核對即率為交付工資之理?又證人林高平前於偵查中關於交付4,000元之地點,先證稱「係○○○鄉○○路巧遇被告」,然於審判中為能協助被告脫免賄選刑責再改稱「係被告駕駛車輛搭載伊及證人林朝權○○○鄉○○路後交付」,如其當初於偵查中確實誤判該4,000元之確實來源,豈有連交付過程、地點及被告所述言語等均大相逕庭之理。顯見證人林高平於審判中之陳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
⒉證人曾福添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雖改稱:當日被告沒有問
伊要不要走路工,之前檢察官詢問時可能沒有聽清楚云云。就此部分被告辯詞除與證人曾福添證詞有多數歧異外,前後更有矛盾之處,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在重陽節前3天專程至證人曾福添住處,感謝證人曾福添夫妻長期當義工,當場自掏腰包給證人曾福添夫妻1人3,000元之紅包,但事後證人夫妻退還說要作為伊之選舉經費(見偵字卷第102頁);其後於羈押庭中改稱:該現金為老人重陽發放金,伊問證人曾福添是否有領到重陽節的敬老津貼,證人曾福添說有就還給伊(見偵字卷第109頁)。且此亦與證人洪金豐於審判中之證述:敬老津貼係縣府500元、公所300元,若是籍在人不在才會委託村長代為發放之證詞均有所不符。據此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均為臨訟杜撰之詞,未可盡信。
⒊證人廖源賢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雖改稱:當日被告所交付
之4,000元為伊向被告借款繳交房租云云。然證人廖源賢於103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進來家中拿著4,000元現金就說拜託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再確認被告交錢給伊時有說要投被告1票(見偵字卷第39頁);於103年11月26日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說拜託一下,伊瞭解是投被告票的意思等語,足見證人廖源賢極度確認被告所交付之4,000元為賄選之款項。另依證人即廖源賢之子廖家豪於審判中證稱證人廖源賢有因車禍腦水腫,人變得遲鈍,但不會編故事,只是回答問題會較慢等語及證人洪金豐證述係證人廖源賢主動告知有收受被告賄選款項等語,均足見事後翻供該4,000元為房租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
⒋再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2
月5日止遭本院裁定羈押,被告歷任多屆村長,證人林高平、曾福添及廖源賢平日均受被告之照顧,亦曾向被告借貸金錢,彼此間亦無恩怨,當無陷己於罪而誣陷被告之理,其等於被告羈押期間在未受到任何壓力下所為之證詞自有一定之可信度。
⒌被告雖主張前揭證人林高平、曾福添、廖源賢調查筆錄記
載不實及有受調查員不當誘導及暗示云云。惟查,渠等於嗣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未曾表示有受到調查員不當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詢問等情事,複訊時之證述內容亦均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下所為,亦均與之前調查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林高平、曾福添、廖源賢之調查筆錄均屬真實可採。
㈢被告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本件刑事部分雖經起訴,然並未判決確定,而被告並無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故意及犯行,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退伍後即經營益商瓦業行,從事屋瓦建材買賣,並
於10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間,僱請林高平及訴外人林朝權(下稱林朝權)二人,於中寮鄉永和村分水寮山上之訴外人李松濱住處,進行屋頂整修,工作日數為4天半,並以每個工作日2,000元計算工資;而被告經營之益商瓦業行於103年10月17日前,約有數十天未接工作,期間林高平分別向被告借款3,000元、2,000元,林朝權亦分別向被告借款4,000元、4,000元;嗣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完工後,被告駕車將工程剩下的瓦片載回家,並順道將林高平及林朝權二人載至永芳村龍南路豬肚潭菁仔行,即林高平之機車及林朝權之休旅車寄放處,林高平欲下車時,被告交付4,000元予林高平,並說:「這是工資,拿回去給家人,知道嗎?」且因林高平當時喝了很多保力達加啤酒而臉紅,故被告再次大聲叮嚀林高平:「要拿回家給家人,知道嗎?(意思是叮囑林高平不要將工資隨意花掉)」待林高平下車後,被告則交付1,000元予林朝權,並表示這幾天的工資都結清了等語,而據悉林高平返家後,係將4,000元交給其父親林阿生。是以,被告交予林高平之4,000元,係屬工資,並非投票行賄之款項。
⒉曾福添夫妻多年來擔任義工,維護柴城公園附近之環境清
潔,在103年重陽節前之103年9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見曾福添夫妻在柴城公園打掃,即詢問其等是否領取重陽節敬老津貼,並拿政府發放敬老津貼之紅包袋給曾福添看,因曾福添答覆已領取,被告旋即離開;又被告於翌日至曾福添住處拜訪,因被告即將卸任南投縣中寮鄉永芳村村長,而為感謝曾福添夫妻多年來擔任義工之付出,故準備紅包2個 (各3,000元)交付予曾福添夫妻;約一星期後某日早上,曾福添夫妻走路至被告住處,交付被告6,000元,並表示:「這6,000元不可以跟你收,我們收紅包袋就好,這6,000元就當作是贊助你選舉經費。」等語,隨後即離開。是以,被告並無向曾福添表示要交付「選舉走路工」款項之行求賄選行為。
⒊被告於103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至廖源賢住處拜訪時,廖
源賢表示其要繳房租但身上沒錢可繳等語,經被告詢問需要多少錢,而廖源賢答稱約3,300元,被告當時遂將4,000元借給廖源賢;嗣於103年10月30日晚間,被告返家行經廖源賢住處,見廖源賢之子即訴外人廖家豪(下稱廖家豪)之轎車停放門口,被告即進入打招呼,而廖源賢當場向廖家豪表示上個月有向村長即被告借款4,000元繳房租等語,廖家豪隨即拿4,000元還給被告,並向被告道謝。是以,被告交付廖源賢之4,000元,係屬借款,亦非投票行賄之款項。
㈡構成當選無效之事實,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檢察官為
原告,起訴主張當選人有該行為,所舉之證據,自須達於確能為當選人有該行為之具體證明而無所懷疑之程度,然本件原告以未經刑事被告詰問之證人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本件賄選行為之證據,其正確性與可信度完全未經檢驗,且刑事案件中欠缺證據能力之證據,如於本件當選無效事件直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顯然違背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對於檢察官於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如下: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於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⑵關於林高平、林阿生、曾福添、洪金豐等四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廖源賢於103年11月12日、同年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五人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即無證據能力;而上開五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亦無證據能力,至少亦是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均不同意直接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其中洪金豐對於被告是否有向廖源賢為投票行賄乙節,並非親自見聞,而係聽聞自廖源賢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供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廖源賢有此內容之陳述,完全無從證明廖源賢陳述之內容係屬真實,故洪金豐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件刑事部分扣案之賄款8,000元,充
其量僅能證明廖源賢、林阿生二人各自提出4,000元供扣案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確係買票之賄款,更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交付買票之賄款。
㈢又廖源賢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大約於十年前,曾發生車禍致
腦部受傷,會有胡言亂語之情形;曾福添年已83歲,年事已高;林高平、林阿生父子二人於刑事案件之供述,亦存有諸多矛盾、互相抵觸之處;且林高平、林阿生、廖源賢、曾福添等四人於刑事案件之供述根本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遽以林高平、林阿生、廖源賢、曾福添及洪金豐等五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存有諸多瑕疵及有無證據能力尚有疑義之供述,逕認被告涉有投票行賄犯行,並率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所舉相關證人林高平、林阿生、廖源賢、曾福添於
接受調查站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不能確切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賄選行為;且證人林高平、林阿生、廖源賢、曾福添於本院已明確具結證述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買票行為,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自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⒈由證人曾福添之供述,可證被告並無向曾福添行求賄選,
被告並無表示要交付「選舉走路工」之款項作為買票之代價;證人曾福添於本院104年4月21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說103年11月份某一天早上六點左右,被告有遇到你,他是跟你說什麼?)他說這麼早在掃大路,但走路工的事情他沒有說,是其他要選議員的人說的,那個人我不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與檢察官前的陳述不同?)是外人開車經過問說要不要走路工,不是廖朝課說的,那時候我低頭再掃馬路,沒有特別注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有無問你要做走路工嗎?)沒有。這次選舉有鄉長、村長、議員都有來拜託,我低頭掃地沒有特別注意。(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為什麼你當初很清楚的說被告有問你要不要走路工?)可能是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沒有講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是你聽不清楚,還是你忘記了?)可能是我那時候聽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沒有助聽耳機。」⒉由證人林高平、林阿生、林朝權之供述,可證被告交付給
林高平之款項是林高平之薪水;被告並無交付買票賄款4,000元給林高平,亦未要求林高平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被告:
⑴證人林阿生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兒子有說這些錢是廖朝課要買票的或者是要你們家支持廖朝課投他一票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兒子拿這些錢給你的時候有說要投廖朝課一票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兒子有說要你太太跟你兒子投票給廖朝課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你在調查局的筆錄說,你兒子拿這4,000元給你並說這是廖朝課給的買票錢?)不是,因為調查局人員一直問,問到很晚,問說這些是不是買票的錢,我跟調查人員說,那這個錢可能是買票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說這些可能是買票的錢是你猜測還是有人跟你講說這是買票的錢嗎?)是我自己說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這麼說是有什麼依據嗎?)因為調查人員一直問我說這是不是買票的錢。問到很晚我才說這可能是買票錢。」⑵證人林高平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
「(受命法官:你在103年11月20日調查局所作筆錄,是否均據實陳述?調查局人員有無威脅或恐嚇你?)我在調查局的時候我去他那邊工作,他拿4,000元給我,他跟我說,拿給你家裡的人你就知道了。我在調查局的時候,我以為沒事情,就隨便說說,我在廖朝課那邊做工的時候沒有勞保,只有意外險,一天2,000元,一天做8小時,不是每天都有做,薪水是有做才有發,有時候會跟他借錢。(受命法官:你說他拿這4,000元是哪天的工錢?)103年10月17日到22日的上午11點4天半的工錢,我九月初在檳榔菁的交易場所,在龍南路,沒有店名,有跟被告借3,000元,又再我工頭家跟被告借2,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朝課拿4,000元給你是什麼時候?是什麼地方?)在103年10月22日工作做完之後,被告開三噸半卡旺五人座的小貨車載我跟林朝權回龍南路的檳榔菁交易場所,騎摩托車,到檳榔菁交易場所,下車的時候被告在駕駛座上拿4,000元給我,上車的時候我坐前面,林朝權坐後座,他應該有看到被告拿錢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朝課拿錢給你的時候,有跟你說要投票給廖朝課並轉知你的家人投票給廖朝課嗎?)沒有。」⑶證人林朝權於104年5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受命法
官:他發工資給林高平時,有沒有跟林高平說什麼話?)被告有跟他說這是薪水,說要帶回去給他家裡的人。(受命法官:被告拿多少錢給林高平?)4,000元,廖朝課拿錢給林高平的時候有跟林高平說,之前有跟我借5,000元,所以現在領4,000元。」⒊由證人廖源賢、廖家豪之供述,可證是廖源賢先向被告提
出借錢繳房租之請求,以及廖家豪之前曾向被告拜託,如果其父親向被告借錢,請被告先借他,所以被告才會交付給廖源賢借款4,000元;被告並無交付買票賄款4,000元給廖源賢,要求廖源賢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被告:
⑴證人廖源賢於104年4月21日到庭具結證述:「我有投票
權,我沒有為任何候選人工作、拉票,因為我本身走路都有問題了。我有跟廖朝課借錢繳房租。」、「就是調查局的人。他們載我回去拿藥吃,而我在調查局的時候是跟他們說,我是跟廖朝課借錢去繳房租,調查局的人就要我回去拿單子,但是我拿出來的單子日期不一樣,他們要日期一樣才相信我的話。」、「(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拿錢給你是要買票還是借的?)是我借的,之前我跟他講說要借錢繳房租,但是他當時沒有帶錢,所以之後才拿到我家。」廖源賢曾經發生車禍,腦部損傷,思緒不是很清楚,對於時間、事情經過詳細細節未必能清楚記憶、回答,惟其確實係為繳房租而曾向被告借錢乙節,則與其曾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確係屬實。
⑵證人廖家豪於104年5月19日到庭具結證述:「(受命法
官:你們三個子女都有給父親生活費嗎?)我回去問他如果說沒錢我會給他,他也會跟村長廖朝課借錢,因為有時候要借錢,不一定能向人家開口,我也有跟村長說如果我爸爸跟你借錢,我回來會還錢給村長。(受命法官:你父親跟村長廖朝課借過幾次錢?)我十月底回去的時候,我父親有跟我講大約9月20日有跟廖朝課借4,000元,我當天晚上我八點半到家,不到十分鐘廖朝課到我家,我就拿4,000元還給他,當天晚上我父親發高燒,我就沒有跟被告多聊,就出去買藥給我父親吃。」、「我媽媽79年間過世之後,我爸爸在工廠上班,也自己去開過便利商店。現在沒有工作,因為他跟我在我當兵(92、93年)後發生車禍後,我父親腦水腫,人變得遲鈍,情緒容易急躁,會馬上忘記剛剛講的東西,現在跟你講這樣,等一下講的又不一樣。」、「(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父親有無跟你提過村幹事洪金豐的事情?)有,我父親有跟我說,洪金豐對他說只要廖朝課當選無效,我父親就有選舉獎金可以拿,後來洪金豐跟吳三泉對他說如果我爸爸翻供的話就會被關,他就很緊張,因為他被關過,他們兩個會打電話叫我爸去活動中心跟他講這些事情。這些事有聽我父親轉述給我聽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幫你爸爸還了4,000元後,你是否有聽你爸爸說廖朝課有再拿錢給他?)沒有。」㈤證人林高平、林阿生、廖源賢、曾福添於接受調查站人員及
檢察官訊問時,其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林高平、林阿生、廖源賢、曾福添之供述真意,確有不符:
⒈曾福添部分:
⑴證人曾福添於103年11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檢
察官訊問「(該日筆錄第1頁)本屆選舉至今中寮鄉鄉民代表廖朝課是否有交付現金給你,希望你選他,讓他當選中寮鄉代表?」之問題時,筆錄記載曾福添回答「他於103年11月某日上午6點多,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鄉○○路小公園內打掃,我是義工,他在路上遇到我時,有拜託我是支持,他問我要不要拿走路工的錢,我說不要,我跟他說我沒有在收這種錢,我跟他說我是老人家,如果需要錢要自己賺,廖朝課只問我要不要拿錢,並沒有跟我實際要給我多少錢。他當時是開車經過,停下來跟我講,說完他就開車走了,我就繼續掃地。」之內容,與曾福添當時供述之真意不符,當時檢察官與曾福添之對話,應如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附件一所示之錄影譯文。
⑵依上開本院卷內附件一之錄影譯文,當時訊問之經過過
程,對於檢察官問:「這個當中,村長甘有去找你?說他要選代表,要拿錢給你,叫你要給伊支持?」曾福添回答:「這沒啦。」、「有拜託啦」、「他從路上過,在跟我拜託」;嗣曾福添有答以:「議員也要拜託,鄉長也要拜託」,再之後,曾福添雖有回答:「那有說你們甘有要走路工嗎,我說不要啊。」但因曾福添年已高齡84歲,聽力不佳、思緒不清,且對話中已有提及議員、鄉長等,自不能以此遽認曾福添所指曾詢問走路工之人即是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顯已過度解讀受訊問人之供述真意!⑶又依上開本院卷內附件一之錄影譯文,對於走路工乙節
,曾福添曾兩度明確表示「算說是開玩笑這樣而已」、「開玩笑而已啦」(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縱有人曾詢問說要給走路工,惟曾福添亦認為那只是開玩笑而已,並沒有當真;惟偵訊筆錄竟記載為是「廖朝課問曾福添要不要拿走路工的錢」云云,偵訊筆錄之記載根本與曾福添供述意旨不符!!⑷再依本院卷第136頁附件二所示曾福添於103年11月20日
接受調查站詢問之錄音節譯文,調查員在筆錄製作大致完成之後,有將調查筆錄忠給曾福添聽,在唸到關於詢問走路工部分時,曾福添亦表示「像開玩笑這樣」、「像說笑就對了」。
⒉林高平、林阿生部分:
⑴林阿生接受調查站詢問之錄音內容之譯文如本院卷第13
7至144頁之附件三所示,經詳細聆聽證人林阿生於103年11月2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之錄音內容,從詢問錄音開始至錄音長度1:35:28部分,錄音內容前段係詢問人別、年籍,權利告知,及被告是否曾向林阿生拜票、拉票(即調查筆錄第1頁至第3頁第11行);從31:25開始係詢問關於請林阿生到調查站,是因為這次選舉,有人向林阿生買票,惟林阿生均否認,直至1:35:09調查員表示暫停詢問、休息。嗣於1:42:35林阿生竟表示「這罪如果我自己擔起來」。
⑵證人林阿生於000年00月0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其調
查筆錄第3頁最後1行至第4頁第6行記載:「有的,廖朝課約於103年10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曾交給我兒子林高平4,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我家人買票,共計在4票,我於晚間回家後,我兒子林高平就將前述廖朝課買票的4,000元交給我保管。」、「沒有,當時我因外出做工,故沒有在現場,是我兒子林高平事後交給我這4,000元,並說是廖朝課給的買票錢。」,與上開本院卷內附件三譯文所示之林阿生當時供述之真意不符。
⑶依上開本院卷內附件三之錄音譯文所示,對於調查員詢
問兒子林高平交付4,000元給林阿生時,兒子林高平怎麼說?林阿生回答:「說那廖朝課的。」、「(你兒子怎麼跟你說的?)就這樣而已。」;經調查員再追問:「朝課拿這4,000是要幹嘛?投票支持他嘛?投票支持他嘛?」,林阿生才回答「應該是的樣子。」,由林阿生的回答,可證林阿生亦僅只是猜測而已;嗣經調查員繼續追問,林阿生則回答「他就說那阿課拿的,這樣而已。(拿這做什麼?這條錢是什麼錢?)他就沒說,只說廖朝課拿的這樣而已。」(見本院卷第139頁,約在錄音檔案2:04:40~2:06:44之間),又於調查員詢問「你兒子林高平交給你?在家裡交給你的嗎?將前開4,000元交給,並說是廖朝課,買票的錢就對了,買4票的錢?」,林阿生明確回答:「那我不知什麼錢,他就拿給我。」惟調查員竟說「哪會不知什麼錢,買票的,還說,對嗎?」,並於調查筆錄上將4,000元記載為被告的買票錢(上開內容見於本院卷第141頁,約在錄音檔案
2:28:44~2:30:09之間),而調查筆錄之記載,根本與林阿生供述之意旨不符!⑷證人林高平於103年11月2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其調
查筆錄第3頁第2至8行記載:「有的,廖朝課約於103年10月間某日(詳細日期記不得了,我只知道那天我不用工作),我○○○鄉○○村街上閒晃時巧遇廖朝課,他把我攔下聊天並塞給我4,000元大鈔,當時他並未表示這些錢要作何用途,只說『這樣你就知道了』因為我知道他要參選中寮鄉民代表,所以這個錢就是要買我家4票的錢。當天晚上,我回家後就將廖朝課給我的4,000元拿給我爸,表示這是廖朝課給的錢,並要求我家人在選舉時投票支持他。」與林高平當時供述之真意不符。⑸依本院卷第145至151頁附件四所示之林高平接受調查站
詢問之錄音譯文節本,林高平供述之意旨是被告並沒有跟林高平講說「1票1千元」、「4個人的買票錢」等;且林高平將4,000元拿給林阿生,林高平只跟林阿生說是被告給的,被告拿的;並沒有提到要求家人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此部分內容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約在錄音檔案29:30~34:37之間),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根本與林高平供述之意旨不符!又林高平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有供述「(你怎麼跟你爸講?就說這是廖朝課給的,吧?)不是給,拿的。(拿的?)拿給我啊,它不是給你們的啊。」(見本院卷第149頁)由此供述,顯見林高平認知上,被告交給林高平的4,000元,並不是要交給其家人的買票錢!⑹依林阿生於000年00月0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為何你知道上開4,000元是廖朝課所交付的?)林高平告訴我這是廖朝課給的錢,我並沒有問林高平為何廖朝課要給這一筆錢,因為現在要選舉了,這個應該是要選舉的錢。」由林阿生於000年00月0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其供述意旨為:林高平於交付4,000元給林阿生時,只說是被告拿給他的錢,其亦沒有追問被告為何要給這筆錢;是因為選舉要到了,林阿生自己猜測是選舉的錢。
⑺本件關於林阿生、林高平部分,觀其緣由,是因林阿生
先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被調查站人員約談到案,參以林阿生接受調查員詢問之情形、問答經過,林阿生應是懷疑、猜測由兒子林高平交付的4,000元是被告的買票錢,希望由自己擔起投票受賄罪,希望保護兒子林高平不要有刑責。嗣林高平於103年11月20日13時30分被約談,衡情調查員在詢問前,理應已先告知林高平說林阿生已供稱被告有向其等買票云云。故林高平雖有認知廖朝課所交付的4,000元,不是給其家人的買票錢,所以林高平在接受調查員詢問中,才會答以「(你怎麼跟你爸講?就說這是廖朝課給的,吧?)不是給,拿的。(拿的?)拿給我啊,它不是給你們的啊。」,惟在遭到調查站約談及被告知父親林阿生說有被買票的壓力下,林高平極有可能無法充分陳述事實,而順應著調查員之詢問方向而為回答,以致其供述確有諸多與事實不符;嗣於調查員詢問完畢,緊接著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林高平亦依循著調查站之詢問內容而為回答,林高平之供述確與事實不符。
⒊廖源賢部分:
⑴緣被告交付給廖源賢之4,000元,確是因廖源賢家中經
濟有困難,在廖源賢母親在世時,即經常向被告借款用以支付醫藥費等等;且廖源賢之子廖家豪亦曾拜託被告,如其父親廖源賢要向被告借錢,請被告先借錢給廖源賢應急,待廖家豪回來再還款。所以在廖源賢開口向被告表示想借錢繳房租,被告才會交付4,000元借款給廖源賢。
⑵本件證人廖源賢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大約於十年前,曾
發生車禍,腦部有受傷,會有胡言亂語之情形;經詳細聆聽廖源賢歷次接受調查員、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檔案內容,發現廖源賢的話不多,且會有「跟話」之情形,常是詢問者主動提問,而廖源賢跟著回答,或是僅僅被動回答「ㄏㄧㄡˊ啦」(按即閩南語「對啦」之意),因並不是廖源賢主動為相關陳述,又事關提問者提問之問題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故此部分確實令人強烈懷疑,廖源賢之供述根本與事實不符!⑶依本院卷第152至159頁之附件五所示之廖源賢於103年1
1月1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之錄音譯文節本,廖源賢當日係「主動」到調查站「自首」,惟廖源賢於接受詢問時,曾供述「我就要繳房租啦,跟他講一講,他才會說,算說這樣拿給我昧。」(見本院卷第154頁約錄音檔案
16:50處),由此可證廖源賢於第一次到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即曾表示是要繳房租而向被告借錢;根本不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被告廖朝課『意圖對被告廖源賢施壓,干擾被告廖源賢至本署偵訊之態度』」之情形。
⑷依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之附件六所示之廖源賢於103年1
1月2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之錄音譯文節本,廖源賢亦曾供述:「我是曾經要跟他借,算說,咱,我快要繳房租錢了。」(見本院卷第160頁約錄音檔案24:13~25:20之間)。
⑸依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之附件七所示廖源賢於103年11
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譯文節本,廖源賢亦多次供述:「借我是我要繳房租啦。」(見本院卷第162頁約於錄音檔案14:58以下處)、「我是曾經說我要繳房租,不然跟你轉,你4,000塊借我這樣啦。」(見本院卷第162頁約於錄音檔案16:20處)、「我是曾說,曾經要跟他借這樣。」(見本院卷第163頁約於錄音檔案18:
30處)。
⑹再參見廖源賢於103年11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其供述是曾開口向被告借4,000元要繳房租。
⑺以上在在可證本件確實是廖源賢先向被告開口借錢要繳
房租,被告才會交付4,000元借款給廖源賢,根本不是投票行賄之買票錢!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第20屆中寮鄉鄉民代表第4選舉
區(即中寮鄉爽文村、龍岩村、永芳村及永和村)之候選人,選舉投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125票,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第20屆中寮鄉鄉民代表當選人;且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涉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上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南投縣第17屆(南投市第10屆市長)鄉鎮長、第20屆(水里鄉第19屆、南投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暨第20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等案件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系爭選舉投票日103年11月29日前之103年10月間某日,○○○鄉○○村○道路旁,將賄款4,000元交付林高平;又於103年11月1日下午4、5時許,至廖源賢住處,將賄款4,000元交付廖源賢;再於103年10月、11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駕車行○○○鄉○○村○○路之小公園旁時,向曾福添行求賄選,表示其得交付「選舉走路工」之款項作為買票之代價,惟遭曾福添當場拒絕,被告始未進一步交付賄款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向林高平交付4,000元是否為投票行賄之賄款部分:
⑴證人林高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係益商瓦業
行老闆,伊是其員工,伊未參與被告競選中寮鄉鄉民代表之競選活動,亦未向被告借過錢,伊於103年10月間某個非假日之平常日,○○○鄉○○路上遇到被告,被告當面交付現金4張1,000元的大鈔,並跟伊說:「這樣你就知道了」,伊知道這是樣向伊買票的意思,之所以是4,000元係因伊家裡有4個投票權人,當晚伊就在住處將4,000元拿給伊父林阿生,伊僅跟林阿生說這是被告給的,並未跟林阿生說是要做什麼用,林阿生也沒有問是什麼錢,因為想也知道這是買票的錢,而這4,000元並不是借款、投資、薪水或其他名目的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林阿生於檢察官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1月29日南投縣中寮鄉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伊戶口內共有4票,尚有伊之太太田美珠、伊之子林高平、伊之女林靜宜,伊在
2、3年前有向被告借過500元,已經有還他了,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有給林高平4,000元,林高平轉交給伊保管,林高平告訴伊這是被告給的錢,伊並未問林高平為何被告要給這筆錢,因為正要選舉了,這應該是要選舉的錢,被告將錢交給伊等,要伊等投票給他,而這4,000元並不是借款、投資、薪水或其他名目的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之證詞相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過程,復無遭受恐嚇、脅迫等非法取供之情事,故證人林高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應堪採信。至證人林高平、林阿生之上開證詞,固與卷附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內容,並非一字不差,而稍有差異,惟自證人林高平、林阿生證述之前後內容觀之,上開筆錄之內容,並無與證人林高平、林阿生證述之真意有所不符之處。⑵又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交付林高平4,000元
,係扣除林高平5,000元之借款後,應給付林高平之剩餘工資部分等語,固以下列證人林高平、林朝權之證詞為證:
①證人林高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103年11月2
0日調查局所作筆錄有親自簽名,但伊不記得他有沒有念給伊聽了,伊有看筆錄,但是伊也看不太懂。伊在調查局的時候說伊去被告那邊工作,被告拿4,000元給伊,跟伊說,拿給伊家裡的人伊就知道了。伊在調查局的時候,以為沒事情,就隨便說說,伊在被告那邊做工的時候沒有勞保,只有意外險,一天2,000元,一天做8小時,不是每天都有做,薪水是有做才有發,有時候會跟他借錢。被告拿這4,000元是103年10月17日到22日的上午11點,4天半的工錢,伊於9月初在龍南路沒有店名的檳榔菁交易場所,有跟被告借3,000元,又再工頭家跟被告借2,000元。伊在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有據實陳述。伊去的時候也是一時想沒有,緊張隨便講講,當作這樣子就會沒事了。伊在103年10月22日工作做完之後,被告開三噸半卡旺五人座的小貨車載伊跟林朝權回龍南路的檳榔菁交易場所騎摩托車,到檳榔菁交易場所,下車的時候被告在駕駛座上拿4,000元給伊,上車的時候伊坐前面,林朝權坐後座,他應該有看到被告拿錢給伊,被告拿錢給伊的時候,沒有跟伊說要投票給被告並轉知伊的家人投票給被告,被告拿錢給伊的時候,伊等那天有喝酒,伊跟工頭、林朝權、李文騰(音譯)喝保力達1罐跟啤酒12瓶。伊要下車的時候被告拿4,000元給伊,他說了什麼伊沒有聽見,因為伊那時候頭在暈,只記得他很大聲的說:「拿回去給你家的人你就知道了。」10月中的時候被告有去拜票,伊的媽媽問他說伊什麼時候可以領薪水,被告說就這幾天,伊的媽媽也很愛喝酒,但是不太敢跟伊拿錢,伊拿錢給伊父林阿生的時候跟他說:「這是阿課拿的。」伊沒說這是工錢,是因為伊沒聽到被告說這4,000元是薪水;伊不記得在調查局筆錄中有沒有說:「我回家後就將廖朝課拿給我的4,000元拿給我爸,表示這是廖朝課給的錢,並要求我家人在選舉的時候投票支持他。
」伊在調查局調查時沒有說這是被告給的買票錢,伊在調查局時說伊○○○鄉○○村街上閒晃時,巧遇被告,是因為在調查局的時候緊張,就隨便說一說,今天開庭也很緊張,但今天開庭緊張沒有隨便說說,因為今天比較嚴肅。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伊說:「我知道這是要向我買票的意思。」當時是以為被告是要向伊買票,訊問之後伊問工頭廖仁剛(音譯),他說這是伊的工錢,不是買票的錢。伊去問廖仁剛是因為那時候被告已經被關起來了,他們兩個人都有記載工作的紀錄。錢是被告給伊的,為什麼廖仁剛的簿子裡會有記載,可能那時候就知道要發錢了,因為那天剛好做完了,檢察官問伊說是否有向被告借過錢,伊說沒有,因為檢察官問伊的時候伊很緊張。伊剛剛說有跟被告3,000元跟2,000元是實在工錢本來是9,000元,那是扣掉2,000元跟3,000元,為何工頭會知道被告給伊4,000元,是因為工頭有記載。伊與被告私下的借錢,工頭會記載,他們會互相一起發工資,有時候被告也會拿錢給工頭發工資。被告都不用跟伊核對多少剩下的工資伊等很少在算。伊跟被告借錢沒有在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②證人林朝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3年大約1
0月的時候,伊等幫李姓的業主換新的屋瓦,那個地點伊等都說是「花盆缺(台語)」,就是永和村,總共做了4天半,是103年10月17日到22日,工資是一天2,000元,做完才會發,有時候也會跟他借,這次是103年10月22日工作完之後拿給伊,是在龍南路的檳榔菁交易場所外面給伊的。因為伊的交通工具汽車放在那裡,所以被告才載伊過去,有載伊跟林高平。被告的車是卡旺的車,座位有兩排、五個位子,有車斗可以載貨。伊等工作的人有五個人,不包括被告在內,有廖仁當、許淑如、呂文騰、林高平跟伊。工資有時候是工頭發給伊等,有時候是被告發。那天做完工作有喝酒,喝完才下山,伊等喝了1罐保力達,6罐啤酒,酒都是工頭廖仁剛帶下去的。當天被告是在車上發薪資給伊等,先發給林高平,被告在車上拿錢給林高平,被告不是在林高平在車上的時候,而是林高平下車的時候,在車邊跟他說話,跟他說這是薪水,說要帶回去給他家裡的人。被告拿錢給林高平的時候有跟林高平說,之前有借5,000元,所以現在領4,000元。
當時林高平有酒意,但是沒有酒醉,被告拿錢給林高平的時候並沒有跟林高平說要投票給被告或是要他家人支持被告,林高平好像錢拿了轉身就走了,他也沒有回頭聽,也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
⑶惟查,觀之證人林高平與林朝權上開證詞內容,關於被
告於103年10月22日交付林高平4,000元之情節,就當天證人等人在山上到底共喝了幾罐啤酒、被告究係在車上抑或在林高平下車後交付林高平4,000元,所述已有不符,其等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況,證人林高平於本院作證時,既證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有據實陳述等語,卻又證稱:伊去的時候一時想沒有,緊張隨便講講,當作這樣子就會沒事了等語,其前後證詞反覆,則其於本院之證詞內容,是否可信,更非無疑;且證人林高平自被告處所收受者,若係為工資,其於交付其父林阿生時,依通常社會一般情形,至少應會告知林阿生所交付4,000元係工資,而不會如其所證稱之係「廖朝課給的」,或如其於南投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稱之被告「拿給我啊」(見本院卷第149頁譯文、卷附調查站詢問光碟檔名:0000000林高平之錄影資料32:36處),或如林阿生於南投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稱林高平係說「那阿課拿的」(見本院卷第139頁譯文、卷附調查站詢問光碟檔名:林阿生之錄影資料2:06:24處),或如其於本院證稱之「這是阿課拿的」(見本院卷第98頁),故依證人林高平此一口語敘述之語意,係被告拿了4,000元給林高平,但並非有表示係工資之性質之意思在內;再參諸證人林高平於調查局詢問筆錄,以及檢察官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分別訊問之筆錄,前後三次均陳稱:被告係於103年10月某日○○○鄉○○路上遇到伊,而交付伊4,000元,伊並未向被告借過錢,惟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被告係在103年10月22日工作做完之後交付伊4,000元,伊有時候會跟被告借錢,伊前於9月初在龍南路沒有店名的檳榔菁交易場所,有跟被告借3,000元,又在工頭家跟被告借2,000元等語,且又證稱其係於檢察官訊問後去問工頭廖仁剛,他說這是伊的工錢不是買票錢,伊與被告私下借的錢,工頭會記載,會相互一起發工資,被告都不用跟伊核對多少剩下的工資,伊等很少在算,伊跟被告借錢沒有在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惟被告究竟借林高平多少錢、發了多少工資給林高平,既無借據,復無帳目,而工頭與被告又非同一人,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發工資之細目,工頭廖仁剛亦非經手之人,又如何得知其所借欠款及所發工資數額?而林高平與被告間向來之借貸均無庸借據,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林高平於本院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或為脫免自己所被起訴之違反選罷法第100條第2項之投票受賄罪,而為符合其交付4,000元之地點及數額,而為杜撰之詞,是其於本院之證詞,並無可信。而證人林高平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其時點距被告交付賄款之時間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而當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情形,而證人林高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更無因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停止羈押,而使其證詞有受污染之虞;且證人林高平為被告員工,平日均受被告之照顧,亦曾向被告借貸金錢,彼此間亦無恩怨,當無陷己於罪而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足認證人林高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較本院訊問時之證詞,顯更為可信。故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交付林高平4,000元,係應給付林高平之工資等語,並無可採。
⑷又被告交付林高平4,000元,固未告知其係買票之賄款
,惟其於參選中寮鄉鄉民代表後,於距投票日僅不到2個月之時點,無任何正當理由交付林高平4,000元,且此4,000元亦與林高平家中共有4票選舉權,有每票1,000元之可能關聯,而被告復告知林高平:「這樣你就知道了」,是任何人於此一時空背景下,接受此一4,000元,通常均能解讀為被告係為買票的意思而交付此一4,000元。從而,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交付林高平4,000元,期約林高平與其家人為支持被告之投票行為之事實,乃堪認定。
⒉被告在10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向廖源賢交付4,000元是否為投票行賄之賄款部分:
⑴證人廖源賢於檢察官103年11月12日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之前因其母常生病需要錢看病,伊的兒子又沒回來,伊就會跟被告說伊需要多少錢,如果伊說1,000元,伊就拿1,000元給伊,都是伊開口向被告借錢,伊向被告借錢的事,伊的兒子也知道,但所借的錢都已經還清。被告在103年11月1日下午4時多,自行開車到伊的居處,當時家中僅伊一人,被告進來時手上拿著4,000元現金,就跟伊說拜託,伊知道他的意思是叫伊要選他當鄉民代表,伊有把現金收下來,被告沒有坐下來,待了2、3分鐘後就開車離去;隔天伊就拿去土地銀行櫃台填單繳納房租,伊的房租是每月3,320元,剩下的錢伊買東西吃掉了。伊把錢花掉後覺得不安,後來伊去村辦公室聊天,有跟永芳村的村幹事洪金豐說過,他跟伊說要來自首,洪金豐有跟調查站的人講,調查站的人員就聯絡伊今日去做筆錄。伊確定被告交付的4,000元不是借款,伊沒有開口跟被告借錢,是被告來跟伊拜託。之後不會再改變伊的說法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又證人廖源賢於檢察官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下午7時許,到伊住處找伊,要伊支持他,以及詢問伊平常都去村幹事洪金豐處做什麼,洪金豐只是要伊去自首,因為伊有收被告的4,000元,洪金豐並沒有向伊提過若去檢舉被告,會給伊500,000元,洪金豐亦沒有跟伊提過若檢舉別人買票可以領檢舉獎金,伊也不知道這樣可以領檢舉獎金,伊不知道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來找伊時,有偷偷錄音(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為103年11月5日,惟於偵字卷內之同一錄音之譯文則記載係103年11月6日)。被告知道伊的經濟狀況不太好,在被告交付伊4,000元之前,伊有主動向被告借款2次,也只有這2次,不包含這一次的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證人廖源賢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洪金豐於檢察官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是在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擔任永芳村、永和村之村幹事,廖源賢於103年11月3日到其永芳村的辦公室向伊說,被告在星期六到廖源賢住處給廖源賢4,000元,並且向廖源賢說:「這次拜託了。」,後來永和村第9鄰鄰長吳守常、爽文村村長廖源道也有到場,大家在討論被告買票的風聲在外面廣為流傳,廖源賢就在大家面前講他也有拿到錢,後來其他人就走了,同日上午10時多,廖源賢就問伊說該怎麼辦,伊基於公務員的立場,如果就將所收取的賄款放在紅包裡面拿去檢舉,是可以取得檢舉獎金500,000元,但是如果賄款已經花掉了,可能沒有直接的證據,但是也應該要去自首,廖源賢表示他不知道應該要怎麼辦,當時廖源賢是向伊表示他的錢已經花掉,但是廖源賢實際上到底有沒有花掉所收取的賄款,伊無法確定,伊和被告沒有利害關係,是因為廖源賢主動向伊提及被告有向他買票的事情,如果廖源賢不講,伊怎麼會知道,伊只是基於公務員的職責,請廖源賢依法去處理,而且也不只廖源賢一人說被告買票,103年11月4日伊在永芳村辦公室,訴外人廖昭欽有來告訴伊,他的母親有拿被告的2,000元,並問伊該如何處理,伊也是告以應該要檢舉或自首等語(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之證詞相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過程,復無遭受恐嚇、脅迫等非法取供之情事,故證人廖源賢於檢察官103年11月12日及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之證詞,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辯稱其於103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至廖源賢住處
拜訪時,廖源賢表示沒錢可繳房租,當時遂將4,000元借給廖源賢;嗣廖源賢之子即訴外人廖家豪於103年10月30日晚間,被告返家行經廖源賢住處時,廖家豪隨即拿4,000元還給被告,並向被告道謝;又廖源賢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大約於十年前,曾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傷,會有胡言亂語之情形等語,固以下列被告私下錄製其於103年11月5日與廖源賢之對話內容,以及證人廖源賢、廖家豪之證詞為證:
①被告提出其於103年11月5日私下自行對證人廖源賢之
對話錄音:「被告:『源賢,你好,你這樣今日吃飽沒?』廖源賢:『吃飽了!』被告:『我今天來跟你拜訪,因為現在選舉喔,算說很競爭,我這樣都被胡亂設計,這樣清白參選,之前你也對我很好,對嗎?我這次跟你拜託,不論怎樣,你家裡的票數,都給我支持,好嗎?』廖源賢:『好啊!』被告:『我要跟你借問,這幾天這樣,有人跟你設計怎樣嗎?有人跟你設圈套嗎?』廖源賢:『這樣村幹事啦!他說那個。』被告:『怎樣?』廖源賢:『他算說教我,喔叫我要怎樣說、怎樣說。』被告:『嘿!啊!就有什麼好處?』廖源賢:『他說要給我50萬啦!』被告:『喔,夭壽喔,那麼好哦!夭壽哦!我跟村幹事,我也跟他很好,他要這樣做,他是自己跟你在那,還是還有誰?』廖源賢:『就頭一個,我跟他在那這樣說而已。』被告:『跟他說怎樣而已,對嗎?』廖源賢:
『對啦!』被告:『到後來,誰還去?』廖源賢:『到後來,去他就沒有說啊。』被告:『阿是,到後來,有誰去?』廖源賢:『那我就不認識他咧。』被告:『沒啊!我那天沒去,我昨天去,就有看見你跟三泉在那!』廖源賢:『昨天是我跟三泉而已!』被告:『嘿,阿這是何時的?』廖源賢:『這幾天而已!』被告:『這幾天,村幹事是我們永芳村的村幹事,洪金豐喔?』廖源賢:『他而已啦。』被告:『他很夭壽骨,我跟他又沒冤沒仇,他要這樣,害我,你有跟他說怎樣?』廖源賢:『沒啦。』被告:『他有跟你說,你承認怎樣,他就有50萬?』廖源賢:『對啦,叫我跟他,那個誰,榮仔他兒子啦。』廖源賢:『榮仔?』被告:『就?眉仔陀那邊那。』廖源賢:『阿良...』被告:『阿良再過去,那呼做誰,就他老母那個。』廖源賢:『阿良!調良?』被告:『他的後面那個,就我們廟裡過去,直直過去,那個叫誰?』廖源賢:『我們哪裡的廟?水生那裡?』被告:『就我們這。』廖源賢:『眉仔陀。』廖源賢:『就他有去而已。』被告:『阿榮他兒子嗎?姓曾的喔?』廖源賢:『就,嘿。』被告:『村幹事跟你說怎樣?』廖源賢:『他就跟我說,你照實說這樣。』被告:
『你有說,你跟他胡亂說多少?』廖源賢:『我是跟他說,他算4,000給我,我要跟他借,他就拿給我這樣而已。』被告:『這樣喔,他就當作真的就對了。
』廖源賢:『對啊!』被告:『他算是用心計較,你就算說,他就是,我們沒影的事,他隨便講講,他就跟你騙說有5,000元可以領就對?』廖源賢:『嘿啦。』被告:『好啦,算說他不是好人,說白點,村幹事沒有站正,我們福利,我村長會替你爭取,你老母以前生病還沒過往之前,都誰出面的,都我嘛,現在已經這樣來,我對你那麼好,我怎麼可能,你對我好,你報答我就來不及了,我怎麼,選舉又跟人家買票,那就沒需要嘛,對嗎?』廖源賢:『我是跟他說,你對我那麼那個,有嘛。』被告:『嘿啦。』廖源賢:『如果沒有村長這樣幫我那個,我今天沒有辦法在這兒走。』被告:『好啦,我這個選舉我就絕對都沒有要買票的,我清白參選,拜託你支持。』廖源賢:
『雖然總歸一句,就是阿道去扣的。』被告:『阿道就四處說嘛。』廖源賢:『阿道是四處。』被告:『阿道是爽文村長那個廖源道嗎?』廖源賢:『對啦!』廖源賢:『四處跟我繪,胡亂中傷。』廖源賢:『也說我的田,有嘛,你的田,這樣等給政府徵收啦。
』被告:『好,這樣,了解。』(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卷附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
②證人廖源賢於檢察官103年11月26日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於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那筆4,000元,本來要去繳房租,伊有請別人幫伊繳,但他還沒有去繳,所以這4,000元還在,伊103年11月12日偵訊時稱,伊在隔天就將這筆錢拿去土地銀行櫃台繳交房租3,320元,剩下的錢買東西花掉了是講錯了,伊沒有將錢花掉。之前伊曾開口跟被告借4,000元,要來繳房租,但他當時沒有借給伊,伊是何時跟被告開口借,伊忘記了,被告於103年11月1日來找伊,說4,000元給伊拿去繳房租,被告平時對伊還不錯,之前伊母親生病也都是他幫忙,他說之後伊兒子回來再還給他,他就是拿4,000元給伊,也有跟伊說「拜託一下」,伊聽懂他的意思,他的意思就是選舉時要投他一票。伊後來沒有將這4,000元還給他,這4,000元伊還放著,本來要繳房租,他拿錢給伊時,跟伊說等伊的兒子回來再還他錢,但從103年11月1日到103年11月20日止這段期間他都沒有要求伊還款,伊的兒子也都沒有回來,伊的兒子回來的時間應該是103年11月29日選舉時,伊也還沒跟伊的兒子提及被告說要還錢的事,伊承認被告拿4,000元給伊,並跟伊說拜託,伊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我支持他等語(見偵字卷第96至97頁)。
③證人廖源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1月2
9日南投縣中寮鄉鄉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有投票權,伊沒有為特定候選人工作、拉票,因為伊本身走路都有問題了。伊有跟被告借錢繳房租。調查局的人載伊去伊的家要拿房租的單子,伊拿不出來,他說單子上的日期不一樣,問伊說要不要拿,伊跟他說,慈濟的救濟的拿去死,他就把伊壓住了,他們有三個人,一個站在馬路上,一個站在門口,一個站在伊旁邊。他們載伊回去拿藥吃,而伊在調查局的時候是跟他們說,伊是跟被告借錢去繳房租,調查局的人就要伊回去拿單子,但是伊拿出來的單子日期不一樣,他們要日期一樣才相信伊的話。調查局的人當時把伊壓住說,那個單子日期不符,要伊把錢拿出來,那伊就把慈濟給的救濟金拿出來給他,叫他拿去死。伊到檢察官面前也有跟檢察官說這個情形。被告拿錢給伊是伊借的,之前伊跟被告講說要借錢繳房租,但是他當時沒有帶錢,所以之後才拿到伊家。被告是103年11月20日拿4,000元給伊,伊確定是103年11月20日,是伊跟被告借的。被告借伊錢的時候,伊有告訴他等伊的兒子11月底回來再還給他。921地震後,大約10年前,伊跟伊的兒子有發生過車禍,伊腦部有損傷,那時候有住院一個禮拜。伊唸國小的時候有念好像沒念,因為上學要走路很遠,伊不太認識字,調查筆錄和檢察官的筆錄伊看不懂,要念給伊聽才知道,而調查筆錄和檢察官的筆錄有念給伊聽。伊是103年9月20日跟被告借繳房租的錢,剛剛跟受命法官說是103年11月20日跟被告借的,103年11月20日是還錢給他,是103年9 月20日跟他借的,因為之遇到被告跟他借的時候他沒有帶錢,他是103年9月20日拿錢給伊,伊拿到錢請人去繳的,因為伊要去看醫生。伊是103年9月19日去繳房租的,被告是103年9月20日拿錢給伊。檢察官之前有問伊三次,伊都說被告有向伊拜託,是洪金豐告訴伊,如果伊不照這麼說,會被抓去關。伊是103年9月20日借錢的,因為洪金豐要伊跟檢察官說跟被告借錢是一年多前的事情,這樣他才有500,000元獎金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背面)。
④證人廖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廖源賢是伊的爸
爸,是一個人生活,廖源賢有三個子女,伊有兩個姐姐,伊是最小的,伊等三姊弟都有正常的工作,有空就回去看伊父廖源賢,沒有固定的時間,伊回去問伊父廖源賢如果說沒錢伊會給他,他也會跟村長即被告借錢,因為有時候要借錢,不一定能向人家開口,伊也有跟被告說如果伊父廖源賢跟他借錢,伊回來會還錢給被告。伊在103年10月底回去的時候,伊父廖源賢有跟伊講大約9月20日有跟被告借4,000元,伊當天晚上八點半到家,不到十分鐘被告到伊家,伊就拿4,000元還給他,當天晚上伊父廖源賢發高燒,伊就沒有跟被告多聊,就出去買藥給伊父廖源賢吃。伊的媽媽在79年間過世之後,伊父廖源賢在工廠上班,也自己去開過便利商店,現在沒有工作,因為伊父廖源賢跟伊在92、93年之後發生車禍後,伊父廖源賢腦水腫,人變得遲鈍,情緒容易急躁,會馬上忘記剛剛講的東西,現在跟你講這樣,等一下講的又不一樣。伊父廖源賢於出車禍的時候是去佑民醫院看,後來在南投醫院,看哪一科伊不知道,有去看中醫針灸,會讓他經絡比較舒服。伊父廖源賢會忘記,但是不會編故事,他也教伊等做人要老實,但是腦水腫之後講話會不連貫,不會虛構故事給伊聽;伊父廖源賢不識字,國小沒有畢業,但會簽自己的名字,他曾經為了要養活伊等被人陷害過,變成別人的人頭,也因此曾經被判刑入獄,如果有寄給伊等的信,他都要拿去給別人問一下是什麼文件。伊父廖源賢有跟伊說,洪金豐對伊父廖源賢說只要被告當選無效,伊父廖源賢就有選舉獎金可以拿,後來洪金豐跟吳三泉對伊父廖源賢說,如果翻供的話就會被關,伊父廖源賢就很緊張,因為被關過,他們兩個會打電話叫伊父廖源賢去活動中心跟他講這些事情。伊幫伊父廖源賢還了4,000元後,沒有聽伊父廖源賢說被告有再拿錢給他。伊就房租的部分總共就只有還過這次4,000元給被告,伊的奶奶兩年前往生前,伊有還過5,000元給被告。伊父廖源賢是用他的勞退跟伊給他的錢用剩的錢繳房租。因為伊在外面不方便,伊有跟被告講,如果伊父廖源賢不方便就會跟被告借錢。伊跟伊父廖源賢講話他聽得懂,但是會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
⑶惟查:
①被告於103年11月5日私下自行對證人廖源賢之對話錄
音內容,其提出之錄音光碟內之檔名為Track01.cda之檔案建立日期為1995年1月1日,上午08:00:02,而檔名為Track02.cda之檔案建立日期為1995年1月1日,上午08:05:19,故該錄音內容究係何時所錄,尚屬不明,且既為廖源賢與被告私下談話之內容,廖源賢並無為真實陳述之義務,其是否真實陳述,或係為敷衍被告,而附和被告所稱遭人設計之所詞,所為之陳述,並非無疑,尚難以之認定廖源賢證稱被告以4,000元對價向其買票,係受洪金豐設計、唆使,而為陷害被告之證言。
②依上開證人廖源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103
年9月20日拿錢給伊,伊拿到錢請人去繳的,及證人廖家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03年10月底回去的時候,伊父廖源賢有跟伊講大約9月20日有跟被告借4,000元,伊當天晚上八點半到家,不到十分鐘被告到伊家,伊就拿4,000元還給他等語,則證人廖源賢向被告借以繳交房租之4,000元,係被告於103年9月20日交付予證人廖源賢,且證人廖家豪於103年10月底回家時,已經返還予被告乙節,即堪予認定;而證人廖源賢於檢察官103年11月26日訊問時之證詞,除被告曾交付4,000元給伊,並說拜託,而伊知道被告是要伊在選舉時投他一票之內容,與其前於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情節相同外,就上開4,000元則改稱尚未花用,就伊沒有開口跟被告借錢,是被告來跟伊拜託伊支持被告,伊在被告交付伊4,000元之前,伊有主動向被告借款2次,也只有這2次,不包含這一次的4,000元乙情,則改稱是伊開口向被告借4,000元繳交房租,惟證人廖源賢、廖家豪於本院之證述,均係證稱廖源賢曾於103年9月20日向被告借款4,000元,並經被告交付4,000元以繳納房租,此與證人廖源賢上開於檢察官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證述被告於103年11月1日交付其4,000元,並請求其支持之情節,兩者之時間點並非同一時間點,而證人廖源賢於10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借4,000元,既經證人廖家豪於103年10月底某日返還予被告,則證人廖源賢於檢察官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證稱伊沒有開口跟被告借錢,是被告來跟伊拜託伊支持被告,伊在被告交付伊4,000元之前,伊有主動向被告借款2次,也只有這2次,不包含這一次的4,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③廖源賢於被告所稱103年11月5日私下自行對證人廖源
賢之對話錄音之後,被告雖於該次對話內,向廖源賢傳達其遭洪金豐設計、陷害之情,惟廖源賢嗣後仍以被告身分於103年11月12日在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係要自首有關被告以4,000元向其買票賄選之事情,及其係經由調查局人員聯繫後,自願到調查站說明,並自願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7頁),則廖源賢供稱其收受被告4,000元選舉投票賄款乙節,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並非受洪金豐唆使而為,亦堪認定;則證人廖源賢於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既與其自首之供述內容相同,亦堪採信。
④再者,觀之證人廖源賢於本院證述之情形,其應答尚
屬正常,要無不能連續陳述之情形,且據證人廖家豪證稱:證人廖源賢於因車禍腦水腫之後講話會不連貫,但不會虛構故事給伊聽等語,則證人廖源賢上開於檢察官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亦無故意編造故事誣陷被告之可能,亦堪認定。
⑷又被告交付廖源賢4,000元,固僅跟廖源賢說拜託,未
清楚明白的說係買票之賄款,惟其於參選中寮鄉鄉民代表後,於距投票日僅不到30日之時點,無任何正當理由交付廖源賢4,000元,且此4,000元亦與廖源賢家中共有4票選舉權,有每票1,000元之可能關聯,是任何人於此一時空背景下,接受此一4,000元,通常均能解讀為被告係為買票的意思而交付此一4,000元。從而,被告於10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交付廖源賢4,000元,期約廖源賢與其家人為支持被告之投票行為之事實,乃堪認定。
⒊被告是否在103年10月、11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駕車行○
○○鄉○○村○○路之小公園旁時,向曾福添行求賄選,表示其得交付「選舉走路工」之款項作為買票之代價,惟遭曾福添當場拒絕,被告始未進一步交付賄款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部分:
⑴證人曾福添於檢察官103年11月20日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於同日接受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均屬實在,伊家在這次選舉有8票投票權,伊知道此次轄區內有3人參選中寮鄉鄉民代表,被告是現任永芳村村長,伊跟他不算很熟,有遇到才會打招呼,他平時也不會到伊家泡茶,被告於103年11月某日上午6點多,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伊○○○鄉○○路小公園內打掃,伊是義工,被告在路上遇到伊時,有拜託支持,他問伊要不要拿走路工的錢,伊跟他說伊是老人家,如果需要錢要自己賺,被告問伊要不要拿錢,並沒有跟伊講實際要給伊多少錢。他當時是開車路過,停下來跟伊講,說完他就開車走了,伊就繼續掃地。這次選舉都沒有其他中寮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說要給走路工的錢,其他都是來拜託,沒有給伊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又證人曾福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向伊買票,伊在檢察官前說103年11月份某一天早上6點左右,被告有問伊要不要拿選舉走路工的錢,伊說不要,是有這件事情,被告的確有問,而伊說伊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過程,復無遭受恐嚇、脅迫等非法取供之情事,故證人曾福添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⑵證人曾福添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固有
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檢察官:本屆選舉至今,中寮鄉鄉民代表廖朝課是否有
交付現金給你,希望你支持他,讓他當選中寮鄉代表。來,我跟你借問一下,選舉到現在,已經11月了,快要選了,下禮拜。
證人曾福添:嗯,下禮拜。
檢察官:這個當中,村長甘有去找你?說他要選代表,
要拿錢給你,叫你要給伊支持?證人曾福添:這沒啦,我們在選。
檢察官:你沒拿錢?證人曾福添:選舉的,我們沒有在跟人家拿錢。
檢察官:他有去找你嘛?證人曾福添:那犯法啦,有拜託啦。
檢察官:他有去找你?證人曾福添:拜託啦。
檢察官:我是問,他是去找你,還是你遇到伊,還是怎
樣?證人曾福添:他從路上過,在跟我拜託。
檢察官:有過你家那就對了?證人曾福添:啍,從那過。
檢察官:什麼時候的事情,是上個月,還是這個月的事
情?證人曾福添:那就他如去做工作回來,我如果出去。
檢察官:不是啦,我現在是說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什麼時
候?是這個月,還是上個月?證人曾福添:嗯,今天何時了,你要跟我說。
檢察官:今天11月20號了。
證人曾福添:20號了,這個月,相遇頭,有。
檢察官:是上個月還是這個月?證人曾福添:這個月。
檢察官:這個月嗎,你怎麼剛才是說10月?證人曾福添:哪有說10月,你哪是問我說10月。
檢察官:不是喔?那在哪一天,你甘還會記得?證人曾福添:不記得啦,老人頭腦在,在拜託,在問。
檢察官:不記得,那沒關係。
證人曾福添:我們,議員也要拜託,鄉長也要拜託。
檢察官:是透早,還是什麼時候?透早,還是幾點?證人曾福添:早時,較早啦,我在掃地就對。」檢察官:6、7點?證人曾福添:嘿啦,我在掃地,我掃地,我做功德做很多,我掃大路,掃公園。
檢察官:你那時是在哪裡掃地?證人曾福添:在大路啊。
檢察官:大路,你說是什麼公園那裡嗎?證人曾福添:嗯,小公園。
檢察官:也是你們那裡的路嗎?證人曾福添:啍喔,我們那裡的路。
檢察官:小公園,打掃,你是義工嘛?證人曾福添:我這義務的喔。
檢察官:嗯,我知,他遇到你的時候,他說叫你拜託,
要給他支持就對了?證人曾福添:對啦。
檢察官:他甘有說他要拿錢給你?證人曾福添:沒啦。
檢察官:你說你沒收錢嘛?證人曾福添:沒啦,那說你們甘有要走路工嗎,我說不要啊。
檢察官:喔。他問我要不要,走路工就是要給你錢嗎?證人曾福添:走路工而已,沒啦,我們,沒跟他拿啦。
檢察官:我知道你沒收錢。
證人曾福添:他也沒拿啦,他是這樣問。
檢察官:你就直接跟他說你不要?證人曾福添:他這樣在問,我說不要啦,選舉的,我們不要就對啦,我們沒在跟人家收選舉票。
檢察官:嗯,我跟他說,我沒有在收這種錢,他本來說
要拿錢給你?證人曾福添:老花仔人,我們不要跟人家收那個啦,要有本事,要自己賺的,這樣就對啦。
檢察官:來,我跟他說。
證人曾福添:我們吃這麼多歲,老仔這樣說,檢察官?檢察官:嘿。
證人曾福添:吃這麼老了,我不會去收人家的錢。
檢察官:對,你沒有。
證人曾福添:人家在選票,選舉,我們不曾收人家的錢。
檢察官:他甘有跟你說,這走路工嘛,走路工要給你多
少錢?證人曾福添:他也沒說啊,沒說,他說要嗎,我說不要啊。
檢察官:沒有。
證人曾福添:那算,我跟你說,小孩在說,算說是開玩笑這樣而已,他在問,我就說不要啦。
檢察官:等一下,來,並沒有跟我說,實際要給我多少
錢。之後,他就走了就對了?證人曾福添:嘿。
檢察官:是開車過,還是走路?證人曾福添:他就過,他的厝。
檢察官:他是開車,還是走路?證人曾福添:他開車。
檢察官:他當時是開車經過,他停下來跟你說?證人曾福添:他停、說,說完,我掃我的。
檢察官:說完他就走了?證人曾福添:我掃我的,我掃大路啊。
檢察官:他就開車走了,我就繼續掃地。
證人曾福添:嗯,掃大路啊,大路掃好,我才掃公園。檢察官:這件事情,你甘有跟人家說?證人曾福添:沒有啊,沒有啊,我就沒「理」(台語)
人家的事情就對,老花仔人。我現在煩惱我太太不會煮飯,阿達馬透逗啊。
檢察官:好,等一下就給你回去。
證人曾福添:那警察載我來,他說要載我回去。
檢察官:借問一下,這次選舉,甘有其他也要選代表
的人,跟你說要給你走路工的錢,甘有?證人曾福添:沒啦,沒啦。那是在說,從那裡過,開玩
笑而已啦,沒啦。我老花仔人,不會去跟人家拿那個事情。
檢察官:甘有其他候選人,說要給你錢,說你要拜託給
伊支持,甘有?就沒了喔?證人曾福添:沒有。
檢察官:就沒有喔?證人曾福添:都拜託而已啦,議員啦,鄉長啦,村長啦。
檢察官:其他只是來拜票。
證人曾福添:我們那裡要選五項就對,我們鄉的要選五項。
檢察官:嘿啊,還有其他要說的嗎?證人曾福添:沒有了,要說什麼?檢察官: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惟核其內容與偵字卷第26至27頁之內容大致相符,僅未記載證人曾福添上開譯文內之:「那算,我跟你說,小孩在說,算說是開玩笑這樣而已,他在問,我就說不要啦。」,惟此係證人曾福添對此一問話之主觀感覺,並非被告對於證人曾福添表示所問係為玩笑性質,適值選前敏感時刻,被告此等言語,難謂主觀上係僅出於開玩笑而已之性質,而無為行求賄選之意思,而觀之證人曾福添之陳述前後內容,其主觀上亦知被告有為行求賄選之意思,故對於被告已為詢問證人曾福添是否要走路工之行為,而行求賄選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⑶至證人曾福添於本院審理中,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詰問時
,尚具結證稱:103年11月份某一天早上6點左右,被告有遇到伊,他是跟伊說這麼早在掃大路,但走路工的事情他沒有說,是其他要選議員的人說的,那個人伊不認識。伊為何與檢察官前的陳述不同,是外人開車經過問說要不要走路工,不是廖朝課說的,那時候伊低頭在掃馬路,沒有特別注意。被告沒有問伊要做走路工嗎,這次選舉有鄉長、村長、議員都有來拜託,伊低頭掃地沒有特別注意。伊之前檢察官問伊的時候,為什麼伊當初很清楚的說被告有問伊要不要走路工,可能是檢察官問伊的時候沒有講清楚,可能是伊那時候聽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沒有助聽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惟查,證人曾福添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上並未有任何負擔,而得為自由意志之陳述,經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向伊買票,伊在檢察官前說103年11月份某一天早上6點左右,被告有問伊要不要拿選舉走路工的錢,伊說不要,是有這件事情,被告的確有問,而伊說伊不要等語,其於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陳述、檢察官之陳述及證述皆屬一致;又自檢官訊問之錄影光碟影像資料以觀,證人曾福添並無因為有重聽,而不能回答或請求檢察官重覆其提問之情形,且於本院訊問時,既已有耳機助其聽力,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亦與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皆屬一致,故難認證人曾福添之聽力,影響到其證述之內容;再者,證人曾福添於本院審理中,且被告在場之情況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後,再次、第三次詰問同一問題時,則改稱:是外人開車經過問說要不要走路工,不是廖朝課說的,那時候伊低頭再掃馬路,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則其證詞之改變,有可能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重覆提問,使其意識到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內容,對被告不利,而為迴護被告所為證詞之改變。是證人曾福添上開於本院改變後之證詞,並無可採。
⑷至證人曾福添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03年重陽
節前幾天,被告有到伊家,伊的兒子曾進聰當時也在家,被告當時有拿兩個紅包感謝伊夫妻這些年來在村裡做義工,拿紅包給伊等,後來伊有把紅包退還給被告,因為伊覺得不好意思,被告當村長人很好,會把生病的村民帶去看醫生,很照顧村裡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固與證人曾進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堪採信;惟被告縱有於103年10月2日曾包紅包予曾福添夫妻,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03年11月某日上午6點多未曾詢問曾福添是否要走路工。
⑸又證人曾福添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03年重陽
節前後某日早上6點多,有遇到被告,他問伊有沒有去領重陽節的敬老津貼,伊有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證人洪金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重陽節村辦公室有發給老人敬老津貼,是縣政府500元,公所原本是發300元的物品,每個人編列的經費是300元,前年用台電回饋金補貼到敬老津貼後改發500元,原本是規定75歲以上的人才可以領敬老津貼,去年改為65歲以上可以領。是分做兩個紅包袋裝,兩筆都是公所的社會課直接撥到村幹辦公室的帳戶,由村幹事直接去領出來,之後通知他們來領,來領的時候要蓋章,因為有名冊,簽名的話村幹事跟村長要在備註欄蓋章。如果有籍在人不在的狀況,人不在的情況會拜託村長去聯絡,如果對方有授權村長去刻印蓋章的話,必須要在名冊蓋章具領之後,才能夠讓村長把敬老津貼領出去後交給對方。這方面村長是很辛苦,因為有很多籍在人不在的老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本件證人曾福添其戶籍地固為九二一地震前之龍南路271號,現實際住於龍南路272號之5,然其設籍與住所既均在南投縣永芳村,並無所謂籍在人不在之情形,況且,被告如係因村長身分而受村幹事委託發送敬老津貼,既已有名冊,則應發予何人,被告應非不知,並無需再向證人曾福添為詢問,亦無可能拿出政府發放敬老津貼之紅包袋給證人曾福添看,是證人曾福添上開證詞縱使屬實,被告辯稱其在103年重陽節前之103年9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拿政府發放敬老津貼之紅包袋給曾福添看乙節,仍非可信;惟此一情節無論真假,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03年11月某日上午6點多未曾詢問曾福添是否要走路工。
⑹綜上,被告在103年10月、11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駕車
行○○○鄉○○村○○路之小公園旁時,向曾福添行求賄選,表示其得交付「選舉走路工」之款項作為買票之代價,惟遭曾福添當場拒絕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任南投縣中寮鄉永芳村村長,證人林高平
、曾福添及廖源賢平日均受被告之照顧,亦曾向被告借貸金錢,彼此間亦無恩怨,當無陷己於罪而誣陷被告之理,其等於被告在103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經本院裁定羈押,復於103年12月5日裁定停止羈押前,在未受到任何壓力下所為之證詞,自堪採信;而被告抗辯其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交付林高平4,000元,係扣除林高平5,000元之借款後,應給付林高平之剩餘工資,並非行求賄選之賄款,且其係於103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至廖源賢住處拜訪時,廖源賢表示沒錢可繳房租,當時遂將4,000元借給廖源賢,並非於103年11月1日交付賄款4,000元給廖源賢,又其未於103年10月、11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駕車行○○○鄉○○村○○路之小公園旁時,向曾福添行求賄選,表示其得交付「選舉走路工」云云,均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點分別交付賄款4,000元予林高平、廖源賢,並於上開時地詢問曾福添是否要拿選舉走路工,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日為圈選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堪予採信,是被告行為顯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
五、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不以行賄結果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林高平、廖源賢,各交付4,000元之賄賂,又對有投票權之曾福添,詢問其是否收受選舉走路工之行求賄選,而約其為圈選被告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或行求賄賂行為,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0屆中寮鄉鄉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