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4號
103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陳榮森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施明吟
林政益陳南瑜被 告 楊文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原告分別提起訴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南投縣第十七屆(南投市第十屆市長)鄉鎮長、第二十屆(水里鄉第十九屆、南投市第十屆)鄉鎮市民代表暨第二十屆村里長選舉,被告於南投縣集集鎮第二十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103年南投縣第17屆縣長、第18屆議員、第17屆(南投市第10屆市長)鄉鎮長、第20屆(水里鄉第19屆、南投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暨第20屆村里長選舉係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被告為上開選舉之南投縣集集鎮鎮民代表第3選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365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投選一字第1033150211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集集鎮第3選舉區鎮民代表當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1033150211號公告影本1件在卷足憑。原告分別本於同一選區候選人及檢察官之資格,先後於103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9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陳榮森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03年度選字第4號)與原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03年度選字第5號),均係對被告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之同一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屬相牽連之訴訟標的,依首揭規定,得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榮森與被告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能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鎮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予其之一定行使之犯意,向籍設南投縣集集鎮對本屆鎮民代表第三選區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賄選,先後:
㈠於103年11月6日晚間某時,前往訴外人莊麵位於南投縣集集
鎮○○里○○巷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現金予莊麵,約其與家中不知情之配偶及女兒共3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而訴外人莊麵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
㈡於103年11月8日晚間某時,前往訴外人楊鋒力位於南投縣○
○鎮○○路○○○○○號住處,交付8,000元之現金予訴外人楊鋒力,約其與家中不知情有選舉權之子女共計4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而訴外人楊鋒力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
㈢於103年11月初某日晚間某時,前往訴外人施炎樹位於南投
縣集集鎮○○里○○巷00號住處,交付2,000元之現金予訴外人施炎樹,約其與不知情之配偶共2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而訴外人施炎樹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
㈣於103年11月初某日晚間某時,前往訴外人邱玉鳳位於南投
縣○○鎮○○里○○街○○○號住處,交付2,000元之現金予訴外人邱玉鳳,約其與不知情兒子共2人,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而訴外人邱玉鳳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被告經原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5、29、30、31及55號提起公訴。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結果,被告獲得365票,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南投縣集集鎮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坦承投票行賄犯行,並向南投縣集集鎮民代表會提出聲明書,聲明放棄宣誓就職,並經南投縣集集鎮民代表會函報南投縣政府在案,本件當選無效訴訟顯無提起之必要與實益,惟為節省訴訟資源,被告自認有原告所述且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5、
29 、30、31、55號提起公訴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向南投縣集集鎮民代表會聲明放棄宣誓就職,並認諾原告聲明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為選罷法第128條所明定。又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前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宣誓條例第2條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選罷法第27條、宣誓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復參「(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由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依宣誓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另定日期舉行宣誓,並最遲應於該屆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成立大會後之第二個定期會畢會前辦理完成。(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未於規定之日期宣誓就職者,參照宣誓條例第8條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其另定之日期應於3個月內,屆時仍未宣誓者,視同缺額,並依法辦理補選。(三)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如因地方制度法第78條停職或第79條解職事由(如被通緝、羈押或判刑確定在監執行等),而未依規定另行宣誓者,非屬宣誓條例第8條所稱『非可歸責』之事由」內政部95年2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50033758號函釋在案。依上開說明,當選人未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僅須另定日期舉行宣誓,惟就是否喪失當次當選資格,法未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向南投縣集集鎮民代表會提出聲明書,聲明:「本人楊文琮放棄南投縣集集鎮民代表會第20屆鎮民代表宣誓就職之權利,請勿須另行安排宣誓就職。」並經南投縣集集鎮民代表會於103年12月27日以集鎮代議字第1030000977號函檢陳上開放棄宣誓就職聲明書予南投縣政府,並經南投縣政府受理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南投縣集集鎮民代表會103年12月27日集鎮代議字第1030000977號函、聲明書及原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南投縣政府104年1月23日府民治字第1040016379號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選字第4號卷,第18頁、103年度選字第5號卷,第25頁、第36頁)。是被告提出聲明放棄宣誓就職之聲明書,並經南投縣集集鎮民代表會函轉南投縣政府受理等節,堪予認定。惟就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資格是否無效,仍有經本院判斷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難認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榮森與被告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
次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結束後,開票結果為:原告陳榮森得票數308票,被告得票數365票,被告經南投縣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且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涉有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5、29、30、31、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3年度選偵字第25、29、30、31、55號起訴書、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投選一字第1033150211號函附之公告當選人名單及系爭選舉各選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選字第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6,000元、8,000元、
2,000元、2,000元不等之現金予訴外人莊麵、楊鋒力、施炎樹、邱玉鳳,約其為投票予被告之投票權一定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經訴外人楊鋒力、邱玉鳳、施炎樹、莊麵在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合計1萬8,000元之賄款扣案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所為上開對於投票權人即訴外人莊麵、楊鋒力、施炎樹、邱玉鳳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要件。
四、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故,被告既係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即當選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