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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江志源

潘昭暘林新翔詹德杰被 告 何銘富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選舉法庭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南投縣第十七屆(南投市第十屆市長)鄉鎮長、第二十屆(水里鄉第十九屆、南投市第十屆)鄉鎮市民代表暨第二十屆村里長選舉,被告於南投縣埔里鎮第二十屆枇杷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103年南投縣埔里鎮第20屆枇杷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764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埔里鎮第20屆枇杷里里長當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1件在卷足憑。原告本於檢察官之資格,於103年12月29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因見里長選情激烈,為期順利當

選,竟夥同訴外人即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第14鄰鄰長亦即被告競選總部委員王中銘,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賄選犯行:

⒈王中銘為求被告能於系爭選舉中勝選,先於103年8月中、下

旬某日某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18度C巧克力工坊附近時,向被告提議由王中銘找尋與其交好且可信任之選民後,再由王中銘向渠等選民進行行賄,以尋求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被告聞言後表示同意由王中銘自行評估行賄對象及票數。王中銘因負責處理競選總部內之財務及大部分事務,其中包括經手及處分由支持被告之民眾、親友所捐助之款項,王中銘乃利用此等機會,將上開捐助款項挪作賄款來源,由其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現金向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之行為。

⒉王中銘先於103年10月2日重陽節後某日21、22時許,在南投

縣○里鎮○○街附近,見訴外人洪錫勳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知洪錫勳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遂拿取3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放入洪錫勳左側褲袋內,請洪錫勳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洪錫勳明知王中銘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被告。

⒊王中銘再於103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

路附近真巧園餐廳時,見訴外人曾保華行經該處,因知曾保華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遂拿取3張1,000元之紙鈔交給曾保華,再請曾保華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曾保華明知王中銘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被告。

⒋王中銘另因與訴外人洪長成同為慈恩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

知悉洪長成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於103年9月間某日22時許,利用洪長成為當日守望相助隊巡邏人員之機會,前往南投縣○里鎮○○街右轉九成街之小橋旁守望相助隊崗哨,見洪長成與其他隊員正欲外出巡邏,招手示意洪長成與其會合,而拿取3張1,000元之紙鈔交給洪長成。洪長成見狀將上開款項收下,但因急於外出巡邏,王中銘乃先行離去。嗣2至3天後,王中銘在南投縣○里鎮○○街某處遇見洪長成時,才向洪長成表示請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洪長成明知王中銘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被告。

⒌王中銘又於103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行經訴外人李傳裕

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外面,見李傳裕在屋外抽菸,因知李傳裕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遂拿取3張1,000元之紙鈔交給李傳裕,請李傳裕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李傳裕明知王中銘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被告。⒍被告則在未告知王中銘之情況下,承前開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自行於103年9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2日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附近,見訴外人蔡重明自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之房屋外出,因知悉蔡重明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遂拿取3張1,000元之紙鈔交予蔡重明,請蔡重明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蔡重明明知被告所交付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被告。

㈡經原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等相關單位查獲上情,王中銘、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於偵查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洪錫勳、曾保華、李傳裕、蔡重明等人更已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款各3000元。故被告顯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原告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南投縣埔里鎮第20屆枇杷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事土木包工業,生活尚稱安定,因南投縣埔里鎮枇杷

里44鄰原任鄰長於96年間左右搬家,被告才受訴外人即原枇杷里里長潘萬富聘任擔任鄰長。嗣於103年9月間,因潘萬富在埔里鎮金上園餐廳宴請全里鄰長時,於席間宣佈要參加埔里鎮鎮民代表之選舉,被告才經由在場其他鄰長之推選出來參選枇杷里里長。參選里長原本並不在被告之生涯規畫內,然因諸位鄰長之推舉,被告本於為里民服務的信念才同意參選,故而被告根本沒有必要進行行賄。也正因被告並無參選經驗,不知如何進行選務工作,才經由潘萬福之推薦,由王中銘幫忙被告處理競選總部事務。

㈡關於王中銘交付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蔡重明

等人各3,000元賄款之情事,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既沒有交錢給王中銘,也沒要求王中銘代為行賄,而王中銘於行賄前後也都未曾向被告報告,故縱有買票情事,亦屬王中銘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㈢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於警詢及偵查中,都已坦

承賄款是由王中銘所交付。至於蔡重明雖曾表示賄款是由被告所交付,但其於103年12月4日偵訊時已坦承交付賄款之人係王中銘,而非被告,益明行賄之人確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

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764票,於103年12月5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埔里鎮第20屆枇杷里里長。

㈡王中銘為枇杷里第14鄰鄰長,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委員,負責處理競選總部內之財務及事務。

㈢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蔡重明均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㈣王中銘有為如下之行為:

⒈於103年10月2日重陽節後某日21、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街附近,交付3000元放入洪錫勳左側褲袋內,並請洪錫勳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洪錫勳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被告。

⒉於103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附近真

巧園餐廳時,交付3,000元交給曾保華,請曾保華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洪錫勳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被告。

⒊103年9月間某日22時許,交付3,000元給洪長成,嗣於交付

上開款項後約2至3天,王中銘在南投縣○里鎮○○街某處遇見洪長成,即向洪長成表示請其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洪長成未予拒絕,允諾於投票日支持被告。

⒋於103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交付3,000元給李傳裕,再

請李傳裕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李傳裕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被告。

㈤蔡重明收受現金3,000元,並允諾投票支持被告。

㈥被告因系爭選舉涉嫌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官以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70號、第71號、第87號、第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王中銘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受理,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蔡重明收受之現金3,000元,係由被告或王中銘交付?㈡被告與王中銘交付賄款之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王中銘

交付賄款等行為,是否事前經被告授意或事後同意?㈢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宣告被告當選南投縣埔里鎮第20屆枇杷里里長無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被告為系爭

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764票,於103年12月5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埔里鎮第20屆枇杷里里長;王中銘為枇杷里第14鄰鄰長,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委員,負責處理競選總部內之財務及事務;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蔡重明均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又王中銘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3,000元予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並請前開4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渠等均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被告;又蔡重明亦收受現金3,000元,並允諾投票支持被告;被告嗣因系爭選舉涉嫌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70號、第71號、第87號、第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王中銘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受理,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選舉資料庫網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被告及王中銘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王中銘向選民行賄係經被告同意並全權授權,而

王中銘藉其負責處理競選總部內之財務捐款之便,將親友、民眾予被告之捐助款項挪作賄款來源,由其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現金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行賄之行為;被告並親自交付3,000元之賄款予蔡重明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王中銘並無向被告提議交付賄款以尋求里民支持一事;王中銘交付3,000元予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是請渠等陪同向里民拜票之茶水走路費,並非行賄。縱王中銘有買票行賄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所關連,被告對王中銘行賄一事並不知情,再者,交付蔡重明現金之人並非被告等語。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王中銘有無投票行賄之行為?被告對於王中銘交付賄款之行為,是否事前授意或事後同意?交付現金予蔡重明之人為王中銘或為被告?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王中銘行賄部分:

⑴據王中銘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0月2日重陽節過後

某日晚間9、10時許,○○里鎮○○街附近遇到洪錫勳,伊單獨叫洪錫勳過去並給他3,000元;另於103年9月間某日○○里鎮○○路曾保華住處附近,交付3,000元予曾保華;於103年9月間某日給洪長成3,000元,地點可能是在洪長成住處;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李傳裕位於中山路住處外面,交付3,000元予李傳裕,伊有跟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說這是被告要給他們的,希望他們在系爭選舉支持被告,他們知道伊是要他們投票支持的意思;伊主動交付3,000元給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蔡重明是為了拜託他們在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卷二,第18頁第20頁)。依王中銘上開所述,堪認王中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3,000元予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且於交付上開賄款時,均已表示請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為候選人之被告。

⑵另參洪錫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重陽節後某天晚上約9

、10時許,伊在九成街附近遇到王中銘,王中銘要伊幫被告拉票,他就把現金3,000元的紙鈔3張塞入伊褲子左邊褲袋內,伊不是被告的競選幹部,也沒有幫忙競選總部做事,因為伊是鄰長,被告到社區拜票,伊有陪他一下。王中銘給伊3,000元,是要伊幫忙拉票,可能是一般所講幫忙的走路工。

王中銘跟伊說被告系爭選舉要出來選里長,要伊支持一下,王中銘當天放錢在伊口袋,要走的時候跟伊這樣講,所以伊願意投票支持給被告,也願意幫被告拉票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第66頁)。另曾保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3年9月伊騎車在真巧園餐廳旁遇到王中銘,王中銘拿出3,000元要給伊,並跟伊說要伊拿去買香菸及檳榔請鄰居,並跟伊說要請鄰居們支持被告選里長;(問:這3,000元是否就是王中銘拿給你的3,000元?)不是。那3,000元不是說要買票的。(問:王中銘拿3,000元給你買香菸請你那一鄰的人做什麼?)他的意思是要伊和鄰居『駁感情(台語)』。(問:王中銘不是你這一鄰的鄰長,為何要拿3,000元要你去和鄰居『駁感情』?)伊是希望這樣講他的罪可以輕一點。」等語(見偵卷一第90頁)。又洪長成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103年9月間某日晚上10點多,王中銘拿3,000元給伊,當時他沒有說什麼。之後大概過1、2天或2、3天,伊在慈恩街路邊遇到王中銘,他才跟伊說里長選舉時拜託支持做過鄰長的,所以伊才知道原來這3,000元是要伊支持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12頁)。另李傳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中銘於103年9月中旬晚間騎機車經過伊住處,便停車向伊表示,被告參選系爭選舉,要求伊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及幫忙拉票,並交給伊3,000元,再說儘量幫幫忙,意思就是要買票請伊支持被告,伊就收下來,伊知道王中銘是要伊在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伊也會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2

0 頁反面、第133頁)。參諸上開訴外人於刑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與渠等先前於103年11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所述互核相符,應可認其證詞為可採。又上開證人所述王中銘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情狀,均與王中銘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王中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00元與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均已表明請渠等於系爭選舉支持被告之意,渠等亦已知悉王中銘所交付之現金,係請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而予以收受賄賂。被告雖辯稱王中銘分別交付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現金各3,000元係渠等陪同被告拜票之茶水費、走路工等語,惟衡諸一般常情,競選期間或有選民於競選活動中參與候選人之造勢活動、陪同拜票,惟何以所謂茶水費、走路工即需以每人3,000元之代價為之,又無區分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陪同拜票之日數、實際支出之花費,均一律每人發放3,000元,是以王中銘交付之現金是否貼補其等陪同參與競選活動之花費,即非無疑。又於系爭選舉前,有交付現金並表示請於選舉中支持之言論、舉動,一般人均可認知其為投票行賄之對價,無論該筆賄款係以何等名目行之,均不能改變其乃賄款之性質。

⑶綜上,王中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賄賂即

現金3,000元與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堪予認定,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對王中銘行賄之事實是否知悉而事前授意或事後同意之部分:

⑴按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

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蓋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維護選舉之公平,惟為避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致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雖明定「當選人」,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親自為原告主張之上開賄選行為,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王中銘將賄款交付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並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中支持被告,而約其投票權為之一定行使,而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亦均明知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上開賄款,則王中銘主觀上足以認定其具有為被告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亦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

⑶王中銘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的委

員。因為本屆潘萬福競選鎮民代表,伊們要推舉被告出來競選這屆枇杷里里長,伊是鄰長,是潘萬福推薦給被告,被告這次是第一次出來選。被告有交代伊且同意伊幫他處理競選總部內一些事務,被告將親友贊助之競選經費都交給伊處理,這部分伊已經拿到3至4萬元,用到剩下3、4,000元,用掉的錢花在剛剛調查站講的那些人;交付賄款之資金來源是被告親戚、朋友直接給伊的,因為之前伊向被告有說過成立競選總部需要資金運用,所以被告就說他親友的捐款就交給伊全權處理,因此捐款給被告的錢都是交給伊處理;另伊於103年8月中、下旬,在18度C巧克力工坊附近,向被告建議想要找一些跟伊走的比較近、比較熟會投票支持被告的鄰長,給他們3000元,目的是希望他們能投票支持被告,被告就說這些錢由伊全權處理,不用一筆一筆跟被告對,被告向伊表示同意授權伊這麼做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

另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此次選舉很多雜支、文宣、旗幟都事由王中銘替伊處理,包括伊成立競選總部的時候,人家的贈品都是王中銘幫伊登記的,王中銘有跟伊說過訴外人陳光紘有給他2萬元作為贊助伊選舉的競選經費。因為選舉真的很忙,應該是伊跟陳光紘說直接拿給王中銘,王中銘事後有告訴伊。競選總部的大小事情幾乎都是王中銘在處理,伊是第一次參選。(問:你前後收過幾筆民眾捐款?)伊姊姊何心圓在伊成立競選總部時給伊1萬2,000元,伊總共收了3萬至4萬元,不全是伊收的,伊都交給王中銘去處理,伊同意、授權給王中銘去處理,伊私下同意的等語(見偵卷二,第80頁)。由上可知,王中銘擔任鄰長,亦為被告競選總部之委員,負責處理財務及其他大多數之事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初次參選,競選事務之處理乃至財務之管理均交由王中銘處理,系爭選舉之捐助款項亦由王中銘經手運用,王中銘並為被告積極拉票輔選、拜票為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堪予認定。又王中銘交付賄款之資金來源係一般民眾及親友捐助與被告參與系爭選舉之捐款,若王中銘未得被告授意或事後之同意,自無可能貿然以競選之捐款作為賄款之金錢來源。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與王中銘確實曾討論過買票賄選之事,而被告於王中銘提出此建議時非但未加堅辭拒絕,反交由王中銘處理,無需一一向其報告,可認王中銘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幹部,就王中銘前開交付賄款等行為,亦經被告授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情,王中銘之賄選行為絕非僅出於已意或偶然,至少為被告所知情容許。

⒊交付現金予蔡重明之部分:

據蔡重明於103年11月18日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王中銘;103年9月底至10月2日間某日下午某時,伊在慈恩街住處前正要外出,被告騎機車過來,他拿了千元鈔票共3張給伊,沒有用紅包袋及其他包裝,他要伊在這次枇杷里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他,當時被告已經登記參選,伊說好,且伊也願意投票給他,當時在場的人只有伊與他,被告講完後就騎機車走了,伊將錢收起來,也沒有花;(問:對於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何意見?)編號6號是向伊買票的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由上可知,蔡重明於檢察官偵訊中就交付現金之人為被告乙節證述綦詳,並經蔡重明於該次偵訊中以照片指認被告即為該日交付現金3,000之人,是被告於前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蔡重明應堪認定。蔡重明雖於103年12月4日偵查中及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改稱:3,000元是王中銘拿給伊,不是被告拿給伊的,王中銘默默拿給伊伊就知道要給插旗幟的助選員錢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宗,下稱刑卷)。核其證詞明顯前後矛盾,且其於103年12月4日偵查中亦稱:伊記憶力不是很好,伊現在記憶力不是很清楚,伊今天很緊張,很少來法院,怕被關;依從上次庭訊後精神就不好,伊今天人家叫伊講什麼伊就講什麼;伊最近2個月才認識被告,伊只知道王中銘跟被告有在一起,但是王中銘做什麼伊不知道,伊與王中銘沒有吵架過,也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顯見蔡重明雖事後翻異證詞,然其更改證述恐係遭人施壓,其證言之可信度尚非無疑;又蔡重明亦表明其記憶有所不清,是比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陳述,自應以其於103年11月18日之證述,距離其收受賄款時間較近,記憶尚稱清晰,其於該次偵查中亦證述明確,並經其確認調查站之筆錄係依其陳述所記載,足認蔡重明嗣後於103年12月4日偵查中及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誠屬維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王中銘對於有投票權之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等人交付賄賂,此為被告所知情並授意,被告並對於有投票權之蔡重明,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予被告之行使,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即當選人於系爭選舉之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附表:

┌───────────────────────────────────────┐│ 附表一(王中銘行賄部分): │├──┬────┬────────┬─────────┬────────────┤│編號│交付對象│ 交 付 時 間 │ 交 付 地 點 │ 交付金額 │├──┼────┼────────┼─────────┼────────────┤│ 1. │洪錫勳 │103年10月2日重陽│南投縣○里鎮○○街│3,000元 ││ │ │節後某日晚間9、 │附近 │ ││ │ │10時許 │ │ ││ │ │ │ │ │├──┼────┼────────┼─────────┼────────────┤│ 2. │曾保華 │103年9月間某日某│南投縣○里鎮○○路│3,000元 ││ │ │時許 │附近真巧園餐廳 │ ││ │ │ │ │ ││ │ │ │ │ ││ │ │ │ │ │├──┼────┼────────┼─────────┼────────────┤│ 3. │洪長成 │103年9月間某日晚│於南投縣埔里鎮慈恩│3,000元 ││ │ │間10時許 │街某處向洪長成表示│ ││ │ │ │請其支持被告 │ ││ │ │ │ │ ││ │ │ │ │ ││ │ │ │ │ │├──┼────┼────────┼─────────┼────────────┤│ 4. │李傳裕 │103年9月間某日某│ │3,000元 ││ │ │時許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