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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蔚任被 告 李士吉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選舉法庭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103年南投縣第17屆縣長、第18屆議員、第17屆(南投市第10屆市長)鄉鎮長、第20屆(水里鄉第19屆、南投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暨第20屆村里長選舉係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被告為南投縣草屯鎮第20屆南埔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2,339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里長當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1件在卷足憑。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核於上開公告日後之30日內,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南埔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前為該里第19屆里長,訴外人林淑娟為其配偶,被告與林淑娟分別登記參選南投縣草屯鎮第20屆南埔里里長及草屯鎮第四選區第20屆鎮民代表。被告與林淑娟為尋求選民支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中下旬,由被告以電話邀請南埔里鄰長陳深土、莊信雄、李金澤、李如欽;另外透過草屯鎮南埔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榮昌邀請南埔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廖啟智,再由廖啟智邀請南埔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吳連富;並透過南埔里老人會會長李文男邀請洪彩綢,再由洪彩綢邀請林碧蘭;復委託他人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將軍廟」黑板上書寫「主委於103年10月晚上請幹事、委員吃飯」宴客訊息,邀請不知情草屯鎮南埔里「將軍廟」委員藍水竹,被告邀請上開具南埔里里長投票權之里民等人,於103年10月中下旬某日晚間6時許,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以每桌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僱用外繪業者周麗美準備9桌,共2萬7,000元之餐飲,並僱用自助餐業者準備1桌3,000元之餐飲,並以2,500元之對價租用卡拉OK,宴請在場里民。並於該次宴飲時,由被告與林淑娟行求在場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於系爭選舉及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結果,被告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為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里長當選人,惟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前揭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4、33、53號提起公訴,並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李士吉當選南投縣草屯鎮第20屆南埔里里長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擔任南投縣草屯鎮第19屆南埔里里長任期4年期間,每

年均於年底時舉辦餐會,邀請鄰長、社區理事長、守望相助隊長等人參與,被告於103年10月中下旬某日晚間6時許,於被告住處宴請上開人員並無賄選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又被告參加系爭選舉,由於其擔任第19屆里長期間服務鄉民

,加上第四選區有一位李耀輝候選人,因為同時登記第四選區鎮民代表及系爭選舉候選人,經縣選委會判定登記無效,故系爭選舉僅有被告一人登記參選,為同額競選,被告並無動機或有何必要以行賄行為令其當選。

㈢被告於103年10月所任第19屆南埔里里長任期即將屆滿,為

感謝任內各方支持,始舉辦前述餐會,且其於100年、101年、102年歷年均有舉辦感恩餐會,而今年參加對象有1至23鄰鄰長、被告擔任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將軍廟」主任委員之理監事委員、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會務人員、老人會理監事及會務人員、守望相助隊隊長及副隊長等平日協助指導里務之非南埔里里民,是其所辦餐會並非針對選舉所辦。又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4、33、53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言,因證人並非均為被告支持者,故不得以偵查案件中證人對被告不利證述認定被告當選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

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2339票,於103年12月5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草屯鎮第20屆南埔里里長。

㈡被告為南投縣草屯鎮第19屆南埔里里長,林淑娟為其配偶,

李士吉與林淑娟分別登記參選南投縣草屯鎮第20屆南埔里里長及草屯鎮第四選區第20屆鎮民代表。

㈢被告於103年10月中下旬,以第㈣點所示方式邀請里民陳深

土、廖啟智、林碧蘭、洪彩綢、莊信雄、吳連富、程辰林、藍水竹、李金澤、李如欽等具南埔里里長投票權之里民,於103年10月中下旬某日晚間6時許,至被告位於○○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以每桌3,000元之價格僱用外繪業者周麗美準備9桌共2萬7,000元之餐飲,並僱用自助餐業者準備1桌3,000元之餐飲,並以2,500元之對價租用卡拉OK,宴請在場里民。

㈣被告以電話邀請南埔里鄰長陳深土、莊信雄、李金澤、李如

欽;另外透過草屯鎮南埔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榮昌邀請南埔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廖啟智,再由廖啟智邀請南埔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吳連富;並透過南埔里老人會會長李文蘭邀請洪彩綢,再由洪彩綢邀請林碧蘭;在草屯鎮南埔里「將軍廟」黑板上書寫「主委於103年10月晚上請幹事、委員吃飯」宴客訊息。

㈤陳深土、莊信雄、李金澤、李如欽、李榮昌、廖啟智、吳連

富、李文蘭、洪彩綢、林碧蘭、藍水竹都是具有南埔里里長選舉權之人。

㈥被告因系爭選舉涉嫌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官以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33號、第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以行賄之意思辦理上開餐會,是否觸犯投票行賄罪?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南投縣草屯鎮第19屆南埔里里長,林淑娟

為其配偶,被告與林淑娟分別登記參選南投縣草屯鎮第20屆南埔里里長及草屯鎮第四選區第20屆鎮民代表;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2339票,於103年12月5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草屯鎮第20屆南埔里里長;被告於103年10月中下旬之某日,以電話邀請南埔里鄰長陳深土、莊信雄、李金澤、李如欽;另外透過草屯鎮南埔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李榮昌邀請南埔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廖啟智,再由廖啟智邀請南埔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吳連富;並透過南埔里老人會會長李文蘭邀請洪彩綢,再由洪彩綢邀請林碧蘭;在草屯鎮南埔里「將軍廟」黑板上書寫「主委於103年10月晚上請幹事、委員吃飯」宴客訊息等方式,邀請里民陳深土、廖啟智、林碧蘭、洪彩綢、莊信雄、吳連富、程辰林、藍水竹、李金澤、李如欽等具南埔里里長投票權之里民,於103年10月中下旬某日晚間6時許,至被告位於○○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以每桌3,000元之價格僱用外繪業者周麗美準備9桌共2萬7,000元之餐飲,並僱用自助餐業者準備1桌3,000元之餐飲,並以2,500元之對價租用卡拉OK,宴請在場里民;被告因前開行為涉嫌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33號、第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舉辦前述餐會,並於宴飲時行求在場具有投

票權之選民於系爭選舉及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其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為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舉辦前述餐會之行為是否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行賄之犯意舉辦餐會,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該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按已於96年11月7

日修正為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即行為人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選罷法第99第1項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三須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基準。

⒊據訴外人廖啟智即參加前述餐會之里民於本院103年度選訴

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略以:「(問:102年時,你有無受被告邀請,到過草屯珍饌餐廳?)有。(問:為何該次會去參加?)因為我第一次擔任社區社團的幹部,後來才知道說這個是延續以往,每到年終,類似外面公司行號辦尾牙這一類餐敘的活動。」、「(問:103年10月中下旬,你有無到被告的工廠聚會)有。(問:是何人通知你去聚會?)是理事長。(問:當天理事長有無告知你為什麼事情到被告家裡去聚餐?)他只有說是餐敘活動,就是我們南埔里各個社團的一個活動餐敘。」、「(問:吃飯當天你有無聽到被告或林淑娟上台致詞?)沒有。」、「(問:是否會因為接受到被告103年10月中下旬這個餐會,影響你的投票意願嗎?)就我個人的想法這跟選舉沒有任何關係,因為我只是社區社團的幹部,是社區社團的一份子,是我們里上的一份子,那就這個是人情世故,跟選舉沒有任何關係。」、「(李榮昌)他是電話通知我,就說晚上里長那邊有邀請社區老人會這些里上的社團辦一個活動餐敘就這樣而已。」、「(被告及林淑娟)有逐桌敬酒,這是很正常的。」、「只有感謝說我們這些社區幹部這一年來,對他擔任里長各項事務推動的支持。」、「(問:有無說有關選舉這樣的支持?)沒有。」、「(問:被告有無說未來四年還是要請你們繼續支持?)沒有說這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卷,第148頁至第157頁)。另訴外人李榮昌即參加前開餐會之里民於刑事審理中亦證稱:「我們那個里長,每年歲末年終都是獎勵地方社區幹部團體,來聚餐一下……像吃尾牙的意思。」、「(問:你會不會受到里長的邀請聚餐吃飯,影響你投票意願?)絕對不可能,自己都有心證,自己都有判斷能力,只有小小的請客是不可能。」、「(問:被告有無說請大家支持本地候選人,這樣服務會比較方便?)沒有,純粹是歲末年終」、「我在101年,在中投公路底下有個世華餐廳,坐遊覽車去的;那次有地方鄰里長、老人會一些幹部、社區發展協會一些幹部,還有地方一些熱心公益人士有去。」、「李士吉請客是每年都有,就是照顧地方團體,慰勞他們這樣。」等語(見刑卷第15

7 頁反面至第164頁)。另訴外人吳連富即參加前開餐會之里民於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參加餐會的人為何人?)大部分是社區里幹事、老人會、守望相助隊、我們廟裡的委員、監事。」、「(問:你去到他們工廠時,工廠內、外有無競選旗幟、競選標語?)沒有看到。」、「(問:你看在場的事否都是你們南埔里里民?)有幾個外地人不認識的,但很少,幾乎都是南埔里就是有關社區、社團的人員而已。」等語(見刑卷第164頁至第171頁反面)。另證人李志忠於刑事審理中亦證稱:「我唱愛拚才會贏後有喊『凍蒜』(臺語),『凍蒜』這兩個字是我本人說的沒有錯,沒有任何人指使。」等語(見刑事卷第173頁)。另訴外人即參加餐會之里民林碧蘭於刑事審理中證稱:「『自己種一叢,卡贏望別人』這句話是我們老人會在開會時里長有說這句話,不是那天餐會說的。」等語(見刑事卷第226頁反面)。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前任里長期間,於101年、102年亦有舉辦餐會,舉辦餐會之目的意在舉辦例行性的年底聚餐,聯繫社區情感,亦不因該餐會而影響參加餐會里民之投票意願,席間被告並無提及選舉乙事。復與其餘亦參與前開餐會之訴外人李志忠、陳紹經、藍水竹、王瑞乾、洪彩綢、程辰林、莊信雄、李如欽、李金澤、李同地、李信昌、陳深土、李文男、李紹騰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刑事卷第17 1頁反面至第192頁、第226頁反面至第249頁、第256頁反面至第261頁、第329頁反面至第348頁反面),應堪信其證詞為可採。另據參與餐會之訴外人簡榮梁亦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我在南埔里沒有投票權,被告以宮廟交流的名義邀請我去工廠聚餐等語(見刑事卷第249頁)。由此可知被告宴請對象,亦非限於有投票權之里民。綜上可知,被告前曾任南埔里第19屆里長,被告自101年起,於每年10月、11月接近年底,均有舉辦餐會宴請地方社區團體之幹部,其與同區里民熟稔,互有社交往來、聚會餐敘。且前開參與餐會之人士,除南埔里里民外,亦有非南埔里里民之外地人士,是以被告於接近歲末年底,主動邀約宴客宴請平日協助處理里民事務之地方團體幹部成員,尚不悖於常情,被告辯稱舉辦餐會係延續前任里長所為,於年末感謝里民過去對於里上事務之配合等語,應堪認定。復依李志忠、藍水竹所述,餐會當日係李志忠自行喊「凍蒜」一語,此非被告所述,自不能憑此認被告有於餐會現場向有選舉權之人約定其投票權之行使;又訴外人林碧蘭、藍水竹、洪彩綢於偵查中及刑事審理中之證言,就被告是否有於前開餐會表明「未來四年多多支持」、「自己種一叢,卡贏望別人」等語,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是餐會當日被告有無為前開陳述,已非無疑。又被告於餐會當日縱有為前開陳述,惟於餐會之現場,與會者均為平日參與南埔里鄰里事務之人,與會之里民多知悉被告參選系爭選舉,被告當場之言語,尚屬正常選舉活動,並非有與在場之里民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不得據此認定此等行為係投票行賄及受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舉辦餐會,並曾說多多支持等語,逕認行為人主觀上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已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而不問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不正利益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行為認定。況據前開證述,益徵被告邀請宴客,係為感謝各個團體於里民事務之支持,而非為競選本屆里長而舉辦。基此,尚不足以逕認被告主觀上已與前開訴外人等人互達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遽認被告已有為獲得選票之主觀意思,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

⒋再按,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

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候選人數未超過該選區應選名額,即所謂「同額選舉」,所定當選門檻應有最低得票數之限制,惟於里長選舉則無此限制。經查,系爭選舉除被告以登記序號2登記參選外,原尚有登記序號1之訴外人李耀輝登記參選,惟李耀輝因同時登記系爭選舉及草屯鎮第4選區鎮民代表,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決議登記無效,此有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第276次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卷1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系爭選舉僅有被告一人參選,其候選人數未超過應選出之名額,揆諸前開規定,並未有最低得票數之限制。從而,被告參選系爭選舉,別無其他候選人與之競選,亦無最低得票數之限制,其選舉活動非可認激烈,被告自無干冒賄選將受刑事訴追並當選無效之風險,而以行賄為目的舉辦上開餐會。是以,被告辯稱其舉辦上開餐會乃延續前任里長之慣例,感謝社區鄰里對於事務推動之配合等語,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