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江子信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孔文博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倫
謝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南投縣第十七屆仁愛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民國103年南投縣第17屆縣長、第18屆議員、第17屆(南投市第10屆市長)鄉鎮長、第20屆 (水里鄉第19屆、南投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暨第20屆村里長選舉係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被告為南投縣第17屆仁愛鄉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5,292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仁愛鄉鄉長當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9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開公告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本於同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
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3,961票,被告之得票數為5,292票,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仁愛鄉第17屆鄉長。惟系爭選舉之選前民意調查結果,原告遠遠領先被告,被告為能順利當選,竟於103年11月11日、同年月13日,由被告競選總部顧問即訴外人高俊德及被告競選總部青年會副會長即訴外人白星荏為以下賄選行為:
⒈訴外人高俊德及其配偶邱美櫻,僱請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
訴外人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及不具投票權之伍秀英(下稱施雅惠等7人),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採收茶葉完畢,並發放當日以斤論價之採茶工資後,在訴外人高俊德所經營茶園工寮內廚房,由訴外人邱美櫻另行交付採茶工資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訴外人施雅惠,並示意將上開現金由訴外人施雅惠等7人均分,每人各得500元現金,並囑咐訴外人施雅惠等7人投票與被告,訴外人高俊德嗣與訴外人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及伍秀英等合照,顯見500元並非工資,而是賄款。
⒉訴外人白星荏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路旁某處,要求訴外人紀俊豪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並交付現金1,000元。
⒊訴外人高俊德、白星荏因涉投票行賄罪嫌,訴外人高俊德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43號、第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訴外人白星荏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9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訴外人白星荏投票行賄、訴外人紀俊豪收受賄賂均有罪。
㈡現今政治型選舉之選戰動員投入人力物力,各候選人為統籌
選戰之進行,多成立競選團隊,無論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及競選團隊組織如何構成等,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訴外人高俊德、白星荏既為本件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被告容任訴外人高俊德、白星荏為其從事競選工作,則訴外人高俊德、白星荏所為行為,即為被告或其手足之延伸,而屬被告自己之行為,被告對其競選團隊之成員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故訴外人高俊德、白星荏之行為,應由被告與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
㈢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範圍並不限於當選人本人
親自為之,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皆得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或助選員擔以刑責,均得免除選罷法規定,則選罷法有關公平選舉之立法將成為具文。又候選人一方面享受競選團隊成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予候選人之成果,如無庸為競選團隊成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是以訴外人高俊德、白星荏所為賄選行為已足生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原告提起被告當選系爭選舉無效之訴,應有理由,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高俊德並無投票行賄之行為:
⒈訴外人高俊德於偵查程序所陳稱:「冬茶的採收數量比較少
,施雅惠及張秀娥表示這樣工錢比較少,我就說採完之後再補到平均的金額,一般平均他們可以採到30至40公斤,不過我並沒有說要補到多少的金額,最後補500元是邱美櫻決定的。」,且訴外人施雅惠等7人中,伍秀英並非系爭選舉選區選舉人,倘若訴外人高俊德意欲為被告買票,應先計算每票金額及選舉人數,上述情形足見訴外人高俊德所給付訴外人施雅惠等7人每人500元確係貼補採收冬茶不足工資,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⒉依訴外人高俊德Facebook記載,103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
日有採收高山鐵觀音茶菁事實,於103年11月18日更忙於茶葉比賽評鑑工作,復於103年11月24日才開始發表支持被告言論,足認訴外人高俊德於茶葉比賽評鑑結束後,始以顧問名義投入關於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自發性競選活動,從時間比對上,訴外人高俊德不可能於103年11月11日有行賄之舉。
⒊訴外人林美蓮為原告之支持者,其調查筆錄供述難認可採,
訴外人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張秀娥受有不當詢問、錄音錄影不連續之違誤,應無證據能力無從採信其證詞,訴外人高俊德及邱美櫻已明確供述其確無買票事實,應屬可採。⒋原告所稱訴外人施雅惠、林美蓮、杜淑珍、伍淑花、石淑英
、張秀娥及紀俊豪,均為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選舉人,以南豐村所設2個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原告與被告票數相比較「3
78:344」、「134:57」,被告得票數尚落後於原告得票數,與一般涉及買票之經驗法則不符。
㈡縱認訴外人高俊德及白星荏有投票行賄行為,被告亦無與訴
外人高俊德、白星荏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使訴外人高俊德、白星荏為行賄行為:
⒈被告對訴外人高俊德給付訴外人施雅惠等7人之行為並不知
情,且被告競選期間以反賄選、乾淨選舉為訴求,被告亦未被列為賄選之偵查對象,足證被告與訴外人高俊德並無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更無對訴外人高俊德有賄選之指示。況訴外人高俊德僅掛名競選顧問,並無任何實際參與競選行為,故縱認訴外人高俊德有投票行賄行為,僅為訴外人高俊德自己行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
⒉訴外人白星荏雖於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對訴外人紀俊
豪有買票行為,然其自警詢、偵查至審判中均陳稱被告並不知情,實則被告不曾對訴外人白星荏有任何不法指示、意思聯絡或行為參與,可見被告與訴外人白星荏之買票行為卻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原告指稱選前民意調查遠遠領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陳稱被告因民調落後而有買票行為,競選期間宣傳或人力支出已諸多花費,豈會因民調而臨時決定買票,顯然兩者行為間並未有關聯性,再者,本次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結果與民調預測落差許多原因,係因大量青年票參與選舉與支持國民黨之選舉人跑票,故原告所稱被告因民調落後而為買票行為,純屬臆測。況原告所指稱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所為民意調查結果,經函查結果得知,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並未製作鄉長民意調查資料,顯見原告以不實事實推測被告買票,又被告另請訴外人張國華所製作2次民調結果,均顯示被告領先原告,且原告之兄長即仁愛鄉前任鄉長張子孝涉貪判決有罪,原告之民意支持度自無其所主張達百分之60。
㈣況訴外人高俊德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犯罪嫌疑,並非受
有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如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即難逕認訴外人高俊德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述行為,原告自不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訴,故為了維持民主選舉之成果,應限縮須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告才可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況且被告並無直接涉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
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3,961票,被告之得票數為5,292票,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仁愛鄉第17屆鄉長。
⒉訴外人高俊德為被告競選總部顧問、訴外人白星荏為被告競選總部青年會副會長。
⒊訴外人高俊德及其配偶邱美櫻,僱請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
訴外人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及不具投票權之伍秀英,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採收茶葉完畢,並發放當日以斤論價之採茶工資後,在高俊德所經營茶園工寮內廚房,由訴外人邱美櫻另行交付採茶工資外之現金3,500元予訴外人施雅惠,並示意將上開現金由訴外人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及伍秀英7人均分,每人各得500元現金;訴外人高俊德嗣與訴外人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及伍秀英等合照。
⒋訴外人高俊德因涉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43號、第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⒌訴外人白星荏因涉投票行賄罪嫌,與訴外人紀俊豪因涉投票
受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9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選訴字2號刑事判決判處白星荏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訴外人紀俊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賄賂1,000元沒收,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
⒍訴外人白星荏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7時許,在南○○里鎮○
○路路旁某處要求訴外人紀俊豪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並交付現金1,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高俊德有無投票行賄之行為?⒉選罷法第120條行賄行為是否限於候選人本人為之?被告有
無與訴外人高俊德、白星荏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授意或同意訴外人高俊德、白星荏為上開行賄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兩造均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3,961票,被告之得票數為5,292票,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仁愛鄉第17屆鄉長,且系爭選舉期間,訴外人高俊德為被告競選總部顧問、訴外人白星荏為被告競選總部青年會副會長。訴外人高俊德及其配偶邱美櫻,僱請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及不具投票權之伍秀英,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採收茶葉完畢,並發放當日以斤論價之採茶工資後,在高俊德所經營茶園工寮內廚房,由訴外人邱美櫻另行交付採茶工資外之現金3,500元予訴外人施雅惠,並示意將上開現金由訴外人施雅惠等7人均分,每人各得500元現金;訴外人高俊德嗣與訴外人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及伍秀英等合照。訴外人高俊德嗣因涉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43號、第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訴外人白星荏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7時許,在南○○里鎮○○路路旁某處要求訴外人紀俊豪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並交付現金1,000元,訴外人白星荏因涉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選偵字第9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白星荏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訴外人紀俊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賄賂1,000元沒收,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文宣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以104年1月9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料、候選人得票數及當選公告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訴外人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白星荏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不限於當選
人親自為之,訴外人高俊德、白星荏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被告容任渠等為其從事競選工作,則渠等之行為即為被告或其手足之延伸,屬於被告自己之行為。訴外人高俊德於103年11月11日交付訴外人施雅惠等7人現金500元,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行為。被告對其競選團隊之成員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就訴外人高俊德、白星荏之行賄行為,應由被告負同一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訴外人高俊德有無投票行賄之行為?被告對於訴外人高俊德、白星荏行賄行為,是否有所知悉或授意渠等為之?選罷法第120條行賄行為是否限於候選人本人為之?經查:
⒈關於高俊德投票行賄部分:
⑴據訴外人伍秀英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問:發薪水時高俊德
有無說請大家要支持被告?)有,發完薪水之後,大家要走了,高俊德就請大家要支持被告,這不關伊的事,因為伊的戶籍在臺中。(問:高俊德否認他曾經有要求大家投票支持被告,為何如此?)高俊德說謊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
35 號卷,第28頁)。核與其於103年12月3日在仁愛分局偵查隊時之陳述相符。另參訴外人施雅惠於刑案偵查中之結證:採茶工資是以每台斤60元計算,依每個人採收的重量,而有不同;103年11月11日採茶工資是在茶園旁一個平房內之客廳發放,邱美櫻在客廳內先計算大家所採茶葉的重量,邱美櫻將我們七人的工資先給張秀娥,平房內有一個廚房,廚房內有餐桌,張秀娥到廚房來再轉交給伊,伊再轉發給其他6個人,伊領了2,000元,其他人領的金額在1,500元到2,000元之間;高俊德的太太邱美櫻拿3,500元現金,3張1,000元,1張500元,都先拿給伊,高俊德並且跟在場的上開七人說「拜託幫忙支持孔文博」,伊再轉發給其他六個人,並且以前面已經領得的工資來找開;施雅惠等七人均有將500元收下;施雅惠等七人所收下的500元,就是高俊德及邱美櫻請其等投票給被告的賄款,並非薪水、工資、加班費、借款或其他名目之金錢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另訴外人林美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採茶的工資是論斤計算,每公斤50到60元,不是算時間;103年11月11日下午5時,伊七人在廚房吃東西,施雅惠給伊不到1500元,其他人的薪水也是由施雅惠轉發;伊工錢領完後,施雅惠給伊500元,伊沒有看到何人給施雅惠這一筆錢,施雅惠再分給其他5人各500元,高俊德就在場並且跟大家說:「這次孔文博要參選鄉長,請大家支持一下」;施雅惠等七人都有將500元收下;該500元為高俊德及邱美櫻請其等投票給被告的賄款;高俊德於上開時地只說500元是多給伊的,並沒有說是薪水、工資或加班費;伊不認為這500元是工資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復經林美蓮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陳:伊有收500元,當天老闆娘先發工錢,伊領的工錢大約2,000元,工錢發清楚之後,老闆說要每人多發500元,老闆並沒有說那是買票的錢,只有說幫忙支持一下孔文博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高俊德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卷宗第68頁反面)。又訴外人石淑英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採茶的工資是論斤計算,是台斤或公斤伊不確定,以每斤60元計算,不是以時間來計算工資;103年11月11日之工資是當日下午5時許,由邱美櫻在茶園內工寮的客廳計算,當時施雅惠等七人在廚房喝酒吃小菜,施雅惠將薪水發給伊,伊拿到1,600元,其他人的薪水也是由施雅惠轉發;工錢領完之後,施雅惠給伊500元,他應該是從邱美櫻那邊拿來的,伊有聽到高俊德說:「請支持孔文博」,伊有將500 元收下,高俊德有說請支持孔文博,該500元是高俊德及邱美櫻請伊投票支持孔文博之賄款,高俊德沒有說500元是薪水、工資或加班費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宗,第58頁至第60頁)。另訴外人張秀娥則於偵查中陳稱:採茶的工資是以公斤來計算,每斤60元計算,不是以時間來計算工資,伊當天採了27.8公斤;103年11月11日之工資是當日下午5時許,由邱美櫻計算,再由施雅惠在茶園內工寮的廚房發給伊,按計算伊應該要拿到1,600多元,施雅惠本來只給伊1,000元,伊就先收下1,000元,施雅惠說有零錢再給伊,後來施雅惠說每個人再多給500元,施雅惠就在給伊1,000多元,並說這1,000多元中的600元是工資,另外的500元是老闆高俊德要給的,每個人都有拿到這多的500元;伊問他們這500元是做什麼用,他們叫伊不要問這麼多,伊收取500元時,高俊德有說幫幫忙,但伊不知道他是要幫什麼忙;伊知道高俊德的太太有在拜票,聽說是在幫被告拉票將薪水發給伊,伊拿到1,600元,其他人的薪水也是由施雅惠轉發;工錢領完之後,施雅惠給伊500元,他應該是從邱美櫻那邊拿來的,伊有聽到高俊德說:「請支持孔文博」,伊有將50 0元收下,高俊德有說請支持被告,該500元是高俊德及邱美櫻請伊投票支持被告之賄款,高俊德沒有說500元是薪水、工資或加班費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宗,第58頁至第60頁)。又訴外人伍淑花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採茶的工資是論斤計算,冬茶、春茶每公斤60元,夏茶、秋茶每公斤50元計算,不是用工時計算;103年11月11日之工資是在高俊德茶園旁之工寮發放,當日下午5時許,施雅惠等七人都在廚房內吃東西喝酒,由施雅惠發薪水因為邱美櫻都把錢交給他每次都是由他發薪水,發薪水時高俊德、邱美櫻都在場。那天伊拿到2,500元左右的薪水。其他人的薪水也是由施雅惠一個一個發放;伊工錢領完之後沒多久,高俊德把錢交給施雅惠,施雅惠給伊500元,其他人應該也有拿到500元。那天伊有聽到當天有去採茶的人在討論這個錢的性質,說這個錢是高俊德多給的,他們沒有講的很明,在伊心裡知道這是高俊德叫伊支持某個候選人。伊事後聽其他的人在講,那個候選人就是被告,伊確實知道這是要支持被告的錢,但伊還是不太清楚被告要參選什麼;高俊德沒有說是否是薪水、工資或加班費,只有說是要多給伊的錢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91頁)。另訴外人杜淑珍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工錢領完之後,施雅惠給伊500元,其他人應該也有拿到500元。當時高俊德也在場,跟伊說孔文博要參選仁愛鄉鄉長,請大家支持一下,伊知道這是薪水之外多給的錢,意思就是要伊投票支持孔文博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宗,第107頁至第108頁)。參諸上開訴外人於刑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與渠等先前於103年12月3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所述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所述高俊德及邱美櫻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情狀,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認高俊德於103年11月11日、在其所營茶園工寮指示由邱美櫻交付現金500元與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等人,均已表明請渠等於系爭選舉支持被告之意,渠等亦已知悉高俊德所交付之現金,係請渠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而予以收受賄賂。被告雖辯稱高俊德分別交付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等人現金各500元係補貼渠等採茶之費用等語,惟依施雅惠等人所述,其採茶之薪資係以每人所採茶葉之斤數計算,故每人所得之薪資均所不同,渠等領得之500元果係採茶薪資之補貼,何以無區分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等人採茶之時間、數量及品質,均一律每人發放500元,此與常情有違,是以高俊德交付之現金是否貼補其等採茶之薪資,即非無疑。又於系爭選舉前,有交付現金並表示請於選舉中支持之言論、舉動,一般人均可認知其為投票行賄之對價,無論該筆賄款係以何等名目行之,均不能改變其乃賄款之性質。從而,高俊德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00元予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等人,且於交付上開賄款時,均已表示請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為候選人之被告乙節,均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杜淑珍、張秀娥於刑
案偵查中,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涉及錄音錄影不連續等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情狀,且受誘導及不當訊問,渠等所為陳述並非可採,又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高俊德交付500元賄款之陳述,亦應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觀諸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杜淑珍、張秀娥等人於調查站之筆錄,渠等均證述高俊德於其所營茶園內經邱美櫻交付之500元,係於渠等均已收受當日採茶之工資後,始另行發放,高俊德斯時並有請渠等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競選,且施雅惠等人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與渠等嗣於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述甚詳。復參以施雅惠於103年11月27日在偵查中曾結證稱:大約一星期前林美蓮有來找過伊,他來問伊是否有被警方問過;伊說沒有,林美蓮說他有被警方問過,伊當時有說大家就講說是500元的加班費就沒有事了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宗第36頁)。林美蓮、施雅惠、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於103年11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後,經檢察官複訊亦稱:伊於當日(即103年11月27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所為之筆錄屬實,且並訊問時調查人員並無打罵、恐嚇等情事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宗,第36頁、第40頁、56頁、第86頁、第104頁)。由上開所述,足見施雅惠等人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無其他事證證明確有被告所稱不當訊問之事實,益見施雅惠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前揭證詞,即難謂其證言非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自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此之所辯,要難憑採。
⒉關於白星荏行賄部分:
訴外人白星荏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7時許,在南○○里鎮○○路路旁某處要求訴外人紀俊豪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並交付現金1,000元,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選訴字2號刑事判決判處白星荏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訴外人紀俊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賄賂1,000元沒收,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等情,業如前述,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白星荏有前開所述投票行賄之行為,洵堪認定。。
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主體,是否限於候選人本人為之:
⑴按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
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蓋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維護選舉之公平,惟為避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致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雖明定「當選人」,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是本件選舉訴訟關於高俊德、白星荏行賄而違反選罷法部分,雖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提起公訴,然或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茲證明當選人即被告對高俊德、白星荏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上開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堪認係被告與上開二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未親自為交付賄款之行為,且未經檢察機關偵查、提起公訴,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高俊德、白星荏分別交付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等人500元,交付紀俊豪1,000元,並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中支持被告,而約其投票權為之一定行使,而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及紀俊豪等人亦均明知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上開賄款,則高俊德、白星荏主觀上足以認定其具有為被告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亦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
⑶被告雖辯稱:高俊德僅係名義上之顧問,白星荏僅為後援會
成員,並非南豐村之競選負責人,白星荏於103年12月23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上多次陳稱僅係後援會之成員,與原告所提競選總部成立文宣所載白星荏為青年會副會長前後矛盾等語。惟查,高俊德、白星荏為被告之競選總部成員,高俊德擔任被告競選總部顧問,白星荏擔任被告競選總部青年會副會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高俊德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認識被告、張秀娥、施雅惠、杜淑珍、伍淑花、石淑英、伍秀英,伊擔任仁愛鄉民代表會主席時,被告是南投縣議員,在平常有接觸。103年仁愛鄉長選舉有2人參選,是被告、原告登記參選,候選人間競爭激烈。因為伊和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在今年伊處理完茶葉比賽評鑑後,約於11月中後,有幫被告在親愛村部落裡拉票,擔任被告親愛村的競選負責人;因為伊與被告常常有接觸,在被告登記參選鄉長之前就有跟伊提到會參選的事情,由於伊與被告是好朋友,所以也會支持。伊有擔任被告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的親愛部落的負責人,幫忙拜訪部落內的親朋好友等語(見高俊德於103年11月27日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第2頁至第5頁、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宗,第133頁),核與其於103年11月27日調查中所陳述之內容相符。另高俊德之配偶邱美櫻亦於偵查中稱:高俊德有擔任被告親愛村的負責人等語(見邱美櫻於103年11月27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第2頁至第5頁、103年度選他字第176號偵查卷宗,第134頁)。再參施雅惠於偵查中所陳稱:被告登記參選後有走路經過仁愛鄉南豐村部落,伊只有和他碰過一次面,那次他只有和伊握手請求伊投他一票,高俊德那次有陪同被告前往拜票等語(見施雅惠於103年11月27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第頁)。另白星荏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多年好友,並擔任他仁愛鄉南豐村地區的競選負責人,為支持被告參選鄉長,故伊自行決定向紀俊豪買1票,交付1,000元予紀俊豪,希望紀俊豪投票支持仁愛鄉鄉長候選人即被告;伊給紀俊豪1,000元,是要他投票給被告的款項,不是僱用其宣傳之工資,伊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支持被告,並擔任被告競選後援會成員,負責南豐村的一些拜票工作等語(見白星荏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3年12月23日日之調查筆錄第2頁至第5頁、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偵查卷宗,第27頁、第28頁)。且自高俊德於網際網路臉書社群中之頁面,亦有「請支持南投縣仁愛相鄉長候選人⑵孔文博,拜託了各位親朋好友」等語,此有高俊德臉書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65頁)。由高俊德、邱美櫻、施雅惠及白星荏上開陳述,可知高俊德與被告為認識已久之朋友關係,互動良好,時常有所聯繫,於被告決意登記參加系爭選舉時,亦有告知高俊德,高俊德並於被告參與系爭選舉時負責被告於仁愛鄉親愛村之拜票活動,確有為被告拉票之舉,甚於私人之臉書專頁發表支持被告之言論,並陪同被告至仁愛鄉親愛村拜票,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顯見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緊密,非被告所辯稱僅為名義上之顧問;而白星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為被告於仁愛鄉南豐村競選活動之負責人,並有陪同為原告拜票之行為等語綦詳,白星荏固有於該案偵查中在法務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其為後援會成員,惟縱白星荏確係後援會成員,亦無礙其擔任南豐村競選活動之負責人,同時為被告籌畫選舉拜票事宜,是以高俊德、白星荏確有為被告統籌分派選舉之相關事宜,並參與選舉之一般常態性工作(諸如協同拜訪選民),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關於投票行賄之刑責之重,並有當選無效之結果,高俊德、白星荏既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為被告籌畫競選事宜,即應知曉其後果之嚴重,自無未與被告事前聯繫、討論即自行出資而為被告為前開之行賄行為,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白星荏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其交付與紀俊豪之1,000元係由其自行決定、出資,而與被告無關等語,應屬迴護之詞,為不可採。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認高俊德、白星荏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幹部,就高俊德、白星荏前開交付賄款等行為,亦經被告授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情,高俊德、白星荏之賄選行為絕非僅出於已意或偶然,至少為被告所知情容許。
八、綜上所述,高俊德及白星荏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其分別對於有投票權之施雅惠、林美蓮、石淑英、伍淑花、杜淑珍、張秀娥及紀俊豪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予被告,此為被告所知情且不違背其本意,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即當選人於系爭選舉之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