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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楊淯琳法定代理人即承當訴訟人 盧素綿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慧被 告 張志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大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4 項本文、民法第10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母丁○○主張原告因被告乙○○於民國10

1 年11月10日17時5 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偏離、水腦症及恥骨聯合骨折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致總智商介於35至40分,達重度智能障礙程度(下稱系爭傷害),需專人長期照護,致無自為訴訟之能力,因有對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故向本院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選任丁○○於本件民事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本件自應由原告特別代理人丁○○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嗣丁○○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07 號裁定為原告之監護人確定乙情,此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7 號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0 頁至第

301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07 號卷核閱無訛。則丁○○以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

105 年1 月14日以書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08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乙○○與原告係朋友關係,被告乙○○於1Ol 年11月10

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彰化縣二水鄉(下同)南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通路1 段398 號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失控衝撞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對原告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431元;

且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參考101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64.34 年須由家人看護,以看護費每月25,000元計算,原告將來支出看護費用為8,497,400 元;又原告雖曾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但僅止於小學階段之學習較為遲緩,自高中時起學習狀況就相當良好,甚致優於同儕,且原告於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投高商)畢業時領有市長獎獎狀,並依法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智力狀況相當正常,並無呈現智能障礙之情形,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完全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勞工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勞動能力減損5,378,967元;另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上開各項金額合計16,900 ,798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01,045 元,原告尚得請求15,899,753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99,753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光碟所示擷取影像之情形,距離系爭事

故地點尚有1 、2 公里,無法以此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係由被告乙○○所騎乘。實際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乙○○未有機車駕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向被告乙○○表示該南通路1 段前方設有臨檢,乃改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有感覺到被後方車輛追撞,隨即從後座飛出撞擊電線桿,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肝之其他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陰囊及睪丸開放性傷口、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害,甚至還因一時心跳停止、昏迷不醒,被警方誤認當場死亡,經送殯儀館後卻又回復心跳,再轉送醫院急診,始回復穩定之生命跡象,且由系爭機車車頭並無嚴重毀損之情形以觀,系爭事故並非系爭機車自撞電線桿所致。故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乙○○而被後方車輛追撞所致,並非由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自撞電線桿所致,被告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可歸責事由,即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係被告乙○○所騎乘,惟原告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原告將系爭機車交予未成年人之被告乙○○騎乘並搭載原告而釀發系爭事故,原告應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⒈關於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

部分,因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即患有精神病史,原告生活及行為之退化應係器質性精神疾病所造成,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於住院時已可自行行走開門及接待探訪之人,無須依賴輪椅,應無看護之必要。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顯著差別變化,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係本身精神疾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102 年度少護執字第163 號卷附光碟勘驗結果:檔案資

料0000000-00000/11/10 下午05:02:0○○○鄉○○路與水森路⑴(往二水鄉快道),系爭機車後方乘坐為一名長髮女性。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431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看護費,兩造合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住院之期間,以每月25,000元計算。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若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之情形下,兩造合意以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為147 年4 月18日,原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147 年4月18日滿65歲時止,尚有45年之工作期間,並以每月19,047元作為計算原告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標準。

㈤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曾從

事土木工程,目前無業;被告甲○○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工程,目前打零工。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1,045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原告或被告乙○○騎乘機車?系爭

事故之肇事因素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

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原告或被告乙○○騎乘機車?系爭

事故之肇事因素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Ol 年11月10日17時5 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原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通路1 段398 號時,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失控衝撞電線桿(即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乙○○否認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原告說前方有臨檢,故改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乙○○而被後方車輛追撞所致,並非由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自撞電線桿所致等語。經查:

⑴觀諸本院102 年度少護執字第163 號卷附光碟勘驗結果:檔

案資料0000000-00000/11/10 下午05:02:0○○○鄉○○路與水森路⑴(往二水鄉快道),系爭機車後方乘坐為一名長髮女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訴外人吳巧玲即被告乙○○之母於102年5月3日及被告甲○○於101年11月13日警詢時均陳稱:依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晝面來看,是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足見上開光碟所示情形為被告乙○○於101年11月10日17時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⑵又彰化縣○○鄉○○路與水森路口即A 點至系爭事故地點即

B 點距離為0.62公里且路程騎車約1 分鐘,A 點至B 點中間有東西向之英義路與南通路相連接,此有原告所提「yahoo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

⑶參以系爭事故時下列目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人蔡宗立於101 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11

月10日17時許騎車時,在南通路與英義路之路口停紅燈時有看到紅白重機車,當時2 人皆有載安全帽,不確定係男或女騎車,後來約10秒後變綠燈伊才右轉約20秒左右即發現有交通事故,有2 人摔倒於電線桿旁皆有流血倒於路旁且機車倒於路中,走近看才發現是剛才伊在南通路與英義路之路口停紅燈經過之紅白重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②證人王世杰於101 年11月11日及102 年3 月8 日警詢時證

稱:伊於101 年11月10日17時許由雲林縣林內鄉○○○鄉○○○○路欲返住家而經過系爭事故地點前100 公尺處,聽到強大撞擊聲,瞬間伊往遠處看發現1 部重機車撞電線桿後,飛起摔落下於南通路車道上,行駛到現場處發現有

2 人趴於電線桿旁地上,當時機車前後左右無任何車輛及障礙物,只有2 支電線桿立於路旁白線外。當時伊前方有

1 部深色自小客車,但是該車距離機車還有距離約30至40公尺,另在伊旁邊有另1 部淺色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③證人陳銀山於102 年3 月18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

11月10日17時許駕自小客貨車由雲林縣林內鄉○○○鄉○○○路欲返田中住家,伊經過系爭事故地點再往前約150至200 公尺處後,聽到後方有強大撞擊聲(像撞到電線桿),瞬間伊往右後照鏡看發現1 部機車摔落於南通路車道上,撞擊瞬間該機車前後左右確定無其他任何車輛擦撞該機車,亦無障礙物,當時伊與系爭事故地號中間均無任何車輛,只有2 根電線桿立於路旁,但該機車後方有一部廂型車距離系爭事故地點尚有約70至100 公尺,該廂型車還未到達系爭事故地點。伊行經南通路與英義路之路口至系爭事故地點時,只有遇到1 部有載人之重機車,並無其它機車,伊於系爭事故前60、70公尺超過該機車時,伊記得該後座女子像在玩手機、騎機車之前座男子精神似不好,本來想要報案,因家裡有事急著回家,伊就開車離去(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④由上開3 證人證述,足見證人蔡宗立在南通路與英義路之

路口停紅燈時有看到系爭機車,待變綠燈後,證人蔡宗立右轉約20秒左右即發現系爭事故,見原告與被告乙○○摔倒於電線桿旁皆有流血倒於路旁;證人王世杰則係於系爭事故地點前100 公尺處,聽到強大撞擊聲後,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撞擊電線桿後並飛起摔落下於南通路車道上,當時系爭機車前後左右無任何車輛及障礙物,只有2 支電線桿立於路旁白線外;證人陳銀山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位於系爭機車前方,且與系爭機車之間均無任何車輛,其於系爭事故前60、70公尺超過系爭機車時,曾見原告於系爭機車之後座使用手機。

⑷本院審酌被告乙○○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2 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證人王世杰係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撞擊電線桿後並飛起摔落下於南通路車道上,當時系爭機車前後左右無任何車輛及障礙物、證人陳銀山與系爭機車之間均無任何車輛,其於系爭事故前60、70公尺超過系爭車時,原告於系爭機車之後座使用手機等情,並衡以A 點至B 點距離僅為

0.62公里且路程騎車約1 分鐘乙情,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係由被告乙○○所騎乘並搭載原告,嗣系爭機車因撞擊電線桿而致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並無任何其他車輛及障礙物;又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前方設有臨檢乙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抗辯因原告說前方有臨檢,乃改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乙○○而被後方車輛追撞所致,並非由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自撞等語,尚難採信。

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乙○○於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5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雖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惟依其智識、能力對於駕車應遵守上開法規應有相當認知,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為停車之準備,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確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無照駕駛重機車後載丙○○,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出路外撞擊電桿,為肇事原因」等語;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後,鑑定結果亦認:「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乙○○駕駛重機車(依證人筆錄及監視器晝面顯示研判),行經直路(視距良好)路段,不明原因駛出路外撞及電桿而肇事,為肇事原因。其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73頁)。益見被告乙○○上開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確有過失。另參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⒈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⒉左側偏離;⒊水腦症;⒋恥骨聯合骨折等傷害」、秀傳醫院10 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⒈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⒉重度智能障礙程度」等語,此有上開2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7號卷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乙○○上揭騎乘系爭機車行為有過失,且因而致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⒊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滿15歲未滿16歲之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乙○○就其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甲○○僅泛稱當時伊在金門工作,未見過原告,被告乙○○係與原告交往後才會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被告甲○○未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況被告甲○○於101 年11月13日警詢時自承:伊在金門工作,大約1 個月返住家1 次探望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甲○○仍有監督被告乙○○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對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

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4

3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看護費之部分:原告主張其為00年0 月00日生,參考101 年

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64.34年而須由家人看護,以看護費每月25,000元計算,原告將來支出看護費用為8,497,400元等語,固據提出秀傳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即患有精神病史,原告生活及行為之退化應係器質性精神疾病所造成,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從原告於醫院已可自行行走開門及接待探訪之人,無須依賴輪椅,應無看護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經查:

①原告曾於102 年8 月7 日、102 年9 月4 日曾至秀傳醫院

精神科就診乙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

9 月2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38頁反面);又原告曾於96年1月29日、96年3月21日、98年4月17日、98年6月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小兒神經科就診,並經診斷為智能不足,且依98年6月2日全量表報告結果顯示:原告智商落入中度智能不足範圍。根據適應行為水準,推估個案適應能力約落入重度適應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0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

②觀諸上開102 年8 月26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患(即原告)之前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其於頭部外傷後,目前於本院受測智力測驗,顯示其總智商介於35-40分,為重度智能障礙程度,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須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經本院函詢秀傳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右側顱內出血致左側肢體肌力減退,因腦部損傷為永久性損傷,有智力減退之問題,故宜需永久全日看護照顧」等語,此有秀傳醫院103年6月18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

③又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鑑定情形如下:

該院104 年8 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略以:「復健科鑑定結果:『原告於101 年11月10日因交通事故導致外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於彰化秀傳醫院接受住院手術治療。於103 年12月10日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可理解簡單口語命令並執行,但無法執行複雜之動作指令。智力受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得分4 分(滿分30分)。四肢無力:上肢肌力3分、下肢肌力不足3分。在床上翻身等活動及坐起需他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倚賴輪椅行走。大小便失禁。

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原告之病狀與腦傷後智力受損相關,且其於腦部受傷前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有中度智能障礙。故宜再由精神科醫師進行精神及智力鑑定以判斷傷殘程度與勞動力受損情形。原告終身需專人照顧,可進行生活自理訓練但成效需待訓練後再評估』」、「精神科鑑定結果及建議:『由會談及測驗的結果綜合研判,原告目前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有中度智能不足,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有顯著低於一般水準的情形。原告目前認知能力語言理解、邏輯推理能力仍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相較車禍前即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並無顯著統計上的差異。目前生活及行為上的退化應為器質性精神病導致的功能缺損,無法完全反應在智能分數上。建議需長期接受精神治療,以減少精神症狀及改善生活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

209 頁)。該院104 年11月6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

定書略以:「精神科:『原告目前精神狀態,若經適當治療,夜間不需特別看護,白天需要他人協助。故以精神部分而言,原告需半日(12小時)照護為適當。但須考量身體能力部份,請參酌復健科回覆;依目前收集資料,原告於車禍前並無器質性精神病,且器質性精神病應與車禍腦部受傷有直接關聯性。臨床上腦傷經常導致精神病症狀與認知功能的缺損,原告精神病症狀的出現與車禍的發生有時間上的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患四肢無力,在床上翻身等活動及坐起需他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倚賴輪椅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等運動功能與大小便失禁的情形,為腦傷之神經學後遺症,器質性精神病合併中度智能障礙則屬精神方面後遺症,兩者為平行關係,非因果關係』」、「復健科:『因楊員無法獨立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需要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7

4 頁至第277頁)。④本院審酌上揭情形,認原告固於系爭事故前即患有中度智

能不足之情形,但並無器質性精神病之病史,原告係於系爭事故後始受有外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而引發器質性精神病狀與認知功能的缺損,雖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惟上開腦傷導致之神經學後遺症尚引發四肢無力,在床上翻身等活動及坐起需他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倚賴輪椅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等情形,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終身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⑤另原告請求每月25,000元看護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每年之看護費為300,000 元(計算式:25,000X12=300,000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2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102 年南投縣國民,女姓平均壽命為81.91 歲,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1 年11月10日時為19.56 歲,尚有62.35 年餘命,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發生系爭事故即101 年11月10日起至將來支出看護費之費用為8,606,121 元【計算式:[300000X2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62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X0.35X (28.00000000-00.00000000 )]=8,606,1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所需之看護費為8,606,121 元,應屬可採。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5,378,967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中度智能不足,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顯著差別變化,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係本身精神疾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①上開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略以:「復健科:『依據勞保失

能給付標準,原告之現況符合神經失能第2-1 項第一級失能,勞動力減損100%」;現無法推測有無進行訓練對勞動力減少比例的影響;另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須整體評估,無法就單一因素獨立判定』」、「精神科:『因精神狀態導致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目前精神醫學上並無實證的依據。若法律實務上需要,目前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表中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能力比率表為依據。原告目前為器質性精神病合併中度智能障礙,屬殘障等級3級,依表勞動能力減損為100%等語;又原告中長期進行生活自理訓練,就精神及智能部份而言可能性並不高。原告原本為中度智能障礙屬殘障等級7,勞動能力減損為69.21%,比較傷後減損比例為30.79%』」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因中度智能障礙即有勞動能力減損69.21%之情形,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器質性精神病狀與認知功能的缺損,及四肢無力,在床上翻身等活動及坐起需他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倚賴輪椅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致勞動能力減損為100%。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而引發器質性精神病狀與認知功能的缺損,及因上開腦傷導致之神經學後遺症尚引發四肢無力,在床上翻身等活動及坐起需他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倚賴輪椅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30.79%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②又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為147 年4 月18日,原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147 年4 月18日滿65歲時止,尚有45年之工作期間,並以每月19,047元作為計算原告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減損勞動力之年損失為70,375元(計算式:19,047×30.79%×12=70,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683,583 元【計算式:[70375X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5年之霍夫曼係數)]=1,683,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1,683,583 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自系爭事故後之腦傷導致器質性精神病與認知功能的缺損,及患有四肢無力,在床上翻身等活動及坐起需他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倚賴輪椅行走、大小便失禁,終生之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且須長期接受精神治療,以減少精神症狀及改善生活功能,勢必經長久療程及復健,其家屬於照顧原告之際,需往返奔波醫院,耗費極大心力,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土木工程,目前無業;被告甲○○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工程,目前打零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暨原告101、102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乙○○101、102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甲○○原告101年度所得為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80,500元及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有過失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000,00 0元內為適當。

⒉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1,314,135元(

計算式:24,431+8,606,121 +1,683,583+1,000,000=11,314,135)。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乙○○為朋友,原告將系爭機車交予未成年人之被告乙○○騎乘並搭載原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原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而原告與被告乙○○為朋友,原告自應知悉被告乙○○係未達考照之未成年人,明知不得將機車交予未成年人無照騎乘,竟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乙○○騎乘並同意由被告乙○○搭載原告,致釀成系爭事故,則原告與被告乙○○均有過失,且就雙方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乙○○負擔百分之40責任為適當。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擔百分之40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4,525,654元(計算式:11,314,135X0.4=4,525,654)。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001,045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揆揭上開說明,該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後應為3,524,609 元(計算式:4,525,654-1,001,045=3,524,609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24,609 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