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蔡裕國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被 告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同年12月16日再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有102年11月14日投院平97執義字第919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書狀、民事陳報狀暨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B卷第228至234頁、第282頁至287頁、第292頁至293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7年6 月11日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40號確定判決),請求依系爭40號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即執行債務人南投縣政府(下稱南投縣政府)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120,562 元,及自9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請強制執行南投縣政府在國庫(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7 月29日及同年
9 月30日分別解繳執行案款7,476,099 元與338,367 元,合計7,814,466元(下稱系爭案款)。被告嗣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10月2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將南投縣政府解繳7,814,466元案款中之7,765,502元分配予原告,其餘48,964元分配予被告,並於102年10月29 日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孰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於102年11月13日另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月14日發函撤銷於102年10月29日製作之計算書,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將系爭案款中之7,256,512元分配予被告,其餘557,954元分配予原告,並定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將系爭40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並由上訴人(本件原告)代為受領」意旨,置而不論。原告乃於102年11月29 日表達詳細理由,並於102年12月10日到院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照執行名義意旨執行,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拒絕改正。㈡系爭40號確定判決為給付判決,於未經廢棄改判前,該確定
判決應有執行力與拘束力,且系爭40號確定判決與被告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提出之臺中高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16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本件被告6,120,562元,及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屬同一工程款債權之給付,是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清償之金額,依法應由本件原告代為受領,而清償之法律上利益,歸屬於被告,即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參與分配,及優先受償執行費48,964元。且系爭40號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對被告尚有6,120,562 元之工程款債權,始准許原告代位被告行使該範圍內之債權請求權。而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之金額,雖由原告代被告受領,但其間工程款清償之法律效果,顯然直接歸屬於被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做成分配表,並不適用分配之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11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案款7,814,466 元應全部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執系爭40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亦執
持臺中高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確定判決即系爭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1165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2年12月10日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將應分配與被告之7,306,818元案款,於103年1月15日提存完畢。而系爭40號確定判決之主文雖記載南投縣政府應給付被告6,120,562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本件原告代為受領,然原告代位強制執行所得利益,仍歸被告所有,因原告僅有代位權,並未有所有權,原告如欲取得該全部執行款項,必須對被告另取得執行名義實行強制執行方能取償,然原告並未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自無法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償。
㈡被告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向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之債權不存在,經臺中地院95年度建字第70號、臺中高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下稱54號確定判決)原告對於被告關於系爭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0,824元部分不存在,被告嗣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 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裁定駁回確定。然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亦陳述:「就強執執行事件,我(指本件原告)為債權人,南投縣政府為債務人,原告(指本件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的權利並沒有受損害,所有權還是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亦自知系爭執行事件南投縣政府向本院提繳之案款,應為被告所有,業將原告得領取之款項發與原告,其餘提存之案款之所有權,原告既然僅係代位執行,且被告並未授權原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則於系爭40號及系爭16號確定判決均有執行力之情形下,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於所提存案款並無所有權,該案款均為被告所有,而應由被告具領,原告請求代位被告受領系爭案款,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所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系爭40號確定判決執行力為:
被上訴人即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6,120,562 元,及自9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即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持系爭16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
年度執字第11165 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將97年度執字第11165 號併入本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執行。
㈢南投縣政府解繳之系爭案款共7,814,466元。
㈣被告所提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本院102 年1 月18日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字第9190號裁定、
102 年7 月17日民事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聲明異議事件「異議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分配表是否與系爭4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符?㈡原告於兩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 號異議之訴事件,97年10
月30日開庭所稱「就強執執行事件,我為債權人,南投縣政府為債務人,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的權利並沒有受損害,所有權還是屬原告所有」之意義為何?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案款7,814,466 元,應全部由原
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
是以,債權人需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為保全債權,方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且該代位權之行使不得僅滿足一己債權,更非得逕以請求對自己清償。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乃原告先於97年6 月11日執系爭40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南投縣政府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南投縣政府並於97年7 月29日及同年9 月30日分別解繳合計7,814,466元之系爭案款。而被告則於97年7月9日執系爭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南投縣政府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 年度執字第11165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月1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為真實。而原告及被告分別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40號確定判決及系爭16號確定判決之判決內容則分別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被告6,120,562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南投縣政府應給付被告6,120,562元,及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於該兩號確定判決中,南投縣政府均係基於被告於88年5月7日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原因,負擔給付工程款6,120,562元之債務。亦即,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雖分別執系爭40號確定判決及系爭16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兩號確定判決中,南投縣政府係負擔給付同一工程款債務(經南投縣政府解繳為系爭案款),此亦為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駁回被告聲請分配系爭案款之原因。
㈢系爭執行事件雖有系爭40號確定判決及系爭16號確定判決等
兩號確定判決,而聲請對南投縣政府係所負擔同一工程款債務為強制執行。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40號確定判決乃係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縱然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然被告亦已對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系爭16號確定判決),而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且原告於系爭40號確定判決係代位被告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被告,僅聲明由原告代為受領,換言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實際債權人為被告,原告僅有代為受領權,非得以原告自己名義受領之,縱然原告代位受領後,除對被告另外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仍不得以之清償一己債權;反之,被告所執系爭16號確定判決內容,係命南投縣政府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該執行名義之受領人即為被告自己,被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南投縣政府解繳為系爭案款)。因此,系爭40號確定判決固以被告怠於行使權利為由,判命原告代為受領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系爭案款),然被告於系爭16號確定判決業已依法行使權利,並取得以自己名義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執行名義,即得於系爭執行事件滿足其債權。是以,縱然系爭分配表未依系爭40號確定判決,將系爭案款分配予原告代為受領,而逕將之分配予被告,係因被告業已取得系爭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未與系爭4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符。
㈣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原告於97年6月11日執系爭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南投縣政府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於97年7月9日執系爭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行南投縣政府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1165號執行事件受理,復於同月1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已如上述。縱然原告與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均針對南投縣政府應負擔之同一工程款債務,因系爭執行事件乃有原告及被告2位債權人參與分配經南投縣政府解繳之系爭案款,依上開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製作成分配表。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2年10月2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另於102年11月13日另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翌日撤銷於102年10月29日製作之計算書,乃屬適法。
㈤此外,被告所提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 號確定判
決乃係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本件之標的不同,且觀諸該號判決內容乃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被告有無足以排除原告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與本件兩造對於同一債權分別取得之2 執行名義如何執行之問題無涉。是以,原告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即97年10月30日開庭時所稱:就強執執行事件,我為債權人,南投縣政府為債務人,原告(即本件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即本件被告)的權利並沒有受損害,所有權還是屬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有等語,僅針對被告先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抗辯,而與本件系爭案款債權歸屬無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僅為代位被告受領系爭案款,且因系爭執行事件有原告及被告2 債權人參與分配系爭案款,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撤銷計算書,適法作成系爭分配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2年11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7,814,46 6元應全部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