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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宏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鏗被 告 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梅香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參 加 人 袁仁清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陳衍仲律師劉玉珠

參 加 人 蔡雅雯

黃錦輝受 告知人 鄧玉蘭

鄒雲傑麥明子黃智鴻鍾昌霖鍾卉逸陳家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對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新臺幣(下同)43,774,998元之範圍內法定抵押權存在;嗣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設定43,774,998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將確認請求變更為給付請求,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有無承攬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設定43,774,998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則本件應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在承攬關係、被告是否因原告承攬系爭建物而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及其金額。而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建物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卷,下稱144號卷,第16頁至第53頁),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將系爭建物全數移轉予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對於訴訟並無影響。況本院已於原告起訴時發給起訴證明,而由原告持向地政機關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本院並向取得系爭建物之第三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76頁),其中袁仁清、蔡雅雯、黃錦輝亦已參加訴訟,則該等受移轉之建物所有人將受本件訴訟判決之效力所及。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設定43,774,998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時,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將移轉第三人所有,對於訴訟並無影響,則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否適法,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更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原告以另就系爭建物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一節,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自應由本院續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96年4月17日,就「集集龍泉祥園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作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並在97年1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建坐落南投縣○○鎮○○段(下不引縣、鎮、段)451-15至20、451-65至69、451-71至74、451-54、451-55、451-58、451-59等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因當時被告無資力承建,乃由原告以自有資金承攬興建,約明興建地上3層透天住宅共計26戶,承攬之總工程價款為70,000,000元(不含營業稅),同時約定承攬報酬清償期為「待完工交屋後銀行貸款撥發時付款」。

㈡被告雖爭執承諾書上公司大小印章之印文係遭盜用,但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承諾書第3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款係甲方(即原告)自有資金,待完工交屋後銀行貸款撥發時付款予甲(即原告);營建資金由甲方(即原告)自籌資金業已到位,礙於建造工程時間不足,乙方(即被告)有義務配合南投縣政府申請延期等語。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原告自籌資金,非如被告所稱原告自有;況且兩造既已簽立承諾書,並於其中第1條明確載明工程名稱為「集集龍泉祥園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鎮○○段地號586等」,嗣後兩造乃復就承攬報酬等而為約定。又依照工程實務,建設公司本身沒有辦法蓋房子,勢必要透過營造工程公司。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均有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辦理請款,開發票後製作分類帳、會計傳票,都有日期為憑,依序比對97、98、99年之總分類帳、已開立之發票、應收轉帳傳票、日記帳等,得出「工程款應收帳明細」;另由總分類帳比對收入轉帳傳票與日記帳,核實得有「工程款匯入明細」。上揭已開立發票、應收轉帳傳傳票、日記帳等,或有同日開立2張或4張發票,因屬同一帳務性質,故使用同張傳票,不影響帳務上之核算,以「2合1」、「4合1」備註之。經逐筆(張)核算,詳得「工程款應收帳明細」總額(即系爭工程營造支出總額)。另依收入轉帳傳票、日記帳,逐筆(張)反覆核算,亦可得「工程款匯入明細」總額(即系爭工程中被告已匯入原告之應付款總額)。「工程款應收帳明細」總額58,023,998元減去「工程款匯入明細」總額12,344,000元,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45,679,998元,雖與原告聲明之金額不符,此係因原告於98年3月6日有筆被告轉入傳票2,835,000元之款項,該筆款項隨即以銷貨退回,當日沖銷方式取消交易,然日記帳卻未做取消交易憑證所導致。況該等帳目距今已逾十餘載,數千萬元中有幾十萬元之帳款有出入,應在所難免。本件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完成,被告尚有承攬報酬43,774,998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提出之承諾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以肉眼觀之,

雖與被告公司之大小印章之印文極為相似,縱該印文果為真正,然該印文非被告公司親自用印,因兩造公司營業所位於同一建物,且同一出入口,不僅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子即訴外人郭天祥、郭天寶均係被告股東,並於103年6月以前分別擔任被告監察人及董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更曾是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之大小章放置之抽屜及抽屜並未上鎖等情,均知悉甚詳,原告法定代理人得以輕易拿取被告之大小章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曾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中盜用被告大小章,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多次冒用被告名義及盜用被告印章而製作文書之情事。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況於本案訴訟前根本未曾看過承諾書,應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拿取被告大小印章使用,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又承諾書第3條及第5條係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由原告自有資金,已由原告自籌到位。然實際上原告既無自籌之資金,營建資金亦未到位,其營建資金係後來向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借款始取得,足徵承諾書並非真正。另承諾書第1條約定之工程地點為586地號等土地,然586地號土地早於95年1月26日因合併而刪除而於96年4月17日簽約時已不存在,更證承諾書非真正。另原告所提承攬合約之被告印文亦有上開遭盜用之情形。另其內容第2點約定之工程地號為451-15,451-22,451-6地號等9筆土地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蓋龍泉祥園3樓透天住宅共26戶之基地地號多達28筆,非僅承攬合約之9筆土地。承攬合約第17點約定之付款為付款方法採階段式付款方法,每一階段完成,於15日內支付議定價金,並詳如附件:階段付款明細等語,但卻又無附件。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價款為70,000,000元竟出現施工地號錯誤並缺漏付款方法之附件等情形,足見承攬合約並非真正。

㈡再者,原告提出之發票上並無工程名稱之記載,是否為興建

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已非無疑。而系爭建物於98年9月8已日建築完成,同年10月13日辦理保存登記,最遲應於98年9月8日即已施工完畢,然原告所提發票中竟有6紙係於施工完畢後之99年5月10日始開立,金額達18,565,712元,顯與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一節不符。縱認原告所提發票之工程款,均與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有關,但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43,774,998元,然被告已付工程款26,225,002元,亦遠超過原告自行整理之請款金額共計15,865,712元。另原告提出之總分類帳無製作名義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與原告提出之分類帳之金額不相符,兩者相差達1,000,000元,亦未見開立之發票,或將以銷貨退回之發票列入應收帳款,更有部分被告匯予原告之金額未被列入計算。何況,原告前後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不同,益證原告提出之帳冊之記載並非真實,而無實質證據力可言。

㈢縱認兩造間就如系爭建物曾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亦否認原

告對被告尚有43,774,99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況且,原告早於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前之96年7月間,向臺灣銀行借款40,000,000元時,已向承辦貸款人員及被告表示,將來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要提供作為向臺灣銀行借款40,000,000元之擔保,足見原告自始就其因本件所生之承攬報酬,即無對被告請求為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之意。況不論原告究竟尚有多少工程款債權存在,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本得拒絕給付,自不負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目前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更無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方面:㈠參加人袁仁清部分:

⒈原告非以自有資金蓋建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向臺灣銀行借款

用以興建系爭建物,雖形式上由原告為借款人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筆貸款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還款,故實質上該款係由被告所借而供作興建房屋之資金。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向參加人袁仁清借款用來清償,亦可視作為係被告付款給原告,可作為抵銷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之金額,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自無法定抵押權可言。另原告所提承諾書非真正,原告並未承攬系爭工程。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承諾書上親自簽名,此從原告法定代理人擅自冒用被告名義提起臺中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號補償金事件,而遭裁定駁回,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偽造冒用被告名義使用及偽造文書之事實。另原告無法提出其有支出施工費用之任何憑證,則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主張將

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本案之主張自相矛盾,且其主張倘若屬實,更足證明本件爭執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1人操控,兩造間並無承攬之合意存在。況系爭建物均已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或其他訴外人所有,基於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兩造間法律關係拘束,及地政登記之公示效力,縱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原告也無從請求將非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再者,原告又於另案主張系爭建物原先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豈非所有權與抵押權人同一。

㈡參加人蔡雅雯部分:參加人蔡雅雯向被告購買門牌號○○○

鎮○○路○段○○○巷○○號、66號、69號、70號之建物,並已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加人蔡雅雯亦已將建物價金支付被告,參加人蔡雅雯又將該等建物轉賣訴外人張素敏等,並完成移轉登記。另依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建物已於98年9月8日建築完成,並於98年10月13日完成保存登記,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於系爭工程完成5年後,且被告業已收受建物價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承攬報酬設定抵押權,顯無理由。

㈢參加人黃錦輝部分:建物是他人介紹參加人購買,參加人是建物(應為145建號建物)所有人,不同意原告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在96年1月17日與訴外人即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土石

流遷村促進會共同前往民間公證人胡順隆事務所,就586等地號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作成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請求公證。

㈡被告在96年4月18日至民間公證人吳宜勳聯合事務所,就586等地號九二一震災鄉村重建開發案之切結書請求認證。

㈢原告起訴時,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之承諾書及承攬合約是否為真正?㈡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尚未清償之債權金額

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承諾書及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建之系爭建物;被告就系爭工程尚積欠原告43,774,998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乃得就系爭工程尚未受領之承攬報酬,請求被告對系爭建物為抵押權設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其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及其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提出公證書、權利移轉證明書、切結書、九二一

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建築計畫書、南投縣集集鎮公所95年3月10日集鎮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96年4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欲證明原告確實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然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切結書、計畫書及函文等,或無原告參與,或僅以被告為受文對象(見144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08頁),均無從佐證原告實際從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

⒉另本院函詢而獲回覆之南投縣集集鎮公所104年1月6日集鎮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104年4月22日中科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2月2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5年1月28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則係由被告就坐落451-54地號等19筆土地之集集龍泉祥園住宅向南投縣集集鎮公所申請核准使用執照相關文件、原告以坐落451地號等49筆土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貸款40,000,000元、原告於99年度結算之支出及收益等所得稅申報損益資料與97年度及9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58頁、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15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9頁),亦無足證明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確實由原告完成,或原告確針對系爭工程支出金額或將貸得款項支應系爭建物之工程支出,亦非佐證原告實際從事系爭工程承攬工作之證明。

⒊姑不論承諾書或承攬合約是否確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實際用印

而為形式真正,因承諾書約定第1條約定之工程地點為586地號等土地,而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之451-15地號等19筆土地,並無586地號土地,承諾書是否為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之承攬契約,即有疑問;另承攬合約第1點約定之工程戶數為26戶、工程地號則為451-15、451-22、451-6等9筆,除451-6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且建物數量有所不符外,僅有161至166建號等6筆建物坐落與451-15、451-22地號有關之土地,其餘142至第146及150至155、158、159建號等13筆建物則非承攬合約約定之工程建物,有承諾書、承攬契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144號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52頁)。故無從自承諾書或承攬合約確知原告曾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興建系爭建物或系爭工程正確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⒋此外,原告提出之分類帳、97年度及99年度之統一發票總整

表、發票、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日記簿、工程應收帳明細、被告工程款匯入原告明細等件,除為原告自行製作,實質內容是否正確尚非無疑外,或僅有摘要記載祐城2字、工程款3字,無法確知是否即為被告,亦僅能佐證兩造間有資金或工程款項之往來,無從以之認定確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資金(見144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44頁、本院卷三第127頁至第197頁)。而臺灣銀行104年4月27日中科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96年7月向臺灣銀行訂借中期擔保放款-活期額度40,000,000元,截至100年5月4日轉列催收止共積欠本金28,850,000元,業已向被告強制執行或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匯款而全部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62頁至168頁),仍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⒌另證人黃志明固於104年1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證

稱:我曾承包原告之模板工程,系爭工程的模板工程都是我做的,但時間我忘了是原告發包給我的,內容是模板工程放樣到施工,當時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跟我洽談的,沒有簽書面契約,因為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前就認識所以沒有寫合約;我有領到一部分的領款證明單,我也有開發票給他們,發票的對象是開給原告宏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都已經完工,也已領完工程款,是原告的支票給我,我的部分工程款大約6,000,000元、7,000,000元;當時原告向誰承包系爭工程這與我們小包無關,我不會去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至第276頁背面)。然證人李麗鈴於同日到場證述:144號卷第54頁之分類帳我是受委任製作沒錯,但提示的是影本,我無法確認是否我製作的;我於99年期間曾受原告委任處理記帳事宜,我受記帳委任是不開發票的,但我的委任人(即原告)因為沒有會計叫我開的,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44頁之統一發票是我寫的沒錯,寫完後一般來講要將發票交給委任人,但申報完後由我製作憑證,所謂的憑證就是製作傳票時將發票貼在傳票後面整個統稱為憑證,憑證製作完會製作傳票,浮貼在傳票後面再交給原告保管;我開立發票後都沒有領到任何款項,我只有單純幫忙原告開立這樣的發票及後續的記帳作業,其他部分我都沒有處理,完全沒有;我沒有為原告做過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我只有負責報稅帳,一般統稱公司帳是指公司內部的帳,我是僅就稅務上面做傳票、日記帳、再做成總分類帳,但公司的內部帳我沒有做,也不清楚;我受任期間所有的帳戶都還給原告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審酌證人上述證詞,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仍無法認定兩造係成立承攬關係而由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且證人李麗鈴係依照原告指示開立發票、憑證及傳票,並據以製作相關帳冊,更無足證明原告提出之上開分類帳、97年度及99年度之統一發票總整表、發票、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日記簿、工程應收帳明細、被告工程款匯入原告明細為會計師所製作,其實質內容正確無誤。縱然原告確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仍無從認定系爭工程正確之承攬報酬乃至被告積欠原告而未給付之工程款項。

⒍故依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述,僅能認定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實

際施作人,無足證明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興建之系爭建物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及被告積欠原告之正確工程款項。

㈢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505條、第127條第7款、第146條本文、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而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附於主債權而存在,而民法第513條第1項請求設定抵押權之權利,乃承攬人依承攬報酬額,就工作所附之定作人所有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之請求權,亦應認屬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之從權利。再參酌民法第146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件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承

攬報酬及被告積欠原告之正確工程款項等事實外,系爭建物均於98年9月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52頁)。如依上開民法第505條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自98年9月8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於100年9月7日2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縱兩造確實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提出之承諾書、承攬合約為真,因承諾書約定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款係原告自有資金,待完工交屋後銀行貸款撥發時等語(見144號卷第9頁),約定之內容究竟為被告向銀行貸款後之撥款對象或被告應另行給付之工程款項,並不清楚,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完工交屋後銀行已撥發貸款之事實,無從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期日;另承攬合約約定之付款日期則採階段式付款方法,每一階段完成,於15日內支付議定價金(見144號卷第14頁),則系爭工程最後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98年9月8日後15日即98年9月23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並於100年9月22日2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

⒉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臺中地院收文

章存卷可佐(見144號卷第1頁),除承諾書未約定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明確期日,無從認定原告可向被告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確定日期外,無論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或承攬合約約定之付款期限,至遲於100年9月22日已罹於2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被告即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依上開說明,因本件原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而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之抵押權設定請求權為承攬報酬之從權利,當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主權利時效消滅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抵押權登記。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興建之系爭建物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及被告積欠原告之正確工程款項,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且縱然原告確得對被告行使承攬報酬,因依原告主張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期間,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設定43,774,998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附表:

┌───────────────────────────────┐│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地段:南投縣○○鎮○○段 │├──┬──┬────┬───────┬──┬────┬────┤│編號│建物│土地地號│門牌號碼: │權利│所有權人│備 註 ││ │建號│ │南投縣集集鎮名│範圍│ │ ││ │ │ │水路二段720巷 │ │ │ │├──┼──┼────┼───────┼──┼────┼────┤│ 1 │142 │451-65 │51號 │全部│鄧玉蘭 │ │├──┼──┼────┼───────┼──┼────┼────┤│ 2 │143 │451-66 │52號 │全部│鄧玉蘭 │ │├──┼──┼────┼───────┼──┼────┼────┤│ 3 │144 │451-67 │53號 │全部│鄒雲傑 │ │├──┼──┼────┼───────┼──┼────┼────┤│ 4 │145 │451-68 │55號 │全部│黃錦輝 │ │├──┼──┼────┼───────┼──┼────┼────┤│ 5 │146 │451-69 │56號 │全部│袁仁清 │ │├──┼──┼────┼───────┼──┼────┼────┤│ 6 │150 │451-74 │60號 │全部│袁仁清 │ │├──┼──┼────┼───────┼──┼────┼────┤│ 7 │151 │451-73 │61號 │全部│袁仁清 │ │├──┼──┼────┼───────┼──┼────┼────┤│ 8 │152 │451-72 │62號 │全部│袁仁清 │ │├──┼──┼────┼───────┼──┼────┼────┤│ 9 │153 │451-71 │63號 │全部│袁仁清 │ │├──┼──┼────┼───────┼──┼────┼────┤│ 10 │154 │451-54 │65號 │全部│蔡雅雯 │信託財產│├──┼──┼────┼───────┼──┼────┼────┤│ 11 │155 │451-55 │66號 │全部│蔡雅雯 │信託財產│├──┼──┼────┼───────┼──┼────┼────┤│ 12 │158 │451-58 │69號 │全部│蔡雅雯 │信託財產│├──┼──┼────┼───────┼──┼────┼────┤│ 13 │159 │451-59 │70號 │全部│蔡雅雯 │信託財產│├──┼──┼────┼───────┼──┼────┼────┤│ 14 │161 │451-15 │72號 │全部│袁仁清 │ │├──┼──┼────┼───────┼──┼────┼────┤│ 15 │162 │451-16 │73號 │全部│麥明子 │ │├──┼──┼────┼───────┼──┼────┼────┤│ 16 │163 │451-17 │75號 │全部│黃智鴻 │ │├──┼──┼────┼───────┼──┼────┼────┤│ 17 │164 │451-18 │76號 │全部│鍾昌霖 │ │├──┼──┼────┼───────┼──┼────┼────┤│ 18 │165 │451-19 │77號 │全部│鍾卉逸 │ │├──┼──┼────┼───────┼──┼────┼────┤│ 19 │166 │451-20 │78號 │全部│陳家榆 │ │└──┴──┴────┴───────┴──┴────┴────┘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