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宏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鏗被 上訴人 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梅香
參 加 人 袁仁清
蔡雅雯黃錦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於同日以言詞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3,774,9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5,896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此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於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