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怡柔
林宏原林怡萱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陳姮妏被 告 林橙桂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見成與其兄林坤銳於民國84年12月14日
簽立兄弟分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其父即被告主持。又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關於附帶約定(下稱附帶約定)之約定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1 條及2 條分別約定林坤銳及林見成可分得之財
產,而關於系爭契約第2 條林見成分得之部分,另約定以林見成負責清償青輔會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0 元及鹿谷鄉農會之抵押貸款1,500,000 元(下合稱系爭貸款)為條件,林見成清償系爭貸款後,被告即應將該條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林見成。
⒉附帶約定第1 條約定該條所示之土地現由父母管理經營,須俟父母百歲年老之後,再由林坤銳及林見成均分。
㈡嗣原告陳姮妏與林見成於90年12月12日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
,系爭契約之條件即已成就,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契約第2 條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見成之義務。惟被告卻僅將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山豬湖仔國有竹林為移轉登記,其餘則反悔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自系爭貸款清償日即90年12月12日起算消滅時效,且系爭契約在原告94年10月6 日、94年10月21日聲請調解,消滅時效已中斷。
㈢又林見成於91年9 月16日死亡,原告陳姮妏為林見成之配偶
,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為林見成之子女,原告均為林見成之第1 順序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南
投縣小半天段152 之2 、152 之6 、908 、909 、152 之4(應有部分2 分之1 )、南投縣○○鎮○○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陳姮妏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5 ,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各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清償:
系爭貸款之部分係被告交付金錢予林見成清償,部分則以林坤銳死亡後之保險金清償,非由原告陳姮妏所清償。詳言之,83年至88年9 月,被告與林見成共同從事茶葉加工,被告陸續將收入交由林見成攤還系爭貸款;又於85年7 月,林坤銳死亡時所領取保險金1,093,832 元,本應交由林坤銳之妻作為子女教育基金,然被告考量林見成當時無力獨自償還系爭貸款,為期林見成早日償清,被告遂於85年8 月20日收到上開保險金時,即決定湊足1,500,000 元交給林見成清償系爭貸款。
㈡系爭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
當時會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係為避免被告壽終時,兄弟2 人會有爭產糾紛,系爭契約有約定何時要完成移轉登記,並於附帶約定第1 條後段約定:「現有土地由父母經營管理,候父母百歲年老再由兄弟均分」等語,所謂百歲年老俗話之意就是父母過世後。故依上開約定,應待被告過世後,才可以分財產。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系爭契約係於84年12月14日簽訂,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
㈡林見成於91年9月16日死亡。
㈢原告曾於94年10月6 日、94年10月21日聲請調解,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
㈣兩造曾於103 年3 月19日、103 年4 月2 日、103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並由原告陳姮妏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5 ,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各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林見成與林坤銳與於84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由被告主持,及林見成於91年9 月16日死亡,原告陳姮妏為林見成之配偶,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為林見成之子女,原告均為林見成之第1 順序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戶籍謄本、繼承人之繼承體系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以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法律行為不符合此一要件,尚不得認定其附有條件。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系爭契約附帶契約第2 條之約定,系爭貸款已由原告陳姮妏與林見成清償,系爭契約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固據提出鹿谷鄉農會證明書證明已清償系爭貸款(見本院卷第84頁)。惟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⑴系爭契約之標題載明:「兄弟分家契約書」,又其內容記載
:「吾兄弟坤銳、見成兩人已長大成人,為家業管理方便起見,由兄弟兩人商量,父母主持,將家內產業分拆,各自經營管理,茲將各人所得持分如下:壹、林坤銳所得:㈠房屋部分……㈡竹林部分……㈢現金部分……。貳、林見成所得:㈠房屋部分:竹林村光復路174 之66號之建物及小半天段
152 之2 、152 之4 、156 之6 之土地全部、面積約零點四公頃。㈡竹林部分:①山豬湖仔國有竹林(已改植茶樹)面積約零點四公頃。②豬架:小半天段855 之2 面積零點一八五六公頃全部、九○八號面積零點五二三三公頃及九○九號面積一點二九八六公頃全部。○○○鎮○○段○○○ 號國有林地杉林面積四點七○二二公頃之二分之一持分」等語。
⑵附帶約定之標題記載:「附帶約定」,且內容略以:「壹、
小半天段820 之3 土地面積零點○四六公頃及820 之5土 地面積零點一七公頃全部、661 號土地面積二點八七三八公頃十六分之一之持分,及新和段234 面積零點五九二六二四公頃八分之一持分、235 號面積零點八七六九二九公頃八分之一持分土地,現由父母管理經營,俟父母百歲年老之后,再由兄弟均分。貳、青輔會青年創業貸款貳佰伍拾萬元及農會抵押貸款壹佰伍拾萬元由林見成負責清償。……。肆、房屋及土地過戶登記各人無條件供出證件及印章,且房屋土地登記費各自負擔」等語。
⑶系爭契約之簽名欄及日期記載:「立約定書人:林坤銳」、
「立約定書人:林見成」、「主持人:林橙桂」、「見證人:林洽億、張火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等語。
⒉復參以下列2證人證述:
⑴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林洽億證稱:伊為系爭契約之見證
人,且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亦有在場,系爭契約文字為伊所書寫。當時因為被告有2 個兒子,大的是林坤銳在外面做生意,不方便處理家務,所以說要分產,伊就跟林洽億當見證人,伊就寫了系爭契約書的內容。被告有參與系爭契約之討論或擬定,林見成、林坤銳有協調要怎麼分,但須經過被告同意,當時的約定是讓他們兄弟各自管理財產。就系爭契約附帶約定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係由伊所提出,且經林見成、林坤銳、被告同意。其中,該第2 條係因本來兄弟要一起蓋房子,而貸款是要蓋房子用的,所以貸款應該由分到房子的人來清償,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是由林見成分到貸款的房子,故由林見成負責清償;至於該第4 條約定之情形及過戶時間,由於當時係約定房地所有人死亡後才過戶,故在附帶約定第1 條有記載「父母百歲年老之後」,即指父母都死亡後才過戶,亦即附帶約定第4 條的約定是依附帶約定第1 條的時間來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
⑵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林洽億證述:伊當時比較常去被告
家裡走動,且林坤銳從事茶葉的生意,伊與林坤銳有往來,,被告、林見成、林坤銳當時就找伊當見證人,且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亦有在場。簽約當時,被告有2 個兒子即林見成、林坤銳,原告陳姮妏當時尚未嫁入林家,當時有約定要給父母生活費,財產要等到被告往生後才登記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
⑶本院衡以證人張火生為擬訂系爭契約文字之人,復證人張火
生、林洽億均為見證人,且當場見聞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並已當庭具結願負偽證之處罰,當不至於為他人之財產而干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渠等之證詞應為可信。由上開2 證人之證述,足見當時簽立系爭契約時,林見成與林坤銳已有協調如何分家,惟須經過被告同意,且簽約時被告有參與討論或擬定,而原告陳姮妏當時尚未與林見成結婚。當時係約定是讓林見成與林坤銳各自管理財產,但因林見成係分得如系爭契約第2 條所示之竹林村光復路174 之66號之建物資金來源係系爭貸款,故於附帶約定第2 條再約定系爭貸款由林見成清償;另附帶約定第4 條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則依附帶約定第1 條所載「俟父母百歲年老之後」,即須待至被告及被告配偶死亡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基上,由上開系爭契約訂約過程及內容,足見系爭契約係由
被告於84年12月14日主持,且被告亦有參與討論或擬定,並依林坤銳及林見成商量之結果及經被告同意後所為之約定,系爭契約即無違公序良俗,且其約定之內容,倘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並無禁止其發生契約效力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及上開2 證人之證述,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系爭契約第2 條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前提,係以附帶約定第1 條後段「俟父母百歲年老之後」為時點並同時課予林見成清償系爭貸款之契約上義務,而非係以林見成是否清償系爭貸款以決定系爭契約發生效力之情形,揆揭上開說明,自非民法所謂之「條件」,是原告認此係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容有誤會。又系爭契約關於履行移轉不動產之時點,既在被告及被告配偶「百年」之後,斯時被告顯已喪失權利能力,無從擔任義務人,是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自非被告應負擔之義務;且林見成與林坤銳既為契約當事人,亦僅有該2 人方能互為請求,林見成既為請求移轉之權利人,則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僅林坤銳能協同履行,即係以林坤銳為義務人;另原告陳稱林坤銳於85年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亦自承林坤銳於85年7 月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林坤銳於85年間已死亡;又林見成於91年9 月16日死亡乙情,業如上述。是本件應評價為於林見成清償系爭貸款及待被告及被告配偶(即林見成及林坤銳之父母)死亡後,相互負擔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即為林見成及林坤銳之繼承人。是被告抗辯依附帶約定第1 條後段約定,應待被告過世後,才可以分財產等語,尚非子虛。因此,縱認系爭貸款為原告陳姮妏與林見成所清償,惟履行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非被告應負擔之義務,且相互負擔履行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人為林見成及林坤銳之繼承人,業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等語,即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南投縣小半天段152 之2 、152 之6 、908 、909 、152 之4( 應有部分2 分之1 )、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陳姮妏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5 ,原告林怡柔、林宏原、林怡萱各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