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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李聰陽

鄭華瑛被 告 曾豊裕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聰陽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鄭華瑛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李聰陽、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鄭華瑛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玉麟、宋崑民、被告為共同被告,並聲明:⒈被告(含林玉麟、宋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7,00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3月10日、104年9月24日分別與宋崑民、林玉麟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9 頁),故原告就宋崑民、林玉麟之訴訟業已終結,原告遂於104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賠償範圍為訴之聲明減縮,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與林玉麟、宋崑民於102 年8 月29日15時許在南投縣竹

山鎮鹿谷鄉○○村○○巷00○0 號之原告家中以刀槍強盜原告財物,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955、4224、4302、4303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茲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陳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①白牛樟菇,共28兩,每兩價值110,000元,共3,080,000元。

②小朵牛樟菇,共432兩,每兩價值9,400元,扣除已領回之28兩,共計3,366,000元。

③大朵牛樟菇,共128兩,每兩價值18,000元,共計2,304,000元。

④香杉菇,共256兩,每兩價值1,500元,共計384,000元。

⑤手機3支,1支15,000元,2支18,000元,共計33,000元。

⑥現金110,00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上開強盜財物行為,精神受到極大刺

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㈡以上金額合計為9,577,000 元,因原告已與林玉麟、宋崑民

調解成立,故就被告部分,僅就上開金額約3 分之1 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林玉麟、宋崑民於102 年8 月29日15時許在南投縣竹

山鎮鹿谷鄉○○村○○巷00○0 號之原告住處,由宋崑民持西瓜刀抵住原告鄭華瑛頸部,林玉麟、被告則分別持手槍各

1 支抵住原告李聰陽之身體,並向原告恫稱不要動,由被告持塑膠束帶將原告之雙手反綁,以膠帶裹上,再以膠帶黏住原告鄭華瑛嘴部,林玉麟並作勢將所持手槍之子彈退出,向原告鄭華瑛恫稱:「這是真的槍,你們如果亂動,就要朝你們開槍」等語,被告則以膠帶綑綁原告雙腳及原告李聰陽之嘴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原告均不能抗拒,繼之由被告負責看管原告,宋崑民、林玉麟則在廚房冰箱及屋內搜括牛樟菇,並搬運至車上,共計強盜放置在客廳桌上及存放在廚房冰箱內之粉紅色置物箱2 只、黑色長形手提袋1 只及白色塑膠袋4 只之牛樟菇,被告離去前,並強行取走原告行動電話3 支及現金110,000 元逃逸一節,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開山刀、剩餘牛樟菇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偵審卷內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至24頁、第69至74頁、第

98 頁 、第103 至109 頁、第13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調查卷宗第167 至178 頁、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一第215 頁背面至234 頁背面),堪認被告、林玉麟、宋崑民3 人確有強盜原告財物之行為,而被告與林玉麟、宋崑民3人 結夥攜帶凶器,共犯加重強盜罪,其中林玉麟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宋崑民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103 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被告則因逃匿無蹤,仍經南投地檢署通緝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屬實,本件原告已於104 年3 月10日與宋崑民調解成立,由宋崑民賠償原告300,000 元,另於104 年9 月24日與林玉麟調解成立,由林玉麟賠償原告1,800,000 元等情,亦有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6

9 頁),上情均堪認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結夥3 人、攜帶凶器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強取原告財物,為強盜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號及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自屬不法之行為,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林玉麟、宋崑民不法行為而受喪失牛樟菇、手機、現金所有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林玉麟、宋崑民賠償。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222 條第

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強盜之財物部分未能追回,自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遭強盜之財物總額達9,577,000 元,與林玉麟於審理時所述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

45 至47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經查:原告李聰陽所受牛樟菇之損害為2 只粉紅色置物箱、

1 只黑色袋子及4 只白色塑膠袋包裝之內容物,為原告李聰陽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為前開刑事判決所是認,然而,原告李聰陽主張上開容器內裝有53斤牛樟菇等物,亦即該等容器內究有多少牛樟菇?或有無原告李聰陽所稱之白牛樟菇、香杉菇等物?尚待原告李聰陽舉證明之,惟原告李聰陽自承並無其他舉證,且無其他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認原告李聰陽就其所受損害額,不能證明其數額,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之。

㈣原告主張受有白牛樟菇、牛樟菇、香杉菇等損害共9,134,00

0 元等語,經查,原告遭強盜之牛樟菇等物係放置於原告居住之處所,堪認應為原告共同經營管理,為原告所共有。惟原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損失約5,000,000 多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2頁、第106 頁),復於審理時陳稱損失8,000,000 多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一,下稱刑事卷一第217 頁),是原告所受損失究竟為何?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而林玉麟曾於103 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拿到的牛樟菇中,比較好的差不多有50、60兩,市價大約1 兩20,000元左右,其他品質比較一般的,市價約1 兩4,000 至5,000 元,我們從被害人取走的牛樟菇並無白牛樟菇,也沒有拿香杉菇,大的加小的約有100 多兩,小的大概70兩左右,大朵的50、60兩(見本院卷第46頁),復於104 年6 月25日到庭陳稱:好的牛樟菇當時1 兩賣10,000多元,差的賣5,000 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104 年3月10日到庭陳稱:強盜得來的牛樟菇有10多斤,品質較好的有7 、8 斤,品質一般的有5 、6 斤,分贓時品質好的與品質不好的大約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乙男右手拿著1 個粉紅色方形塑膠箱及1 個白色塑膠袋,左手拿2 個白色塑膠袋,腰間用左手夾著1 個白色塑膠袋,甲男左手拿著1 個粉紅色方形塑膠箱及1 個黑色長方形手提袋(見刑事卷一第21

1 頁背面至212 頁),可見林玉麟、宋崑民提起2 只粉紅色置物箱、1 只黑色袋子及4 只白色塑膠袋包裝時毫不費力,且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偵查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縱使體積最大之粉紅色置物箱(經測量同等物品結果:長35公分、寬28公分、高18公分),林玉麟、宋崑民以單手抓住邊緣即可提起(見該卷第90至95頁),顯見該等容器內所裝物品並不沈重,從而,原告主張1 個置物箱內裝有10多斤牛樟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難認可採。又原告李聰陽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牛樟菇用塑膠袋包著,用報紙包起來等語(見刑事卷一第217 至217 頁背面),堪認被告林玉麟所述牛樟菇都包好幾層,比較蓬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與事實相符。而林玉麟前後所述強盜數量縱有差異,惟觀其所述總數均在100 多兩至10多斤之間,林玉麟復自承分贓時,宋崑民分約30兩,其與被告各分約50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衡諸上情,認本件原告遭強盜之牛樟菇,應以大朵牛樟菇8 斤約128 兩,小朵牛樟菇6 斤約96兩為可採。至於香杉菇、白牛樟菇部分,因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本件原告就牛樟菇之市價未為相當之舉證,僅陳稱小朵牛

樟菇1 兩9,400 元,大朵牛樟菇1 兩20,0 00 元(見本院10

3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而林玉麟自承大朵牛樟菇市價約1 兩20,000元,小朵市價約1 兩5,00

0 元等語,參諸訴外人厲顏福於偵查中陳稱以1 兩10,000元向林玉麟買受牛樟菇、訴外人陳政豪於偵查中陳稱以1 兩8,

000 元向林玉麟買受牛樟菇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81頁、第86頁),而牛樟菇既為強盜而來,林玉麟販售價格略低於市價,應屬常情,是本院衡諸上揭一切情狀,認大朵牛樟菇市價應以1 兩20,000元、小朵牛樟菇市價應以1 兩5,000 元為可採,以此計算原告遭強盜之牛樟菇市價應為3,040,000 元(計算式:128 ×20,000

+ 96 ×5,000 =3,040,000 元)。本件經警方於林玉麟、宋崑民及其等所供陳之第三人處扣得剩餘牛樟菇12包,含袋重1,890公克,已發還原告一節,有剩餘牛樟菇照片及102年12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3至195頁、刑事卷一第141 頁),是原告已領回牛樟菇含袋重1,890 公克,堪認為真,經換算後應為50.4兩(計算式:1,890÷1000÷0.6×16=50.4),復依上揭剩餘牛樟菇照片所示,該等牛樟菇經警方查獲秤重時僅有一層透明塑膠袋包裹,堪認不含袋重之牛樟菇約為48至49兩左右,本院認以48兩為計算,尚屬合理。是本件原告固自承領回小朵牛樟菇28兩等語(見附民卷第2 頁),然以原告稱牛樟菇應存放於冰箱等語觀之(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0頁、刑事卷一第224 頁背面),扣案時與具領時之牛樟菇重量或因保存關係致有所不同,故仍應以贓物認領保管單之重量為據,是以,扣除該部分,原告實際所受牛樟菇之損害應為2,800,000元(計算式:3,040,000- 48×5,000=2,800,000 )。經平均分擔後,原告就此部分各受有1,400,000元之損失。

㈥原告主張受有手機3 支之損害共33,000元部分,關於原告確

實有手機遭被告、林玉麟、宋崑民強盜一節,已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堪認原告確實遭上開3 人強盜3 支手機,分別為原告李聰陽所有手機2 支、原告鄭華瑛所有手機1 支,而原告就手機價額部分,據原告主張:有2 支三星的智慧型手機、

1 支亞太的一般手機,當時大約已經購買1 年。2 支智慧型手機,1 支10,000多元,亞太的8,000 多元。三星的手機,

1 支螢幕尺寸4.5 吋,另外1 支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 頁),核與目前手機市場行情相距不遠,堪認原告李聰陽主張受有手機2 支共18,000元之損害、原告鄭華瑛主張受有手機1 支15,000元之損害,尚屬合理可信。

㈦原告復主張受有現金110,000 元之損害等語,惟林玉麟於審

理中陳述我們三人都沒有拿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然而,該110,000 元現金業經原告李聰陽於刑事庭具結證述:我褲子後面口袋內放110,000 元,確定是曾豊裕(即被告)拿走的,曾豊裕(即被告)將其綁手、綁腳時,槍就抵在我背上,然後搜身,所以被搜到110,000 元,該110,000 元是因為我去臺北賣牛樟芝,賣了5 、6 兩牛樟芝,賣了120,000 多元,但我花掉10,000多元,就剩下110,000元等語(見刑事卷一第219 至225 頁),稽諸原告鄭華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鬆綁後我發現我先生身上現金被取走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69號卷第27頁),互核相符。衡諸原告因被告強盜行為所受牛樟芝損失遠高於現金110,000元之損失,應無虛構其有110,000元之現金損失之必要,是原告李聰陽身上之110,000 元現金確有遭被告拿取,應可認定,此節亦為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又上開110, 000元現金既為販賣牛樟菇所得,即便放置於原告李聰陽身上,亦應屬原告共有,則原告就此部分各受有55,000元之損失,應可認定。

㈧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林玉麟、宋崑民以塑膠束帶將原告雙手反綁,並作勢將手持手槍之子彈退出恫嚇,以及持西瓜刀架住原告脖子,命原告依渠等命令趴在房間床上,用膠帶綑綁雙腳及嘴部,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繼而搜刮原告家中及身上之財物,核屬以不法之手段侵害他人之自由,當令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經查:原告李聰陽為國中肄業,種植茶葉及賣牛樟菇維生,每月所得約7 、80,000 元,原告鄭華瑛為國中畢業,家管,並無所得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李聰陽102年度所得17,069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田賦1 筆、西元2005年出廠汽車1 輛、投資4 筆,財產總額1,748,36

9 元;原告鄭華瑛102 年度所得為0 ,名下有土地4 筆、西元2006年出廠汽車1 輛,財產總額730,436 元;被告102 年度所得94,740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財產總額1,796,60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40至42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被告及林玉麟、宋崑民等人不法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各以150,

000 元為計算等語,應屬可採。㈨綜上所述,原告李聰陽所受損害為牛樟菇1,400,000 元、手

機18,000元、現金5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總計1,623,000 元(計算式:1,400,000+18,000+55,000+150,00

0 =1,623,000 )。原告鄭華瑛所受損害為牛樟菇1,400,00

0 元、手機15,000元、現金5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總計1,620,000 元(計算式:1,400,000+15,000+55,000+150,000=1,620,000),而林玉麟花費剩餘之40,000元,業經扣案後發還原告,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執從字第230 號卷宗核閱屬實,故應由原告分受之,是以再分別扣除上開金額後,則原告李聰陽所受損害應為1,603,000 元(計算式:1,623,000-20,000 = 1,603,000);原告鄭華瑛所受損害應為1,600,000元(計算式:1,620,000-20,000 =1,600,000)。

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1 條前段、民法第28

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林玉麟、宋崑民就本件強盜案件既共同為侵權行為人

,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3 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害。本件林玉麟固於本院審理時稱就110,000 元現金部分不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然而,如非林玉麟、宋崑民與被告共同為強盜行為,被告又豈能於上揭時地取得原告李聰陽身上之現金,是刑事判決縱未認定林玉麟、宋崑民應就被告起意強盜之110,000 元現金共同負擔刑責,然而,被告利用其與林玉麟、宋崑民共同強盜之時機,另外強盜取得原告李聰陽之現金,其與林玉麟、宋崑民之強盜行為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與林玉麟、宋崑民3 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既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責任輕重有別,則上開3 人應平均分擔責任。

⒉原告與林玉麟、宋崑民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調解成立

,且依調解成立筆錄「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等語觀之,原告與林玉麟、宋崑民達成調解,係僅就其等間之賠償關係為和解,其調解內容並未包括對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是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又本件林玉麟、宋崑民分別與原告調解成立之金額為1,800,000元、300,000元,已如前述,相加後為尚未超過其等應分擔之總額,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於林玉麟、宋崑民其等應分擔之範圍內,已同免其責任,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聰陽之金額為534,333元(計算式:1,603,000×1/3=53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鄭華瑛之金額為533,333元(計算式:1,600,000×1/3=5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聰陽534,333 元、原告鄭華瑛533,3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