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洪美花
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被 告 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碧梅被 告 蔡學朋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受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花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筱蓉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岱瑩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景培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洪美花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任一人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分別為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洪美花供擔保後,各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花新臺幣(下同)3,27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等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具狀就其中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機車修理費之損害20,000元,撤回附帶民事之起訴,而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花3,251,3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等再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花2,187,6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
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陳稱其向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投保任意責任險,如被告蔡學朋需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不利之判決,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於承保範圍內,即有履行保險給付義務,代為履行賠償之責,就本案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對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告知訴訟,繕本業於103年11月20日送達受告知人,經核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方面:㈠被告蔡學朋係受僱於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駕駛該公
司之大貨車至客戶住處維修水電,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8月3日上午,駕駛登記於訴外人信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臺中往南投方向行駛,欲至附近工地施作水電,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與富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富林路往虎山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直行車之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適同一時地有由訴外人林金源(下稱林金源,即原告洪美花之配偶、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之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段往臺中方向行駛,亦經過該交岔路口,因被告蔡學朋上開疏失,因而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前側保險桿撞及林金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林金源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左側眼眶骨、上頷骨、顴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上開傷勢住院並因多處傷處發生感染,於102年9月9日上午9時5分許,因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蔡學朋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蔡學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冒然
左轉,因而撞及林金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林金源人車倒地受傷並進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蔡學朋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病歷、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病歷等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應足認為真實。被告蔡學朋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不注意於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被告蔡學朋之過失行為與林金源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被害人林金源死亡係因被告蔡學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
而被告蔡學朋係受僱於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駕駛該公司貨車從事水電維修業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蔡學朋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洪美花為被害人林金源之配偶,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為被害人林金源之子女,爰依民法第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茲臚列如下:
⒈原告洪美花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洪美花為林金源支出醫療費共計56,245元。
⑵殯葬費:原告洪美花支出殯葬費共計308,450元。
⑶扶養費:原告洪美花為林金源之配偶,原告洪美花係38
年0月00日生,現年64歲,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洪美花平均餘命為21.75年。又原告洪美花有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3名子女,加計配偶林金源後,原告洪美花之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故林金源對原告洪美花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茲以南投縣10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281元作為扶養費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所示,原告洪美花平均餘命為
21.75年,故以第22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為其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標準),原告洪美花得請求扶養費為322,913元【計算式:〔(16281×12×21.75)-(16281×12×15.0000000)〕/4=3229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查原告洪美花因林金源死亡所依法得支領者係屬公務人員退休條例所定之撫慰金,並非退休金,是原告洪美花仍得依法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自屬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洪美花為林金源之配偶,伉儷情深欲
相守到老,而今遭逢驟變,遭逢喪夫之痛,生活頓失所依,爰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500,000元。⒉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請求部分:原告林筱蓉、林
岱瑩、林景培等人為林金源之子女,如今天人永隔,如此喪父之痛,實為人間極大哀悽其失怙之痛乃可預期,為此酌各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00,000元以資補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洪美花因領取被害人林金源所屬機關核發之月撫慰金,故無請求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因:
⑴林金源生前為退休公務人員,其受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發放退休金每月為24,320元,而被害人林金源以該退休金扶養其妻即原告洪美花。孰料被害人因被告所肇事之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洪美花係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之遺族,依法得受領月撫慰金,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遺族得受領月撫慰金,既謂「撫慰金」,顯非「退休金」,揆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520號判例意旨,因原告洪美花所領之月撫慰金與對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性質不同,自不得於扶養費金額中扣除之。
⑵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等語,故判斷林金源是否具有扶養義務,應以林金源生前之狀況而定,不應以原告洪美花身為林金源之遺族受有月撫慰金而否認伊有受撫養之必要,是被告堅稱原告洪美花領有月撫慰金即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等爭執被害人林金源與有過失部分:
⑴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區監理所南投
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蔡學朋與林金源間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蔡學朋駕駛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金源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⑵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蔡學朋顯應擔負大部分之
過失責任,蓋因被告蔡學朋係為水電工程員工,時以駕駛貨車輔以其業務之執行,其注意力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未停車即貿然左轉,使直行車之被害人因此遭受橫禍,是被告蔡學朋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實擔負較重大之過失責任,雖林金源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其過失相較於被告蔡學朋之過失而言,應屬較輕,其過失之比例應為1比9。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花2,18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筱蓉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岱瑩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景培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本件就被告蔡學朋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犯行,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乙事,此部分被告蔡學朋並無意見。
㈡本件原告等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並有於法不合之處,分述如下:
⒈原告洪美花主張扶養費部分:原告洪美花為林金源之配偶
,林金源生前為退休之公務人員,故於其死亡後,原告洪美花得按林金源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並得終身領取,是以原告洪美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查,原告等前於103年9月1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亦載明「原告洪美花平日均係由林金源以其領取之月退休俸扶養」等語,足證於原告洪美花仍得按林金源原得領取之月退休金半數領取月撫慰金之情形下,原告洪美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請求被告蔡學朋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尚有未合。
⒉原告等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蔡學朋為國小畢業
、目前於工程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工程之雇員,經濟狀況僅勉強維持,且其除需扶養髮妻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兒子外,其母親蔡張水香因病致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而安置於護理之家,各該費用之支出均需由被告蔡學朋負擔,其所肩負之扶養責任不可謂不重,且被告蔡學朋現已因本件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實已陷於無資力能力。
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就原告等上開主張之金額,被告蔡學朋主張應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說明如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2年8月3日所製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提及:「二、林金源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可知,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全無肇事因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此一事故,亦有過失,且林金源送醫後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係小於3.0mg/dL,無法排除林金源沒有酒後駕車。是本件應由原告等負擔40%之過失,原告等逾此比例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等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學朋係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於102年8月
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借用登記於訴外人東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臺中往南投方向行駛,欲至富林路附近工地施作水電,嗣於同日8時3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富林路口,欲左轉進入富林路往虎山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車頭撞及林金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林金源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左側眼眶骨、上頷骨、顴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並因上揭傷勢持續住院救治,嗣因多處傷害發生感染,延至同年9月9日9時5分許,因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原告洪美花為林金源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245元
(內含9,000元看護費),嗣於林金源因上開傷害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08,450元。
㈢林金源受上開傷害而住院醫療期間,於102年8月3日至102年
8月6日及102年8月10日至102年9月9日間,係住於彰基醫院之加護病房內。
㈣因林金源生前為退休之公務人員,原告洪美花於林金源死後
,每半年可領取之新制月撫慰金總計64,832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核發月退撫金每半年32,416元(即每月5,402.65元)。
㈤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業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原告洪
美花、林筱蓉、林岱瑩均已分別受領506,786元,原告林景培亦已受領506,787元。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蔡學朋係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於上該時
地,駕駛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東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因過失撞及林金源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金源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左側眼眶骨、上頷骨、顴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經住院救治,嗣因多處傷害發生感染,延至同年9月9日9時5分許,因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原告洪美花為林金源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245元(內含9,000元看護費),嗣於林金源因上開傷害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308,4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發票收據、新世代禮儀社出具之承辦殯葬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附於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內,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0號卷(下稱刑事卷),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幀、彰基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病歷、佑民醫院病歷、法醫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42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6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4頁、第7至8頁、第41至53頁、第28至37頁、第89頁、第99至103頁),應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蔡學朋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其左轉時,未禮讓林金源之直行機車,以致肇事。是以,被告蔡學朋於本件車禍事故,除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外,亦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林金源死亡之結果,亦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蔡學朋之雇主,
被告蔡學朋乃受僱擔任大客車司機之工作,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指示,駕駛該公司向訴外人東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以致肇事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被告蔡學朋於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⒋原告洪美花為林金源之配偶,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
培為為林金源之子女,業據原告等提出戶籍謄本之影本附於附民卷內,亦堪認定。
⒌綜上,本件被告蔡學朋在使用汽車中,過失未遵守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加損害於林金源,被告蔡學朋之過失行為與林金源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學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洪美花為林金源之配偶,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為林金源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蔡學朋對於原告洪美花因此而支出林金源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以及就林金源應扶養原告洪美花之扶養費,並就原告洪美花、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蔡學朋之雇主,與被告蔡學朋就所生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洪美花、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所受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洪美花之配偶林金源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死亡,原告洪美花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6,2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洪美花提出佑民醫院、彰基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醫療器材發票收據附於附民卷內,堪予採認。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洪美花主張其為林金源支出殯葬費用
308,4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洪美花提出新世代禮儀社出具之承辦殯葬費用明細表影本1紙附於附民卷內,堪予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撫卹金、撫慰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等公法之規定而領得,其性質為受領國家之恩惠,與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之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63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決議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洪美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年度即102年
度之所得未逾59,000元,均非薪資所得,且其於93年1月5日退保後即未參加勞工保險,其所得顯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又林金源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洪美花則係38年2月
25日生,於102年9月9日林金源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死亡時,其等分別為61.98歲、64.54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年至102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6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06年,64歲之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1.57年,則原告洪美花須受林金源扶養,而林金源如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則其餘生20.06年,均得以扶養原告洪美花。
③又因林金源生前為退休之公務人員,原告洪美花於林
金源死後,每半年可領取之新制月撫慰金總計64,832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核發月退撫金每半年32,416元(即每月5,402.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23日台管業二字第1031137797號函覆本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0月31日中監人字第1020034148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16至118頁),固堪認定。惟參照前揭說明,上開撫慰金或月退撫金均係公法性質之給付,尚不得將之自被告等人依法應賠償扶養費之金額中扣除。
④至於有關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則應以同地區人民平均
之消費支出為其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原告洪美花居住之南投縣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57元,則原告洪美花之扶養費每年為190,284元,又原告洪美花除其配偶林金源外,尚有子女即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3人,則林金源即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故原告洪美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為每年47,571元,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洪美花得一次請求被告蔡學朋、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20.06年之扶養費總額為672,943元【計算式:47,571×14.116070+47,571×(14.000000-00.116070)×0.06=672,943】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本件係被告蔡學朋因業務過失行為致林金源死亡之不法
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四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洪美花為高中畢業,名下財產總額逾2,000,0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59,000元,目前無工作;原告林筱蓉為大學畢業名下財產總額逾3,000,0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580,000元,目前為傳播媒體工作者;原告林岱瑩為大學畢業名下財產總額逾3,000,0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258,000元,目前受僱擔任行政人員工作;原告林景培為大學肄業,名下財產總額逾3,000,0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61,000元,目前為學生;被告蔡學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仍受僱於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02年度各類所得為未逾370,000元,名下無財產;又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02年度各類所得為未逾3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零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勞保及健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四人及被告二人上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洪美花晚年喪偶,及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失怙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美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洪美花之損害總額為2,237,638元(計算
式:56,245+308,450+672,943+1,200,000=2,237,638);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之損害總額各為8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蔡學朋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金源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書在卷(見刑事卷第10至13頁),則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口,林金源行經該處,顯係疏未注意被告蔡學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欲行左轉之車前狀況,並未採取減速、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所致,林金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等人辯稱無法排除林金源係酒後駕車等語。惟查,
林金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送至佑民醫院,當日血液檢驗報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小於3.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015mg/L,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網站上之換算表,網址:www.police.taichung.gov.tw/wSite/public/.../f129./Z000000000000.xls),以此酒測值而言,對於林金源騎乘重機車不致造成影響,被告等人所辯,並無可採。
⒊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蔡學朋及林金源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過失行為之程度,認被告蔡學朋應負70%過失責任,被害人林金源應負30%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蔡學朋應負擔賠償金額。準此,被告蔡學朋、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依上開比例應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對原告洪美花之賠償金額為1,566,347元(計算式:2,237,638×70%=1,566,347),對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之賠償金額各為560,000元(計算式:800,000×70% =560,000)。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原告洪美花、林筱蓉、林岱瑩均已分別受領506,786元,原告林景培亦已受領506,7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在原告等人各受領金額之範圍內,得扣除之,故原告洪美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59,561元(計算式:1,566,347-506,786=1,059,561),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3,214元(計算式:560,000-506,786=53,214),原告林景培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3,213元(計算式:560,000-506,787=53,21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洪美花、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分別得請求被告蔡學朋、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1,059,561元、53,214元、53,214元、53,213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洪美花、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學朋、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翌日即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學朋、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美花、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1,059,561元、53,214元、53,214元、53,2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洪美花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准原告洪美花供一定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准被告二人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