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林長昇法定代理人 林妤昕原 告 林吳葉
林文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妮被 告 何慶洲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長昇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原告林文樹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林吳葉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林長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長昇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原告林文樹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林吳葉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林長昇、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林文樹、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林吳葉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民國102 年4 月8 日23時35分許,被告與訴外人廖勇朗徒步
自南投縣○○鎮○○路○段○○號對面欲穿越道路時,未行走於距其不到100 公尺劃設於太平路二段78巷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疏未注意來車動態,適原告林長昇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太平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下稱上開路線),與被告及廖勇朗發生碰撞,原告林長昇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則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
骨折等身體傷害(下稱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顱骨移除、減壓移除血塊手術等治療後,仍呈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其因創傷性腦損傷引發失智症,雖可自發性睜開雙眼,但對詢問無法做出點頭、搖頭或其他任何有意義之回應,雙手雙腳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移位,生活起居包括灌食、移位、盥洗、大小便處理等,全仰賴他人,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完全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6號家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
㈢本件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支出含雜項之醫療費用共475,25
8 元;自102 年4 月9 日至103 年10月13日,已支出之看護費588,300元,且參考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林長昇尚有餘命47.46年,依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林長昇總計應支出看護費用19,947,262元;依每日薪資1,800元、每月上班
26 日計算,至原告林長昇65歲退休,按霍夫曼係數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737,232元;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合計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36,196,984元。另原告林文樹及林吳葉為原告林長昇之父母,因系爭事故,需長期照顧獨子原告林長昇,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 000元。
㈣原告已與廖勇朗達成調解,廖勇朗將名下價值約1,000,000
元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作為賠償,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免除廖勇朗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昇36,196,984元、原告林文樹2,500,000元、原告林吳葉2,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林長昇騎乘系爭機車沿太平路由北往
南行駛,廖勇朗與被告由東向西橫越馬路,因被告行走於廖勇朗之左後方,原告林長昇撞擊廖勇朗之左腳而人車倒地,廖勇朗受撞擊後身體向左後方倒地而撞擊被告,方致原告林長昇受有上開傷害,廖勇朗之左下腿脛骨封閉性骨折,被告則於倒地過程中,以右手支撐地面而受有撕裂傷,而送醫治療,故原告林長昇所受傷害,與被告橫越馬路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部分,對於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229,241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4,737,232元並無意見,然原告林長昇請求看護費部分,其主張已支出之看護費有重複記載之情形,且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短,如聘請外國看護人員,每月薪資僅15,000餘元,原告主張每日2,200 元,按一般常人平均餘命計算之看護費非屬必要支出。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原告林長昇應減至800,000 元,原告林文樹與林吳葉則應減至200,000 元。
㈢縱認被告穿越道路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然系
爭事故之撞擊點距離原告林長昇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約有13公尺,顯見原告林長昇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應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且原告林長昇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原告林長昇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距離機車倒地位置約10.5公尺,則原告林長昇於事故發生時,應未將安全帽繫於頭部,而係放置於機車上,或未將安全帽繫緊,否則安全帽不會因撞擊而彈離,並造成原告林長昇頭部之嚴重傷害,而成為植物人,原告林長昇就此部分損害之擴大,顯有嚴重過失。
㈣原告已與廖勇朗於另案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觀之,應有免
除廖勇朗債務之意思,則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僅餘1/2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23時35分許,徒步自南投縣○○鎮○
○路○段○○號對面欲穿越道路時,未行走於距其不到100 公尺劃設於太平路二段78巷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穿越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適原告林長昇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太平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即上開路段而發生碰撞,原告林長昇當場人車倒地,致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
骨折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顱骨移除、減壓移除血塊手術等治療後,仍呈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其因創傷性腦損傷引發失智症,雖可自發性睜開雙眼,但對詢問無法做出點頭、搖頭或其他任何有意義之回應,其雙手雙腳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移位,生活起居包括灌食、移位、盥洗、大小便處理等,全仰賴他人,其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完全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6號家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
㈢原告林文樹、林吳葉為原告林長昇之父母。
㈣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9,241 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4,737,232 元。
㈤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2 年交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林長昇是否有與被告發生碰撞?㈡原告林長昇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比例為何?㈢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比例為何?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3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23時35分許,徒步自南
投縣○○鎮○○路○段○○號對面欲穿越道路時,未行走於距其不到100 公尺劃設於太平路二段78巷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仍貿然穿越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疏未注意來車動態,適原告林長昇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太平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即上開路段發生碰撞,原告林長昇當場人車倒地,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顱骨移除、減壓移除血塊手術等治療後,仍呈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其因創傷性腦損傷引發失智症,雖可自發性睜開雙眼,但對詢問無法做出點頭、搖頭或其他任何有意義之回應,其雙手雙腳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移位,生活起居包括灌食、移位、盥洗、大小便處理等,全仰賴他人,其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完全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6號家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南基醫院、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6 號家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39 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51頁)在卷可憑。被告固對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林長昇受有上開傷害等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林長昇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路段時,因被告行走於廖勇朗之左後方,原告林長昇係撞擊同橫越馬路之廖勇朗之左腳而人車倒地,方致原告林長昇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林長昇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橫越馬路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等。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00年0 月0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被告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於上開路段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道路,並注意行進方向及來車動態。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非良好,惟於前揭○○路○段00號旁設有路燈可供照明,非完全無法辨識行進方向及來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然被告雖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 款之規定,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上開路段未依法經由距其不到10
0 公尺劃設於太平路二段78巷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來車動態,肇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林長昇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原告林長昇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完全喪失意思表達及溝通能力,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⒉另依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傷勢及撞擊經過之鑑
定意見,認為;被告主要傷勢均在左側包括左眼瞼、左前腹壁、左上、下肢、左足踝、左腳姆指挫傷及前側口內之上、下唇,唯一右側為右前臂等,似有可能機車由右後側撞擊被告,導致被告向左前側倒下,嘴部向左偏之狀況下再造成嘴部口內上、下唇均有因牙齒對應之挫裂(撕裂)傷;綜合研判:機車較有可能由被告與廖勇朗並排行走時之右後方撞擊,導致被告與廖勇朗均向左前俯趴方式倒地,造成被告與廖勇朗主要為左前側擦挫傷之型態傷。撞擊方式較可能為擦撞方式,並研判有可能造成機車輪胎有局部與廖勇朗之左脛骨區及被告之左腳姆趾接觸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堪認本件原告林長昇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於上開路段與被告發生擦撞。另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南投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為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至原告林長昇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僅將南投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文字修改為:被告與廖勇朗於夜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原告林長昇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南投鑑定會103年3月5 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2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卷第59至61頁、第168頁)。
⒊再者,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102 年
交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林長昇騎乘之系爭機車亦與被告發生擦撞,而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堪認被告之違法穿越道路並疏未注意來車動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長昇受有上開傷害並經治療後仍完全喪失意思表達及溝通能力,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之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長昇受有上開傷害,並經治療後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完全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林長昇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475,258 元一情,被告固僅就其中229,241 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先後前往佑民醫院、中山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南基醫院、澄清復健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弘光附設老人醫院就醫,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意識不清之狀態,雙手雙腳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移位,生活起居包括灌食、移位、盥洗、大小便處理等,全仰賴他人等情形而購買保潔墊、灌食空針、看護墊及氣墊床,以及搭乘救護車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共支出醫療費用273,239 元,有門診收據、急診、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紙本電子發票、銷售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220頁、第251頁至第254 頁),然原告林長昇未舉證證明其他如高麗蔘等中藥及維他命等補養液是否與原告林長昇所受上開傷害及後續造成意識不清、生活起居全仰賴他人之結果間,有關連性而屬必要支出,則購買該等藥物之支出,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林長昇請求該部分之費用,自不足採。另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支出之照護費用,應屬看護費用性質,而非醫療性質,故本件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計273,239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及未來應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19,947,262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主張已支出之看護費有重複記載之情形,且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短,如聘請外國看護人員,每月薪資僅15,000餘元,原告主張每日2,200 元,按一般常人平均餘命計算之看護費非屬必要支出等等。然原告林長昇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3 年10月13日計支出看護費用582,00
0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46 頁);另參酌原告林長昇於00年0 月00日生,103 年10月13日時為31歲,參考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林長昇於103年10月13日尚有餘命47.83年;被告雖抗辯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短,且聘請外國看護人員每月薪資僅15,000餘元等等,卻無明確證據證明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必定短於常人,更未說明聘請外國看護人員每月薪資僅15,000餘元之基準為何,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審酌原告林長昇之平均餘命47.83 年,且因雙手雙腳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移位,生活起居包括灌食、移位、盥洗、大小便處理等,全仰賴他人,應由專業護理機構照護,並使用管灌伙食、氣切管、鼻胃管、氣墊床、衛生材料等設施之必要,而依竹山秀傳醫院之收費標準,4人房每月25,500 元、管灌伙食費每日250元即每月7,500元、氣切管每日40元即每月1,200元、鼻胃管每日30元即每月900元、氣墊床每月電費1,000 元、衛生材料費每月約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9頁),合計每月應支出看護費用為40,100元【計算式:25,500+7,500+1,200+900+1,000+4,000=40,100】,每年481,200元【計算式:40,100×12=481,200】,並按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將來應支出之看護費用計11,924,862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81,200*2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7年之霍夫曼係數)+481,200*0.83*(24.000000-
00.00000000)]=11,924,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合計原告林長昇已支出及未來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506,862元【計算式:582,000+11,924,862=12,506,862】。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737,232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參酌原告林長昇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顱骨移除、減壓移除血塊手術等治療後,仍呈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其因創傷性腦損傷引發失智症,雖可自發性睜開雙眼,但對詢問無法做出點頭、搖頭或其他任何有意義之回應,其雙手雙腳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移位,生活起居包括灌食、移位、盥洗、大小便處理等,全仰賴他人,其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完全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6號家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等情,已如上述,堪認原告林長昇勞動力減損100%。至於原告林長昇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前往工地工作之日薪為1,800 元、每月工作26日,但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則依勞動部公布之102 年度每月最低薪資19,047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則本件原告林長昇請求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4,737,232元,自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顱骨移除、減壓移除血塊手術等治療後,仍呈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其因創傷性腦損傷引發失智症,雖可自發性睜開雙眼,但對詢問無法做出點頭、搖頭或其他任何有意義之回應,其雙手雙腳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移位,生活起居包括灌食、移位、盥洗、大小便處理等,全仰賴他人,其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完全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6 號家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而原告林文樹、林吳葉為原告林長昇之父母等情,故系爭事故影響原告生理上、心理甚劇,足見原告林長昇之身體、精神及原告林文樹、林吳葉之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林長昇為高職肄業,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原告林文樹、林吳葉均為國小畢業,原告林文樹於102年度有財產所得12,592 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及汽車等6筆財產,財產總額871,255元,原告林吳葉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筆財產,財產總額為0;被告則為國小畢業,10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田賦及汽車等7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662,360 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2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長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原告林文樹、林吳葉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尚屬允適。
⒌綜上,本件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273,239 元、看護費用12,506,862元、勞動力減損損失4,737,232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20,517,333元【273,239 +12,506,862+4,737,232+3,000,000 =20,517,333】;原告林文樹、林吳葉則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林長昇為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
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原告林長昇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且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非良好,惟於前揭○○路○段00號旁設有路燈可供照明,非完全無法辨識行進方向及來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堪認原告林長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林長昇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系爭事故,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憑。是原告林長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況上開南投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對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亦分別認為原告林長昇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林長昇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原告林長昇及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長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⒉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林長昇騎乘機車未戴或未繫牢安全帽
、車速超過50公里之速限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應為肇事主因等等。然依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太平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距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前方10.5公尺處遺留有安全帽1 頂,且於地上出現長度超過11公尺之刮地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核情自係原告林長昇與被告及廖勇朗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衝撞力量過大造成其原配戴之安全帽亦隨車行方向脫離頭部而掉落於前方地面,是原告林長昇並無未戴或未繫牢安全帽之情,堪可認定。另被告以系爭事故之撞擊點距離原告林長昇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約有13公尺為由,抗辯原告林長昇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應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等等,並未提出如何依撞擊點距離機車倒地位置計算出車行速度之方式,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林長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騎乘機車之事實。是以,被告所為原告林長昇騎乘機車未戴或未繫牢安全帽、車速超過50公里之速限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應為肇事主因之抗辯,自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曾於系爭事故所涉過失重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中
,抗辯原告林長昇施用毒品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未開啟機車車頭大燈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應為肇事主因等等。惟:
⑴本件原告林長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係行駛於上開路段內
側快車道而未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惟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上開路段中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白實線一節,有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快慢車道間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則原告林長昇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並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至機車優先道則僅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並禁止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之情形外橫跨或占用行駛,尚非限制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須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況原告林長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行駛之車道為何,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林長昇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面板兩
側車燈係處於開啟狀態,雖車頭燈未亮,惟該機車已因碰撞被告2 人以致倒地,無從認定被害人林長昇於案發前究有無開啟車頭燈,然以機車車燈之控制開關(除方向燈外)應為一體設計,而原告林長昇於深夜騎乘機車,當有開啟車燈方能依循方向正確行駛於車道,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機車之車頭燈於案發前即有故障而無法作用等情,自亦無從排除係因與被告及廖勇朗碰撞倒地後,車頭燈始行熄滅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原告林長昇僅開啟機車前面板兩側之車燈而未開啟車頭大燈,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前揭○○路○段00號旁尚有路燈可供照明,已如前述,視距雖非十分良好,故原告林長昇縱未開啟車頭燈,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於原告林長昇雖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刑事庭10
2 年度交易字第194 號卷第236 、253 至255 頁),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因原告林長昇施用毒品而肇致系爭事故。且原告林長昇於案發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亦無服用酒類之反應(見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第53頁),是被告主觀臆測原告林長昇疑因施用毒品致影響其駕駛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所據。
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9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及廖勇朗於102 年4月8日23時35分許,徒步自南投縣○○鎮○○路○段○○號對面欲穿越道路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非良好,惟於前揭○○路○段00號旁設有路燈可供照明,非完全無法辨識行進方向及來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走於距其不到100 公尺劃設於太平路二段78巷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仍貿然穿越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疏未注意來車動態,適原告林長昇騎乘車牌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太平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即上開路段發生碰撞,原告林長昇當場人車倒地,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林長昇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顱骨移除、減壓移除血塊手術等治療後,仍呈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其因創傷性腦損傷引發失智症,雖可自發性睜開雙眼,但對詢問無法做出點頭、搖頭或其他任何有意義之回應,雙手雙腳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移位,生活起居包括灌食、移位、盥洗、大小便處理等,全仰賴他人,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完全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6號家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而除被告之過失行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外,原告主張廖勇朗與被告同時違規穿越帶路,而於上開路段與原告林長昇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而致原告林長昇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原告林長昇經送醫治療後,仍呈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完全喪失意思表達及溝通能力,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事實,亦有上開佑民醫院、中山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南基醫院、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足佐,應堪認定廖勇朗係與被告同時違法穿越上開路段,而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廖勇朗係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與廖勇朗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⒉然本件原告林長昇另向本院對廖勇朗及訴外人陳惠君提起10
3年度訴字第28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中,以廖勇朗將其所有南投縣○○鎮○○○段237(權利範圍1/22)、253(權利範圍1/2)、254(權利範圍1/2)、255(權利範圍1/22)、256(權利範圍1/22)、258(權利範圍1/22)、641(權利範圍1/22)、643(權利範圍1/22)、646(權利範圍1/22)、658(權利範圍1/22)、701(權利範圍1/70)、702(權利範圍1/7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長昇,以及將同段6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長昇,惟移轉登記請求權須待廖勇朗死亡後,使得行使等條件,且拋棄其餘請求,但除該案相對人廖勇朗之部分外,無消滅本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表示,而與廖勇朗及陳惠君調解成立,原告林長昇並同意撤回本件對廖勇朗之賠償請求,而於本院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言詞撤回對廖勇朗部分之訴訟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0 號及104年度司移調字第35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
原告亦於本院104年9月3 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免除廖勇朗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83頁),堪認原告林長昇有免除廖勇朗就系爭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而因被告與廖勇朗間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依上規定應平均分別負擔對原告林長昇之損害賠償債務,即被告與廖勇朗分別就對原告林長昇之損害賠償責任,各分擔1/2 之債務。另因原告林長昇僅免除廖勇朗於系爭事故所應負擔損害賠償債務,而有未消滅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於原告林長昇向廖勇朗為免除之表示後,仍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林長昇之損害負擔1/2之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法橫越馬路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然原告林長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與廖勇朗則僅負擔70% 之過失之責,且因原告林長昇免除廖勇朗於系爭事故中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擔範圍,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長昇7,181,067 元【計算式:20,517,333 ×70% ×1/2=7,181,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文樹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70%=700,000】、原告林吳葉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70%=700,000】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院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