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詹本印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凱翔律師王翼升律師被 告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其因訴外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下稱祭
祀公業)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計畫即南投市○○○段自辦都市更新(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100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書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路○號H7房屋移轉登記且交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2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104年3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及105年8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主張,依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下稱事業計畫說明書)、系爭都市更新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變更(下稱第一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系爭都市更新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二次變更(下稱第二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系爭都市更新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三次變更(下稱第三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下稱權變計畫說明書)、系爭都市更新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一次變更(下稱第一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系爭都市更新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二次變更(下稱第二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系爭都市更新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三次變更(下稱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3條、第29條第2項、第4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辦法)第20條及第2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以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追加並減縮利息部份之請求,而聲明為: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9,01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0,11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系爭都市更新及系爭協議
書、系爭合約書等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可期待於追加、變更並減縮後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原告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於系爭
土地上有如事業計畫說明書圖4-1現有建築房屋現況圖之編號A16、C4、C8、C8-1等建物。系爭都市更新於93年2月20日經內政部同意,復由南投縣政府於94年2月15日發佈實施。
被告法定代理人乃於95年12月27日,以第六房派下員人數眾多,考慮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之權利金微薄,參與意願甚微為由,要求原告出讓其所有95坪之土地權利予第六房之派下員即訴外人詹典昭、詹典煌、詹典壽、詹典海、詹典明、詹典華、詹典聰等人,原告允諾之。詎第六房之其他派下員即訴外人詹玉山、詹玉露、詹玉章、詹玉榮、詹宗岳、詹清陽、詹清棋、詹清榮等人,亦要求原告出讓所有63坪之土地權利,始同意參與系爭都市更新,原告遂以每坪應補貼20,000元為出讓條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求系爭都市更新得順利整合以利開發,向原告保證補貼金由其負責處理後續事宜,原告因此同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詹典壽、詹典聰、訴外人陳秀彩(即詹清榮之配偶)及詹玉露共同簽訂同意書,隔日即95年12月28日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因系爭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遷事宜一再稽延,經南投
縣政府96年7月31日發函指示,祭祀公業乃於96年8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與被告暨派下員業就系爭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或有共識。97年間,被告與祭祀公業之多數派下員就更新前之權利變換價值及更新後之分配範圍達成協議,被告遂於97年3月24日擬具第一次變更權變計晝說明書,並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3月28日公告發佈實施。嗣100年3月,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移轉系爭都市更新之第一期已完工之房地予買受人,電話通知原告於100年4月1日至地政機關簽署同意書。原告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告知詹玉山、詹玉露、詹玉章、詹玉榮、詹宗岳、詹清陽、詹清棋、詹清榮等人不願給付前開約定之1,260,000元補貼金,恐其更新前之權利範圍因系爭同意書之簽訂影響更新後之分配,遂於100年4月1日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然迄102年系爭都市更新第一、二期完工並銷售,被告依第一次變更權變計晝說明書給付拆遷補償費、權利金及分配房屋予參與系爭都市更新之派下員,惟對原告部分,卻屢藉各種理由、藉口不履行其權利變換之義務。
㈢因被告於97年3月24日提出之第一次變更權變計晝說明書業
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03月28日公告發佈實施,顯見被告乃以第一次變更權變計晝說明書之權利變換內容,作為系爭都市更新之實施方式。而事業計晝及權利變換計晝之生效固需經主管機關公告發布實施,惟私權範圍尚須經參與都市更新之相關權利人互有合意始得確定。質言之,事業計晝及權利變換計晝之公告固屬公權力之行為,然就權利變換計晝內容之拆遷補償費及更新後房地分配等權利之取得,仍屬兩造間就權利變換之價值所為私法上之合意,應為無名之都市更新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即以都市更新異議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晝內容而定,應屬當然。詎被告於系爭都市更新第二期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卻未依第一次變更權變計晝說明書之協議及權變辦法第22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於30日內辦理接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協議,移轉登記Cl、G8及G9等房地。然系爭都市更新又經第二次變更,核定後之第二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略變更為:原告分配更新後之C1及H7等房地,原分配G8之房地則由被告另給付替代利益5,500,000元之權利金,原告乃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5,500,000元。又被告本依第二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應交付原告之C1及H7等房地,業已移轉第三人,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C1部分以市價每坪103,558元計算,價值應為5,468,898元,H7部分以市價每坪為151,876元計算,價值應為6,418,280元,故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應給付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887,178元。第一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現有建築戶名冊暨拆遷補助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二期拆遷補償費741,832元,然被告至今仍尚未給付該筆拆遷補助款予原告,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依系爭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協議,給付第二期之拆遷補償費741,832元。
㈣再者,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系爭土地合建案完成後,原
告可分得之結餘金額為10,841,832元。另系爭合約書第4條復約定,原告以總價5,500,000元及水、電、瓦斯150,000元訂購H7房屋1棟,然因H7房地亦因移轉第三人,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以市價每坪為151,876元計算,價值應為6,418,280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5,650,000元,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而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768,280元。
㈤本件系爭都市更新由被告擔任實施者,並採分期分區開發興
建方式,因原告於系爭都市更新後所得分配之Cl、H7房地及G8之替代利益均屬第一、二期工程範圍,依第三次變更權變計晝說明書,被告應於第一、二期工程完竣後,即依權變辦法第23條及都更條例第43條之規定辦理,無待系爭都市更新第一至三期全部履行完畢,即負有通知接管、依權利變換結果給付替代利益、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暨換發權利書狀及發放拆遷補償費等義務,更非可在同一條件下,僅拒絕原告之請求,而獨厚被告自己、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派下員。
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而南投市都市計畫內土地於45
年11月23日實施建築管理,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76號建物)及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建物)於日治時代即存在,則系爭176、10號建物為合法建物,縱非屬合法,原告仍為都更條例第41條所稱之舊違章建築戶,絕非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另基於對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原告業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即被告就原告更新前之權利價值與更新後得獲配之權利範圍等私權事項達成如事業計畫說明書及權變計晝說明、事業計晝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及權變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等合意,亦可基此身分與實施者即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不因其地位之更易受影響,而於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間、原告與實施者即被告間各自存在之私法契約。且依事業計晝說明書及權變計晝說明書、事業計晝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及權變計晝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等內容以觀,業已就原告更新前具有16,500,000元之權利價值估價、協議並經公告發布實施而確定。故不論原告係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舊違章建築戶之地位參與系爭都市更新,原告均得向實施者請求更新後獲配之權利範圍。
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6-41地號土地(下稱66-41地號土地
)因整界之目的而歸作系爭都市更新之內容,且第二次變更權變計晝說明書亦未遭異議而確定,應屬系爭都市更新之範圍。況若66-41地號土地非系爭都市更新之範圍,被告如何獲配系爭都市更新後之El、E2、E3、E4、G7等房地。故坐落66-41地號土地之編號H7房地,應為系爭都市更新範圍,非另歸屬被告所有。
㈧被告抗辯祭祀公業向被告借款,而由被告簽發客票作為拆遷
補償費,因違反支票外觀及其文義,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又援引南投縣都市更新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審議單記載之內容,抗辯原告如有任何權利主張,均應向祭祀公業為之。然該會議結論創設被告與祭祀公業間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卻未得原告之同意,不應對原告發生效力。
㈨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都更條例23條、第
29條第2項、第41條,權變辦法第20條及第22條,以及事業計畫說明書、權變計畫說明書、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訴請被告賠償因可歸責於己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給付拆遷補償金及替代利益,聲明如上開先位聲明所述。若認原告未可援引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及民法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可歸責於己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給付權利金,聲明如上開備位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原告僅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祭
祀公業擬將其名下土地開發建築清理完成,而原告為派下員又占住系爭土地上,與其他派下員要求按房份比例計算受分配金額。因祭祀公業除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派下員人數眾多,意見紛雜,乃經祭祀公業同意,授權由被告個別與派下員商談合建事宜。本件原告已就祭祀公業與北億建設公司(下稱北億建設)合建之房屋即福岡房屋,要求分配,然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北億建設結清費用。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均明白約定本合建案興建完成後之字樣,足見系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均以合建案完成為停止條件,且約定被告可扣除原告其派下權比例應付之各項稅金、「福岡案」解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另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又論及結算,因工程合建案必待興建完成、銷售完畢始能結算,合建案既未全部興建完成、銷售完畢,無從結算,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無從援引為請求之依據。又因原告無從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進行興建,被告乃於96年4月18日另與祭祀公業簽訂合約書(下稱96年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僅係確認派下員同意之用意。況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故系爭協議書及96年合約書簽署之真意,均係原告房份與祭祀公業間如何計算找補,實與被告無關。此從系爭協議書提及北億建設福岡案僅與祭祀公業有關,卻與被告無涉,亦可明證。如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恐有被告無權代理祭祀公業之情,無法由被告自行追認同意。從而,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拒絕追認同意,不生效力。且於系爭土地清理完畢前,原告之財產權及身份權仍存在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上,不因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使其派下權獨立於祭祀公業以外。而系爭土地之合建案迄今無法全數完成,合建期間被告為祭祀公業墊付之欠稅亦無法獲償,是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中,其價值經鑑定為137,117,000元,因無人投標,目前仍屬祭祀公業所有。㈡另系爭合約書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自行與原告簽訂,無
被告用印,被告亦未曾事後追認,不能拘束被告,而對被告不生效力。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權利金、100,000元借貸及福岡房屋尾款,均為原告與祭祀公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第2條約定之整合費用則係祭祀公業與派下員間找補之約定,均與被告無關,祭祀公業更未授權被告處理權利金、借貸關係及其與派下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前揭約定,即為無權代理。且系爭合約書第3條以系爭都市更新第二期完工為停止條件,因該部分既未全部完成,不能以條件不成就之系爭合約書為請求權依據,乃至主張損害賠償。況因系爭土地無全部開發完畢,原告房份並尚未轉化為實際權利金進行結算,原告房份仍存在於祭祀公業之土地上,原告未受有損害。系爭合約書第4條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轉達原告訂購房地之意思,被告曾就原告訂購H7房地一節,於103年5月因確定被告不能完成全部系爭都市更新,曾在林萬生律師事務所協調未果,從協調過程更可知悉原告確實誤將祭祀公業對原告應負之責任誤認為被告應履行。㈢況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關於祭祀公業之房份如何約定,屬
原告與祭祀公業之事,與被告無關。祭祀公業既要清理土地,等同消滅原告之身份權及財產權,應由祭祀公業對原告房份為補償及對原告建物提出拆遷補償費,日後若土地清理完畢,則由祭祀公業對原告分配利益;如未清理完畢,原告之財產權及身份權仍存在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上。此外,C1、G8、G9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非被告。而原告亦非都更條例規定之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亦非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系爭都市更新更未完全實施完成,被告無權將系爭都市更新後之C1、G8、G9等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都市更新第二期興建之建物均已登記過戶,完成權利變換程序。再者,都更條例第23條第3項、第36條均規定實施者僅應查定其補償金額而已,原告縱依都更條例等相關規定,得請求給付之對象仍非被告。又依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及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之內容,並未賦予原告得逕向實施者即被告為任何權利主張,祭祀公業方為發放拆遷補償費之主體,原告僅於系爭都市更新全部完成時,始能向祭祀公業主張其為C1、G8、G9房地所有權人。
㈣被告雖原為全部三期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然至103年10
月1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祭祀公業及被告均已確定系爭都市更新第三期無法完成,被告原預期全部開發完成所能取得之利益,亦未實現。另被告雖曾開立支票支付拆遷補助款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拆遷補償費本應由祀公業發放,因祭祀公業無資力向被告借款,被告允諾後方簽發支票作為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拆遷補償費。故因該等票據之簽發,被告與祭祀公業間另有借貸關係,被告即對祭祀公業享有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況原告若可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金,原告另又對祭祀公業享有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及身份權,顯有雙重得利之情形。
㈤另H7號房地係於被告所有66-41地號土地起造,原屬被告自
有資產,非源自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而來,僅因鄰接系爭土地,乃於系爭都市更新第二期開發時,為配合○○○區○○道路拉直,故合併起造,非系爭都市更新範圍。且原告未支付購買H7房地之價金,係原告不願承買,被告並無過失,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又系爭都市更新第三期部分,因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抗爭,而另覓營造商接手,以致被告無法完成,乃於100年7月18日與抗爭之派下員另覓營造商即訴外人寶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元公司)簽署協議書,被告已於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在場見證下,同意將系爭都市更新第三期營建事項及權利全部轉讓由寶元公司承受。
㈥原告僅提出54年登記之戶籍謄本,非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無
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日治時代即已存在。至於其他水電等稅單均為61年以後,亦不足證明該等建物為45年之前即已存在。且原告簽署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書時,並未主張自己擁有建物或為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故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又都更條例第36條雖賦予實施者查定補償金額之義務,但以非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為對象,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非都更條例規定須發放補償金之對象,本件原告無從援引為請求權基礎。原告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房屋,然既未取得合法建築物證明,且同意配合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進行系爭都市更新,即無從交付房屋所有權予實施者進行都市更新,非得逕依系爭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內容,對實施者即被告請求任何拆遷補償費及權利變換。況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歷次事業計畫說明書及權變計畫說明書,均於土地及合法建物權屬調查欄下,記載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無合法建物;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相關建物權屬亦為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個人無權),故此部分已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依內部決議自訂拆遷補償辦法,於本案核准後自行拆除與補償等文字,原告亦未於公告期間依都更條例提出異議,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主張自己所使用建物為合法建築物。原告於系爭都市更新中,充其量僅係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縱認其有權利變換之資格、得請求房屋拆遷補償費,係以原告之房份向祭祀公業請求分派財產,故應向祭祀公業為之。
㈦自歷次事業計畫說明書及權變計畫說明書之內容以觀,原告
未與被告簽定任何契約。而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均係本於系爭都市更新將來全部完成為目標所撰寫,因系爭都市更新未全部完成而失其附麗,更與歷次事業計畫說明書及權變計畫說明書之內容大不相同,原告不能執此向被告主張權利。再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不同,應以應以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方真正發生權利變換效果,而得據為私法上主張。本件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經歷多次變更,每次均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佈實施並辦理公告,應以最末一次變更及公告之內容即第三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為最終之拘束內容。依第三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之內容,關於都市更新後建物分配部分,均記載由祭祀公業與實施者均分,從未將原告列入分配。雖南投縣政府於96年7月31日函示權利變換計畫應落實至祭祀公業派下員房份持分,始進行公開抽籤等工作。然據南投縣政府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卻遭拒絕,南投縣政府乃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內政部做成:本件僅原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均視為原有,應登記為該祭祀公業所有。至祭祀公業所有之更新前建築物部分,依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係依其殘餘價值補償,與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無涉;本案辦理登記時,需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分配清冊及測量圖冊釐正等,請南投縣政府協助實施者依照都更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簡化程序辦理等意見。南投縣政府隨即指示實施者即被告修正原權利變換計畫書,改依內政部97年8月19日會議結論,全部改分配為祭祀公業所有,並指示第一期地籍及建物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測量結果辦理釐正。故此後之歷次事業計畫說明書及權變計畫說明書之內容,均秉前旨辦理,權利變換內容不再將派下員列入,反而載明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建物所有權屬歸祭祀公業。是於歷次事業計畫說明書及權變計畫說明書,原告不因附表有其名義,而取得逕向實施者主張權利之資格。
㈧再者,依祭祀公業與被告於96年4月18日就系爭都市更新第
一期簽訂之96年合約書,及於98年4月22日再針對系爭都市更新第二期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98年合約書),其中第2條第㈠至㈤款、第㈦款可證明被告未獲祭祀公業授權與派下員協議,派下員之任何意見與質疑,概與被告無關。另96年合約書第2條第款約定提供土地拆屋者優先在祭祀公業分配額度內登記一棟(位置註記於附圖中),並以持分額折算,不足額自行補足金額,故被告僅就祭祀公業指定之1棟房屋額度內與派下員接洽。至拆遷補償費部分,則約定由被告先行墊付,非授權被告代替祭祀公業與派下員談判。祭祀公業派下員詹德修個人,係因102年9月間同意以其對祭祀公業房份、拆遷補償費債權及借款債權作價,與被告所有系爭都市更新編號B6房地之1/2價金做交易,由被告出售1/2房地權利給詹德修,其取得原因即為買賣;其餘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詹松麟、詹銅興、詹德修、詹典壽、詹玉露雖均有領取拆遷補償費,然僅詹松麟、詹銅興獲得祭祀公業分配之房屋及建物,詹德修則是向被告價購,詹玉露、詹典壽並未獲得分配或價購房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原告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系爭都市更新係在系爭土地上實施,被告為第一期、第二期都市計劃民間實施者。
㈢實施系爭都市更新前,系爭土地面積為10,761平方公尺。系
爭都市更新採分期分區興建,目前已完成第一期、第二期自辦都市更新,並未全部完成自辦都市更新計畫。
㈣實施系爭都市更新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其中依權變計畫說明書圖4-1現有建築房屋現況圖,原告主張自己居住及使用編號A16、C4、C8、C8-1等建物,祭祀公業並無反對意見。
㈤原告同意拆除編號A16、C4、C8、C8-1建物,並同意領取原
有建物編號A16、C4、C8、C8-1拆遷補助金額,合計927,290元。
㈥南投縣政府93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301424950號函說明二
記載:依都更條例第54條規定實施者依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本府將撤銷更新之核准。被告即於93年10月30日提出事業計畫說明書及權變計畫說明書。系爭都市更新經南投縣政府94年2月15日府建都字第940033191號函核准實施。
㈦被告於95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㈧被告於96年4月18日與祭祀公業簽署96年合約書,約定系爭
土地辦理第一期系爭都市更新,嗣於98年4月22日與祭祀公業簽署第二期同意合建,合約內容參照第一期辦理。
㈨南投縣政府以96年7月31日府建都字第09601460330號函,要求被告將權利變換計畫落實至祭祀公業派下員持分。
㈩祭祀公業於96年8月25日召開派下員會議,研商祖產處理事
宜(出售或繼續推動都市更新)。續於96年9月4日召開祭祀公業都市更新案派下員房屋分配會議,由派下員抽籤協調分配房屋。
被告將前述抽籤結果製成表格,於97年3月24日提出第一次
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一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經南投縣政府97年3月28日府建都字第09700636272號公告於97年3月31日發佈實施。
南投縣政府以97年7月1日府建都字第09701207580號函,請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按附件所示逕行辦理後續權利變換,嗣由南投縣政府以97年7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701457130號函,呈請內政部釋示。
內政部於97年8月19日召開會議,結論為:本案僅原祭祀公
業所有土地得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視為原有,應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至祭祀公業所有之更新前建築物部分,依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依其殘餘價值補償,與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無涉。並指示需辦理釐正,請南投縣政府協助實施者依照都更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簡化程序辦理。
南投縣政府於97年9月8日召開南投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
31次會議,結論係依照內政部前揭會議結論辦理,修正原計畫更新後登記所有權人派下員詹水龍等4人部分均修正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原計畫分配登記至派下員部分於更新後,依祭祀公業規定再次移轉。
被告按照內政部會議結論,於97年9月1日提出事業計畫第一次釐正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一次釐正計畫。
被告於101年2月21日提出第二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二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
被告於102年3月1日提出第三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
依釐正及歷次事業計畫說明書、權變計畫說明書,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聲明反對或聲明異議。
目前原告原有建物編號A16、C4、C8、C8-1已全部拆除,原告之拆遷補助金額尚有741,832元尚未領取。
詹德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100年4月1日以自己名
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兩造另就系爭都市更新後分配事宜於103年5月31日曾於林萬生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祭祀公業現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之財產並未全
部清理完畢,原告本於派下員身份,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仍有潛在房份可主張。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都市更新第三期實施者?㈡本件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其土地及建物應如何辦
理登記?㈢系爭合約書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㈣G8、G9、H7房地是否為系爭計畫第一期、第二期工程範圍?
是否為系爭計畫第三次變更所維持?㈤原告依都更條例第23條、第29條第2項及權變辦法第20條等
規定向被告即實施者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是否有理?㈥原告依都更條例第39條、第41條,權變辦法第20條、第22條
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即實施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向被告即實施者請求權利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第41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權利變換關係人,係指依本條例第39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發給之。權變辦法第2條、第20條第1項復有明定。故依都更條例所定程序實施重建、整建、維護措施後,得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之權利變換關係人為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或實施者。實施者亦應另對都市更新範圍內非合法之違章建築戶之處理事宜,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報核。
㈡次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
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都更條例第39條第3項、第41條均準用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除土地所有權人外,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或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對估定之價值或實施者提出之處理方案有異議時,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若未於期間內書面提出異議,權利變換計畫書即生確定效力,相關權利變換方式即依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為之。換言之,權利變換計畫書之核定發佈實施等公權力行為,因2個月內未有異議而確定後,該權利變換計畫書中相關私權關係,亦隨之確定,其中包括舊違章建築戶之處理方案。
㈢經查:
⒈審酌被告於97年3月24日提出第一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
第一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101年2月21日提出第二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二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102年3月1日提出第三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且原告未於歷次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說明書公告期間,聲明反對或聲明異議。兩造及祭祀公業間就系爭都市更新之私權關係,即應依最終公告實施之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分配之。
⒉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中:肆、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
,二、現住戶名冊及面積如表4-1現有建築戶名冊暨拆遷補助明細表,其中編號A16、C4、C8、C8-1等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補助金額分別為548,063元、220,612元、151,295元、7,320元;捌、三、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其中⒉分配原則⑴明定: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為受配人(規約以1人計算);⑵則規定:祭祀公業之分配戶,另依六房分配原則,由管理委員會自行協調名冊派下員再分配處理之(見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第4-1頁、第8-3頁)。
⒊姑不論南投市都市計畫內土地係於45年11月23日實施建築管
理,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系爭176號建物及系爭10號建物是否於日治時代即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第300頁至第306頁背面),因原告未曾於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公告期間內聲明反對或聲明異議,即原告並未否認為系爭都市更新之違章建築戶,並同意領取拆遷補助之補助金,依權變辦法第2條、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原告即非權利變換關係人,亦無從參與權利變換。此參內政部97年8月25日內授營更字第970806841號函附97年8月19日研商被告陳情系爭都市更新原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疑義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為:本案僅原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其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視為原有,應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至祭祀公業所有之更新前建築物部分,依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依其殘餘價值補償,與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無涉。並指示需辦理釐正,請南投縣政府協助實施者依照都更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簡化程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第191頁);南投縣政府97年9月17日府建都字第9701793250號函附97年9月8日南投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紀錄,結論為:依據內政部97年8月25日內授營更字第970806841號函會議紀錄,修正原計畫更新後登記所有權人派下員詹水龍等4人部分均修正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原計畫分配登記至派下員部分於更新後,依祭祀公業規定再次移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6頁)益明。
⒋故在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中,係將系爭都市更新之土
地及建築物分配予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再由祭祀公業將受分配戶,依六房分配原則自行協調派下員另再分配處理。換言之,系爭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即被告,應將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予祭祀公業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再由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另行處理如何將受分配戶分配予派下員適宜,分配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分別存在都市更新實施者即被告與祭祀公業間、祭祀公業與含原告之派下員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含原告在內之派下員僅能向祭祀公業為分配請求,無從逕向都市更新實施者即被告請求分配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惟依權變辦法第20條及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肆、之規定,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戶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拆遷補償費。
⒌是以,縱南投縣政府雖曾以96年7月31日府建都字第0960146
0330號函,要求被告將權利變換計畫落實至祭祀公業派下員持分(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且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附件二有被告曾於96年8月23日以宏都更新字第10號函通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同月25日派下員會議完成派下員房屋位置之公開抽籤,復於同年9月4日進行房屋分配會議而以抽籤協調方式做成分配結論。然依上開說明,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之該等附件內容僅處理祭祀公業與其派下員間,就受分配戶之土地及建築物之分配,而於系爭都市更新實施者即被告無涉。然因原告原於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16、C4、C8、C8-1等建物已全部拆除,且依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及權變辦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拆遷補助費,其中尚有741,832元之金額未領取,則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之餘款741,832元。
⒍再者,證人詹德修、詹松麟於105年5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到場證述如下:
⑴詹德修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派下員;我在南投縣南投市○○
○段○○○號碼南投市○○路○段○○○巷○○號的房子,很久了,大約60幾年的時候自己建的,因為我在外地都是我父親在處理,不清楚是否拿到建物所有權狀,是我請工人以磚塊蓋的,後來因為要重建,經過我同意後將原來的房子提供出來重建,重建以後就依照我原來的權利分房子給我,後來就是分給我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即南投縣○○市○○○段○○○○○號建物,下稱3194建號建物)的房子,但因為派下員很久沒有見面,不清楚是否跟詹德湖、詹清榮為同一房,但可以從派下員紀錄來計算個別派下員的持分,我的派下權利不夠,所以我跟詹德湖各一半,他的那一半作為建設公司使用,我沒有付錢,如果要付錢就會將整個房子都買下來,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暫時就是各一半,沒有分錢;當時因為欠地價稅法院要拍賣,所以很多建設公司要來整合重建,後來是被告來處理,來拆房屋,重建後才辦理分配;祭祀公業及被告都有找我們談,有的人持分多,有的人持分少,但都會有,房子一定要拆才能建,拆的部分先處理,有補償費,我是同意建設公司拆的,但好像沒有簽立契約,我是否有簽署過文件我忘記了;蓋好後辦過戶的章是被告的公司小姐打電話給我,交代我到代書事務所將印章拿給代書,但不清楚是誰將房屋過戶給我,這我要看所有權狀,本來我們的權利是祭祀公業的權利,跟原來有無房子沒有關係,依派下員在祭祀公業的權利分配被告蓋好的房子;當初登記的原因好像是我們提供土地給被告建,被告就是用我們土地的價款來買房屋的部分這樣,這我不太清楚,我們就是用祭祀公業的持分來計算價值這樣,蓋好後要怎麼樣來移轉,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5頁)。
⑵詹松麟則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派下員;我原本系爭土地上舊
房屋是我父母親在我小時候蓋的,已經蓋很久了,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的,我們是派下員,派下員都可以蓋房子;舊房屋已經拆掉了,房子拆掉後有領到補償金,補償金是被告給我的,詹德湖是被告董事長,也是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都市更新時詹德湖原本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因為不能同時是被告的董事長又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所以就由我來擔任管理人,但我只是出名做管理人而已,事情實際都是詹德湖在處理,全部的事情都由他發落,錢也是他拿出來發給我們的;舊房屋拆掉時,我沒有拿錢出來,重建蓋好後,因我是派下員,所以分配到房子,就是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號(即南投縣○○市○○○段○○○○○號建物,下稱3071建號建物)的房子,但沒有分配土地權利金;房屋是祭祀公業登記給我,都是詹德湖在處理,詹德湖交待律師叫我拿出辦理過戶之印章等,我不瞭解與我商量拆屋重建之事的是詹德湖,還是被告:因為很久了,我忘記96年及98年合約書上的簽名是不是我簽署的,因我沒有讀書不識字,5個委員開會,如果有3、4個委員簽好名,我就會跟著簽,上面的字是不是我簽的,我看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9頁)。
⑶互核詹德修、詹松麟上開證詞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且
依上開證詞堪認:系爭都市更新確有將系爭土地上祭祀公業派下員原興建而已存在之舊房屋拆除,但不清楚既存舊房屋是否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時由被告發放補償金予系爭土地上有既存舊房屋之派下員;詹德湖既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實際上之管理人,且為被告之董事長,系爭都市更新係由詹德湖全權處理;系爭都市更新興建完成之建物,由詹德湖委託律師依派下員權利分配房屋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公司職員並電話聯繫派下員提出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資料等情,然仍無法據以確定土地上既已存在之舊房屋是否為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亦不足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係自被告處移轉登記取得重建後房屋。而對照詹德修及詹松麟於系爭都市更新後取得之3194、3071建號建物異動索引,3194建號建物由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同年9月18日權利變換後,再於同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詹德修;3194建號建物則由被告於97年5月22日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同年11月7日更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再於10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松麟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29頁、第108頁、第109頁),亦無從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係直接受被告分配都市更新後重建之建物,並自被告移轉取得建物所有權,故無法藉以推論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有移轉更新後建物之義務。
⒎另原告雖提出南投三和郵局159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協調紀錄
,然觀其內容僅係兩造於103年5月31日協商之紀錄,兩造並未達成共識(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南投三和郵局159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協調紀錄僅能證明兩造確因爭議而進行協商,然協商結論未有共識;又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祭祀公業各派下員土地權益暨各房分配戶數及建議抽籤人員表、系爭都市更新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同意書、現有建築房屋現況圖,則僅能證明原告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其房份,得於系爭都市更新自祭祀公業分得房地,以及系爭土地上確有歸屬原告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2頁);原告又提出內政部93年2月20日台營字第930082220號函及南投縣政府94年2月15日府建都字第9400331291號函則分別同意系爭都市更新及發佈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85頁),均無從作為原告得援引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直接請求被告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物之佐證。
⒏小結:本件原告非得依據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及都更
條例、權變辦法之規定,逕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都市更新之土地及建築物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即無對原告給付其中G8房地替代利益之義務,原告更不因被告未直接移轉予都市更新之土地及建築物而受有任何損害,縱被告將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1頁),原告亦無從請求依不動產市價(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147頁)計算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故除被告尚未給付之給付拆遷補償費741,832元外,原告依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及都更條例、權變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G8房地之替代利益及未履行移轉登記C1及H7房地予原告而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均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都市更
新條例23條、第29條第2項、第4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 條及第22條,以及事業計畫說明書、權變計畫說明書、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事業計畫說明書、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訴請被告賠償因可歸責於己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給付拆遷補償金及替代利益;備位聲明係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及民法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可歸責於己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給付權利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4頁),並非互斥之關係,本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因可歸責於己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給付拆遷補償金及替代利益計18,129,010元,經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金741,832元外,原告其餘所請難認有據。就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係因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乃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為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受配人,原告非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或給付建物之替代利益,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無關,原告先位聲明雖經本院部分駁回,本院仍應就原告先位聲明範圍之敗訴部分,復審酌其備位聲明有無理由。㈤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之,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故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指參照)。而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行為雖須經由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之行為實現,然法人與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仍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之主體,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如已表明其係代理法人之意旨,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及於法人,反之如未表明其係代理法人之意旨,除能證明合於所謂「隱名代理」之要件外,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僅及於實際為法律行為之自然人,並不因其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當然及於法人。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㈥經查:
⒈細究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頁):
⑴系爭合約書第1條係約定:系爭土地原告實際分配坪數為381
坪,交由被告合建,本合建案完成後,原告可分得13,200,000元,加上先借祭祀公業運用之100,000元,合計為13,300,000元,扣除福岡D6房屋之尾款2,458,168元,結餘10,841,832元等語。因被告於系爭土地進行系爭都市更新,除拆遷補償費得由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外,應將更新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予祭祀公業,已如上述,另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亦無關於都市更新之權利金之約定,則兩造間除拆遷補償費外,就系爭都市更新並未存在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合約書第1條論及合建完成後之金額分配,復又計算原告借予祭祀公業之100,000元借款、非被告興建之福岡D6房屋尾款,即均與被告無涉。
⑵系爭合約書第2條則約定:原告讓出之95坪整合費用,由受
益之派下員負擔,由訴外人詹德湖(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收期,交付訴外人陳進財,原告概不負責等語。均僅涉及原告與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與被告無關。
⑶系爭合約書第3條雖約定:被告於二期完工後,半年內完成
結算,分配給所有參加合建之派下員,不得藉詞拖延,如未能如期完成結算,一切損失由被告負擔等語。自約定後段以觀,被告似僅於未如期結算時應負擔損失,再參酌兩造間就系爭都市更新除拆遷補償費外,未存在有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則該條所定負擔分配義務之人是否為被告,尚非無疑。
⑷系爭合約書第4條固約定:原告訂購禾豐大庄路H7房屋1棟,
價值5,500,000元之外,水、電、瓦斯150,000元,不加蓋神明廳等語。而該H7房屋雖於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書圖6-1系爭都市更新建物配置圖中,併入系爭都市更新,並於註⒉載明:新增(代號H1、H2、H3、H4、H5、H6、H7、H8共8戶)第二期都市更新範圍調整,供道路拉直規劃,但未涉第二期原祭祀公業與實施者之各項分配等語。即新增之H7非歸祭祀公業,應由實施者即被告取得所有權。然因系爭合約書末之立約人分別為原告及詹德湖本人之名義,詹德湖並未表明代理被告之意旨,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授與詹德湖出售系爭都市更新後建物之代理權,縱詹德湖實際上有代理被告之意思而構成無權代理,因被告復未於事後追認,無從認定詹德湖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為出售H7房屋之法律行為,發生隱名代理之效果,故系爭合約書並未對被告發生拘束力。
⑸縱認詹德湖係以隱名代理方式,為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
約書,被告因此與原告就H7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購H7房屋。然因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給付價金之期限,原告未給付含水、電、瓦斯之買賣價金計5,600,000元,被告乃於103年7月22日以南投三和郵局212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之10日催告原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並表示原告若未於10日內付清款項,即視同放棄承買;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承買H7房屋之款項,被告則於同年8月4日再以南投三和郵局22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第134頁)。故兩造間縱存在如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H7房屋買賣契約,亦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由被告依法行使解除權而消滅,原告無從以之為請求被告交付H7房屋之依據。
⒉是以,無論被告是否為系爭都市更新第三期實施者,乃至系
爭都市更新是否全數完成。因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請求之權利金或買賣房屋之相關約定,無從作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權利金及交付房屋之請求權基礎。且承上述,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合建完成後金額分配、原告借予祭祀公業之100,000元借款及福岡D6房屋之尾款,均與被告無涉,原告無從據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又原告未證明系爭合約書合於所謂「隱名代理」之要件,系爭合約書非被告授與詹德湖代理權,而由詹德湖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詹德湖即使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卻未表明其係代理法人之意旨,其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僅及於實際為法律行為之自然人即詹德湖,並不因詹德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當然及於被告。況縱認兩造間存在如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H7房屋買賣契約,然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已由被告依法行使解除權而消滅,故原告亦非得援引系爭合約書第4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H7房地。被告雖將H7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尚非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以市價每坪為151,876元計算,H7房地價值應為6,418,280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價金5,65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因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而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768,280元,自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應以公告期滿而未遭異議之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為據,而因原告非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之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受配人,原告非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或給付建物之替代利益,僅得請求拆遷補償金;另系爭協議書並無權利金或買賣房屋之約定,而系爭合約書未具備隱名代理之要件,更因被告依法催告後行使解除權而消滅,故原告依都更條例第23條、第29條第2項、第41條、權變辦法第20條,以及第三次變更權變計畫說明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金741,8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