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梁瓊文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蔡耀煌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叁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之1條第1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訴外人梁鳳雀為輔助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梁鳳雀同意,而原告已提出輔助人梁鳳雀同意原告委任呂勝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理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部分,因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原告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該部分之聲明應屬訴之追加。就前開訴之追加,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而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兩造駕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而對被告有所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欲送其子女至南投
縣名間鄉三光國中上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同鄉○○村○○巷0○0號住處出發○○○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鄉○○路○○○○號前交岔路口時,該處新厝路由南往北方向係閃光紅燈之支道,新厝路由東往西方向則係閃光黃燈之幹道,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道,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同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左腦栓塞及左側偏癱、腦傷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於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為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2,383元、於康合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50元、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83元,合計1萬6,416元(計算式:12,383+2,650 +1,383=16,416)。
⑵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
即115年7月5日止,尚有161個月。推估系爭事故發生屆滿2年後傷勢趨緩,每月僅需回診1次,每次費用250元,故最後137個月預估之醫療費用為3萬4,250元(計算式:250×137=34,250)。
⑶醫療費用部分合計5萬0,666元(計算式:16,416+34,250=50,666)。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102年4月8日入住漢銘醫院,支出看護費800元、於10
2年4月8日至102年4月21日入住新仁愛安養中心,支出14日看護費1萬4,000元、於102年4月22日至102年11月7日入住健馨護理之家,支出6個多月看護費16萬元,合計為17萬4,800元(計算式:800+14,000+160,000=174,800)。
⑵經彰濱秀傳醫院鑑定認為,原告於住院期間須於監護性環境
由醫療人員協助日常生活技巧訓練及進行職能復健治療,顯然原告後續確有需要長期於安養機構受監護照護之必要。茲以137個月,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計算,預估原告後續之看護費用為411萬元(計算式:30,000×137=4,110,000)。
⑶看護費用部分合計428萬4,800元(計算式:174,800+4,110,000=4,284,800)。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從彰化縣鹿港鎮至南投醫院回診16次(回診
日期分別為102年4月8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24日、7月1日、7月8日、7月15日、7月26日、8月12日、9月9日、10月3日、11月4日、11月7日),以每趟交通費800元計算,合計1萬2,800元(計算式:800×16=12,800)。
⑵預估後續137個月,以每月於住所地大型醫院就近回診1次、
每次交通費300元計算,預估交通費為4萬1,100元(計算式:300×137=41,100)。
⑶交通費用部分合計5萬3,900元(計算式:12,800+41,100=53,900)。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約有2年期間無法工作,茲以原告勞保投保金額即最低工資每月1萬9,047元計算,工作損失合計為45萬7,128元(計算式:19,047×12×2=457,128)。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即115年7月5日止,尚有161個月,扣除原告完全無法工作之2年期間,則尚餘137個月。彰濱秀傳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80,如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0提出請求,茲以最低工資每月1萬9,047元計算,每月減損約9,523元(計算式:19,047÷2=9523),137個月合計勞動能力減損為130萬4,651元(計算式:9523×137=1,304,651)。倘依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80計算,金額如逾前開數額,原告僅於130萬4651元之範圍內提出請求。
⒍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估價修理費需1萬6,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長期接受治療、復健,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⒏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16萬7,545元(計算式:
50,666+4,284,800+53,900+457,128+1,304,651+16,400+2,000,000=8,167,545)。
㈢被告已墊付之看護費用3萬7,400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
㈣原告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萬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經過固不予爭執,惟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騎乘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表同意者如下:
⒈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資料僅知原告有參加職業工
會並加入勞工保險,但不足證明原告卻有實際從事工作,原告仍需舉證以實其說。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份,參酌被告學歷為為臺北開南商工畢業
,現於名間鄉打零工為生,名下並無不動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3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住處出發○○○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鄉○○路○○○○號前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導致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腦栓塞並導致器質性腦症之傷害。
㈢原告經治療後仍持續有明顯思考及智能減退,等同約5至7歲
兒童心智年齡,長期治療無明顯改善,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80。
㈣被告駕駛RE-029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
○○○○號前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㈤原告騎乘395-ENV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
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9
月29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6號判決上訴駁回。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被告所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8萬3,828元。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6,416元。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預計尚需回診復健之費用為3萬4,250元。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看護費用17萬4,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5萬3,9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80,所受損害計算至65
歲,依主管機關公布數據(102年4月1日以前為1萬8,780 元;102年4月1日以後為1萬9,047元)計算,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看護費用按每月3萬元計算,所受損害計算至65歲,並以霍夫曼方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因系爭事故預估支出機車修理費1萬6,400元。
被告已支付看護費用3萬7,4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其中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賠償45萬7,128元及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住處出發○○○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鄉○○路○○○○號前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被告行經閃紅燈路口支道,本應先停止於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並確認安全後方可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腦栓塞並導致器質性腦症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醫院、康合診所、彰濱秀傳醫院、漢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仁愛安養中心、健馨護理之家看護費收據、南投縣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通知單、台裕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至第3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下稱2961號偵卷,第21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停讓行駛於幹道即新厝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原告車輛先行,適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厝路由東往西直行至同一路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通過岔路口,因而以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據訴外人陳國淵即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於偵查中證稱:「當
日上午7時許我到達現場時,被害人已送往醫院救護,只有被告還在現場,機車與自小客車都還在現場,該處並無煞車痕,被告與被害人都是直行,被告的車道是閃光紅燈支道,被害人的車道是閃光黃燈幹道,被告右前車頭處與被害人機車左前處發生碰撞,地上並沒有什麼散落物」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23號偵查卷,下稱322
3 號偵卷,第8頁)。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日我沿新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處是閃光號誌路口,我已經駛過了岔路口,被害人從我的右手邊騎機車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我車頭的右前側與被害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3223號偵卷第7頁)。由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駕駛車道路口為閃光黃燈,屬幹線道,被告駕駛車道路口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2961號偵卷第
19 頁、23頁)。又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原告駕駛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2961號偵卷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由上可知,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閃黃燈號誌之岔路路口,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小心通過,惟其現場並無煞車痕,顯見原告並未減速接近路口,並小心通過,其與被告之過失,同俱原因力。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月14日南投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95號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3,始為適宜。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岔路路口,導致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沿新厝路由東往西直行至同一路口,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腦栓塞並導致器質性腦症之傷害,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南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2,383元、於康合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50元、於彰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83元,合計1萬6,416元(計算式:12,383+2,650+1,383=16,416);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即115年7月5日止,尚有161個月。推估系爭事故發生屆滿2年後傷勢趨緩,每月僅需回診1次,每次費用250元,故最後137個月預估之醫療費用為3萬4,250元(計算式:250×137=34,250)。上開醫療費用合計為5萬0,666元(計算式:16,416+34,250=50,666)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8日入住漢銘醫院,支出看護費800元
、於102年4月8日至102年4月21日入住新仁愛安養中心,支出14日看護費1萬4,000元、於102年4月22日至102年11月7日入住健馨護理之家,支出6個多月看護費16萬元,合計為17萬4,800元(計算式:800+14,000+160,000=174,80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⑵另原告經彰濱秀傳醫院鑑定報告認:「理學檢查結果為:梁
女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於鑑定時呈現左側輕度無力,左側動作輕度不協調,左側執行精細動作困難。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鑑定時梁女情緒穩定,意識清醒,注意力分散,臉部略呆滯,反應略遲鈍,言談音量尚可,表達能力略差,偶有跳題及語無倫次,偶有怪異行為。認知功能差,記憶力、理解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減損,偶有妄想及幻覺干擾現象。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住院期間尚可執行基本自我照顧,但須於監護性環境由醫療人員協助日常生活技巧訓練及進行職能復健治療」,此有彰濱秀傳醫院104年2月2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腦栓塞並導致器質性腦症等腦部外傷,業如前述,並因此等傷害致腦部功能受損,須在有醫療人員監護的環境下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而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有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即115年7月5日止,尚有161個月,依原告主張尚需聘用看護期間為137個月(即11年又5月)間,外勞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則以每年36萬元【計算式3萬元×12=36萬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餘命之看護費用為331萬6,95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60,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0.00000000(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8.00000000﹞=3,316,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需終身全
日照顧,而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349萬1,756元【計算式:174,800+3,316,956=3,491,756】,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從彰化縣鹿港鎮至南投醫院回診16次(回診日期分別為102年4月8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24日、7月1日、7月8日、7月15日、7月26日、8月12日、9月9日、10月3日、11月4日、11月7日),每趟交通費800元,合計1萬2,800元(計算式:800×16=12,800)。後續137個月,以每月於住所地大型醫院就近回診1次、每次交通費300元,預估交通費為4萬1,100元(計算式:300×137=41,100)。是以,交通費用部分合計5萬3,900元(計算式:12,800+41,100=53,9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公司為作業員,並兼職為採茶工人,因系爭事故有2年期間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投縣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會勞健保明細、採茶工資袋、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9頁),堪信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被告雖辯稱採茶非常態性收入,且有投保紀錄並不代表有工作收入等語,惟原告既已提出其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據,被告就原告並無工作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同意以主管機關公佈之勞工最低工資為計算之依據,是以最低工資即102年4月1日前每月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以後每月為1萬9,047元計算,102年3月22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9日,工作損失為5,634元【計算式:18,780×(9/30)=5,63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22日,共計1年11月22日,工作損失為45萬2,042元【計算式:19,047×(23+22/ 30)=452,04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5萬7,676元【計算式:5,634+452,042=457,676】,原告僅於45萬7,128元範圍內提出請求,自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腦栓塞並導致器質性腦症等腦部外傷,依彰濱秀傳醫院104年2月2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原告腦部功能受損,於魏氏智力測驗得60分,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手功能職能測驗達極重度障礙,相較過去之學經歷及職業表現,有顯著退化情形,與腦傷有明顯相關,其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80(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迄至115年7月5日時年滿65歲,達強制退休年齡,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3月22日,扣除前開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即自104年3月22日起至強制退休之115年7月5日止,尚有135個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勞動基本工資每月薪資1萬9,047元、減損程度為百分之80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萬5,238(計算式:19,047x0.8=15,238),並依霍夫曼系數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63萬4,871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238*107.00000000(此為135月之霍夫曼係數)]=1,634,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起訴僅請求130萬4,651元,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僅於該數額內請求之(見本院卷第83頁、101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30萬4,651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⒍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估價修理費需1萬6,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腦栓塞並導致器質性腦症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持續有明顯思考及智能減退,等同約5至7歲兒童心智年齡,長期治療無明顯改善,並嚴重減損其勞動能力,顯見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影響其生活非輕微;又原告名下並無財產,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716元,其於103年7月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被告名下財產總額為500元,102年度無所得資料,其於103年7月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公允,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非可取。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87萬4,501元【
計算式:50,666+3,491,756+53,900+457,128+1,304,65
1 +16,400+1,500,000=6,874,501】。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導致避煞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而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俱原因力,應由原告自負10分之3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10分之7之損害賠償責任為481萬2,151元【計算式:6,874,501×0.7=4,812,151】。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分別於103年3月19日、11月13日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1萬2,228元、77萬1,600元,合計78萬3,828元,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其次,被告已支付原告看護費用3萬7,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則為399萬0,923元【計算式:4,812,151-783,828-37,400=3,990,923】。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9月17日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4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萬0,923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惟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除上開裁判費用外,尚有鑑定費用5,6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