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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鄒豐吉王柏興被 告 陳坤山訴訟代理人 陳黃金花被 告 陳作琦訴訟代理人 陳新民被 告 石松錦訴訟代理人 楊小羚被 告 吾國麟

劉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坤山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六八七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咖啡樹、苦茶樹、橄欖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

被告陳作琦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五零八六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叁元。

被告石松錦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七一零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

被告吾國麟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四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三一三八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元。

被告劉麗玉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三三八七四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梅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陳坤山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陳作琦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石松錦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吾國麟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劉麗玉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陳坤山、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陳作琦、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石松錦、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吾國麟、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劉麗玉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若被告陳坤山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叁佰壹拾元、被告陳作琦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被告石松錦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叁佰元、被告吾國麟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被告劉麗玉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住民保留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惟係由原告依其職權所管領,故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從而被告陳坤山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尚非有據。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僅其辯論在受命法官一人所為之而已,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坤山、范揚港、楊登樹、陳作琦、石松錦、吾國麟為本件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坤山:⒈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88地號土地),面積為1萬6,64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8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664元予原告。㈡被告范揚港、楊登樹、陳作琦:

⒈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41地號土地),面積為4萬8,96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應給付原告29萬3,7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4,896元予原告。㈢被告石松錦:⒈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79地號土地),面積為4,71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應給付原告2萬8,2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471元予原告。㈣被告吾國麟(起訴狀誤載為)吾國齡:⒈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2地號土地),面積為1萬3,73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應給付原告8萬2,3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373元予原告。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嗣撤回范揚港、楊登樹部分,追加劉麗玉為共同被告,並減縮系爭588地號土地之返還面積為4,687平方公尺、系爭132地號土地之返還面積為3,138平方公尺,同時減縮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請求,迭次變更聲明,其變更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陳坤山:⒈應將坐落於系爭588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為4,68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咖啡樹、苦茶樹、橄欖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應給付原告2萬5,18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469元予原告。㈡被告陳作琦:⒈應將坐落於系爭641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為15,08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及地上物(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5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09元予原告。㈢被告劉麗玉:⒈應將坐落於系爭641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為3萬3,87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梅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應給付原告18萬2,0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387元予原告。㈣被告石松錦:⒈應將坐落於系爭37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4,71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應給付原告2萬5,3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471元予原告。㈤被告吾國麟:⒈應將坐落於系爭132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為3,13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應給付原告1萬6,86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14元予原告。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 1頁至第143頁、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25頁反面、第226頁)。經核本件被告范揚港、楊登樹均未曾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原告對被告范揚港、楊登樹之撤回,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訴之撤回效力。又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劉麗玉為被告,係基於系爭641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減縮返還土地之面積、不當得利及土地使用補償費部分,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青雲段379

號及地利段132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588、641、379、1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皆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皆由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濫墾,被告均未向信義鄉公所辦理承租,經勸導後並未改善造林,仍將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檳榔等植物之用,迄今仍繼續占用中。其占用情形詳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二、三、四)所示,其中被告陳坤山占用系爭588地號土地面積4,687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咖啡樹、苦茶樹、橄欖樹;被告陳作琦占用系爭641地號土地面積1萬5,086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及設置工寮;被告劉麗玉占用系爭641地號土地面積3萬3,874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及梅樹;被告石松錦占用系爭379地號土地面積4,710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被告吾國麟占用系爭132地號土地面積3,138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又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占用上開土地土地使用補償金。

㈡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8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0元;102

至103年為每平方公尺12元,故原告依此估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0%×使用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等人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如下:

⒈被告陳坤山部分:占用期間98年11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12日,計算式:{10×4,867×10%×(49/365)+3}+{12×4,867×10%×(316/365)+1}=25,184元。每月土地使用補償金為469元。

⒉被告陳作琦部分:占用期間98年11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12日,計算式:{10×15,086×10%×(49/365)+3}+{12×15,086×10%×(316/365)+1}=81,059元。

每月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509元。

⒊被告劉麗玉部分:占用期間98年11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12日,計算式:{10×33,874×10%×(49/365)+3}+{12×33,874×10%×(316/365)+1}=18萬2,010元。每月土地使用補償金為3,387元。

⒋被告石松錦部分:占用期間98年11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12日,計算式:{10×4,710×10%×(49/365)+3}+{12×4,710×10%×(316/365)+1}=2萬5,307元。每月土地使用補償金為471元。

⒌被告吾國麟部分:占用期間98年11月13日至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12日,計算式:{10×3,138×10%×(49/365)+3}+{12×3,138×10%×(316/365)+1}=1萬6,861元。每月土地使用補償金為314元。

㈢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向公所申請承租。又縱然被告提

出之買賣契約形式上為真,也是無權買賣,不得對原告主張。另關於請求補償金部分,已針對實際占用面積縮減請求,被告占有事實明確,也無法提出合法占有權源。並聲明:⒈被告陳坤山應將坐落於系爭588地號土地,面積為4,68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咖啡樹、苦茶樹、橄欖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應給付原告2萬5,18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469元予原告。⒉被告陳作琦應將坐落於系爭641地號土地,面積為1萬5,08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及地上物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萬1,05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09元予原告。⒊被告劉麗玉應將坐落於系爭641地號土地,面積為3萬3,87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梅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萬2,0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387元予原告。⒋被告石松錦應將坐落於系爭379地號土地,面積為4,71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5,3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471元予原告。⒌被告吾國麟應將坐落於系爭132地號土地,面積為3,13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萬6,86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14元予原告。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坤山則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並未自己

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另依原告所提證物,亦不能確認系爭土地係何人占有,原告舉證尚有不足。縱認被告陳坤山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陳坤山於系爭土地上栽種作物,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故非無權占有。前因被告陳坤山身體欠安,無法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文之期限造林,現妻兒願意改正造林。目前只有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不應該罰這麼多錢;土地之前是跟原住民購買的,有簽立書面契約,現已把土地過戶給幸嫦好,讓她去砍草、管理,檳榔樹、咖啡樹也給幸嫦好,幸嫦好現在還有種植苦茶,伊沒有再使用,與跟幸嫦好說好給原住民耕作,如果政策沒有改,土地就永遠給她,如果政策改了平地人可以耕作,再請她還給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作琦則以:系爭641地號土地於52年就跟原住民承租

,承租土地時土地上已經有種植檳榔,目前檳榔有收成,但是價格並不好。伊於76年7月17日向平地人葉素津以45萬元購買,受讓地上物及耕作權,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寮1棟是原先地主留下,也在我承租範圍。葉素津先前是向原住民購買,有讓渡契約書可證,耕作迄今已逾26年,且被告陳作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以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已逾20年,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有權占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石松錦則以:伊是跟原住民購地,有簽立契約,沒有所

有權狀,是私人買賣。伊在系爭379地號種植檳榔,鄉公所要把土地徵收回去,一公頃10萬元,因為價格太低伊考慮了一下,但還來不及處理就變成要把土地要回去還要罰錢,耕作的收入根本不夠繳納使用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吾國麟部分:伊父親是62年購地,現在為104年,法律

追溯期已經過了,之前伊父親是用錢合法購地,有鄉公所的文證明伊是這塊土地的耕作人,當初有請求承租,但是鄉公所不准。系爭土地非高海拔,且伊沒有超限濫墾。原告所附的照片都是同段131地號土地的種植情形,不能作為系爭132地號土地的現況。系爭土地買賣是在62年,應該在75年之前可以承租,伊是100年才開始耕作,原告追溯是從98年開始。A部分事實上沒有種這麼多檳榔樹,事實上沒有到原告所述的範圍這麼大,整塊地80%以上都是雜木林,僅小部分是檳榔樹,且有造林,又檳榔樹已經超過20年了,原告請求補償金不合理。此外,原民法只是特別法,怎麼可以高於民法物權、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陳坤山、陳作琦、石松錦、吾國麟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陳坤山占用坐落系爭588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

附圖一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68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鐵皮工寮為陳坤山所有。

㈢被告陳作琦占用坐落系爭641地號土地並建有地上物,占用

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1萬5,086平方公尺。

㈣被告石松錦占用坐落系爭379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

附圖三所示標示A部分,占用379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4,710平方公尺。

㈤被告吾國麟占用坐落系爭132地號土地,占用部分範圍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標示A+B部分,面積為3,138平方公尺,A部分為檳榔樹及杉木。

㈥被告等皆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法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申請承租。

㈦現占用情形:

⒈系爭588地號土地有被告陳坤山種植之咖啡樹、苦茶樹、檳榔樹等作物。

⒉系爭641地號土地有一棟鐵皮工寮,被告劉麗玉於土地上種植檳榔樹、麻竹、梅樹等作物。

⒊系爭379地號土地屬陡峭山坡地,被告石松錦種植檳榔樹。⒋系爭132地號土地地勢陡峭,被告吾國麟有部分種植檳榔樹、杉樹、楓樹、部份雜木。

㈧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98至101年為10元/平方公尺;102至103年為12元/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陳坤山有無占有使用系爭588地號土地?㈡被告陳坤山、陳作琦、劉麗玉、石松錦、吾國麟占有系爭土

地有無合法權源?⒈被告陳坤山、陳作琦是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⒉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係向原住民購得耕作權及地上物,是否

屬占有正當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給付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所管理。而

系爭5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68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坤山占用種植檳榔樹、咖啡樹、苦茶樹等作物。系爭6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1萬5,08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作琦占用種植檳榔樹、麻竹、梅子樹等作物,並有一棟鐵皮工寮。另被告劉麗玉亦於系爭6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種植檳榔樹、麻竹、梅樹等作物。系爭379地號土地屬陡峭山坡地,其上如附圖三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為4,71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石松錦占用種植檳榔樹。系爭132地號土地地勢陡峭,其上如附圖四所示標示A+B部分,面積為3,138平方公尺,A+B部分為檳榔樹及杉木由被告吾國麟占用種植檳榔樹、杉樹、楓樹、部份雜木;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於98至10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0元,於102至103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2元等情,業經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

54 頁至第69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104年1月28日土地複丈字第00 6000號、第006100號、第006200號、第00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35頁至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就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陳坤山占用系爭588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坤山占用系爭5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A所示面積4,6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咖啡樹、苦茶樹、橄欖樹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58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陳坤山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應堪認定。

⑵被告陳坤山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已將系爭588地號

土地讓與原住民幸嫦好耕作使用,其已無於系爭土地占用之事實,並以證人幸嫦好之證述為證。然被告陳坤山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那時伊有說要讓與給幸嫦好,鄉公所並通知幸嫦好去辦造林,但幸嫦好去辦造林的時候,鄉公所卻說這案件正在訴訟當中,幸嫦好不能要,所以伊就自己造林,已經造林了一部分,砍掉一些咖啡,目前土地仍然是伊在使用,這幾天伊還有去除草,原告願意讓伊造林,伊就願意繼續造林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反面)。由上開可知,被告陳坤山前雖有意將系爭588地號土地之使用讓與幸嫦好,惟因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並未核准幸嫦好造林,是系爭588地號土地並無讓與幸嫦好使用,仍在被告陳坤山占有使用中,應堪認定。

⑶被告陳坤山另辯稱:伊占有系爭588地號土地,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前開時效取得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72條亦有明文。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占有人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應以占有人未取得地上權而處理之。本件被告陳坤山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惟未據其提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證明,於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之原告。綜上,被告陳坤山未能證明占有系爭588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坤山拆刈除系爭5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8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梅樹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

⒉被告陳作琦占用系爭641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作琦占用系爭6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

A所示面積1萬5,0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並興建工寮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6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陳作琦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應堪認定。

⑵被告陳作琦雖辯稱:伊係向葉素津購買受讓系爭641地號土

地地上物,且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使用土地逾20年,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有權占有等語。經查,被告陳作琦與訴外人盧秋香前於76年7月17日與葉素津簽訂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約定葉素津將系爭641地號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以6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陳作琦及盧秋香乙節,固有被告陳作琦所提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縱然被告陳作琦前與葉素津之間存有買賣契約,惟被告陳作琦並未舉證證明葉素津對系爭641地號土地有占有使用合法權源,尚不得本於占有權之連鎖為其占有使用系爭64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再者,被告陳作琦亦未提出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證明,揆諸前開所述,縱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於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之原告,是被告陳作琦之抗辯,洵難可採。綜上,被告陳作琦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641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作琦拆刈除系爭6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檳榔樹並拆除工寮,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

⒊被告石松錦占用系爭379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石松錦占用系爭3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

A所示面積4,7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37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石松錦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應堪認定。

⑵被告石松錦雖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向跟原住民購買,有簽立

契約,沒有有權狀,是私人買賣。惟被告石松錦並未提出買賣契約,亦未證明其占有系爭379地號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石松錦刈除系爭3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A部分,面積4,71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⒋被告吾國麟占用系爭132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吾國麟占用系爭132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

A+B所示面積3,1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及雜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被告吾國麟固否認其檳榔樹占用面積沒那麼多,惟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132地號土地經被告吾國麟占用部分種植檳榔樹、杉樹、楓樹及部分雜木,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吾國麟實際占用面積為測量,有如附圖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⑵被告吾國麟雖抗辯:系爭土地係伊父親借用母親吾翁阿對之

名義向訴外人全傳旺購得土地。縱吾翁阿對與全傳旺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惟此係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全傳旺是否即有合法占有系爭132地號土地之權利,且將該等占有之權利讓與吾翁阿對,復經吾翁阿對受讓該占有之權利,均未據被告吾國麟舉證,是被告吾國麟並未證明其占有系爭132地號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吾國麟將系爭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B,面積3,13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⒌被告劉麗玉占用系爭641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視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麗玉之占用系爭6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3萬3,874平方公尺土地乙節,被告劉麗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又被告陳作琦之訴訟代理人陳新民雖於104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委任書,並表明被告劉麗玉立場同本案共同被告,也同意造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86頁),惟上開委任書並未有委任人及受任人之簽名,亦未表明委任之意旨及權限範圍,尚難認已有合法之代理,併與敘明。

⑵又被告劉麗玉並未證明其占有系爭641地號土地係有合法之

權源,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麗玉將系爭6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3萬3,87

4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梅樹刈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坤山、陳作琦、石松錦、吾國麟、劉麗玉分別占用系爭588、641、379、132地號土地多年,為此分別請求給付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又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本件系爭土地雖係林業用地,仍有準用餘地。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陳坤山部分:系爭588地號土地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山區

,土地周圍之產業道路尚未為鋪設水泥、柏油,路寬僅2至3公尺,路況雜草叢生,附近交通不便,人跡罕至,被告陳坤山所能利用系爭588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本院認被告陳坤山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至98年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之3%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日即103年11月12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588地號土地4,687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7,555元【計算式:4,687x10x3%x(3+49/365)+[4687x12x3%x(1+316/365)]=75,5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3年11月13日以後占有上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41元【計算式:4,687x12x3%/12=14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坤山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計7,555元,以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⒉被告陳作琦部分:系爭641地號土地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山區

,土地周圍之產業道路尚未為鋪設水泥、柏油,路寬僅2至3公尺,路況雜草叢生,附近交通不便,人跡罕至,被告陳作琦所能利用系爭641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本院認被告陳作琦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至98年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之3%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日即103年11月12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641地號土地1萬5,086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2萬4,318元【計算式:15,086x10x3%x(3+49/365)+[15,08 6x12x3%x(1+316/365)]=24,3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103年11月13日以後占有上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53元【計算式:15,086x12x3%/12=45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作琦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計2萬4,318元,以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石松錦部分:系爭379地號土地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山區

,其上種植檳榔樹,地屬山坡地,地勢陡峭,未直接臨路,須經其他地號間之小路使得通行至系爭379地號土地,交通不便,被告石松錦所能利用系爭379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本院認被告石松錦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至98年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之3%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日即103年11月12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379地號土地4,710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7,592元【計算式:4,710x10x3%x(3+49/365)+[4,710x1 2x3%x (1+316/365)]=7,5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103年11月13日以後占有上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41元【計算式:4,710x12x3%/12=141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石松錦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計7,592元,以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⒋被告吾國麟部分:系爭132地號土地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

,其上種植檳榔樹、楓樹及部分雜木,地勢陡峭,交通不便,被告吾國麟所能利用系爭132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本院認被告吾國麟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至98年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之3%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吾國麟自98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日即103年11月12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132地號土地3,138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5,058元【計算式:3,138x10x3%x(3 +49/365)+[3,138x12x3%x (1+316/365)]=5,0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103年11月13日以後占有上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94元【計算式:3,138x12x3%/12=9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吾國麟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計5,058元,以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⒌被告劉麗玉部分:系爭641地號土地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山區

,土地周圍之產業道路尚未為鋪設水泥、柏油,路寬僅2至3公尺,路況雜草叢生,附近交通不便,人跡罕至,被告劉麗玉所能利用系爭641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本院認被告劉麗玉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至98年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102年至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之3%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劉麗玉自98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日即103年11月12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641地號土地3萬3,874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5萬4,603元【計算式:33,874x10x3%x(3+49/365)+ [33,874x12x3%x(1+316/365)]=54,6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103年11月13日以後占有上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016元【計算式:33,874x12x3%/12=1,01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麗玉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計5萬4,603元,以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6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陳坤山,於

103 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陳作琦、石松錦,於10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吾國麟,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於104年7月13日寄存送達與被告劉麗玉,自104年7月23日起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

15 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被告陳坤山自103年11月19日、被告陳作琦、石松錦自103年11月18日、被告吾國麟自103年11月29日、被告劉麗玉自104年7月24日,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並未舉證渠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陳坤山、陳作琦、石松錦、吾國麟、劉麗玉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逾50萬元),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