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廖俊雄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彩慧原 告 廖均凱
廖畊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廖敏如被 告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献生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林瑞恆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瑞恆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俊雄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原告張彩慧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廖均凱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廖畊宇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俊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原告張彩慧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原告廖均凱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廖畊宇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依序為原告廖俊雄、原告張彩慧、原告廖均凱、原告廖畊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俊雄新臺幣(下同)12,250,864元、原告張彩慧1,000,000元、原告廖均凱1,000,000元、原告廖畊宇1,0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後段之請求權。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同為原告廖俊雄因被告林瑞恆擔任被告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投客運)之大客車駕駛時,被告林瑞恆於101年9月9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被告南投客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客車由臺中往南投縣溪頭行駛,途經南投縣名間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39公里處路段,過失追撞由訴外人馮輝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當時437-FM號大客車上之乘客原告廖俊雄,因而受有外傷性氣管撕裂傷病及甲狀軟骨破裂、缺氧性腦病變、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害)之基礎事實,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雖被告南投客運不同意追加,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林瑞恆以駕駛被告南投客運之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被告林瑞恆於101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52分許,駕駛被告南投客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客車由臺中市往南投縣溪頭地區行駛,途經南投縣名間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39 公里處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追撞前方由馮輝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而肇生系爭事故,導致當時437-FM號大客車上之乘客即原告廖俊雄,因而受有外傷性氣管撕裂傷病及甲狀軟骨破裂、缺氧性腦病變、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氣管破裂、呼吸衰竭、呼吸道感染、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呈重度昏迷狀態,需倚賴呼吸輔助器維持生命,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由專人24小時負責照料。
㈡被告林瑞恆因過失侵害原告廖俊雄之身體,即應對原告廖俊
雄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廖俊雄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30,551 元、看護費用2,563,113 元、其他必要支出費用24,458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而原告張彩慧為原告廖俊雄之配偶,原告廖均凱、廖畊宇則均為原告廖俊雄之子,因原告廖俊雄遭逢系爭事故變成植物人,精神因此痛苦萬分,身分法益遭受嚴重侵害,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
㈢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南投客運為被告林瑞恆之僱用人
,被告南投客運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廖俊雄係搭乘被告南投客運所有之汽車,接受被告南投客運所提供之服務,屬消保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消費者,依同法第7 條規定,被告南投客運亦須因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
㈣承前述,被告南投客運既需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廖俊雄復得依消保法第51條向被告南投客運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廖俊雄乃請求被告南投客運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100,000 元。
㈤此外,除被告南投客運已先給付之300,000 元部分應予扣除
外,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俊雄12,250,864元、原告張彩慧1,000,000 元、原告廖均凱1,000,000 元、原告廖畊宇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南投客運抗辯略以:
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但原告廖俊雄於系爭事故發
生未繫安全帶,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廖俊雄對於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亦有過失。另對於原告廖俊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健保給付項目因非原告所支出,另101 年1
月8 日救護車費用則非屬必要醫療支出,均應予以扣除。⑵看護費用部分,除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3 年10月實際支出42
6,719 元外,原告廖俊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70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7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4.52 年,原告廖俊雄以每月看護費16,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4.52 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2,563,113 元,顯然過高。
⑶其他必要費用支出部分,監護宣告聲請費非屬損害賠償範圍
,應予駁回。其他費用則應由原告先證明屬於損害賠償範圍,否則亦應駁回。
⑷原告廖俊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⒉對於原告張彩慧、廖均凱、廖畊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張彩慧、廖均凱、廖畊宇未證明渠等有何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渠等請求即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瑞恆部分:
有賠償意願,但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金額,其餘則援引被告南投客運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瑞恆於101 年9 月9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受僱於被告南投客運。
㈡被告林瑞恆於101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52分許,駕駛被告南
投客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客車由臺中市往南投縣溪頭地區行駛,途經南投縣名間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39公里處路段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馮輝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使當時437-FM號大客車上之乘客原告廖俊雄,因而受有外傷性氣管撕裂傷病及甲狀軟骨破裂、缺氧性腦病變、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氣管破裂、呼吸衰竭、呼吸道感染、泌尿道感染,呈重度昏迷狀態,需倚賴呼吸輔助生命維持,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由專人24小時負責照料。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
2 年度監宣字第266 號家事裁定宣告原告廖俊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張彩慧為其監護人。
㈣被告林瑞恆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
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林瑞恆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
㈤原告張彩慧為原告廖俊雄之配偶,原告廖均凱、廖畊宇則均為原告廖俊雄之子。
㈥原告廖俊雄已退休。
㈦被告南投客運已給付原告廖俊雄300,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廖俊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張彩慧、廖均凱、廖畊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3項規
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廖俊雄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南投客運
給付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林瑞恆以駕駛被告南投客運之大客車為業,於101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52分許,駕駛被告南投客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客車由臺中市往南投縣溪頭地區行駛,途經南投縣名間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39 公里處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追撞前方由馮輝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而肇生系爭事故,導致當時437-FM號大客車上之乘客原告廖俊雄,因而受有外傷性氣管撕裂傷病及甲狀軟骨破裂、缺氧性腦病變、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氣管破裂、呼吸衰竭、呼吸道感染、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呈重度昏迷狀態,需倚賴呼吸輔助器維持生命,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由專人24小時負責照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 年3 月7 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頁、第9至12頁、第36至4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號卷第58至59頁),且被告林瑞恆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瑞恆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廖俊雄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被告林瑞恆受僱於被告南投客運。從而,原告廖俊雄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廖俊雄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
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經查:本件原告廖俊雄雖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主張得請求包含健保給付在內之醫療費用,然細觀該號判例係針對勞工保險制度之保險金給付,與本件涉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健保給付,事實已有不同。且參酌全民健康保險第1 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前段所明定之立法目的分別為: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兩者更有本質上差異。況勞工保險條例又無類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而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廖俊雄請求包含健保給付在內醫療費用之主張,乃不足採,本件原告廖俊雄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健保給付之金額部分。
⑵次查,本件原告廖俊雄因系爭事故先後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附設醫院)、慈濟醫院、賢德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就診、住院,包含自負額及部分負擔共支出醫療費用24,781元【計算式:彰基醫院支出4,525 元+ 中醫附設醫院支出2,429元+慈濟醫院支出11,127元+賢德醫院支出1,000元+澄清醫院支出5,700元=24,781元,救護車費用1,500元原告於103年8月27日民事辯論狀表明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25頁)】,業據原告提出彰基醫院門診收據、中醫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賢德醫院收費證明、中醫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澄清醫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1頁),應可認定。此部分費用既為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廖俊雄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3 年8 月,共支出看護費
用計394,719元【計算式:劉保重看護費用4,700元+大明護理之家看護費用390,019元=394,719元】,業據原告提出劉保重開立收據、大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204頁、第230至231頁)。再者,參酌原告廖俊雄自103年1月至8月間,每月看護費用固定為16,000元,應可推估原告廖俊雄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自103年1月起,每月必須固定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則自103年9月至本件言詞辯論時即103年10月之2個月期間,均支出16,000,故原告廖俊雄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3年10月間,業已支出426,719元【計算式:394,719元+(16,000元×2月)=426,719元】。
⑵另原告廖俊雄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重度昏
迷,需倚賴呼吸輔助生命維持,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由專人24小時負責照料,已如上述,且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原告廖俊雄於00年0 月0 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於103 年11月1 日時為70歲9 月又29天,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7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4.52 年,原告廖俊雄於未來14.52年間,每月均需固定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則以每年19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廖俊雄得請求自103年11月1日起之看護費用為2,136,39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2000×10.00000000(此為14年之霍夫曼係數)+192000×0.52×(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廖俊雄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重度昏迷,需終身全日照顧、呼吸器使用,而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並有上開支出擔負足資佐證,故原告廖俊雄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2,563,113元【計算式:426,719元+2,136,394元=2,563,113元】,核屬適當。
⒊其他必要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廖俊雄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保健食品,並支出住院洗頭服務、開具醫療診斷證明書、繳納監護宣告聲請費等,共計支出其他必要費用24,458元,業據其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竹山秀傳醫院、彰基醫院、賢德醫院、大明護理之家及臺中地院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第56至65頁、第232 頁)。審酌本件原告廖俊雄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重度昏迷,則原告廖俊雄購買灌食器、護墊、藥用膠帶、緩解尿道發炎及腸胃不適之保健食品,並於住院期間僱人洗頭以維護個人衛生等支出,核屬必要;監護宣告之聲請,係因原告廖俊雄於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時,基於保險理賠、和解、調解、處理財產以支付醫療費用等需求所為之聲請,且於准為監護宣告時,其聲請費用依法又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此費用之發生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被害人生活上增加之費用,被告所為監護宣告聲請費非屬損害賠償範圍之抗辯,自不足採。是以,原告廖俊雄請求其他必要支出費用24,458元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氣管撕裂傷病及甲狀軟骨破裂、缺氧性腦病變、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氣管破裂、呼吸衰竭、呼吸道感染、泌尿道感染,呈重度昏迷狀態,需倚賴呼吸輔助生命維持,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由專人24小時負責照料,身體、健康法益遭受重大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予認定,其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廖俊雄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被告林瑞恆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被告南投客運之大客車駕駛,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另原告廖俊雄名下有房屋、田賦及土地共4筆財產,財產總額922,780元,被告林瑞恆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2筆財產,財產總額270,350元,101年度有薪資所得488,810元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林瑞恆之過失情節、原告廖俊雄之傷勢等狀況,認原告廖俊雄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公允。
⒌是以,原告廖俊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其他必要支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612,352 元【24,781元+2,563,113元+24,458 元+2,000,000元=4,612,352元】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99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廖俊雄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法益遭受重大損害,致原告廖俊雄成為類植物人狀態,並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6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張彩慧為原告廖俊雄之配偶,原告廖均凱、廖畊宇則均為原告廖俊雄之子,其中原告張彩慧亦為原告廖俊雄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66 號卷審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則不僅原告張彩慧依民法第1112條須執行有關原告廖俊雄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因原告廖俊雄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原告張彩慧、廖均凱、廖畊宇不能維持生活時,本依民法第1115條及1117條得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更遑論平日正常互動、表達孝親之情。原告廖俊雄與原告張彩慧、廖均凱、廖畊宇間配偶、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本院除被告林瑞恆之上開學歷、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等情狀外,復審酌原告張彩慧為高中畢業、原告廖均凱、廖畊宇均為大學畢業,業據原告張彩慧、廖均凱、廖畊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249頁);另原告張彩慧名下有股票共9筆財產,財產總額48,570 元,101年度股利、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5,557元;原告廖均凱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薪資所得436,090元;原告廖畊宇名下有汽車及股票等2筆財產,財產總額568,500元,101年度股利及薪資所得771,424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認原告張彩慧、廖均凱、廖畊宇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為800,000元、600,000元及600,000元為適當。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則為消保法第51條所明定。故消費者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係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過失為前提。而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推定過失原則,縱企業經營者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未能因此逕行認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消費者仍應另行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對於損害之發生確實有故意、過失存在。查本件原告廖俊雄係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生損害,而系爭事故則係被告林瑞恆駕駛被告南投客運之大客車時,因過失追撞由馮輝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而肇生等情,均如上述,無從認定系爭事故導因於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企業經營者即被告南投客運之過失所致。此外,原告廖俊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南投客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南投客運對於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請求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㈤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顯失公平者,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所明定。因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縱加害人未於準備程序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若於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顯然有失公平,仍應准許提出之。故本件被告雖未於準備程序以原告廖俊雄未繫安全帶為由,抗辯原告廖俊雄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若禁止其於言詞辯論為與有過失抗辯者,顯失公平,被告仍得於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提出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既抗辯原告廖俊雄對於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被告即應對於構成與有過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南投客運所提出被告南投客運之大客車上貼有請繫上安全帶標語之照片,且抗辯當時車上其他乘客所受傷害未如原告廖俊雄嚴重等等,僅能推測原告廖俊雄有未繫安全帶之可能,此外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廖俊雄於事故發生時確未繫妥安全帶之證據,被告所為原告廖俊雄對於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之抗辯,乃不足採。
㈥末查,被告南投客運已給付原告廖俊雄300,000 元部分,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應予扣除。是以,被告南投客運、林瑞恆尚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俊雄4,312,352 元【計算式:4,612,352元-300,000元=4,312,352元】;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張彩慧、廖均凱、廖畊宇各800,000元、600,000元及60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廖俊雄4,312,352 元、原告張彩惠800,00
0 元、原告廖均凱600,000 元、原告廖畊宇6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院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