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蘭訴訟代理人 潘昭暘被 告 邱益銘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受告知人 陳鍊用
莊維中陳橞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邦樑,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癸○○,並經原告以民國104年10月5日投檢蘭剛103求償10字第19967號函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戊○○、辛○○、庚○○、壬○○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78,7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辛○○、庚○○、壬○○之起訴,並經辛○○、庚○○、壬○○之訴訟代理人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松品茗茶廠
(下稱系爭製茶廠)負責人,為從事製茶業務之人,其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製茶廠之後段製茶工作(團揉、包揉、解塊、反覆包布球焙揉、乾燥),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交予受告知人承攬,並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被害人即訴外人林裕盛係製茶學徒,跟隨受告知人至系爭製茶廠從事製茶之輔助工作。被告本應注意所提供之茶葉速包機應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對於速包機之帶電部分,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而提供極限開關護套已脫落之速包機予受告知人及其工作團隊,致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林裕盛於系爭製茶廠內之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對被告、受告知人提起公訴,除其中被告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外,受告知人部分為無罪。今被害人林裕盛死亡之醫療費、殯葬費、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遺屬所受精神撫慰金,業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林裕盛之配偶、子女、父母共計6,378,747元,並於103年5月21日如數支付。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6,378,747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6,378,7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事後對受告知人撤回起訴,被告有意見,原告顯然是因為刑事二審判決才撤回受告知人之訴訟,但受告知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對被害人林裕盛事實上並無僱傭關係,也無指揮監督關係,反而受告知人與林裕盛間是僱傭、學徒的關係,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故受告知人對本件亦應負相關賠償責任,而不是由被告單獨負責。況依原告之請求,被告與受告知人間應對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及受告知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撤回對受告知人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包含被告之全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松品茗茶廠負責人
,為從事製茶業務之人。受告知人均為製茶師傅。受告知人與林裕盛於101年4月24日,均在被告經營之松品茗茶廠內工作,該日13時許,林裕盛於松品茗茶廠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因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而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其頸部、右下臂、右小腿部有電灼燒傷,推定傷害方法為觸電,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電擊,直接死因則為急性心臟衰竭。
㈡中區勞檢所101年10月8日勞中檢製字第10111722492號函暨
被害人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災害現場概況:㈠肇災之速包機電壓為220伏特,該機臺未依規定接地,㈡肇災之速包機表面並未量測到漏電情形,惟該機臺背面之極限開關護套損害且脫落,量測得該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之電壓值為111.6伏特,㈢罹災者當時位於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寬約80公分),且趴在速包機上。災害原因分析:㈠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急性心臟衰竭(電擊),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6頁記載,罹災者右手及右腳均有電灼燒傷,綜上所述及災害發生經過以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101年4月24日13 時許,被害人走至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蹲下取用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流之可能路徑:電流經由被害人之右手流入,流經被害人之心臟,再由被害人之右腳流出大地),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
㈢原告所屬檢察官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75號
,以被告及受告知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審理後,認林裕盛並未受僱於被告及受告知人,判決被告及受告知人均無罪。案經原告所屬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對受告知人上訴部分駁回,復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林裕盛之子女即訴外人丁○○、丙○○,配偶己○○、父母
乙○○、甲○○以林裕盛係受僱於被告及受告知人,因被告及受告知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於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補審字第26號決定書,決定補償丁○○、丙○○各1,300,000元、補償己○○1,506,745元、補償乙○○1,031,150元、補償甲○○1,240,852元。
㈤丁○○、丙○○、己○○、乙○○、甲○○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戊○○賠償因上開事故造成之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林裕盛是否因被告之犯罪而死亡?㈡被告是否因林裕盛死亡,需對丁○○、丙○○,己○○、乙
○○、甲○○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6,378,7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首就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原係請求被告與受告知人連
帶賠償,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故原告對受告知人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害人並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復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應對林裕盛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乃係因其為系爭製茶廠之負責人,屬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之提供人責任,與向被告承攬製茶工作之林裕盛實際雇主即受告知人之責任型態不同,縱基於原告補償林裕盛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因系爭事故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然其等對被告與受告知人之請求權個別,僅發生請求權之競合而未盡相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即賠償責任非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明定。則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僅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需合一確定者,其效力方及於全體。本件原告對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撤回原先於本件訴訟對受告知人之請求,效力乃不及於被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受告知人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即不足採。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對林裕盛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本件被告不否認為系爭製茶廠負責人;受告知人均為製茶師
傅,林裕盛與受告知人於101年4月24日在松品茗茶廠內工作,該日13時許,林裕盛於松品茗茶廠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因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而遭電擊,造成急性心臟衰竭而死亡;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原告主張之事實。另林裕盛之父、母、子、女、配偶即訴外人乙○○、甲○○、丁○○、丙○○、己○○,因系爭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92號判決扣除原告給付之犯罪補償金,被告應另依序分別給付乙○○、2萬0114元、甲○○418,309元、丁○○560,133元、丙○○779,300元、己○○1,535,115元確定等一節,則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92號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⒉另參被告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查中
自承:系爭事故速包機係伊所有,有保養,但沒有固定,有找技工保養,但沒紀錄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輝達機械公司出售系爭事故速包機予被告時擔任業務員之訴外人張崑倫,則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向輝達機械公司買2台速包機,是91年以前的事情,係伊送的,91年之前有維修過1、2次,之後就沒有透過伊或伊公司維修,該種茶葉速包機最好1年保養1次,但系爭製茶廠速包機沒有固定1年保養1次,被告有叫伊公司才去等語(見調偵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輝達機械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劉輝郎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剛開始2至3年有找伊公司維修;該種茶葉速包機沒有固定多久保養,要看使用情形,都是由使用者自己保養,除非使用者自己遇到問題無法解決,叫伊過去才會過去;印象中最近5年內被告沒有找伊公司保養、維修速包機等語(見調偵卷第44至45頁)。故綜合被告陳述及張崑倫、劉輝郎之上開證詞,肇生系爭事故之速包機已購買使用超逾12年,本應由出售廠商每年保養1至2次,但被告自購買後,除91年之前曾於維修時附帶保養外,之後即未再由原廠保養維護或維修,顯見被告就該使用已久之老舊速包機,確有多年疏於保養維護之情形。
⒊受告知人辛○○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系爭製茶廠工作時曾
聽說過機器會漏電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下稱相字363號卷,第53頁);受告知人庚○○亦於偵查中證稱:訴外人張偉程有跟伊、辛○○、林裕盛說過其中一台速包機會漏電,現場有2台,張偉程沒有特定哪一台,伊自己操作是沒有問題,還有另外一位固定班底的員工阿福也有提過機器會漏電,伊不知道阿福的全名等語(見相字363號卷第47頁);證人即事故前曾承攬系爭製茶廠工作之訴外人張偉程,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跟辛○○、庚○○提過說現場有一台速包機會漏電,那是不同機器,那些機器已經不用了,是揉茶的機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證人即事故前曾在松品茗茶廠工作之訴外人何天福,復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被告說過另外一台『Q茶機器』會漏電,但一直壞一直修,所以就換新的機器;肇生系爭事故速包機的極限護套從外觀看不到等語(見相字363號卷第74頁)。則依辛○○、庚○○、張偉程、何天福之上開證述,系爭製茶廠內之老舊機器早有漏電情事,且為被告所知悉,縱先前漏電之機器非肇生系爭事故之速包機,但因使用者使用時難以看到極限開關護套,被告就茶廠內使用多年含括肇事速包機在內之機器,更應定期請原廠或專業技師全面檢查保養,始能避免發生漏電電擊之危險。
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
部)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曾就事故原因進行調查,作成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災害現場概況:㈠肇災之速包機電壓為220伏特,該機器未依規定接地…㈡肇災之速包機表面並未量測到漏電情形,惟該機台背面之極限開關護套損懷且脫落,量測得該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之電壓值為111.6伏特…災害原因分析:…綜上所述及災害發生經過以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101年4月24日13時許,勞工林裕盛走至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蹲下取用空氣管線時,右手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流之可能路徑:電流經由罹災之右手流入,流經罹災者之心臟,再由罹災者之右腳流出大地。),造成電擊,引發心臟衰竭死亡。⒈直接原因:罹災者林裕盛右手接觸速包機之帶電部位(極限開關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速包機之帶電部位(極限開關接點處)未設防止感電之絕緣被覆…等語(見相字363 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另有檢附於檢查報告書內之現場照片可查(見相字363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撰寫上開檢查報告之中區勞檢所職員即訴外人黃金鋒,刑事庭審理時到場證稱:根據災害現場的概況,現場有一個220伏特的速包機,機臺未依規定接地,機臺表面未量測到漏電,機臺背面極限開關損壞且脫落,量測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壓值是11
1.6伏特;101年4月26日去檢查沒有測到漏電,後續經過相關人員的詢問,得知速包機在事故發生後,有作維修,維修人員有說到極限開關護套脫落的情形;速包機沒有帶電但是極限開關有帶電;伊陸續有幾次去現場,有將束帶解開,發現(護套)有損壞、磨耗的情形等語(見刑事一卷第197至199頁)。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現場維修速包機之訴外人陳世明,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101年4月24日13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什麼電擊到,伊去查看一下,那時候插座已經拔起,因為電是看不到的東西伊也不敢插電,就巡看控制箱,看線是否破皮還有其他,控制箱之電線未破皮,有1個極限開關之殼掉了,是鎖電線,伊用1個夾線袋束起來,脫落是黑色那個蓋子,黑色保護蓋本身未損壞,依伊修理機器之判斷,那個黑色蓋子是可以不用更新,它本來是會固定,伊把用白色帶子給它束起來比較不會掉落,本案速包機新的極限開關護套會卡住,舊的會比較鬆,新的速包機極限開關並無1個帶子束住,出廠時亦未束住,伊當天至現場看速包機,極限開關護套可以卡在上面,只是會比較鬆,護套是整個掛在電纜線上,連在極限開關線上,是有點鬆脫,因為比較鬆一點,才用束帶把它束住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5頁背面至148頁)。綜參上開檢查報告及黃金鋒、陳世明之證詞,肇生系爭事故之速包機極限開關護套原本會卡住,但在事故發生前因護套老舊早有鬆脫損壞現象,林裕盛應係在事故發生時,走至速包機後方蹲下取用空氣管線時,適因該極限開關護套鬆脫掉落漏電,遭致電擊死亡,此與被告多年疏於保養維護老舊之速包機,未能及早發現極限開關護套早有鬆脫損壞現象,採取補強固定或更換之措施,以避免護套鬆脫掉落導致漏電,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法條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過失之有無,則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為松品茗茶廠負責人,並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被告對於跟隨受告知人至製茶廠從事製茶輔助工作之林裕盛,乃為修正前勞安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場地、機械、器具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施,以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故被告就其所提供之速包機,應注意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對於該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且被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就林裕盛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受告知人辛○○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24中午伊剛吃完飯
,當時在場的是伊及庚○○、壬○○、林裕盛,庚○○叫林裕盛去撿風管,突然聽到『阿』一聲,伊回頭看就看到林裕盛被吸在速包機後面,庚○○趕快去切斷電源,把林裕盛扶下來時林裕盛就沒有反應等語(見相字363號卷第40頁);受告知人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4月24日中午吃完飯,下午要工作時林裕盛到速包機後面要拿風管,伊沒有看林裕盛,後來是辛○○叫伊去關速包機電源,伊轉頭看才發現林裕盛已被吸在速包機後面,伊就趕快去切電源,辛○○、壬○○再去將林裕盛拉出來,後來叫林裕盛就沒有反應等語(見相字363號卷第45頁);受告知人壬○○則於偵查中證稱:4月24日當天我、辛○○、庚○○、林裕盛一起在系爭製茶廠做,中午吃完飯要開始下午工作,林裕盛到速包機後面要拉風管,伊因背對所以沒有看到林裕盛,突然聽到『阿』一聲,就看到林裕盛已被吸在速包機後面等語(見相字36
3 號卷第50頁)。則依受告知人之上開證詞,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林裕盛僅係受庚○○指示至速包機後方拿空氣管線,並無操作速包機,自無林裕盛因不知速包機之危險,不慎操作速包機導致觸電之可能。再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並非遭林裕盛碰撞掉落,已如前述。另參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之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於速包機後方並未設置有不能行經之警告標示(見警卷第17頁、相字363號卷第23至25頁、第91至94頁、相字736號卷第22頁)。是以,林裕盛因工作需要受指示至速包機後方拾取空氣管線,自難認其己身有何過失,且林裕盛體質是否較易感電,則與其本身是否有過失行為無涉,亦無證據證明林裕盛是否因服用酒精類飲品造成意識不清。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第24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裕盛就系爭事故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之事實,則本院無從減輕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2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林裕盛之死亡,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林裕盛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若因之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7號(下稱民事167號卷)案件中,就因系爭事故由林裕盛之母即訴外人甲○○支出之醫療費5,000元及殯葬費111,952元,林裕盛之配偶即訴外人己○○支出之醫療費5,520元,林裕盛之父即訴外人乙○○、甲○○、林裕盛之子即訴外人丁○○、林裕盛之女即訴外人丙○○、己○○各得主張之扶養費351,264元、842,209元、1,160,133元、1,379,300元、2,036,340元等節,並不爭執(見民事167號卷第80頁),應屬有據。
⒉此外,審酌林裕盛係乙○○、甲○○之子,己○○之夫,丁
○○、丙○○之父,林裕盛突遇此橫禍死亡,致乙○○、甲○○白髮人送黑髮人,己○○則突失終身相互扶持之配偶,年幼之丁○○、丙○○亦因之喪父失怙,精神上均極為痛苦,不言可喻;尤以己○○僅20餘歲即受此喪夫之痛,需獨力扶養年齡尚幼之2名子女,其哀痛逾恆之情,更不難想見。兼衡及乙○○為國小畢業,101年至103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甲○○為國中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1年至103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己○○為臺中高農畢業,現於品致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為22,000元,101年無所得資料、102、103年所得總額各為136,865元、249,055元,名下亦無財產;丁○○就讀太平國小、丙○○就讀幼稚園,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營系爭製茶廠,101至103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7,347元、170,634元、1,324元,名下有依現值計算為16,118,994元之財產,分別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乙○○、甲○○,己○○、丁○○、丙○○陳報在卷,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附卷為佐(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23至68頁、第69頁、第82頁、第88頁),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乙○○、甲○○、丁○○、丙○○得主張之慰撫金以70萬元,己○○則得主張10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㈤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乙○○、甲○○、己○○、丁○○、丙○○因系爭事故,已依序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於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補審字第26號決定書,決定補償丁○○、丙○○各1,300,000元、補償己○○1,506,745元、補償乙○○1,031,150元、補償甲○○1,240,852元完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78,747元【計算式:1,300,000+1,300,000+1,506,745+1,031,150+1,240, 852=6,378,747】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