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複 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二三七地號、二三八地號、二三九地號及二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1、A2、A3、A4、B1、B2、B3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建物,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志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明溱,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未停止,嗣經林明溱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 第24頁),繕本並當庭送達被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219 、237 、238 、239
及245 地號土地(以下不引縣、鎮、段,並簡稱219 地號等
5 筆土地)上,原有被告所有之5 、6 、7 、8 、9 、10號倉庫。因經濟部於92年間依據行政院「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辦理「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推動計畫」,全額補助原告於南投縣擇定「竹山農會社寮倉庫」為推動地點,並由原告編列預算、發包相關之整體規劃及設計監造。原告乃於93年4 月
5 日公告公開招標「南投縣地產方業交流中心工程A 區」及「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 區」等工程,由訴外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營造)得標後,均自93年5月3 日開工,分別於同年7 月26日及7 月24日竣工,工程結算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920,702元及38,791,933元,均由原告直接支付予鐵山營造。219 地號等5 筆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
104 年7 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A3、A4、B1、B2、B3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既係由原告招標興建,且建造費用均是由原告所支付,本應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㈡然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於103 年6 月12日為系爭
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將系爭建物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因被告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其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自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於103 年
6 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就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土地,於93年間曾簽訂「南投縣地
方產業交流中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為出租人,原告為承租人,且協議書第
2 條明文約定,原告之經營團隊進駐正式營運日起9 年,得視營運狀況決定是否繼續使用,如不繼續使用,則原告有優先權按殘值價購所有營運設備,其投資於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硬體設備,無償歸屬為被告所有。原告並於99年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定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支付租金者為「經營團隊」,而目前係由原告自任為經營團隊進駐,應由其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則對原告而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非處於不明確或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訴訟利益存在。
㈡原告於被告所有219 地號等5 筆土地上所施作之工程中,A
區工程計畫係針對原7 、8 、9 號倉庫進行改建,而B 區工程則是針對原5 、6 號倉庫進行改建,則系爭建物於實施行政院「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前即已存在,原告至多僅係在既存建物上為改良而非原始建築人,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經濟部於92年間推動擴大公共建設方案,選定被告所有之「竹山農會社寮倉庫」為推動地點,期間曾於93年1月23日召開「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產業開發及經營輔導暨整體規劃及硬體建設研討會議」,原告於會議中同意拆除原有的10號穀倉,以建造另一個新的服務空間補償被告,則原告所新建之系爭建物,並非無償贈與被告,應無違反國有財產法、南投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之219 地號等5 筆土地上,原本有被告所有之5 、
6 、7 、8 、9 、10號倉庫。㈡經濟部於92年間依據行政院「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辦理「
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推動計畫」,全額補助原告;南投縣擇定原「竹山農會社寮倉庫」為本案推動地點;由原告編列預算、發包相關之整體規劃及設計監造,以及招標興建「南投縣地產方業交流中心工程A 區」及「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 區」等工程。
㈢原告於93年4月5日公告公開招標「南投縣地產方業交流中心
工程A區」及「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開標結果均由鐵山營造得標,2 標工程之得標金額均為39,600,000元。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 區之工程項目,包括建築工程(含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建造)小計23,430,655元、水電工程小計12,157,338元及相關管理費、利潤雜費等,合計39,600,000元;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 區之工程項目,包括建築工程(含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建造)小計16,313,000元、景觀工程小計12,927,000元、水電工程小計6,348,000 元及相關管理費、利潤雜費等,合計39,600,000元。上開「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 區」及「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 區」工程,均於93年5 月3 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3年7 月26日及93年7 月24日,工程結算總價分別為38,920,702元及38,791,933元。上開工程之建造費用均係由原告直接支付建造費用給營造廠商。
㈣原告於93年4 月28日核發(093 )投府建管(造)字第9502
號建造執照及94年3 月18日核發(094 )投府建管(使)字第0165號使用執照,其上起造人均登載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理事長:賴萬座」。
㈤兩造於93年間曾簽訂「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使用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㈥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
號判決即前案判決,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被告敗訴);上開民事事件主要爭執事項為: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年起應付租金,此第2 年是指何時?㈡自95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此4 年期間,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有無繳租之義務,租金為何?㈦被告已於103年6月12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是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㈢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之A4、B1、B3所示之建物,是否為原
告出資興建?原告是否原始取得此部分建物之所有權?㈣依兩造所簽訂之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使用協議書,其中第2 條及第6 條約定,是否就「建築物」之所有權而為約定?如是,其約定是否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為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將系爭建物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益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其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建築物者,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足供個人或公眾遮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本法所稱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因經濟部依據行政院「擴大公共建
設方案」,而由原告於93年間辦理「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推動計畫」所出資興建起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219地號等5筆土地上所施作之工程係針對原5、6、7、8、9號倉庫進行改建,系爭建物於實施行政院「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前即已存在,原告僅在既存建物上為改良而非原始建築人。經查:
⒈被告所有之219地號等5筆土地上,原本有被告所有之5、6、
7、8、9、10號倉庫;經濟部於92年間依據行政院「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辦理「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推動計畫」,全額補助原告;南投縣擇定原「竹山農會社寮倉庫」為本案推動地點;由原告編列預算、發包相關之整體規劃及設計監造,以及招標興建「南投縣地產方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及「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等工程;原告於93年4月5日公告公開招標「南投縣地產方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及「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開標結果均由鐵山營造得標,兩標工程之得標金額均為39,600,000元。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之工程項目,包括建築工程(含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建造)小計23,430,655元、水電工程小計12,157,338元及相關管理費、利潤雜費等,合計39,600,000元;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之工程項目,包括建築工程(含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建造)小計16,313,000元、景觀工程小計12,927,000元、水電工程小計6,34 8,000元及相關管理費、利潤雜費等,合計39,600,000元。上開「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及「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工程,均於93年5月3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3年7月26日及93年7月24日,工程結算總價分別為38,920,702元及38,791,933元。上開工程之建造費用均係由原告直接支付建造費用給營造廠商;原告於93年4月28日核發(093)投府建管(造)字第9502號建造執照及94 年3月18日核發(094)投府建管(使)字第0165號使用執照,其上起造人均登載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理事長:賴萬座」;兩造於93年間曾簽訂「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使用協議書」;被告已於103年6月12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2年6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1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92年11月4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產業開發及經營管理暨整體規劃委託專業服務委託服務契約書、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施工計劃書、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品管計畫書、原告93年4月5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 區)工程契約書、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使用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財政處簽呈、支票(e企)付款記錄一覽表、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工程契約書建築圖說、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工程契約書建築圖說、93年度被告建築許可卷宗、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40頁、第69頁、第70頁、第75頁至第260頁、第266頁),應堪認為真實。足見被告所有之219地號等5筆土地上,原固有被告所有之5、6、7、8、9、10號倉庫,嗣經原告出資進行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B區)時,以被告名義取得建照執照,而於完工後由被告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於103年6月12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⒉系爭建物中之A4及B3係全部拆除重建,且B3所在地原建物所
有權非被告一節,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顯見A4所在之原10號倉庫已滅失,A4及B3建物為全部重新建造之建物至明。另審酌被告所有219地號等5筆土地上確有如附圖所示A1、A2、A3、A4、B1、B2、B3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位置與上開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工程契約書建築圖說、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工程契約書建築圖說大致相符。而原告為興建系爭建物總計支出A區工程部分38,920,702元、B區工程部分38,791,933元,合計77,712,635元之高額工程款,並細究以被告名義就系爭建物分別於93年4月19日及93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申請內容分別將建造類別記載為新建,構造種類記載為鋼骨RC造,有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20 0頁);對照被告於219地號等5筆土地原有之5、6、7、8、9、10號倉庫,分別於61年8月、65年9月、66年7月、66年7月、67年3月、67年3月興建,造價分別為398,448元、1,178, 000元、629,650元、882,350元、990,930元、703,960元,建築之結構除5號倉庫為磚瓦造外,其餘均為鋼筋混凝土,有被告倉庫紀錄卡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9頁)。是以,系爭建物與被告原有之5、6、7、8、9、10號倉庫之建造花費工程款項有極大差異,建築結構亦不相同,而10號倉庫已全部拆除滅失,其餘5、6、7、8、9號倉庫依其造價費用及房屋主要結構、牆面之差異性之大,系爭建物與原有之倉庫顯然不具同一性。且以被告名義針對系爭建物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亦均以新建為類別向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復參酌原告出資招標興建之A區、B區工程,包含拆除工程及建造,堪認5、6、
7、8、9號倉庫事實上亦有因進行拆除工程後而為不具有可達經濟上用目的之構造物,即非為物權之客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招標興建之A區及B區工程,因進行拆除5、6、7、8、9、10號倉庫工程失去原建物所有權,並於原址興建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係屬於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之意思有所認識。惟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對於系爭建物有實際出資之證據。
⒊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219 地號等5 筆土地上,原雖有被告
所有之5、6、7、8、9、10號倉庫,然原告招標興建之A區及B區工程,係包含拆除5、6、7、8、9、10號倉庫部分工程,原有5、6、7、8、9、10號倉庫,嗣因進行拆除工程後而為不具有可達經濟上用目的之構造物,不具成為物權之客體,原所有權自不存在;系爭建物固以新建之建物為由,以被告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係因原告出資進行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B區)而完工,即原告方為實際出資者。依上開說明,以被告名義就系爭建物所取得之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於未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所有權仍屬於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原告,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屬被告無涉。
㈣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債務人於債權人為請求時,或相對人對表意人之要約,置之不理而未為其他行為者,則僅為單純之沈默,尚不得認屬默示承諾。又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8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縣有財產,係指南投縣依法令規定或報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或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且經依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南投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18條亦有明定。
㈤經查:被告雖抗辯曾於93年3 月26日以竹鎮農會字第904 號
函文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93年3 月24日(九三)農糧中(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拆除原來10號倉庫後,應依各項物資倉庫管理須知等相關規定於臨旁地號南雲段238 地號興建同面積以上建物乙棟交換使用一節;然原告並未對於被告上開函文明確為同意之承諾,僅未對上開函文所述回覆被告,應僅為單純之沈默,不能認屬對於被告上前函文所示之興建建物交換使用之要約為默示承諾,自無從認定兩造有所謂拆除10號倉庫後由原告另興建相同面積以上建物為交換使用之意思合致。況且,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業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出資之經費係由經濟部全額補助原告,由原告編列預算後發包相關之整體規劃及設計監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2頁),未見被告爭執,堪信屬實,顯見系爭建物係縣有公用財產,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縱原告與被告有上開互易交換使用之協議,顯已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南投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關於不得為任何處分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又原告雖於本案訴訟中之104年10月21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建物為被告所有為由,請求被告負責竹山產業交流中心外木板步道毀損之修繕等等。惟原告上開函文所稱之木板步道之位置乃於竹山產業交流中心外,則原告函文所指涉之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建物,尚非無疑,且系爭建物為原告原始取得之縣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已詳如上述,則該函文顯不足作為認定原告肯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之佐證。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外,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賠償事件之前案判決
,係駁回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前案判決主要爭執事項則為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年起應付租金,此第2年是指何時?㈡自95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此4年期間,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有無繳租之義務,租金為何?僅涉及兩造間就216、217、218、246地號土地、219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前案判決未曾審酌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況租賃關係中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縱然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亦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以,本件被告援引前案判決抗辯系爭建物應為被告所有,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實際出資所興建為縣有財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219地號等5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A4、B1、B2、B3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5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建物,登記日期:103年6月12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