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簡慶祥法定代理人 簡紹勳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被 告 簡紹宣
潘昭英簡毓潔簡紹華簡慧貞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簡紹宣涉侵占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13 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紹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紹宣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紹宣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簡紹宣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擅自將原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售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並侵占本應由原告領取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359,458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簡紹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本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發現被告簡紹宣將系爭補償金轉入潘昭英及簡毓潔(下稱潘昭英2 人)之帳戶,且被告簡紹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將系爭補償金分配予簡紹華及簡慧貞(下稱簡紹華2 人),遂於103 年
6 月9 日具狀追加潘昭英2 人及簡紹華2 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應與被告簡紹宣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系爭補償金遭侵占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故被告既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經查:本件被告簡紹宣因侵占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67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其於本院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解提到院,並於本院改定104年6月17日下午2時10分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我放棄出庭,不想出庭答辯;一造辯論我會比較吃虧我知道,但我都已經答辯過了,我知道法律效果,請鈞院下次不要提解我出庭也不用以視訊方式進行,都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以,本院依上開說明,尊重被告簡紹宣之決定,未於本院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之解提到院,被告簡紹宣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故本件被告簡紹宣、被告簡昭英2人及簡紹華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幼患有重度智障,原告之母生前為照顧原告之生活,
出資購置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與其兄即訴外人簡榮樟同住,並由簡榮樟代為保管系爭土地之權狀。100 年8 月間,簡榮樟之子即被告簡紹宣未經原告授權,自簡榮樟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於100 年9 月22日以原告名義,擅自將系爭土地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售予中科管理局,並於100 年11月間將領取之系爭補償金存入原告設於南投中興郵局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然被告簡紹宣卻侵占原應由原告受領之系爭補償金,並於100 年11月7 日,將上開帳戶內存入之系爭補償金中之1,350,000 元,轉入其配偶即被告潘昭英之帳戶,另將4,000,000 元轉入女兒即被告簡毓潔之帳戶,被告簡紹宣並自承業將系爭補償金中之2,000,000 元,分配予其弟被告簡紹華,將600,000 元分配予其妹被告簡慧貞。㈡被告簡紹宣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易字第671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簡紹宣雖不服聲明上訴,仍遭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簡紹宣既不法侵占並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補償金,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而被告簡紹宣、潘昭英2 人與簡紹華2 人既均分得被告簡紹宣所侵占之系爭補償金,且被告簡紹宣及簡紹華2 人,利用原告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分別於92年10月9 日及96年4 月14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4,600,000 元與2,300,000 元之抵押權,顯見被告簡紹華2 人對於被告簡紹宣之侵占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之連絡,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簡榮樟或被告簡紹宣亦
無為原告之養子即簡紹勳償還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2,500,000 元之借款,被告簡紹宣抗辯係依簡榮樟之指示處分家產,並非事實。被告既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補償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18 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9,458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簡紹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雖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因原告自幼即患有重度智
能障礙,其日常生活事務均須由被告簡紹宣之父簡榮樟代為處裡,而系爭土地即係由簡榮樟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中科管理局價購系爭土地,確係經過簡榮樟之同意,簡榮樟並授權被告簡紹宣辦理系爭土地出賣後,將補償金分配予弟妹等事宜,方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郵局存簿密碼,交予被告簡紹宣辦理。
⒉簡榮樟業將簡紹勳出養予原告,然仍擬將系爭土地作為家產
,分配予簡紹勳、被告簡紹宣及簡紹華2 人等4 名子女,惟因簡榮樟曾於92年間擔任簡紹勳向合作金庫之連帶保證人,且除代簡紹勳向合作金庫清償2,500,000 元外,簡紹勳尚有其他債務,經簡榮樟與被告簡紹宣、簡紹華、簡慧貞(下稱被告簡紹宣3 人)商量後,除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4,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簡紹宣及簡紹華(權利範圍各1/2 )外,另設定擔保金額2,3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簡慧貞,以避免系爭土地遭簡紹勳之債權人拍賣,而使被告簡紹宣3 人無法分得家產,故被告簡紹宣領得系爭補償金後,經與簡紹華2 人協商,由被告簡紹宣3 人塗銷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再扣除被告簡紹宣所支出母親簡呂錦生前給付之養老及醫療費用359,458 元後,每人平均分配2,000,000 元,惟被告簡慧貞部分,因被告簡紹宣曾代被告簡慧貞清償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借款1,100,000 元,再扣除為其他家人所支出含為簡紹勳支付後遭沒收之250,000 元保證金等費用,而簡榮樟認為簡紹勳可視為已受家產之分配,故系爭補償金最後由被告簡紹宣分得3,759,458 元,被告簡紹華分得2,000,000 元,被告簡慧貞分得600,000 元。惟因原告仍須申請低收入戶及殘障津貼,且被告簡紹宣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故借用被告潘昭英2人之帳戶,將系爭補償金輾轉匯予被告簡紹華2 人。
⒊系爭土地實際上為簡榮樟所有,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所有權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可主張之權利,且系爭土地尚未徵收前,即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簡紹宣3 人,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因徵收而塗銷,然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仍應歸於抵押權人被告簡紹宣3 人取得,被告簡紹宣主觀上對於分配系爭補償金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侵占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系爭補償金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簡慧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祖母購買後,由日後照顧原告之人處理,
以支應照顧原告之費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原告之養子,然因30幾年間均未盡扶養義務,簡榮樟方決定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簡紹宣3人,以保障原告受扶養之權益。⒉不記得被告簡紹宣匯款至其帳戶之數額,然因被告簡紹宣自
91年起即積欠其票款等債務未清償,故被告簡紹宣匯款予伊之金額中,有400,000元餘係清償欠款,600,000元為簡榮樟指示交付之系爭補償金分配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潘昭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準備期日抗
辯略以:被告簡紹宣因積欠銀行及民間債務,為避免其所有帳戶遭凍結,故借伊之帳戶使用,並將部分款項匯予被告簡紹華,伊並未參與系爭補償金之分配事宜,亦未取得任何分配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簡紹華與簡毓潔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簡紹宣等3 人均為簡榮樟之子,簡榮樟與原告係兄弟。
㈡被告潘昭英為被告簡紹宣之配偶,簡毓潔為其2人之女。
㈢原告於55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簡紹宣、簡紹華於92年10月9 日,在系爭土地設定4,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被告簡慧貞於96年4 月14日,在系爭土地設定2,3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被告簡紹宣於100 年8 月間,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
土地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售予中科管理局,而於100 年9 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被告簡紹宣於100 年11月3 日受領中科管理局就此開具之面
額6,359,458 元支票後,於100 年11月4 日以託收票據存入原告設於南投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
㈧原告前揭帳戶於100 年11月7 日以「提轉存簿」1,350,000
元至被告潘昭英之帳戶,同日另以「提轉存簿」40,000,000元至被告簡毓潔帳戶內,嗣再於100 年11月9 日以「提轉匯兌」600,000 元至被告簡毓潔帳戶內。
㈨被告簡紹宣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辯稱嗣將其中20,0
00,000元分配予被告簡紹華、600,000 元分配予被告簡慧貞。
㈩原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7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養子簡紹勳為法定代理人,指定簡榮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被告簡紹宣迄今均未將系爭補償金之款項返還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簡榮樟借名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處分及侵占前揭6,359,458元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對
原告之侵權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9,4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25 條定有明文。而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簡紹宣為簡榮樟之子,簡榮樟與原告係兄弟;原告經本
院家事法庭於101 年12月11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養子簡紹勳為法定代理人,指定簡榮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原告於55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簡紹宣於100 年8 月間,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售予中科管理局,而於100 年9 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簡紹宣於100 年11月3 日受領中科管理局就此開具之面額6,359,458 元支票後,於100 年11月4 日以託收票據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原告之郵局帳戶於100 年11月7 日以「提轉存簿」1,350,000 元至被告潘昭英之帳戶,同日另以「提轉存簿」40,000,000元至被告簡毓潔帳戶內,嗣再於100 年11月9 日以「提轉匯兌」600,000 元至被告簡毓潔帳戶內;被告簡紹宣迄今均未將系爭補償金之款項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
113 號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 年2 月14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用地協議價購補償費發放明細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6頁、第178 頁至第17
9 頁),應堪認為真實。⒉此外,簡榮樟與原告之母於55年11月18日買受系爭土地並登
記在原告名下,因原告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其日常生活事務均由簡榮樟代為處理;被告簡紹宣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在簡榮樟住處向簡榮樟索取由其保管之原告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售予中科管理局,而於100 年9 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月3 日受領系爭補償金支票之翌日兌現後,被告簡紹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系爭補償金應交由簡榮樟管理運用,竟未經簡榮樟同意,自同年11月7 日起,利用仍持有原告身分證、印章之機會,陸續提領或轉存原告郵局帳戶內之系爭補償金等節,業經被告簡紹宣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671 號102 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
671 號卷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簡榮樟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庭103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中,103 年5 月6 日審判程序到院證稱:當時買兩塊土地,一塊323 (即系爭土地)、一塊
324 ,我母親拿錢出來買,叫我買一份給原告,登記原告的名字,以後是原告的;我母親拿錢給我,向姓莊的買的,已經買52年了;原告智能障礙,是我在照顧他;我不知道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價購,沒有參加過徵收土地會議,我是被告簡紹宣把賣掉的錢拿去我才知道;我不知道政府徵收系爭土地的錢應該在原告帳戶;徵收前被告簡紹宣有向我拿原告存摺,但不知道原因,土地賣掉後我才拿原告存摺給被告簡紹宣;被告簡紹宣將存摺拿去,我是要將那筆錢放在原告帳戶內再決定,沒有答應給被告簡紹宣,我不知道錢匯入原告帳戶後發生何事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刑事庭103 年度上易字第
345 號第102 頁背面到第106 頁)大致相符,被告簡紹宣並因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予中科管理局,私自分配受領之系爭補償金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671號、臺中高分院刑事庭103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亦堪認為真。
⒊本件被告簡紹宣固抗辯系爭土地係簡榮樟出資購入,原告僅
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等等。然縱然系爭土地確實為簡榮樟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原告所有,該借名登記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簡榮樟間,而與被告簡紹宣無涉,無從以之抗辯自己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且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除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解消外,原告因登記絕對效力仍為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被告簡紹宣無權予以處分,甚至分配徵收後受領之系爭補償金。是以,本件被告簡紹宣明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或當時負責實際照顧原告之簡榮樟同意,故意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予中科管理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將出售受領之系爭補償金予以分配,不法侵害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簡紹宣應賠償原告喪失所有權人地位之損害,回復原告所有權受損害前之原狀,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因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被告簡紹宣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簡紹宣給付徵收系爭土地受領之系爭補償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固為民法第185 條所明定。然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倘若欠缺注意而過失之造意教唆第三人,該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造意人之過失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
49 3號裁定意旨及98年度台上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者,請求權人需舉證證明共同行為人皆具備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要件,若主張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或造意人者,則需就故意幫助或造意之教唆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潘昭英2 人與簡紹華2 人均分得被
告簡紹宣所侵占之系爭補償金;被告簡紹宣及簡紹華2 人,利用原告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分別於92年10月9 日及96年4月14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4,600,000 元與2,300,000 元之抵押權為由,主張被告潘昭英2 人及簡紹華2 人與被告簡紹宣上開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予中科管理局,私自分配受領之系爭補償金之侵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僅提出被告潘昭英2 人及簡紹華2 人自被告簡紹宣處分配系爭補償金等事證,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潘昭英2 人及簡紹華2 人與被告簡紹宣就上開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事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單純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姑不論是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因抵押權之設定而受侵害,原告主張被告簡紹宣及簡紹華2 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4,600,000 元與2,300,000 元抵押權之行為侵害其所有權,尚非有理。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潘昭英2 人及簡紹華2 人確與被告簡紹宣商討如何出售系爭土地,並提供帳戶以分配系爭補償金以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同行為事實,或有其他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事實;明知被告簡紹宣欲為侵占行為,仍故意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被告簡紹宣予以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助力;抑或因故意過失之造意教唆被告簡紹宣為上開侵占行為等節,原告請求被告潘昭英2 人及簡紹華2 人就被告簡紹宣故意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分配系爭補償金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簡紹宣故意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予中科管理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將出售受領之系爭補償金予以分配,不法侵害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即原告之所有權,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潘昭英2人及簡紹華2人確有故意過失侵害或幫助、教唆被告簡紹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簡紹宣給付6,359,45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簡紹宣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