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林松年
林松濤林松濱林松炘林篁園林篁舟林篁村林篁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複 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被 告 林三泰訴訟代理人 林崇仁被 告 許良松訴訟代理人 陳慧如被 告 林明宗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林錦昌
林錦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辰○○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八三四、八三五、八三
六、八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寅○○及卯○○應將前開編號C1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寅○○及卯○○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辰○○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被告甲○○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被告乙○○與寅○○及卯○○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209 、834 、835 、836 、846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09 、834 、835 、836 、84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土地上搭建建物,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返還土地未果。
㈡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情形如下:
⒈被告辰○○無權占有系爭834 、835 、836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 年9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占用系爭83
4 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占用系爭83
5 地號土地),面積114 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占用系爭
836 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A 地),且其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A 建物)。又訴外人即被告辰○○之母許莊罔市為訴外人即原告丁○○之父林朝經之養女,被告辰○○應就林朝經同意許莊罔市於土地上建屋乙情負舉證責任;另前開土地並無分割或分管協議,縱當時共有人之一林朝經有同意,惟對於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
⒉被告乙○○、寅○○、卯○○無權占有系爭834 、835 、83
6 、84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占用系爭836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 地),及編號C1部分(占用系爭834 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占用系爭835 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占用系爭836 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占用系爭846 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C 地),且於其上有門牌號碼同為南投縣○○鎮○○路○ 號之建物(其中占用系爭B 地之部分,下稱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C 地之部分,下稱系爭C 建物)。又前開土地並無分割或分管協議,訴外人即原告壬○○、丑○○、癸○○、子○○之父林建勳並無占用特定部分土地,自無出售共有土地予訴外人即被告寅○○及卯○○之父辛○○搭建房屋或同意辛○○修建房屋之可能;另辛○○固於上開土地上搭建系爭B 及C 建物,其於死亡後,系爭B 及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寅○○、卯○○繼承。再者,原告否認被告乙○○所提林建勳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系爭同意書係記載地號:「竹山段一二三號之八(甲數0.0586)地號」,與系爭83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山段123 之49地號土地不同,顯非同一筆土地;此外,被告乙○○所提59年5 月22日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修建證,僅屬主管機關同意修建之文件,且至多僅能證明林建勳同意辛○○修繕房屋,無從證明被告乙○○、寅○○、卯○○有權占有系爭B 及C 地。
⒊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20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25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M 地),且其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M 建物)。
㈢原告認為被告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以3 個月為適
當。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⒉被告乙○○、寅○○、卯○○應將系爭B及C 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B 及C 地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辰○○陳稱:
⒈被告辰○○之長輩自48年11月起即居住於系爭A 建物,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且以供和平建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A 地,已符合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自得依法登記為系爭A 地地上權人;且當時於建築系爭A 建物時,有得到地主同意,且也有建築師之簽名,可證明被告辰○○之長輩係有權占有系爭A 地。
⒉又林朝經曾收養許莊罔市,被告辰○○及許莊罔市曾幫地主
做一些工作,且林朝經同意許莊罔市於系爭A 地上搭建系爭
A 建物,以作為許莊罔市照料林朝經之對價及交換取得土地所有權,惟當時系爭A 地仍屬原告長輩家產,許莊罔市即以其配偶許廷才之名義興建系爭A 建物並使用至今,足見林朝經與許莊罔市間就系爭A 地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使用借貸目的為供系爭A 建物使用至倒塌止,林朝經與許莊罔市死亡後,即由原告與被告辰○○繼承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辰○○住在系爭A 建物已經70多年。
⒊惟本件相關原始資料已因水災而滅失,相關證人亦已死亡,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保存之資料復因九二一地震而滅失;若本件判命被告辰○○拆除系爭A 建物並返還系爭A 地,因被告辰○○已無其他可供居住之處所,希望至少有1 年之履行期間。
㈡被告乙○○陳稱:
⒈系爭209 、834 、835 、836 地號土地均係自南投縣○○鎮
○○段○○○ ○號土地(下稱竹山段123 地號土地)分割,竹山段123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原告丙○○、戊○○、丁○○、己○○及林建勳所共有,渠等就竹山段123 地號土地自36年6 月1 日起即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乙○○之姑丈辛○○於50年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向林建勳自其所分管使用之土地購買約40坪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林建勳亦有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辛○○修繕建物,且59年5 月22日南投縣政府亦准予發給修建證。故林建勳雖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惟辛○○應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B 及C地。
⒉辛○○於74年間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出借予被告乙○○占有使
用,被告乙○○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B 及C 地;又因原建物已老舊,被告乙○○遂將建物修繕並加蓋2 樓。另辛○○死亡後,系爭B 及C 建物由其子即被告寅○○、卯○○繼承,系爭B 及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被告寅○○、卯○○。
⒊原告長久生活於系爭B 及C 地附近,其上之建物占用土地迄
今已30年,若被告乙○○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應難容忍被告乙○○占有如此之久之期間。
⒋若本件判命被告乙○○拆除系爭B 及C 建物並返還系爭B 及
C 地,因被告乙○○經濟、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亦無其他住處及家人,希望至少有6 個月之履行期間。
㈢被告寅○○、卯○○陳稱:
⒈辛○○之遺產皆由被告寅○○及卯○○繼承,系爭B 及C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寅○○及卯○○。
⒉辛○○早期係以1 坪200 元,共計8,000 元之價格向林建勳
購買土地,且已交付金錢。辛○○於59年搬至臺北居住後,曾將系爭B 建物出租、亦曾交由訴外人即被告寅○○及卯○○之姐林秀錦居住使用。嗣因被告乙○○原本之房屋被查封,辛○○即將系爭B 建物借予被告乙○○居住至今。
⒊辛○○生前時,被告寅○○、卯○○於每年清明節時,皆會
陪同辛○○回竹山掃墓,掃墓後都會前往林建勳之大宅院商請林建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惟辛○○以其他共有人未受有價款,不願意辦理移轉登記,一直拖延至今。⒋若本件判命拆除系爭B 及C 建物並返還系爭B 及C 地,希望至少有6 個月之履行期間。
㈣被告甲○○陳稱:
⒈自被告甲○○祖父時期,即有占有使用系爭M 地;且被告甲
○○有系爭M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應非無權占用系爭M 地。
⒉若本件判命被告甲○○拆除系爭M 建物並返還系爭M 地,因
被告甲○○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須再租屋或建屋,希望至少有2 年之履行期間。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209 、834 、835 、836 、846 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又系爭209 、834 、835 、836 、846 地號土地目前為系爭A 、B 、C 、M 建物分別占用系爭A 、B 、C 、M地之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
104 年2 月12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140 頁),並有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等語,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目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被告辰○○固抗辯其長輩自48年11月起即居住於系爭A 建物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A 地,已符合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得登記為系爭A 地地上權人;且當時林朝經與許莊罔市間就系爭A 地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使用借貸目的為供系爭A 建物使用至倒塌止等語。然查:
⒈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辰○○係抗辯當時林朝經與其母許莊罔市間就系爭
A 地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於其上興建系爭A 建物等語,果如被告辰○○所述,則許莊罔市自始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A 建物所坐落之系爭A 地,已屬有疑。
況縱有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而本件被告辰○○未於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人。
是被告辰○○此部分之抗辯,自非有理。
⒊另被告辰○○抗辯當時林朝經與許莊罔市間就系爭A 地存在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未見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屬有疑。再者,觀諸竹山段12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足見竹山段123地號土地於36年6 月1 日原為林建勳與原告丙○○、戊○○、丁○○、己○○所共有,面積為1 公畝又42平方公尺,且林建勳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原告丙○○、戊○○、丁○○、己○○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竹山段123 地號土地於65年10月7 日分割出竹山段123 (即系爭834 地號土地)、123 之48(即系爭835 地號土地)、123 之49(即系爭83
6 地號土地)、123 之50(即系爭837 地號土地)、123 之51(即系爭846 地號土地)、123 之52地號土地(即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均未見有何關於林朝經為系爭A 建物所坐落之系爭834 、835 、83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記載。是縱認林朝經與許莊罔市間就系爭A 地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至屬僅屬林朝經與許莊罔市間債之關係,尚不得以之對抗系爭834 、835 、83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如該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A建物之照片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1頁),再衡以本院於10
4 年2 月12日履勘現場時,系爭A 建物型態為平房,建物材質為磚造石棉瓦屋頂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足見系爭A 建物已存在系爭A 地甚久;又被告之父許廷才、被告之母許莊罔市、被告辰○○早於38年10月2 日已設籍於南投縣○○鎮○○里○○路○ 號(即系爭A 建物之門牌號碼),此有被告辰○○提出許廷才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則系爭A 建物應於38年10月2 日以前即已存在系爭
A 地。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A 建物之屋齡迄今顯已逾上開使用年限,雖然外觀仍可居住使用,惟參酌被告辰○○所提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6頁),系爭A 建物之起課年月為76年7 月,構造別為「竹造」,足見系爭A 建物之構造已有改變;又本件被告辰○○之母許莊罔市為日據時期大正8 年(民國8 年)00月0 日生,為原告丁○○之父林朝經之養女,此有被告所提許莊罔市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上開因養父女之情誼而建屋於系爭A 地無償使用借貸之情事,於林朝經或許莊罔市死亡後,原貸與情事亦顯已變更,則系爭A 建物占用系爭A 地已60多年之久,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至被告辰○○雖辯稱借貸目的為供系爭A 建物使用至倒塌止等語,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使用目的在被告辰○○刻意保存該建物不致全部毀壞至不堪使用時,將令土地所有權人永遠忍受不能使用系爭A 地,與常情有違,應不可採。況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所有人之前手將房屋,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要不得以所有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土地所有人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辰○○亦不得以受讓系爭A 建物抗辯有權占有系爭A 地。此外,參酌被告辰○○上開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6頁),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辰○○,足見被告辰○○目前為系爭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辰○○拆除系爭A 建物並返還系爭A 地,應屬有據。
㈣被告甲○○抗辯自被告甲○○祖父時期,即有占有使用系爭
M 地;且被告甲○○有系爭M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應非無權占用系爭M 地等語。惟被告甲○○未就其或其祖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M 地之正當權源,或有何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系爭M 地所有權人同意其祖父興建系爭M 建物之舉動或情事等有利於己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甲○○應無權占用系爭M 地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庚○○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房屋稅籍證明且有權使用系爭M 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足見被告甲○○為系爭M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拆除系爭M 建物並返還系爭M 地,亦屬有據。
㈤被告乙○○、寅○○、卯○○抗辯辛○○曾以每坪8,000 元
向林建勳自其所分管使用之土地購買並於其上興建系爭B 建物,嗣辛○○將系爭B 地及系爭B 建物借予被告乙○○使用等語。經查:
⒈證人巳○○○證稱:伊為辛○○之女,辛○○死亡後之繼
承人經協調後為被告寅○○及卯○○,伊曾住在南投縣○○鎮○○路○ 號且認識林建勳,一般均稱呼林建勳為叔公,但並非真有親屬關係。伊知道辛○○曾於60幾年前向林建勳購買土地,所購買的地方就是之前全家住的地方,大概交付5,
000 、6,000 元或8,000 元予林建勳,之後辛○○才會在土地上蓋菜園路2 號房屋。當時伊大約10幾歲,後來伊和辛○○搬到臺北後,伊連同兄弟姐妹共5 人均曾陪同辛○○找林建勳談過土地過戶事宜,直到30幾歲時,亦有再陪辛○○去找林建勳談過戶事宜,據伊所知,是因為林建勳那邊的兄弟說沒有拿到錢,所以不願意蓋章過戶。後來因為被告乙○○的房子被查封,伊父母看被告乙○○可憐,就先把房子借給乙○○住。以前菜園路2 號的房子是磚牆,現在是鐵皮屋,是被告乙○○翻修的。伊住在菜園路2 號超過20年之期間,原地主都不曾向辛○○要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至第283 頁)。足見辛○○曾向林建勳購買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菜園路2 號之磚造房屋,且已給付相當價金予林建勳,惟林建勳未將部分價金交予其他共有人,而致未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嗣辛○○全家即居住於菜園路2 號磚造房屋20多年,且尚有多次由其子女陪同找林建勳談過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情形,嗣辛○○無償借予被告乙○○使用迄今,被告乙○○已修改增建為鐵皮屋。
⒉又竹山段123 地號土地於36年6 月1 日原為林建勳與原告丙
○○、戊○○、丁○○、己○○所共有,面積為1 公畝又42平方公尺,且林建勳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原告丙○○、戊○○、丁○○、己○○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竹山段
123 地號土地於65年10月7 日分割出竹山段123 (即系爭83
4 地號土地)、123 之48(即系爭835 地號土地)、123 之49(即系爭836 地號土地)、123 之50(即系爭837 地號土地)、123 之51(即系爭846 地號土地)、123 之52地號土地(即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另參以系爭同意書記載略以:「本人(林建勳)等所有竹山段一二三號之八(甲數0. 0五八六)地號內辛○○所建房屋,本人等同意辛○○修理,特立此同意書付辛○○收執」,並為林建勳簽立地址○○○鎮○○里○○路○號」及姓名「林建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另南投縣政府於59年5 月22日發文予辛○○略以:「事由:據請核發修建證乙案」、「擬辦:台端59.5.11 申請書悉。所請擬○○○鎮○○里○○路○ 號(原竹山段123 號)原有合法房屋基地內,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20平方公尺,經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尚合,准予發給修建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足見原竹山段12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林建勳乃同意辛○○修理辛○○於竹山段123 之8地號土地內辛○○所建之房屋,且經南投縣0000○○○鎮○○里○○路○ 號(原竹山段123 號)原有合法房屋基地內,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20平方公尺。
⒊由上開情形可知,辛○○曾向林建勳購買土地並於土地上興
建菜園路2 號磚造房屋(即系爭B 建物),辛○○將系爭B建物借予被告乙○○使用,系爭B 建物現況已由被告乙○○翻修為鐵皮屋;原竹山段12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林建勳乃同意辛○○修理其所建之房屋,且經南投縣0000○○○鎮○○里○○路○ 號(原竹山段123 號)原有合法房屋基地內,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20平方公尺。則林建勳於系爭同意書所指同意辛○○修理之房屋,應係辛○○所興建之系爭B 建物之範圍再增建20平方公尺。再者,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情形,被告乙○○現在使用之系爭B 及C 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編號B 部分(占用系爭836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占用系爭834 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占用系爭835 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占用系爭836 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占用系爭846 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土地;復參以原告所提系爭B 及C 建物之照片所示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及本院於104 年2 月12日履勘現場時(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系爭B 及C 建物型態為樓中樓,面臨菜園路之前段為建物材質為磚造鐵皮屋頂,後段為RC鐵皮屋;再衡以竹山段123 地號土地於65年10月7 日分割出竹山段123 之48、123 之49、123 之50、123 之51、123之52地號土地,而系爭836 地號土地重測前係為竹山段123之49地號土地,此有系爭83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均未見有何竹山段123 之8 地號之記載,足見系爭同意書乃有誤載「123 之8 」之情形。則被告乙○○現在使用之系爭B 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系爭B 地,應為當時辛○○興建之菜園路2 號磚造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亦即辛○○向林建勳所購買之土地範圍,應堪認定。
⒋再者,上開南投縣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鎮○○里○○路○ 號辛○○」、「所請擬○○○鎮○○里○○路○ 號(原竹山段123 號)原有合法房屋基地內,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20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足見辛○○於59年5 月22日以前即居住於○○鎮○○里○○路○ 號;另衡以辛○○尚有多次由其子女陪同找林建勳談過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情形,益證系爭836 地號土地共有人就系爭B 建物占有系爭B 地之情形,早已明知且同意辛○○居住使用,則除林建勳以外之土地共有人應亦有同意出售土地予辛○○,僅因林建勳未將部分價金交予其他共有人,而致未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乙情,堪認屬實。此外,辛○○復已將系爭B 建物借予被告乙○○使用乙情。是被告乙○○、寅○○、卯○○抗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B 地等語,應認可採。
⒌復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本件辛○○原始興建之系爭B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占用系爭836 地號土地,即系爭B 地),業如上述;嗣經被告乙○○翻修並擴建系爭C 建物,經本院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乙○○使用之範圍,系爭B 建物原有面積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另附圖所示:編號C1至C4部分土地上之系爭C 建物,均為被告乙○○所增建,系爭B 建物與系爭C 建物相通,並非獨立,設有前門可供出入菜園路,建築上成為一體,故系爭C 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物範圍因而擴張。是以,系爭C 建物增建部分實際上為辛○○興建之系爭B 建物原有範圍再予延伸,並依附系爭B 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與系爭B 建物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使用上依存關係,應為系爭
B 建物之附屬物而有輔助之效用。則揆揭上開說明,系爭C建物所有權均應歸於消滅,系爭B 建物所有權範圍因之擴張。又系爭B 建物為辛○○興建,辛○○於死亡後,系爭B 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寅○○及卯○○繼承等情,業據證人巳○○○證述如上,且為原告與被告乙○○、寅○○、卯○○所不爭,足認被告寅○○、卯○○為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準此,系爭C 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已歸於消滅,系爭B 建物所有權範圍因之擴張。是系爭B建物(含系爭C 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寅○○、卯○○。
⒍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寅○○、卯○○僅有權占有使用系爭B 地,且系爭B 建物(含系爭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寅○○、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渠等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C 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乙○○、寅○○、卯○○占有系爭C 地,並無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乙○○自系爭C 建物遷出,及請求被告寅○○、卯○○將系爭C 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C 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辰○○、甲○○分別無權占用系爭A 地、系爭M 地,且分別就系爭A 建物、系爭M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乙○○、寅○○、卯○○無權占用系爭C 地,且被告寅○○、卯○○對於系爭B 建物(含系爭C 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目前系爭C 建物係由被告乙○○居住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辰○○拆除系爭A 建物、被告甲○○拆除系爭
M 建物,並各交還上開土地;另請求被告乙○○應自系爭C建物遷出,及請求被告寅○○、卯○○拆除系爭C 建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辰○○應將系爭834 、835 、836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占用系爭834 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占用系爭835 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占用系爭836 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A 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被告甲○○應將系爭20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25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M 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被告乙○○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占用系爭834 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占用系爭835 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占用系爭836 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占用系爭846 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寅○○及卯○○應將系爭834 、835 、836 、846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占用系爭834 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占用系爭835 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占用系爭836 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占用系爭846 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辰○○、甲○○、乙○○已於前開土地上居住甚久,且被告辰○○為30年次、被告甲○○為40年次,被告乙○○為50年次、被告寅○○為42年次、被告卯○○為44年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頁、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㈡第30頁、第37頁),足見被告年歲均已大,若欲令渠等短期間遷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現實上顯有困難,於被告而言,未免過苛;況遷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本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原告長期任系爭土地由他人占用而未積極回收土地等情況,認為履行期間以1 年為適當,以利被告遷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資兼顧。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