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董瑞賢相 對 人 董務專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一分之一)及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即一分之一)。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董務專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相對人因長期於淨元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已無耕作能力,現欲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
全部)及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贈與相對人之妻董黃內末繼續耕作,並享有農保之保障及請領相關農業補助,以因應長期龐大的生活費及照護費用,為此,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02年度監宣字第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擬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關出售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相對人現於私立淨元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且已無耕作能力,且每月均需支付醫療、照護等費用;另衡酌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將上開土地贈與相對人之妻董黃內末取得,由相對人之妻繼續耕作,耕作所得亦可供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等費用,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云